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陽縣荷葉鎮水邊村李軒販毒罪案警示錄(轉載)

2020-12-25 王總的vlog

公訴機關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軒,綽號「李幹」,男,1983年5月2日生,漢族,湖南省桂陽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桂陽縣荷葉鎮水邊村二組;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2008年5月24日被桂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桂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光保,湖南志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桂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湘桂檢刑訴(2008)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軒犯販賣毒品罪,於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曹偉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侯五英、人民陪審員李教柳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胡吉恆擔任記錄。桂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衛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軒及其辯護人劉光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桂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軒從2008年清明節後多次從盧桂生(另案處理)處拿毒品海洛因,以抵盧桂生欠其嶽父的債,然後分別在荷葉鎮神堂墟和兩路口過磅房,將毒品多次販賣給盧細華。2008年5月23日下午,盧細華又打電話給李軒要購買毒品,並叫李軒將毒品送到荷葉兩路口盧中的過磅房交易,正在交易時李軒被盧元友等人抓獲,並在李軒的口袋中搜出用透明薄膜紙包著的一包白色粉狀物。經鑑定,白色粉狀物為10.1274克的海洛因。

為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出示或宣讀了被告人李軒的供述,證人盧細華、盧元友、曹文波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入庫收據,通話記錄,到案說明,被告人李軒的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軒違反毒品管理法規,多次將毒品販賣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軒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李軒販賣毒品是因盧桂生欠其嶽父的錢,其主觀惡意較小;2、被告人李軒販賣毒品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情形;3、被告人李軒最後一次實施犯罪是未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軒於2008年清明節後從盧桂生(在逃)處拿毒品海洛因,以抵盧桂生欠其嶽父的20000元,

並由盧桂生介紹本村人盧細華(又名盧小乖)到被告人李軒處購買毒品。當天,被告人李軒從盧桂生處拿了5克毒品海洛因,分兩次賣給盧細華。2008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軒又來到盧桂生家拿了6克毒品海洛因先後分三次將毒品賣給了盧細華。2008年5月23日下午3點多鐘,盧細華打電話給被告人李軒要求購買毒品,並叫李軒將毒品送到荷葉鎮兩路口盧中的磅房交易。正在交易時,被告人李軒被盧元友、曹文波等人抓獲,盧元友在被告人李軒的右邊褲子口袋中搜出用透明薄膜紙包著的一包白色粉狀物,後將被告人李軒扭送到荷葉派出所。經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鑑定中心鑑定,從被告人李軒褲子口袋搜出的白色粉狀物淨重10.1274克,並從中檢出毒品海洛因。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李軒的供述證實,他是從2008年4月份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的。2007年12月份盧桂生到他嶽父處借了20000元,2008年清明節後他想買點毒品吸就找到盧桂生,他當時向盧桂生討要欠款,盧桂生就講毒品沒賣出去、沒有錢還並叫他拿毒品給盧小乖(盧細華),於是他從盧桂生處拿了一塊5克的毒品回來。當天中午盧小乖就打電話要毒品,他稱了3克給盧小乖,盧小乖給了他750元。剩下的毒品隔了一天盧小乖將它買了並付給他600元。案發前20多天(5月初)他從盧桂生處又拿了一塊四方毒品共6克,講好以每克300元抵帳,這些毒品共賣給盧小乖三次,每次賣600元,共賣了1800元。5月21日下午5點多鐘,他騎摩託車到下故村找到盧桂生,盧桂生拿了一小袋毒品(10克)給了他。5月23日下午兩三點鐘盧小乖打電話要他送毒品到兩路口磅房。當他開自己的五菱之光微型車將毒品送到兩路口磅房剛準備拿給盧小乖就被抓了。

2、證人盧細華的證言證實,2008年他是在盧桂生處買毒品。4月份的一天盧桂生就要他到李幹(李軒)那裡買並介紹李幹與他認識,當天他就從李幹手裡買了500元,後來他又先後在李幹處買了8次,每次買五、六百元。5月23日盧元友、曹文波等人要他把李幹約出來,之後在兩路口過磅房李幹、盧伍娟與他交易時,盧元友等人將李幹抓住送到派出所。

3、證人盧元友的證言證實,他不準盧小乖吸毒,想斷絕盧小乖的毒源。2008年5月23日中午他叫盧小乖打電話給販毒的人,叫那人送毒品到荷葉兩路磅房。約五十分鐘後,那人開了一輛微型車來,有兩人進磅房分把鍾後他們衝進磅房抓住正在稱東西的人,然後他們開著微型車將那人送到派出所。

4、證人曹文波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軒於2008年5月23日下午送毒品給盧細華,在交易時被事先守候在附近的盧元友、曹文波等人當場抓獲並扭送到荷葉派出所,並從李軒的褲子口袋中搜出了白色粉狀物。與證人盧元友的證言相吻合。

5、證人盧小桂的證言證實,2008年年前盧桂生向他借了20000元錢,他討了幾次都未給。2008年上半年李軒給了他老婆兩次錢共2800元。

6、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及周邊情況和從李軒處搜獲的毒品及作案時使用的車輛。

7、扣押物品清單、刑事科學鑑定書及毒品入庫收據證實從被告人李軒處搜出的白色粉狀物淨重10.1274克,經鑑定是毒品海洛因。

8、手機通話記錄證實被告人李軒和盧細華從2008年4月到5月份因買賣毒品經常手機聯絡。

9、被告人李軒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軒的基本情況。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可作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軒違反毒品管理法規,將毒品海洛因十多克多次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桂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軒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不當:被告人李軒供述其三次從盧桂生處拿21克抵帳後多次賣給盧細華,且盧細華也證實其九次到李軒處購買海洛因,每次買五、六百元,故應認定被告人李軒多次販賣毒品並達十克以上,對被告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

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軒販賣毒品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情形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軒最後一次實施犯罪是未遂的意見,因被告人李軒將毒品帶到交易地點準備交給盧細華時即被抓獲,其未全部完成犯罪行為,故該行為屬未遂,對該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鑑於被告人李軒認罪態度較好,且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軒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 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軒犯罪使用的五菱之光微型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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