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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發布了第24批指導性案例,其中呂金奎等79人訴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海上汙染損害責任糾紛案位列第127號指導案例。該指導案例的發布,無疑會對法院在審理類似的海上環境汙染案起到很大的指導作用。從第127號指導案例所涉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終字第22號裁判文書來看,舉證責任問題是該案的焦點問題之一。眾所周知,環境汙染案件問題,尤其是海洋環境汙染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可能是案件走勢的一個關鍵點。仔細研讀第127號指導案例相關內容可見,該案和最高院之前有關案例裁判思路似乎有些細微的差別。鑑於此,筆者通過對比最高院類似的案例以及本指導案例,分析如下:
一
海洋環境汙染案件舉證責任問題概述
在一般的民事侵權訴訟中,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其請求成立,則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而鑑於環境汙染侵權的複雜性和實體公正性的考慮,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環境汙染侵權訴訟上都採用舉證倒置原則,我國亦如此。對此,《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第4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2010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66條也規定:「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2015年,最高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環境侵權司法解釋》)對此進一步作出了細化,其中第六條規定: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一)汙染者排放了汙染物;(二)被侵權人的損害;(三)汙染者排放的汙染物或者其次生汙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第七條規定:汙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一)排放的汙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汙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三)該損害於排放汙染物之前已發生的;(四)其他可以認定汙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
因此,從最高院《環境侵權司法解釋》內容來看,汙染者如證明「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汙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關於如何證明「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汙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這一問題,結合最高院的相關案例,分析如下。
二
最高法院相關案例分析
(一)潘玉忠、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汙染損害責任糾紛再審案
該案原告是潘玉忠,其起訴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綏中發電公司,認為該公司排放汙染物導致其養殖扇貝損失,但被法院駁回。潘玉忠提出再審,理由是:中海油天津公司綏中36-1原油處理廠將碼頭違法建在距離岸邊二公里海岸帶內的育苗區,還在1000米以外的養殖區建設了排汙口,排放超標汙染物COD及主要汙染物氨氮、石油類;該原油處理廠還發生漏油事件,根據當時的漏油狀況、面積、海水的流動性以及潮汐的特點,很容易導致原油快速擴散至潘玉忠的育苗區和養殖區,引起扇貝死亡。以上原因均導致潘玉忠養殖的扇貝絕收,足以證明潘玉忠的損失與中海油天津公司、綏中發電公司的排放行為具有關聯性。
中海油天津公司陳述抗辯意見稱:中海油天津公司的廢水排放口與潘玉忠的養殖區距離達到一萬米以上,達標排放的汙染物不可能到達潘玉忠的養殖區。綏中36-1原油處理廠作為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在2010年5-8月間環保設施及工業廢水治理設施正常運行,日常作業合規,沒有發生廢水排放能夠影響距排放口半徑800米以外海域的事件。本案中,潘玉忠尚未完成其養殖區水域曾遭受汙染的舉證責任,故無需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最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137號裁定駁回了潘玉忠的再審申請,理由是:關於潘玉忠申請再審時提出的綏中發電公司灰池改造時的灰和渣排放、二期工程未經環保審批、私建排汙口和擅自改變灰場地理位置,以及中海油天津公司綏中36-1原油處理廠將碼頭及排汙口建設在潘玉忠的育苗區、養殖區等導致潘玉忠養殖扇貝受汙染死亡的理由,潘玉忠均未能舉出相應的證據證明綏中發電公司、中海油天津公司排放的汙染物進入其養殖區範圍、汙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存在潘玉忠對環保局等行政監管部門頒布的函件、批覆內容錯誤解讀的情形。
(二)楊紹國、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汙染損害責任糾紛再審案
在該案之中,楊紹國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康菲公司、中海油公司共同向楊紹國賠償因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汙染造成的損失,但被法院駁回。楊紹國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分配舉證責任錯誤。楊紹國已就汙染者投放了汙染物、存在損害的事實、汙染物與損害結果存在關聯進行了充分舉證。而汙染物是否已經到達楊紹國養殖水域應由造成汙染的一方舉證。在楊紹國已經完成舉證的情況下,二審判決錯誤認定楊紹國未另行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汙染物已到達其養殖區,免除了對方應就「因果關係」承擔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導致判決結果不公。
最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97號裁定書駁回了其再審申請,理由是:被侵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就汙染者排放了汙染物、被侵權人的損害、汙染者排放的汙染物或者其次生汙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二審判決認定楊紹國未有效證明汙染物已到達其養殖區並無不當,不存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的情形。
(三)呂金奎等79人與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海上汙染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案
該案也是一起海上汙染損害賠償糾紛,對此天津海事法院一審判決: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鑑定意見》中,在汙染事實方面,鑑定意見所依據的衛星圖像不能證明呂金國等29人的養殖區域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遭受山船重工公司汙染的事實,鑑定意見與證人趙愛停的證言亦不相吻合。由於呂金國等29人提交的包括證人證言、照片、筆錄以及鑑定意見等現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養殖區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因山船重工公司原因遭受汙染,並產生扇貝死亡損失的事實,故原審法院對呂金國等29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之中,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四終字第22號判決書對此予以改判,理由是:索賠人提交的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大連海事大學教師張永寧出具的《利用衛星遙感技術對秦皇島老龍頭海域汙水汙染事故分析意見報告》、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監測報告》以及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函件等予以證明。而且,《分析報告》能夠與秦皇島市山海關區渤海鄉副書記劉愛民、鄉紀委書記張奉賢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以及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函件相互佐證,上述證據可以證實秦皇島山海關老龍頭海域在2010年8月2日發生汙染的事實。
202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將該案列為第127號指導案例。比較該案一、二審的判決可以看出,一審的重點在於強調索賠人沒有證明其養殖區域遭受了汙染損害。而二審似乎迴避了對這一問題直接作出了評判,而只是強調「山海關老龍頭海域發生汙染」。換句話講,一二審的關鍵分歧如何處理,在該判決書找不到明確的答案。
(四)歸納與總結
從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潘玉忠、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汙染損害責任糾紛再審案之中,最高院駁回訴請的關鍵理由是:「潘玉忠均未能舉出相應的證據證明綏中發電公司、中海油天津公司排放的汙染物進入其養殖區範圍」。在楊紹國、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汙染損害責任糾紛再審案之中,最高院駁回訴請的關鍵理由也是:「二審判決認定楊紹國未有效證明汙染物已到達其養殖區並無不當」。因此,總體上可以看出,在在127號指導案例之前,最高法院的思路是汙染索賠人要證明的不僅僅是汙染物到了某個海域,更重要的是要證明汙染物到達了其養殖場。
可以理解的是,證明汙染物到了某個海域,通過衛星圖像分析等手段,技術上是可行的。但如何證明汙染物到了某個海域的具體某個養殖場,這個難度會非常大。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127號指導案例的發布,意味著可能會大大的減少或者降低索賠人的舉證責任。這對索賠人而言,無疑是一個利好。
但是,換個角度講,從最高院發布127號指導案例的新聞通稿來看,最高法院在該案「裁判要點」歸納之中,僅僅是提及了: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海洋環境汙染中的「汙染物」不限於國家或者地方環境標準明確列舉的物質。汙染者向海水水域排放未納入國家或者地方環境標準的含有鐵物質等成分的汙水,造成漁業生產者養殖物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環境侵權責任。因此,似乎最高法院在發布指導案例的時候,並未觸及該案所涉及的舉證責任問題這一爭議焦點。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講,儘管該案被列為了第127號指導案例,鑑於最高法院就該案的新聞通稿並未涉及這一問題,該案之後關於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可能還會存在一定的討論空間。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通過)第三條規定:「刪去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換句話講,《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第4條規定的環境汙染舉證責任倒置這一條被整體刪除了。這一變化的具體含義如何,以及司法實務之中如何運用,還有待進一步的觀察。
本文作者:
彭先偉
合伙人/律 師
吳亞男
律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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