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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方法論——法律適用思維路徑
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
要件構成多向鎖定法
編輯:伊路芳菲
一、兩種裁判方法論
法律適用的思維模式,決定了法律適用的基本面。同時,在法律適用的路徑與法律適用的目標兩者關係問題上,也有不同的思維模式或者不同的方法論。經筆者觀察,主要有兩種相對立的方法論模式:一是路徑選擇單向連接法;二是要件構成多向鎖定法。
1. 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其邏輯原理是:由A推導出B,B推出C,C推導出D,則得出結論D。單向連結法的最大特點,就是有一個中間環節B。
2. 要件構成多向鎖定法。其邏輯原理是:由A推導出D,B推導出D,C推導出D,則得出結論D。多向鎖定法,實質上就是法律制度構成論,包括犯罪構成、侵權責任構成、違約責任構成等等形式。
二、兩種裁判方法論的區別
(一)以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例
案件事實:某輸電線路分別歸甲、乙兩公司所有或管理,丙在該輸電線路甲與乙產權連接點附近觸電死亡。
1. 單向連結法的裁判路徑是:首先,要找到一個中間環節,即以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承擔責任為基本原則。然後,作出如下判斷:如果某甲是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則某甲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某甲不是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則某甲不承擔侵權責任。
2. 多向鎖定法的裁判路徑是:只看行為人的行為及後果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其中,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承擔責任,只是侵權責任構成條件中的一種情形。如果某甲不是供用電設施產權人,但其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某甲仍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以農村自建房致人損害案為例
案件事實:村民某甲修建自有房屋,請村民某乙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因建築材料掉落致過路行人村民某丙死亡。
1. 路徑選擇單向連結裁判法的思維路徑是:如果甲與乙之間是定作承攬關係,則甲不承擔責任、乙承擔責任;如果甲與乙之間是僱傭關係,則由甲承擔責任、乙不承擔責任。特點是通過合同這個中間環節解決侵權責任問題,這屬於單向連結思維。
2. 要件構成多向鎖定裁判法的思維路徑是:只看甲的行為及後果,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如果甲的行為及後果符合侵權責任構成,由其承擔責任自無問題;如果甲的行為及後果不符合侵權責任構成,但是甲有合同約定上的義務的,甲仍應當承擔合同法上的責任。
三、路徑選擇單向連結裁判法的缺陷
在裁判方法上,僅僅運用單向連結法,得出正確結果的可能性很小,其結論正確是偶然,錯誤是必然。之所以如此,有以下兩個原因:
(一)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解決的只是路徑不是方法。
單向連結法,只是適用法的一種路徑,而不是適用法律的最終方法。在運用單向連結法進行裁判時,很多人難以避免習慣性邏輯錯誤,即對單向連結法進行反向否定適用。單向連結法,在邏輯上本無錯誤,但人們在運用上卻有錯誤。因為在現實中,人們一般都是反向否定運用單向連結法。
例如:由A推導出B,B推出C,則由A得出結論C,這個推導沒有問題。然而,反向否定運用,則是以該A→B→C鏈條為基礎,從A出發,如果推導不出B,則得出結論C不成立。這在邏輯上是錯誤的,因為如果沒有A→B→C鏈條,不等於就沒有其他鏈條,如A→E→C或者A→F→C等鏈條,也即在A→B→C鏈條行不通的情況下,無法排除通過其他鏈條得出C結論的可能性。可見,對單向連結法的反向否定運用,在邏輯上是錯誤的。
(二)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只是虛擬邏輯不是客觀真實。
法律制度背後的邏輯是虛擬的,法律適用所面對的現實及處理的結果則是客觀真實的。形式邏輯與實質正義的脫節,導致在適用法律問題上制度邏輯本身具有局限性,從而導致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更容易出錯。每一次法律適用,如果僅僅是在邏輯中潛行,則其結論很有可能就是錯誤的。
例如:對許霆案的裁判,起初的裁判也是符合制度邏輯的,但卻與實質正義不一致。此情況說明,邏輯是不可靠的,離開了實質正義的邏輯,必然是矯情而荒謬的。
四、兩種裁判方法論的比較
1. 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其特點是必須通過某個中間環節進行邏輯判決。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的弊端,在於運用了中間環節,導致其關鍵性判斷遠離現實問題,脫離實質正義。
2. 要件構成多向鎖定法。其特點是在多個構成要件上進行邏輯判斷。要件構成多向鎖定法的優勢,在於其中對每個構成要件所作的邏輯判斷,距離現實問題都很近,有利於兼顧實質正義。
五、兩種裁判方法論的關係
那麼,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是否就應當予以拋棄?筆者認為,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運用價值,關鍵在於正確處理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與要件構成多向鎖定法兩者之間的關係。
(一)在實體結論判斷上的區別運用
在對實體結論的判斷上,應當把握以下兩個要點:
1. 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可以作為是尋找法律適用三段論法律大前提的捷徑與有效方法,但其不是法律適用的最終判斷方法,適用法律的最終判斷方法,仍然是要件構成多向連結法。
2. 在進行法律適用時,通過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所找到的法律大前提,必須接受要件構成多向鎖定法的最終判斷,如果無法通過要件構成多向鎖定的最終判斷,則仍需另行尋找其他法律大前提。
(二)在程序過程判斷上的區別運用
訴訟活動,實為訴訟活動的主體尤其是其中的當事人,所作出的一系路徑選擇的過程及結果。這種路徑選擇,不一定能體現實體公正,它更多地體現了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的選擇自願和後果自負的程序公正。
因而,在訴訟過程中,路徑選擇是當事人無法迴避的事項。比如,當事人需要選擇和確定以下事項:是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是否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是否申請做司法鑑定等等。面對這些問題,當事人必須作出選擇。對這些問題作出選擇,對當事人來說,既是權利也是義務。而對法官來說,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也可就這些問題向當事人作出釋明和詢問,並由當事人作出相應選擇。
然而,任何事物的發展,都有不同的階段性。在訴訟的初始階段,對是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這樣的問題,當然要由當事人自己作出選擇。但是,隨著訴訟進程的推進,面對一些具體問題,當事人仍然可以作出自己的選擇,但是這種選擇已經不再是當事人的責任,它已經轉化為法官的責任。比如,在侵權糾紛案件中,對是承攬還是僱傭關係的判斷;在返還財產糾紛中,對是不當得利還是無因管理關係的判斷。對這些問題,不一定是當事人能夠判斷得清楚的。因而,對這些問題不一定要求當事作出路徑選擇。
對這些問題,法官當然有資格和能力進行判斷。但是,這就要涉及到本文介紹的兩種裁判方法問題,即路徑選擇單向連接法與要件構成多向鎖定法兩者之間的關係及如何選擇的問題。前已述及,路徑選擇單向連接法,只是找到解決問題最終方法的先期路徑選擇方法,而不是解決問題的最終方法。換言之,路徑選擇單向連接法,只是一種簡便、捷徑的方法,而不是最終的方法。因此,對前述這些問題,法官不一定要作出選擇判斷。比如,侵權糾紛案件所要解決的最終問題是侵權責任,如此就不一定首先去解決當事人之間是承攬還是僱傭關係的問題,而可以直奔侵權責任構成問題而去。
可見,比較以上兩種裁判方法論的價值:在對程序過程的選擇上,路徑選擇單向連結法更有運用價值;在對實體結論的判斷上,要件構成多向鎖定法更有運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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