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陽泉市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旭,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陽泉市礦區,住山西省陽泉市。2004年因吸毒被陽泉市公安局礦區分局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2010年因吸毒被陽泉市公安局礦區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並強制隔離戒毒2年;2013年因吸毒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並強制隔離戒毒2年;2019年11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並強制隔離戒毒2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9年11月26日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經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日由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陽泉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省略。
被告人閻雲蘭,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陽泉市礦區,住山西省陽泉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9年8月28日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刑事拘留,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於2019年9月29日釋放,同年9月30日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省略。
被告人李建忠,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陽泉市礦區,住山西省陽泉市。因犯非法釆礦罪於2013年12月24日被陽泉市郊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00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9年8月28日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刑事拘留,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於2019年9月29日釋放,同年9月30日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甄某生,省略。
陽泉市礦區人民檢察院以陽礦檢二部刑訴(2020)111號、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旭、閻雲蘭、李建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陽泉市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尚錦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各自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9年8月25日,譚某某事先聯繫被告人李旭購買1顆馬來酸咪噠唑侖片,被告人李建忠、閻雲蘭在陽泉市礦區xx的家門口交給譚某某1顆馬來酸咪噠唑侖片,並收取150元人民幣。
2、2019年8月上旬,駱某某三次聯繫被告人李旭並約好在礦區某某中學門口見面,每次以300元現金向李旭購買2顆馬來酸咪噠唑侖片。
3、2019年7月的一天,駱某某聯繫被告人閻雲蘭購買馬來酸咪噠唑侖片,閻雲蘭讓被告人李建忠在其家門口,交給駱某某1顆馬來酸咪噠唑侖片,並收取人民幣150元。
4、2019年7月20日,駱某某聯繫被告人閻雲蘭購買馬來酸咪噠唑侖片,閻雲蘭讓被告人李建忠在其家門口,交給駱某某2顆馬來酸咪噠唑侖片,並收取人民幣300元。
5、2019年7月到8月期間,駱某某三次聯繫被告人閻雲蘭,在位於陽泉市礦區xx的家門口,以150-300元不等的價格購買1到2顆馬來酸咪噠唑侖片。
針對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鑑定意見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並在發表的公訴意見中認為,被告人李旭、閻雲蘭、李建忠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旭、閻雲蘭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被告人李建忠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在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閻雲蘭、李建忠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旭、閻雲蘭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籤字具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
被告人閻雲蘭認為起訴書指控,部分不是事實,辯稱自己沒有向駱某某販賣過毒品。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認為:(1)被告人閻雲蘭系坦白,可從輕處罰;(2)本案所販賣毒品與一般毒品相比較,危害性較小,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閻雲蘭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建忠認為起訴書指控,部分不是事實,辯稱自己只給駱某某送過一次毒品,沒有給譚某某送過毒品。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李建忠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經審理查明:
3、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駱某某聯繫被告人閻雲蘭購買馬來酸咪噠唑侖片,閻雲蘭讓被告人李建忠在其家門口,交給駱某某1顆馬來酸咪噠唑侖片,並收取人民幣150元。
5、2019年7月到8月初期間,駱某某三次聯繫被告人閻雲蘭,在位於陽泉市礦區xx的家門口,以150一顆的價格購買4顆馬來酸咪噠唑侖片。
被告人李旭、閻雲蘭自願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旭,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人閻雲蘭,女,1967年9月8日出生;被告人李建忠,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以上被告人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歸案經過,證實:2019年8月28日,民警根據線索在礦區xx將閻雲蘭、李建忠抓獲,並在二人的車輛中查獲馬來酸咪噠唑侖片二百板,共計二千顆。
(3)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2019年8月28日從閻雲蘭處扣押馬來酸咪噠唑侖片二千顆。
(4)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9年8月28日,閻雲蘭、李建忠尿檢呈陰性。
(5)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證實:李旭於2010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陽泉市公安局礦區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並強制隔離戒毒2年;2013年6月17日因吸毒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並強制隔離戒毒2年;2019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李建忠於2013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釆礦罪被陽泉市郊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00元。
(6)關於印發《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的通知,證實:咪噠唑侖屬於國家規定的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買賣、運輸、使用、儲存和進出口。
(7)住院、出院記錄,證實:李建忠曾於2019年7月3日至8日在陽泉市xx醫院就診,診斷為急性短暫性精神障礙、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腔隙性腦梗死。
(8)補充偵查情況說明,證實:武漢醫院的毒品提供者、毒品購買者「某某」身份正在偵查中;在第二次詢問駱某某筆錄中,駱某某仔細回想,稱其總共向閻雲蘭購買過五次,三次是閻雲蘭送的,兩次是李建忠送的;2019年8月28日吸毒人員譚某某通過打電話的方式向閻雲蘭購買藥品,民警為擴大戰果,用閻雲蘭手機向譚某某發送簡訊,約譚某某在xx園見面,然後將其抓獲。現譚某某和閻雲蘭之前使用的手機均無法找到。
(9)票據,證實: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8日晉Cxxx**號來往武漢的過路票據。
(10)陽泉市礦區xxxx集團有限公司醫院出具情況說明,證實:李建忠在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8日住院治療期間,服用「氨磺必利、佐匹克隆片」對症治療。未使用馬來酸咪噠唑侖片,因該藥具有強效、短暫的鎮痛催眠作用,容易成癮。
(11)情況說明,證實:陽泉市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未曾使用馬來酸咪噠唑侖片對戒毒學員進行戒毒治療。
(12)轉發《關於公布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的通知》的通知、不同種類的毒品與海洛因的折算標準-《非法藥物折算表》,證實:1克咪噠唑侖相當於0.0001克海洛因。
(13)藥品照片一張,證實:馬來酸咪噠唑侖片外觀。
(14)認罪認罰具結書,證實:李旭、閻雲蘭在知情和自願的情況下簽署了由陽泉市礦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以販賣毒品罪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認罪認罰具結書。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某的訊問筆錄,證實:2019年8月26日中午,李建忠給我打電話說讓我拉他去趟武漢看病買藥,然後我和我的老闆打電話說休息幾天,然後李建忠打車到了我家附近拉上我去了陽泉市某某租賃車行,租了一輛黑色帕薩特車,車號為晉Cxxx**。晚上19時左右我駕車拉著他們夫妻二人駛往武漢。在途中我就問李建忠去武漢幹什麼,不要害我,李建忠說我害別人也不會害你,之後我就再沒問過他。8月27日上午9時,到了武漢某某路後,閻雲蘭接到一個電話,稱對方為院長,之後我就沒聽清了。隨後我停好車,我下車後發現在某某路附近一個戒毒中心。爾後我們三人入住了賓館。入住賓館後我就睡覺了,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2019年8月27日大約15時許我駕車拉著他們夫妻二人回陽泉。
(2)證人駱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我買這個藥一顆150元,向閻雲蘭買過五次。第一次是2019年7月20日左右,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我給閻雲蘭打電話約好去她在xx的家門口見面,但出來送藥的是李建忠,李建忠給了我2顆藥,我給了他300元錢,之後我就回家了。第二次是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我給閻雲蘭打電話約好去她xx的家門口見面,但出來送藥的又是李建忠,李建忠給了我1顆藥,我給了他150元錢,之後我就回家了。第三次、第四次都是在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我給閻雲蘭打電話約好在她xx的家門口找她,見面後我問她買了2顆藥,給了她300元錢,之後我就回家了。第五次是在2019年8月5號或6號,我還是給閻雲蘭打電話約好去她在xx的家門口找她,見面後我問她買了2顆藥,給了她300元錢,之後我就回家了。
我還向李旭買過三次。2019年8月上旬開始,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我曾三次向李旭購買馬來酸咪達唑侖片,每次的交易地點都是陽泉市礦區某某中學門口,每次都是購買2顆,每次都是付給李旭300元錢。
2019年8月28日中午12時,我給閻雲蘭發簡訊問「有藥沒有」,她給我發過一個電話號碼,讓我給這個號碼打電話,我就打那個電話,告訴她我在陽泉衛校等他,過了一會兒,公安機關就過來把我抓獲了。
(2)證人譚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我沒有購買過毒品,我只是替我的朋友「某某」購買過兩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9年8月25日下午16時左右,我在礦區某某馬路邊上碰見了朋友「某某」,「某某」用我的手機聯繫了「李旭」,「某某」和「李旭」通完話後,「某某」讓我去xx李旭家,去拿毒品回來。然後我騎摩託車去李旭家門口,當時李旭他媽和他爸一起在樓道口等著我,我給了李旭他媽200元現金,李旭他媽給了我用藍色塑膠袋裝有的類似膠囊的一粒顆粒,隨後李旭他爸找給我50元現金。
第二次是在2019年8月28日早上8時左右,「某某」用我的手機給李旭打電話,李旭手機關機。然後「某某」又用我的手機給李旭他媽打電話,當時李旭他媽沒有接電話,之後「某某」就離開我家。大約過了30分鐘左右,李旭他媽給我手機回了一條簡訊說在陽泉市城區xx園加油站交易。我出門後碰見「某某」就把簡訊內容告訴了他,「某某」就給了我150元,我就騎車去xx園加油站準備替「某某」購買毒品,到了xx園加油站門口被公安機關抓獲。
(3)證人高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我和李建忠是鄰居,認識有兩年多。我感覺他不多說話,腿腳不方便,我們也不多交流,我知道的也就這些情況。
(4)證人李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我和李建忠是鄰居,認識有十幾年,李建忠平常總罵人,與其他人交流不正常,我也不和他交流,有腦梗後,曾經因精神病住過院,具體住了多久不清楚。以前挺正常,從2019年就不正常了。
(5)證人郝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我和李建忠是鄰居,認識有兩年,李建忠脾氣不好,左鄰右舍的不敢和他多交流,見人就罵。
(6)證人張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李建忠精神狀態挺好,我知道他有腦梗,其他具體的就不清楚了,沒有發現其有精神異常的行為。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李旭的訊問筆錄,證實:2019年1月份,我去武漢市某某醫院做戒毒手術,當時我的主治大夫叫「程某」,術後他給我開了20粒馬來酸咪噠唑侖片,我喝完之後因為睡不著覺,2019年8月初聯繫「程某」,問他能不能給我拿點馬來酸咪噠唑侖片,他說可以,然後我就微信轉帳給他500元,他通過某某快遞給我寄了兩板共20粒。我喝完之後再聯繫他,他說沒有了。但因實在睡不著覺,2019年8月中旬,我在網上搜索武漢忠德戒毒醫院,並按上面的電話聯繫黃大夫,和他商量好180元一板馬來酸咪噠唑侖片,要購買200板,之後他通過微信發給我一個武漢賓館的地址,過了三天後我讓母親閻雲蘭、父親李建忠租車去武漢跟對方買馬來酸咪噠唑侖片,同時根據對方給的地址住下。當天我給我媽打電話,讓她在賓館樓下等著對方。
之後我聽說,我父母因買馬來酸咪噠唑侖片被公安機關抓了,我因為當時吸食毒品跑到朔州了。2019年11月在太原市吸食毒品,被太原市迎澤區公安機關抓獲。我母親說的2019年8月26日去武漢買馬來酸咪噠唑侖片是我聯繫的「程某」是不對的,我不是聯繫「程某」,但我告訴她這是我的大夫給我開的藥,所以她以為是「程某」。我最先接觸馬來酸咪噠唑侖片,是我武漢市某某醫院做戒毒手術時,醫生讓我口服一天兩次,每次一粒。我父親服用馬來酸咪噠唑侖片是否有醫生開具的藥方我不記得了。
2019年8月25日,譚某某給我打電話說要買馬來酸咪噠唑侖片,我就告訴他來我xx的家,我就讓我媽閻雲蘭拿了1粒在樓道裡給了譚某某,並收了他150元,我父親李建忠是否去了記不得了。
我沒有賣給過駱某某馬來酸咪噠唑侖片。「某某」也沒有向我買過來馬來酸咪噠唑侖片。
(2)被告人閻雲蘭的訊問筆錄,證實:2019年8月27日,在武漢某某區某某路附近的旅店,我向武漢某某戒毒醫院的程某大夫以36000元的價格購買了馬來酸咪噠唑侖片,買了200板,共2000顆,每板180元。我孩子李旭在武漢一家醫院做過戒毒手術,術後一名叫程某的醫生給我兒子推薦馬來酸咪噠唑侖片,然後李旭就給他父親李建忠買回來兩板共20顆。之後我就和程某醫生說我們去一趟不容易,請多給我們一些藥,和醫生商量好後我決定去武漢買藥。我和李建忠商量叫一個司機去武漢,李建忠就叫劉某某跟著去一趟武漢,我自己想著,到時候給他1000元的誤工費。
2019年8月26日下午16時,我和李建忠去劉某某家找他,我們租了一輛晉Cxxx**的黑色大眾帕薩特,次日到了武漢某某區某某路一家酒店住下,程某醫生和我兒子李旭聯繫好,到了中午12時30分,李旭讓我下樓取藥,我就見了一個男子,他給了我藥,我給了他36000元的現金,之後我就回賓館了。2019年8月27日15時許,我們就收拾東西駕車回陽泉,剛到陽泉就被公安機關抓獲了。我是從2019年8月份開始買這個藥,都是李旭聯繫的。剛開始李旭聯繫程某,通過某某快遞發了三四次,一次兩板,一板250元。劉某某不知道我們去武漢幹什麼。
2019年8月25日下午16時,譚某某給李旭打電話要買馬來酸咪噠唑倉片,由於李旭身體不舒服,李旭就讓我給譚某某送,正好我和李建忠要出去鍛鍊身體,然後我和李建忠就在樓道裡碰見譚某某,譚某某過來給了我200元現金,我給了他一粒馬來酸咪噠唑侖片,我讓李建忠給譚某某找了50元現金,然後他就走了。
我記不得向駱某某賣過馬來酸咪噠唑侖片。
李建忠平時不和人交往、說話,生氣的時候總罵人,除了打過我外,還動手打鄰居,還要拿刀殺我兒子李旭。他在家的時候精神比較緊張,生怕他做什麼極端的事情。
(3)被告人李建忠的訊問筆錄,證實:2019年8月27日我和閻雲蘭、劉某某去武漢買藥,藥名記不清了,是治療情緒不穩的藥。當時我和劉某某在賓館睡覺,閻雲蘭去買的,她買了200板,共花了30000多元。閻雲蘭買藥的錢是我的錢,我把銀行卡給了她,她在陽泉的銀行取了錢,帶著現金去的武漢。閻雲蘭買的藥是給我使用的。我當時只和劉某某說我去武漢看病,讓他拉我去一趟,沒和他說其他的。我記得2019年的時候在我家門口給過駱某某一次馬來酸咪噠唑侖片,收沒收錢不記得了,給了幾顆也不記得了,是李旭還是閻雲蘭讓我送的我也不記得了。我不認識譚某某。
4.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1)2019年8月28日,駱某某辨認出賣給其毒品的李建忠、閻雲蘭。2019年11月13日,駱某某辨認出向其販賣馬來酸咪噠唑侖片的李旭。
(2)2019年8月28日,譚某某辨認出賣給其毒品的閻雲蘭。
5.鑑定意見
(1)陽泉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201905053-001檢材中檢出咪達唑侖成分。
(2)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李建忠精神活動正常,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旭、閻雲蘭、李建忠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旭、閻雲蘭、李建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閻雲蘭、李建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旭、閻雲蘭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故對被告人李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閻雲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閻雲蘭辯護人提出的第一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雖然本案中涉案毒品為國家管控藥品,區別於一般常見毒品,但販賣的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而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定和治安秩序,故對被告人閻雲蘭辯護人提出的第二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閻雲蘭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閻雲蘭辯護人提出的第三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本案在案證據相互印證,證實了被告人李建忠販賣毒品事實成立、罪名成立,故被告人李建忠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旭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所處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付本院執行。)
二、被告人閻雲蘭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順延一年。所處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付本院執行。)
三、被告人李建忠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