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文、哈爾濱磁化器廠訴高淳縣燈飾公司、南京東方玻璃總廠、南京悅東實業公司、昆明文化用品公司侵犯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法人名稱權糾紛案
2002-03-29 13:36:24
原告:郭立文,男,50歲,哈爾濱磁化器廠廠長。
委託代理人:馬家驥,哈爾濱磁化器廠昆明經營部經理。
原告:哈爾濱磁化器廠。
法定代表人:郭立文,廠長。
委託代理人:楊西安,雲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省高淳縣陶瓷燈飾聯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翔宇,經理。
被告:南京東方玻璃總廠。
法定代表人:陳炎生,廠長。
委託代理人:梁建新,東方玻璃總廠副廠長。
被告:南京悅東實業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炎生,經理。
委託代理人:黃翔,悅東實業公司職員。
被告:雲南省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正榜,經理。
委託代理人:薛伯駟,文化用品公司經理助理。
原告郭立文、哈爾濱磁化器廠(以下簡稱磁化廠)因與江蘇省高淳縣陶瓷燈飾聯合公司(以下簡稱燈飾公司)、南京東方玻璃總廠(以下簡稱玻璃總廠)、南京悅東實業公司(以下簡稱悅東公司)、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簡稱文化用品公司)發生侵犯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法人名稱權糾紛案,向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郭立文訴稱:原告於1989年8月16日獲得H型強場磁化杯專利權,並與磁化廠籤訂了實施許可合同。但是,被告燈飾公司製造假冒的哈磁杯,並在杯殼上印有原告的專利號,其行為鋟犯了原告的專利權。被告玻璃總廠、悅東公司明知該磁化杯是假冒的而進行銷售,也侵害了原告的專利權。請求追究各被告侵權的民事責任,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原告磁化廠訴稱:被告燈飾公司為了歸還玻璃總廠20餘萬元債款,製造了19740個假冒的「哈磁杯」,以每個11元抵債。玻璃總廠所屬悅東公司又以每個13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文化用品公司7920個。上述3被告假冒原告廠名,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要求燈飾公司賠償經濟損失8.054萬元,玻璃總廠和悅東公司各賠償1.5萬元。文化用品公司進貨後發現是假「磁化杯」,未進行銷售,原告不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
被告燈飾公司、玻璃總廠、悅東公司均表示不作答辯。
被告文化用品公司辯稱:被告從悅東公司進貨後,發現所進磁化杯與樣品不盡一樣,未予銷售,不構成侵權,故不應承擔賠償原告損失責任。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郭立文1989年8月16日獲得H型強場磁化杯專利,專利號為88205378.7,並與磁化廠籤訂了實施許可合同。1992年11月至1993年1月,因被告燈飾公司欠被告玻璃總廠貨款20餘萬元,雙方協商由燈飾公司製造「哈磁杯」抵償貨款。隨後,燈飾公司從浙江省購進假冒「哈磁杯」杯殼(杯殼上印有郭立文H型強場磁化杯專利號、磁化廠廠名、哈磁杯註冊商標),從江蘇省高淳縣日用瓷廠購進杯膽,自己組織了磁條,組裝了一批假冒「哈磁杯」,將其中19740個以每個11元共計21.714萬元給玻璃總廠抵債。1993年5月,玻璃總廠又以被告悅東公司的名義,與被告文化用品公司籤訂了購銷此「哈磁杯」的合同。文化用品公司給悅東公司付款10萬元,在收到「哈磁杯」8160個後,發現該「哈磁杯」是假貨,未予銷售。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燈飾公司為獲取非法利潤,假冒原告郭立文的專利號,製造假冒「哈磁杯」,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應依照專利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規定,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並受法律保護。燈飾公司在假冒「哈磁杯」上,使用了磁化廠的「哈磁」註冊商標和廠名,其行為不僅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關於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的規定,而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關於法人的名稱權不容侵害的規定。被告玻璃總廠明知燈飾公司不是「哈磁杯」的生產廠家,而同意其用生產的假冒「哈磁杯」頂抵欠款,並讓被告悅東公司進行銷售,屬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2)項關於「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侵權行為。燈飾公司、玻璃總廠、悅東公司依法應分別承擔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被告文化用品公司收到「哈磁杯」進貨後,發現該產品是假冒產品,未進行銷售,不構成侵權,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3年10月29日判決:
被告燈飾公司賠償原告郭立文11844元,賠償原告磁化廠68700元。被告玻璃總廠賠償磁化廠15000元,賠償郭立文3948元。被告悅東公司賠償磁化廠15000元,賠償郭立文3948元。
案件受理費5818.7元,由燈飾公司承擔3491.22元,玻璃總廠承擔1163.74元,悅東公司承擔1163.74元。
第一審宣判後,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一九九四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