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欠付建設工程價款利息裁判規則精解(收藏版)

2020-12-15 澎湃新聞

來源:法義君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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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由於發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工程價款,即按照雙方約定的工程進度付款或者在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後支付剩餘價款。通過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中的相關案例發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大量爭議聚焦於工程價款的支付以及欠付工程價款逾期利息如何認定,尤其是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及數額的確定,成為司法實踐中一個較為棘手的問題。準確認定工程價款利息,首先應當確定欠付工程價款數額。關於欠付工程價款數額的確定,應當先確定應付工程價款總額,再確定已經按照約定或者工程進度實際支付的數額,二者的差額即為欠付工程款的數額。司法實踐中,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應付工程價款總額往往不確定,需要根據實際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或者實際工程造價確定,發生爭議時,通常以雙方認可或者由法院委託的諮詢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確定的工程造價為準。關於已經實際支付的工程價款,發包人通常按照施工進度付款,存在多個樓盤項目先後施工時,如果發包人資金緊張,可能會出現將已經完工的樓盤項目採用以房抵債的方式支付工程價款,此時在確定實際支付工程價款數額時,發包人應當完整收集已經支付款項的各種證據,包括銀行支付憑證、以房抵債憑證、發包人提供建築材料、設備等憑證。應當注意的是,如果雙方僅僅籤訂以房抵債協議但並未實際履行,比如沒有開具購房發票、辦理房產過戶登記等手續,此時的以房抵債協議,實際上是一種代物清償行為,承包人可以要求發包人繼續履行工程價款現金支付義務。關於工程價款利息的計算,主要涉及三個問題:一是建設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二是建設工程價款利息計付起息時間點的確定;三是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計息標準或者計息利率。

發包人遲延支付工程價款的原因,根據司法實踐中糾紛發生的具體情形,主要有三種:一是建設工程項目未按期完工,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條件;二是建設項目雖然完工但因工程質量問題未辦理竣工驗收;三是因建設工程項目未履行招投標程序或者承包人欠缺相應施工資質或者借用資質施工等原因,導致施工合同無效,雙方就施工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發包人拒絕支付剩餘工程價款。當然,從發包人商業運營的角度看,遲延支付工程價款的深層次原因,通常是房地產項目預售回籠資金不理想,發包人在同時應對含有抵押權的銀行貸款、含有抵押或者保證責任的信託類「資管產品」回購義務、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建設工程價款時,面臨資金緊張壓力,甚至出現資金鍊條斷裂的情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涉及的工程價款利息主要包括兩種類型:一是工程價款的利息,包括預付款利息、進度款利息與結算價款利息;二是墊資款利息。其中發包人遲延支付工程價款利息是比較常見的爭議。司法實踐中,承包人為控制工程價款的回收風險,通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發包人遲延支付工程價款應當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或者違約責任,在合同條款設計時,往往將違約責任、損失賠償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混同在一個或幾個相關條款中,一旦發生遲延支付工程價款糾紛,往往會涉及延期支付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認定。由於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動輒上億元,與之相伴的利息數額經常以數百萬乃至千萬計,故此,對於建設工程價款利息性質的認定,對承包人與發包人的利益影響較大。

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工程價款利息屬於「法定孳息」,二是工程價款利息屬於因遲延支付工程價款造成的損失;三是逾期支付工程價款利息可以作為違約金處理。

(一)利息屬於「法定孳息」的處理規則

1. 處理規則

(1)《物權法》第116條第2款關於「法定孳息」歸屬的規定

《物權法》第116條第2款規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如果將工程價款利息認定為工程價款的「法定孳息」,在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時,發包人享有的利息權益構成不當得利,其應當將利息作為「法定孳息」予以返還,此時不以當事人存在過錯為要件,即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只要滿足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要求,基於合同無效後當事人利益恢復原狀的合同法規則,發包人應當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無需舉證發包人存在過錯。

(2)最高法院的主流裁判觀點

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利息的性質,通過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中的相關案例,2019年以來,最高法院案例中的裁判觀點大部分將利息作為「法定孳息」認定,不以遲延付款的發包人存在過錯為構成要件,即支付本金一方應當將利息全額支付給對方,而並非根據雙方過錯進行分擔。

2. 裁判規則

(1)利息的法律屬性是「法定孳息」,依照《物權法》第116第2款規定,因雙方當事人在工程結算書中並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故承包人作為債權人有權獲得尚欠工程價款的利息。

案例來源:《瀋陽溢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中國建築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4)民申字第382號]

(2)工程價款利息是「法定孳息」,發包人因佔用工程價款實際受益,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承包人仍有權主張欠付工程價款利息。

案例來源:《承德京順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2019號]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工程價款利息為「法定孳息」,發包人以承包人未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河南天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爾溢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682號]

(二)利息屬於損失的處理規則

1. 處理規則

如果將工程價款的利息認定為損失,根據《合同法》第58條(《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損失賠償以當事人過錯為構成要件,即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如果將工程價款利息認定為損失,則應當由承包人舉證證明發包人存在過錯,或者在雙方存在過錯時按照過錯程度進行分擔。

2. 裁判規則

考慮到發包人的過錯和責任,發包人適當支付一定的資金佔用費是合理的。補償款項的資金佔用費用(利息)作為損失,應當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進行分攤。

案例來源:《中國科學院植物研究所、北京中植夢綠生物新技術公司與華紡房地產開發公司、北京首都創業集團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萬銳投資有限公司、北京萬創華房地產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上訴案》

應當注意的是,上述裁判觀點是北京高院一審的觀點,最高法院二審沒有予以否定。

(三)按照違約金的處理規則

1. 處理規則

(1)《合同法》及司法解釋關於違約金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民法典》第585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2)《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的違約金調整規則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8條、第29條,分別規定違約金低於損失或過分高於損失的調整規則。

其一,關於違約金低於損失的調整規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8條規定,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關於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的調整規則,又稱違約金酌減規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3)《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會議紀要》)關於違約金過高標準及舉證責任的規定

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50條規定,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以《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這裡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除了借款合同外的雙務合同,作為對價的價款或者報酬給付之債,並非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不能以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中關於違約金的適用規則

首先,關於違約金的性質,《合同法》及《民法典》堅持了違約金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原則。《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的遲延履行違約金,性質上通常被認為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其是為了擔保債務履行而存在,其主要目的是督促當事人履行債務並對違約行為予以制裁。此時,違約金的支付並沒有使守約方獲得合同實際履行後的全部利益,故此,守約方在獲得違約金後仍然可以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合同。

其次,違約金責任的構成不要求違約方具有過錯。《民法典》對違約責任採取嚴格責任,違約責任強調的是對因違約行為造成損害的補償,不必以違約方具有過錯為前提,即只要存在違約行為,違約方即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責任。但是存在三種例外情形:一是尊重當事人約定,即如果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成立以一方當事人的過錯為要件的,從其約定;二是在《民法典》合同編及單行法規中特別規定違約責任為過錯責任時,違約金的成立應當要求過錯要件;三是在懲罰性違約金的情形下,由於其目的在於給債務人增加心理壓力以督促其履行債務,在債務不履行時表現為對過錯的懲罰,故此,要求債務人的過錯作為其承擔懲罰性違約金的要件。

最後,借款合同以外的雙務合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合同法》第114條(《民法典》第585條)規定的違約造成的損失,是法律規定最為明確且最為重要的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基礎標準。根據《合同法》第113條(《民法典》第584條)的規定,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即預期利益,但是應當受到可預見規則的限制,即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2. 裁判規則

(1)當事人約定尚欠工程款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實為逾期付款利息,一審判決對此進行明確並予以支持並無不當,二審判決在判決主文中將工程款利息表述為違約金不當。

案例來源:《雲南華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雲南華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377號]

(2)當事人約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利息低於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承包人主張利率標準過低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關於違約金的調整規則,要求調整增加至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案例來源:《北京中關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401號]

(3)《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予以判斷,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認定為過分高於損失。本案中,進度款逾期違約金未超過拖欠逾期結算進度款總金額的百分之十,符合雙方補充協議的約定,故工程進度款逾期違約金未過分高於損失,不予調減,符合本案實際情況,亦較為公允。

案例來源:《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廣西金桂漿紙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754號]

(4)雙方在《確認書》中約定,在發包人逾期付款3個月期限內適用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工程款利息,但對逾期付款超過3個月後的利息計算標準未作約定。《確認書》是雙方在工程驗收合格後經協商對工程款結算和房屋交付問題達成的協議,雖僅明確約定逾期付款3個月期限內的利息計算標準,但《確認書》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應以未付工程款10%的標準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並賠償對方因此產生的全部損失。該約定表明,承包人對發包人在違反《確認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時保留向對方索賠的權利。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綜合考慮發包人違約事實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和利益平衡因素,認定發包人在逾期付款超過3個月後仍未付清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計息。發包人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既不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簡陽市虹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川省都江堰龍泉山灌區管理處建築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318號]

(一)關於確定建設工程價款利息

計付時點的法律依據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故此,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利息計付的時點為應付工程價款之日,同時針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的不同情況,規定了三種不同情形下確定應付工程價款時點的規則。

(二)關於欠付建設工程價款利息

計付時點的具體裁判規則

1. 承包人主張欠付工程款利息應按實際完成工程量的時間節點計算,但其不能證明施工工程量何時達到付款節點、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時間及逾期付款金額;根據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亦未結算的實際情況,欠付工程款利息應當自承包人起訴之日起算。

案例來源:《中國第四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55號]

2. 承包人舉示證據證明其已經完成工程實際交付,但不能舉示證據明確證明各分項工程的具體交付時間,且工程價款並沒有嚴格區分各項工程分別支付,無法單獨確定每項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以其最後交付工程項目的時間作為建設工程的交付時間,並據此確定利息計付時點。

案例來源:《福建省曉沃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貴州好旺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995號]

3. 在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履行條件下,發包人應按照約定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定期限內完成付款;承包人已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積極履行提交工程結算清單的義務,此種情形下,應在合同約定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的一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工程結算款利息。發包人主張承包人未提交符合合同約定的竣工結算申請材料,應自起訴之日起計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案例來源:《河南天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爾溢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682號]

4. 儘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掛靠人不具備資質而無效,但是在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應當支付建設工程價款。合同約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時間為基礎開工後兩個月支付,但總承包人並未按約支付工程款,故應從合同約定的首次支付工程價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來源:《吳道全、重慶市豐都縣第一建築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258號]

5. 當事人訂立的備案合同、補充協議因虛假招標及必須進行招標但未招標而無效,承包人作為施工方,存在過錯,其主張的停工、機械、材料和租賃費不應支持,雙方應當按照實際履行的協議確定結算價款。原判決以驗收日期作為計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失妥當,承包人起訴要求以發包人收到結算文件的日期作為計算利息起算日期,該主張與雙方籤訂的施工承包合同有關約定相符,也與查明的交付訴爭工程時間相當。

案例來源:《北京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廊坊市君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501號]

6.承包人主張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請表》記載的應付款時間,作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點,因該申請表中僅有承包人單方籤名,不能證明承包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及雙方對工程款進行結算的事實。當事人訂立的協議因承包人不具有建築施工資質為無效協議,涉案工程為未完工工程,雙方對已施工部分沒有進行結算,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應當從起訴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案例來源:《四川省巨龍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海天原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347號]

7. 雙方當事人在實際履行中改變合同約定的結算工程款程序,可視為對付款時間約定不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交付,發包人應於工程交付次日起支付利息。鑑於承包人起訴請求計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時點晚於前述交付之日,為不超出其訴訟請求,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應以承包人訴請的時點計付遲延付款利息。

案例來源:《中建六局第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國家稅務總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稅務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667號]

8. 發包人主張進度款利息計算,應止於雙方籤署《工程結算審核確認單》之日,承包人則主張應計算至起訴之日。涉案工程自停工後未再復工,亦未再付款,承包人依約上報進度款,監理人和發包人應在合同約定的日期前審核完畢。故此,進度款利息應自審核完畢次日開始計付;雙方此後在第三方審核基礎上簽訂《工程結算審核確認單》進行結算,雖未包含停工損失和勞保費用,但可視為雙方對已完工工程價款的最終結算,自該日起計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進度款利息,更為合理。

案例來源:《石嘴山市文化旅遊廣電局、中鐵十八局集團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88號]

9. 建設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經過竣工驗收合格、提交竣工結算資料、完成竣工結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進行。涉案工程已先行交付使用,承包人已經履行施工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發包人以承包人交付竣工資料的次要義務抗辯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義務,與權利義務對等的公平原則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應以工程交付的日期為應付價款日期,並以此開始計付工程價款利息。

案例來源:《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622號]

10.《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包人墊資施工,但從合同履行過程來看,承包人在未到付款節點時便申請付款。因承包人並未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墊資義務,根據公平原則,承包人無權主張發包人支付逾期返還墊資款利息。

案例來源:《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622號]

11. 依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0第1款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已生效的民事判決確認,發包人已控制涉案工程,並交付物業公司進行管理,證明在此之前承包人已交付工程,但承包人無證據證明具體交付時間,故應從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來源:《宜昌博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佳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482號]

12.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工程款利息從應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因工程交付後雙方仍就涉案工程籤訂增補合同且雙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造價未明確約定計價方式亦未進行結算,涉案工程價款總額不明。在此情況下,應以司法鑑定確定工程價款總額之日作為應付剩餘工程款之日開始計算利息。

案例來源:《寧夏西科綠電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國能源建設集團西北電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721號]

(一)關於欠付建設工程價款及墊資款

利息計付標準的法律依據

1. 關於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的法律依據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故此,根據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確定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計付標準主要有兩條規則:一是有約定從約定;二是沒有約定的,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後,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2. 關於承包人墊資利息計付標準的法律依據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承包人墊資利息的計算標準主要有三條規則:一是有約定從約定;二是約定的利率不能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後,該利率標準是指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三是沒有約定墊資利息的,視為沒有墊資利息。

3. 應當注意的問題

首先,當事人約定的欠付工程價款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否有效。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利息作為「法定孳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確定計付標準,如果當事人約定的計息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該約定是否有效,或者說發包人是否有權主張調整減少至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目前最高法院發布的案例來看,司法實踐中對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約定予以支持。

其次,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墊資作為欠付工程款處理,即承包人實際以自有資金墊資購買建築材料及租賃設備,但雙方並未約定為墊資行為,此時承包人的實際支出,應當作為發包人欠付的工程價款,其利息的計付標準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7條確定的規則處理。

再次,當事人約定由承包人進行墊資,但並未約定墊資利息的,視為沒有墊資利息。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其本質是將墊資視為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借款,該情形與《民法典》第680條第2款的規定是一致的,即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最後,如果將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墊資協議視為借款合同,此類「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護,此種情形與民間借貸合同的利率不得超過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的保護上限不同。

(二)欠付建設工程價款利息計付

標準的具體裁判規則

1. 根據當事人雙方約定,承包人墊資按照月利率1.5%計算利息,但承包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墊資金額,且即便墊資金額明確,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6條第1款規定,約定的墊資利息計算標準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部分,不應得到支持。由於承包人訴請的是發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因雙方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沒有約定,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由於工程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計算高於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包人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來源:《中國第四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55號]

2. 分包人與總承包人籤訂的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備相應建築工程施工資質而無效,合同中關於發包人違約應按照農業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4倍每月計算利息支付給分包人的約定亦無效。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作為利息計算標準。

案例來源:《吳道全、重慶市豐都縣第一建築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258號]

3. 雙方對工程款的利息標準沒有約定,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承包人代付的款項,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承包人主張該款項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來源:《四川省巨龍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海天原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347號]

4. 雙方籤訂的總承包合同約定,如發包人不按時支付進度款和結算款,在30天內按同期當地銀行一倍貸款的利息支付;30天以上按同期當地銀行二倍貸款的利息支付。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鑑於總承包合同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算已經作出約定,應依據合同約定分段按照年利率12%和18%計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來源:《宜章和一置業有限公司、宜章和一旅遊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280號]

5. 當事人雙方雖然在復工補充協議書中約定未按時間節點支付工程價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但各方在此後籤署的會議紀要中對工程價款的支付重新進行約定,實際上變更了上述復工補充協議書關於付款時間節點及付款利息的約定。由於會議紀要中並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此,對逾期付款應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案例來源:《沈某某、吉林市瀚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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