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內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旺,男,19**年**月**日出生於河南省新安縣,住河南省新安縣磁澗鎮李子溝村石頭組。因犯交通肇事罪於2007年10月20日被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涉嫌盜竊犯罪於2009年3月5日被內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犯罪於2009年3月13日經內鄉縣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日由內鄉縣公安局逮捕,現押內鄉縣看守所。
被告人韓永林,綽號胖子,男,19**年**月**日出生於河南省洛陽市,住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紗廠西路宇龍花園。因涉嫌盜竊犯罪於2009年3月5日被內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犯罪於2009年3月13日經內鄉縣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日由內鄉縣公安局逮捕,2009年4月30日被內鄉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09年5月25日由內鄉縣人民檢察院重新批准逮捕,2009年9月23日被洛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捉獲後羈押於洛陽市看守所,2009年9月29日由內鄉縣公安局逮捕,現押內鄉縣看守所。
被告人趙升武,男,19**年**月**日出生於河南省新安縣,住河南省新安縣磁澗鎮小河口村溝西組。因涉嫌盜竊犯罪於2009年3月5日被內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犯罪於2009年3月13日經內鄉縣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日由內鄉縣公安局逮捕,現押內鄉縣看守所。
被告人廖菊平,女,19**年**月**日出生於河南省新安縣,住河南省新安縣五頭鎮仝溝村。因涉嫌盜竊犯罪於2009年3月5日被內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犯罪於2009年3月13日經內鄉縣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日由內鄉縣公安局逮捕,現押內鄉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聯衛,男,19**年**月**日出生於河南省新安縣,住河南省新安縣磁澗鎮小河口村廟溝組。因涉嫌盜竊犯罪於2009年3月5日被內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犯罪於2009年3月13日經內鄉縣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日由內鄉縣公安局逮捕,現押內鄉縣看守所。
內鄉縣人民檢察院以內檢監訴(200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永林、王旺、趙升武、廖菊平、陳聯衛犯盜竊罪,於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內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浩、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永林、王旺、趙升武、廖菊平、陳聯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內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被告人韓永林、王旺、趙升武、廖菊平、陳聯衛夥同宋勝利(在逃)預謀進行盜竊,上午11時許6人竄至鎮平縣荊××開辦的農藥種子門市,採取購物引店主離店的手段,將荊××店內抽屜撬開盜走現金12460元,6人各分贓2000元,餘款共同消費。3月4日6人又竄至內鄉縣總工會,採取相同手段盜走楊××水果門市現金1630元,被害人楊××發現並報警,6人在逃竄過程中被民警抓獲,被盜現金1630元追退失主。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陳述,相關證人證言及書證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五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韓永林、王旺、趙升武、廖菊平、陳聯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人韓永林、王旺、趙升武、廖菊平、陳聯衛夥同宋勝利(在逃)預謀進行盜竊,上午11時許6人竄至鎮平縣荊××開辦的農藥種子門市,由被告人王旺、陳聯衛在該店門外望風,被告人廖菊平進店購買種子看清店主存放現金的位置後告訴被告人韓永林,被告人趙升武、宋勝利而後進店購買種子引店主出店,被告人韓永林趁機到店內撬開抽屜盜走現金12460元,後竄至內鄉縣新達洗浴中心,6人各分贓2000元,餘款共同消費。3月4日10時許6人又竄至內鄉縣總工會,採取相同手段盜走楊××水果門市現金1630元,被害人楊××發現並報警,6人在逃竄過程中被民警抓獲,被盜現金1630元追退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旺因犯交通肇事罪於200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5月24日被逮捕,2007年10月20日被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007年10月31日被釋放,期間共羈押169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韓永林供述
2009年3月3日中午,我們6個人分騎3輛摩託車到鎮平縣一家種子門市,宋勝利把我們幾個叫到一塊兒,他安排廖菊平到這家店裡購買種子,陳聯衛在店外望風,趙升武、宋勝利到店裡纏住店主。我給廖菊平100元讓她買豆角種子時看準放現金的地方,宋勝利、陳聯衛趁老闆不注意把抽屜裡的黑色提包拿走,我們就一塊到內鄉縣新達洗浴中心把錢分了,6人每人分了2000元,餘460元消費了。第二天又用同樣的手段在內鄉縣一個水果門市偷了1630元,被當場捉獲,1630元也退給失主了。
2、被告人王旺供述
在今年2月底我老表趙升武喊我跟他一起出去轉轉,就是去偷東西的意思,後來又喊他們村陳聯衛、宋勝利、胖子、還有個女人,我們6人騎3輛摩託車,我帶著趙升武,宋勝利帶著廖菊平,陳聯衛帶著胖子。3月3日上午到鎮平縣城一個種子門市,廖菊平先到店裡轉了一圈出來,接著宋勝利、韓永林、趙升武他們商量咋偷錢,我在外面望風,陳聯衛離他們有個四五米遠。商量以後宋勝利進到店裡買了幾袋玉米種子,讓店主送到路邊,韓永林趁機進去偷錢。事成後我們6人騎摩託來到內鄉,當天夜裡在新達洗浴中心每人分了2000元,餘下的錢消費了。次日中午在內鄉縣工會門口一個水果店還是以同樣的手段偷了1630元,是趙升武進去偷得,在走的路上被民警捉獲,1630元退給失主了。
3、被告人趙升武供述
我和胖子、宋勝利、王旺、廖菊平、陳聯衛共6個人騎摩託從平頂山到鎮平,在一個種子門市通了14000元左右,是胖子進去偷得,第二天又在內鄉縣工會門口一個水果門市偷了1630元,後被抓獲。
4、被告人廖菊平、陳聯衛供述
二被告人供述盜竊鎮平縣種子門市和內鄉縣工會水果門市的情節完全一致。
5、被害人荊××陳述
2009年3月3日上午10點左右,有一個30多歲女的到我店裡買了一袋豆角種子,她給我100元我找給她92元。這個女的走後又進來一個40多歲男子說要噴霧器,我說對面商店有,他還沒走又進來一個男的要買3袋玉米種子,讓我幫忙往外送,我把種子送到店外一扭頭看見有個男的從我店裡出來,我趕緊回到店裡發現抽屜裡的黑色提包不見了,我出來店門看見那個男的坐摩託跑了,我就打110報警,一共被盜28000餘元。
6、被害人楊××陳述
3月4日上午10時,有個50多歲的男的到我店裡買煙,他給我100我找他90,他走後沒一會,又來了一男一女,那個女的買了3袋蘋果讓我幫忙往車站門口送,等我回到店裡發現錢盒裡面的錢沒了,我趕緊報警,總共丟了1000多元。
7、證人陸××、史××證言
二人證實了知道荊東鴿的種子門市錢丟了,但不知具體數額。
8、辨認筆錄及現場拍照
證實鎮平縣荊××開辦種子門市盜竊現場的情況。
9、現場平面圖、現場拍照、辨認筆錄
證實內鄉縣工會楊××水果門市盜竊現場的情況。
10、(2007)洛刑二終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書
證實被告人王旺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11、書證----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捉獲證明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五被告人均無異議,所有證據來源途徑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永林、王旺、趙升武、廖菊平、陳聯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次用秘密手段結夥流竄作案,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且屬共同犯罪,內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旺在緩刑考驗期內又重新犯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併罰。本院為依法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打擊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洛刑二終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王旺所宣告的緩刑;
二、被告人王旺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5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5000元。
被告人韓永林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被告人趙升武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被告人廖菊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被告人陳聯衛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旺的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已扣除原被羈押的169日);被告人韓永林的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已扣除原被羈押的63日);被告人趙升武的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被告人廖菊平的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被告人陳聯衛的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三、責令被告人王旺、韓永林、趙升武、廖菊平、陳聯衛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退賠盜竊鎮平縣荊東鴿種子門市現金12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