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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枝輝 北京天同律師事務所
導讀:天同碼,是北京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經與天同訴訟圈商定,審判研究每周獨家推送全新天同碼系列。
文後另附:天同碼199篇往期連結。
天同碼導航圖
本期天同碼,案例主要來源於《人民法院案例選》2011年至2016年有關公司解散典型案例。
規則要述
1 .公司解散條件,並非指公司出現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側重審查公司是否出現人合性障礙,而非片面理解為公司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02 .中外股東矛盾尖銳,公司陷入僵局導致解散的情形
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股東訴請解散公司,經審查符合《公司法》第182條規定情形的,法院應予支持。
03 .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應否解散要考慮公共利益
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管理雖發生嚴重困難,但判斷公司應否解散,不僅要考慮股東利益,還應考慮到社會公共利益。
04 .控股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經營困難而解散情形
有限公司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侵佔公司資產和商業機會,導致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股東可請求解散公司。
05 .公司管理存在嚴重內部障礙,屬經營管理嚴重困難
公司管理存在嚴重障礙,股東會等內部運行機制失靈,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法院可判決解散。
06 .公司人合性與資合性基礎動搖,判令公司解散情形
作為公司退出市場進行清算的原因和前置程序,公司解散最終導致公司人格消滅,故解散須符合法定條件和事由。
07 .公司經營並無嚴重困難,能繼續存續的,不予解散
公司應否解散,需從其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導致不能繼續存續,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等方面嚴格審定。
規則詳解
01 .公司解散條件,並非指公司出現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側重審查公司是否出現人合性障礙,而非片面理解為公司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標籤:公司解散|經營管理|人合性障礙
案情簡介:2015年,持有礦產公司26%股份的王某與礦產公司在兩年多未召開股東會情況下,各自主動召集股東會,因各種原因未能召開。王某遂以礦產公司由尤某父子控制,公司嚴重虧損、資金短缺等經營性困難為由,訴請解散公司。
法院認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條規定,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其側重點在於判斷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著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本案中,王某並未就礦產公司組織機構運行存在嚴重內部障礙提供充分證據。根據法院調查核實情況看,礦產公司雖連續兩年以上未能召開股東會,但近期王某及礦產公司各自均有主動召集股東會意思表示,亦均存在主動召集股東會行為,最終未成功召開股東會原因並非雙方主觀不願意召開,而是受其他各種因素影響而未能召開。鑑於雙方均有主動召集股東會意願,在各方協商一致基礎上,仍存在召開股東會解決公司內部問題機會,仍具有召開股東會並形成有效決議可能性,故認定礦產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事實依據不足。②王某對所訴稱礦產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如五年多時間未進行分紅、通過關聯交易轉移巨額利潤,其繼續存續將會使王某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等問題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同時,公司是否進行分紅以及是否存在關聯交易轉移巨額利潤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東利潤分配等權益是否受損害問題。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條第2款規定,公司經營中存在的損害股東利潤分配權益等情形並非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法定事由。況且,公司是否分紅以及是否進行關聯交易均屬公司實體經營方面問題,並不屬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情形,不應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第1條第4項,即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情形的規定。判決駁回王某訴請。
實務要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6)津02民終2669號「王某與某礦產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見《王保平訴天津澳利礦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公司解散訴訟中「經營管理困難」的司法認定》(施小雪),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03/109:166)。
02 .中外股東矛盾尖銳,公司陷入僵局導致解散的情形
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股東訴請解散公司,經審查符合《公司法》第182條規定情形的,法院應予支持。
標籤:公司解散|公司僵局|外商投資企業
案情簡介:2011年12月,科技公司中方股東、總經理張某再次書面通知外方股東、董事長陳某召開董事會會議。2012年2月,陳某在章程規定期限內書面回復拒絕參加。張某違反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會議並作出決議。自2006年至2013年,科技公司陷入僵局,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持股80%的陳某訴請解散公司。
法院認為:①按科技公司章程規定,只要陳某書面回復是否出席會議,董事會特別會議就不能召開,故2012年2月由張某主持召開的董事會特別會議及所作決議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②科技公司從2009年至今,長達5年時間裡,公司中外股東多次嘗試召開董事會來打破公司面臨的管理僵局,但均因對方不出席相關會議而未能形成符合章程規定的有效決議,故可認定科技公司已處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公司僵局情形,且不存在相應解決機制。③從科技公司目前經營情況看,公司僵局形成後,公司經營即陷入非常態模式。在中方單方經營管理期間,科技公司主營業務停滯,持續虧損,公司經營能力和償債責任能力顯著減弱。同時,科技公司中外股東矛盾衝突嚴重,股東間喪失信任,合作基礎早已破裂。由於雙方衝突,公司資產亦因業務無法正常開展,公司及股東間長期訴訟而受到嚴重損耗。陳某作為大股東,不能基於其投資享有適當的公司經營管理權及投資收益權,其股東權益受到重大損失。現科技公司持續性僵局已窮盡其他途徑仍未能化解,如繼續維繫公司,股東權益只會在僵持中逐漸耗竭。相較而言,解散公司能為雙方股東提供退出機制,避免股東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損失,故判決解散科技公司。
實務要點: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起訴要求解散公司,經審查符合《公司法》第182條規定情形的,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4)高民終字第1129號「陳某與某科技公司等公司解散糾紛案」,見《陳錫聯訴北京法博洋國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張彤彤、劉宏穎公司解散糾紛案——公司司法解散條件的認定》(龔曉娓),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05/99:166);另參閱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3957號「陳某與某科技公司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見《北京法博國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訴陳錫聯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外商投資企業中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鄒明宇),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商:189)。
03 .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應否解散要考慮公共利益
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管理雖發生嚴重困難,但判斷公司應否解散,不僅要考慮股東利益,還應考慮到社會公共利益。
標籤:公司解散|社會公共利益|股東利益
案情簡介:2013年,李某、薛某各持股50%的開發公司已超過兩年無法召開股東會,股東之間就經營管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李某訴請解散公司。此時,開發公司經營的開發項目住宅已基本建成,600多套住宅已售出500餘套。
法院認為:①開發公司因李某與薛某股東之間矛盾,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條第1款規定,可認定開發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②《公司法》第5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故在判斷公司應否解散時,不僅要考慮股東利益還應充分考慮到公司解散對社會公眾利益的影響。股東權利行使應受公司及股東應承擔的社會義務約束。本案中,開發公司經營的是房地產項目,涉及眾多購房者利益。其目前經營的開發項目又因歷史原因存在特殊性。該項目起初系違法建築,已向社會出售絕大部分住宅,出於妥善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維護社會穩定角度考慮,當地政府保留了該項目。開發公司在清楚了解涉案項目歷史狀況後仍參與競拍,即應承擔起向購房者交付建成房屋並完善相關手續的社會義務。目前開發公司經營房地產項目主體均已建成,預售許可證亦已辦理完畢,現正對外銷售,出於投資收益回收階段。若此時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組勢必無法履行公司應承擔的後續施工及辦理房產證等義務,進而影響項目正常進展,阻卻眾多購房戶合法利益實現,造成新的大規模上訪,影響社會穩定。在股東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發生衝突時,應優先保護社會公眾利益,故判決駁回李某要求解散公司的訴請。
實務要點: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管理雖發生嚴重困難,但判斷公司應否解散,不僅要考慮股東利益,還應充分考慮公司解散對社會公眾利益的影響。在股東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發生衝突時,應優先保護社會公眾利益。
案例索引:山東高院(2015)魯民再字第5號「李某與某開發公司等公司解散糾紛案」,見《李秀針與青島傑盛置業有限公司、薛曉明公司解散糾紛案——公司社會責任條款之裁判性適用》(崔志芹),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03/97:193)。
04 .控股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經營困難而解散情形
有限公司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侵佔公司資產和商業機會,導致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股東可請求解散公司。
標籤:公司解散|嚴重困難|控股股東
案情簡介:2004年,王某與馬某、趙某共同設立實業公司,主營服裝及床上用品加工製造、銷售。2007年,持股60%的王某與分別持股30%、10%的馬某、趙某發生矛盾,公司停業,亦未再召開股東會,實業公司廠房為王某妻子吳某註冊的個人獨資服裝廠租賃經營。2012年,馬某、趙某以實業公司為被告、王某為第三人,訴請解散公司。法院調取證據顯示,2010年至2012年,實業公司納稅額為零。
法院認為:①根據法院調取稅務查詢資料中反映實業公司近兩年納稅額均為零的事實,及馬某、趙某均稱實業公司實際已停止經營,法院認定實業公司已處於非正常生產狀態,解散實業公司不影響社會穩定。②鑑於實業公司經營項目與王某妻子投資服裝廠經營項目及範圍部分相同,且兩單位經營場所同一,又可能導致實業公司商業機會喪失,進而影響實業公司股東利益。③實業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股東之間互不信任,喪失公司人合性。二審期間,實業公司三方股東仍無法就由其中一個股東收購股份或將股權轉讓,或以減資方式使公司存續達成一致意見,且三個股東中有兩個要求解散公司。馬某和趙某作為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有權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判決解散實業公司。
實務要點:有限公司控股股東利用控制地位,侵佔公司資產和商業機會,並進行關聯方利益輸送,導致公司人格和經營性特徵發生根本性變化,並喪失經營條件的,屬於「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情形,如無其他解決途徑,法院可根據股東請求依法判決公司解散。
案例索引:江蘇無錫中院(2011)錫商終字第626號「馬某等與某實業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見《馬美華等訴無錫禾潤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股東壓迫情形下解散公司的司法認定》(華棟、姜麗麗),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2/84:279);另見《馬美華等訴無錫禾潤泰服裝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公司僵局與公司解散)》(華棟、姜麗麗),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3商:181)。
05 .公司管理存在嚴重內部障礙,屬經營管理嚴重困難
公司管理存在嚴重障礙,股東會等內部運行機制失靈,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法院可判決解散。
標籤:公司解散|嚴重困難|內部機制
案情簡介:2011年,投資公司股東勵某訴請解除公司,理由:關聯公司、股東之間利益交叉,訴訟不斷,公司經營活動完全停止,股東會無法召開。
法院認為:①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是審查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的實體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條對「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具體事由進行了規定: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②本案投資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相互關聯,股東之間利益交叉,投資公司與相關公司、股東之間訴爭不斷,已喪失基本信任。投資公司不能進行任何正常經營活動,亦無法通過召開股東會等形式解決,根據投資公司企業性質,公司存續反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審理期間,法院雖組織股東就投資公司存續問題進行協商,但均未能提出有效解決方案,故判決解散。
實務要點:公司管理存在嚴重內部障礙,股東會等內部運行機制失靈,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法院可判決解散。
案例索引:浙江寧波中院(2012)浙甬商終字第155號「勵某與某投資公司等公司解散糾紛案」,見《勵佩燕訴寧波市華盈投資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輝、李宇凡公司解散糾紛案——公司司法解散之認定標準分析》(孫長虎、王磊、劉麗),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1/83:210)。
06 .公司人合性與資合性基礎動搖,判令公司解散情形
作為公司退出市場進行清算的原因和前置程序,公司解散最終導致公司人格消滅,故解散須符合法定條件和事由。
標籤:公司解散|解散條件|人合性|資合性
案情簡介:2010年,包括向某在內、合計持有水電公司43%的14名股東以公司為被告,以李某等其他10名股東為第三人,訴請解散公司,理由:公司會議無法正常召開、多次訴訟、公司發電量連續下降並長期停產等。
法院認為:①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保護股東利益制度。公司存續與否應以能否再為多數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目的做出貢獻為標準。作為公司退出市場進行清算原因和前置程序,公司解散是最終導致公司人格消滅的法律事實,故其解散須符合法定條件和事由。衡量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條件主要有:一是公司是否出現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中所列舉的四種情形之一,並導致公司經營管理發生了嚴重困難;二是公司繼續存續是否會使大多數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三是通過其他途徑能否解決公司存在的困境;四是提起公司解散的原告須是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股東。②本案中,水電公司自成立以來,由於公司章程內容缺乏科學性、完整性,公司決策、執行和監督機制運行不規範,公司未按章程規定每年定期召開1次股東會和及時召開董事會,未堅持在每年終了時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導致股東對公司經營管理情況不能及時、充分了解,公司股東、董事之間逐漸產生矛盾,相互對抗,先後多次訴訟,致使公司處於僵局困境。期間,包括部分原告在內的13名股東書面向公司提出要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但未能召開。公司董事長曾兩次建議並通知召開股東會,但至今仍未召集、召開。水電公司從2008年4月27日至今,客觀上已持續兩年以上根本無法成功召集、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監事沒有履行職責。持續兩年以上沒有作出任何有效股東會、董事會決議。③水電公司發電量逐年下降,並長期停產,給該公司全體股東造成了重大利益損失。訴訟中,法院曾多次做調解工作,建議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股東股份或股東之間或對外轉讓股份,以及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完善管理機制等措施,打破目前公司困境,但均未調解成功。④本案中,公司5名董事會成員中有3人是原告,2名監事中有1人是原告,參加訴訟的19名股東中有18人明確表示同意公司解散。該公司以股東信用為條件而創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礎已基本喪失,其兼具的資合性基礎發生動搖。分別行使公司決策、執行和監督職權的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機構已無法正常運行,公司的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機制已經失靈,導致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且已無法通過公司自身救濟機制擺脫僵局。公司僵局繼續會導致多數股東利益更大損失。⑤此外,股東享有資產收益權。水電公司在過去的經營中效益較好,應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製定利潤分配方案經股東會審議批准後向股東分配利潤。水電公司以償還了股東(債權人)債務為由未向股東分配利潤既不符合法律和該公司章程規定,亦系引發公司與股東之間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判決解散水電公司,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
實務要點:公司存續與否應以能否再為多數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目的做出貢獻為標準。作為公司退出市場進行清算的原因和前置程序,公司解散是最終導致公司人格消滅的法律事實,故其解散須符合法定條件和事由。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1)宜中民二終字第00114號「向某等與某水電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見《向陽清等訴五峰源升水電發展有限公司解散糾紛案》(餘修平),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01/79:290)。
07 .公司經營並無嚴重困難,能繼續存續的,不予解散
公司應否解散,需從其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導致不能繼續存續,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等方面嚴格審定。
標籤:公司解散|解散條件|嚴重困難|公司決議
案情簡介:2005年,持有林業公司69.77%股份的法定代表人張某病故。2009年,張某妻子王某通過訴訟確認繼承股東資格,並變更登記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持有公司30.23%股份的總經理陳某以公司無法召開股東會、無法作出有效股東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為由,訴請解散公司。
法院認為:①《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的股東,可請求法院解散公司。本案陳某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林業公司已出現導致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②林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病故後,股東僅剩陳某一人,公司運營長期由其掌控,在此期間實無召開股東會必要。後王某經訴訟取得股東資格,並持有公司超過69%的表決權。根據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應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別事項所作決定,則應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表決通過。雖兩股東之間存在矛盾,但因王某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完全可通過資本多數決方式形成股東會決議,且事實上其已召集股東會議並形成決議,並按法定程序辦理了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足以表明公司不存在無法形成有效決議而使股東會運行失效的情形,公司經營管理並未如陳某所稱發生嚴重困難。③陳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因管理層決策問題導致公司經營出現嚴重惡化和負債狀況,且林業公司所從事的是林業生產,需長期經營方能產生經濟效益,若中途解散公司,不僅有損股東權益,亦會損害發包方權益。另外,無證據表明陳某起訴前已嘗試其他救濟手段,如通過請求其他股東以公平合理價格收購自己股份或請求召開股東會就公司解散問題進行表決等公司內部自治方式來解決問題,在窮盡其他可能途徑之前,對陳某要求解散公司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
實務要點:公司應否解散,需綜合案情,從其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以致不能繼續存續,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等方面予以嚴格審定。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0)榕民終字第2056號「陳某與某林業公司等公司解散案」,見《陳文勝訴福建省連江發利林果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案》(邵惠),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102/7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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