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湖區同和鄉潮田村李驍綁架罪案警示錄(轉載)

2020-12-16 王總的vlog

公訴機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驍,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於郴州市北湖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郴州市北湖區同和鄉潮田村1組,因涉嫌綁架罪於2009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北湖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郴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昌雄,男,湖南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郴北檢刑訴字(2009)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驍犯綁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曹智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驍及其辯護人邱昌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驍的同夥李曉慧、李明(均在逃)得知被告人李驍的妻子在郴州被人騙了1萬元錢,就同被告人李驍商量,在郴州任意綁架一名騙子(指專騙他人錢財的違法人員),誣陷這名騙子曾騙被告人李驍的錢來進行敲詐。三人一拍即合,並糾集李雲(在逃)和李明的一個朋友租用一臺牌號「貴AN5905」的麵包車,由譚敏(另案處理)駕駛,作為作案運輸工具。

2009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李驍等六人在郴州市滿堂福酒店國慶南路店門口會合。被告人李驍和李明負責跟隨綁架對象,譚敏則駕駛著「貴AN5905」麵包車在一旁等候。當行至郴州市西街肯德基路段時,李明和李曉慧將被害人胡文英拖上麵包車,譚敏等人即駕車逃走。被告人李驍則自己乘車回了郴州市北湖區華塘鎮,再打「摩的」到桂陽縣團結鄉附近一山嶺上與李明等人會合。之後,被告人李驍及李明等人以要傷害胡文英相威脅向其家人索要4萬元贖金。此期間,李明等人還對被害人胡文英實施了毆打。一直到1月15日上午,被害人胡文英的家人向李明等人提供的郵政儲蓄帳號「605631019200086930」匯了1萬元現金,被害人胡文英才被放回。被告人李驍在郴州市華塘郵政儲蓄所取贓款時被當場抓獲並繳獲了贓款1萬元,返還給被害人。經鑑定,被害人胡文英的傷勢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胡文英的陳述、證人胡戰文、唐莎莎的證言、被告人李驍的供述、譚敏的供述、抓獲經過、現場方位圖及照片、辨認筆錄、人體損傷性質鑑定結論、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提取郵政儲蓄憑證、發送物品清單、電話通信詳單、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被告人李驍以及其他同夥的戶籍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驍夥同他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驍實施了主要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李驍是從犯且犯罪情節較輕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李驍從綁架犯罪的策劃、綁架對象的選擇到勒索及支取贖金全程積極實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情節較重,辯護人的辯護,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驍在案發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驍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10000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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