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少君,綽號「小龍」,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於湖南省邵東縣,漢族,中專文化,農民,家住湖南省邵東縣石株橋鄉同樂村15組2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2008年7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羅明華,綽號「華仔」,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於湖南省邵東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家住湖南省邵東縣石株橋鄉同樂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2008年7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郴北檢刑訴字(2009)第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自2008年5月開始,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兩人結夥開始在郴州市區內販賣毒品,期間多次販賣毒品「麻古」給吸毒人員唐昌田、陳美豔等人吸食。2008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名洋酒店5003房內將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抓獲,並搜出疑是毒品「麻古」的藥丸一百五十八粒,淨重14.9026克,疑是毒品「冰毒」的晶體一袋,淨重6.2137克。經檢驗,上述晶體與藥丸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為了證明上述事實,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的供述及身份證明、證人證言、現場方位圖及照片、刑事科學鑑定書及其他書證等相關證據在卷予以證實,並認為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為此,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均辯解稱「冰毒」數量只有4克多。
經審理查明:
自2008年5月開始,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兩人結夥開始在郴州市區內販賣毒品,期間多次販賣毒品「麻古」給吸毒人員唐昌田、陳美豔等人吸食。2008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名洋酒店5003房內將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抓獲,並搜出疑是毒品「麻古」的藥丸一百五十八粒、疑是毒品「冰毒」的白色晶體一袋和黑色電子秤等物品。經檢驗,毒品「麻古」藥丸一百五十八粒,淨重14.9026克,毒品「冰毒」淨重6.2137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經當庭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羅少君的供述證明,被告人羅少君和被告人羅明華從2008年5月起先後在郴州在水一方賓館、名洋酒店租房販賣毒品,冰毒販賣價格是每克500元,「麻古」販賣價格是每個30元。被告人羅少君被抓時收繳的「冰毒」10克左右,「麻古」100多個。
2、被告人羅明華的供述證明,被告人羅少君和被告人羅明華從2008年6月初起在郴州市名洋酒店租房販賣毒品。冰毒販賣價格是每克500元,「麻古」販賣價格是每個30元。2008年7月10日,公安機關在名洋酒店5003房抓獲被告人羅明華時,從房間床頭櫃內搜到「冰毒」5克左右,「麻古」100多顆。另被告人羅明華供述自己外號「華仔」,被告人羅少君外號「小龍」。
3、證人陳美豔的證詞證明,證人的一個叫「慧慧」的女朋友打電話(號碼15096105924)要一個二十多歲的男子送了「麻古」供自己和幾個吸毒人員吸食。
4、證人唐昌田的證詞證明,2008年7月10日,證人唐昌田在一外號叫「小龍」的人手上花300元購買「麻古」10粒。「小龍」二十多歲,講普通話,經常住名洋賓館,電話號碼是15096105924。
5、抓獲經過證明,2008年7月10日上午8時左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在清查名洋賓館時,發現5003房中有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公安民警對房間裡的羅少君、羅明華盤查,發現「麻古」和「冰毒」,遂將倆人抓獲。
6、現場方位圖及照片證明,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販賣毒品的現場基本情況和繳獲的毒品照片。
7、辨認筆錄證明,證人陳美豔在公安機關組織的辨認中,辨認出4號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羅少君)系販賣毒品的男子。證人唐昌田在公安機關組織的辨認中,辨認出6號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羅少君)系販賣毒品的男子。
8、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民警將收繳的158個藥丸、1包白色晶體、黑色電子秤等予以扣押。
9、刑事科學鑑定書證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所在的名洋大酒店5003房收繳的1包白色晶體淨重6.213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綠色藥丸138粒,淨重12.9177克,紅色藥丸18粒,淨重1.7885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橙色藥丸2粒,淨重0.196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和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成分。
10、戶籍身份證明,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作案時已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和合議庭評議,均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客觀性和關聯性,被採納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定,明知是毒品,為牟取非法利益進行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實施了主要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均辯解稱「冰毒」數量只有4克多。經查,刑事科學鑑定書證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所在的名洋大酒店5003房收繳的1包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淨重6.2137克。
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分別為10克、5克左右,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在法庭辯論階段亦認可收繳的「冰毒」數量為6克多,故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稱「冰毒」數量只有4克多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一)項,對被告人羅少君、羅明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少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羅明華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10000元。
三、繳獲的毒品「麻古」、「冰毒」及電子秤等予以沒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