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轉自: 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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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對一人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的關聯擔保的效力判斷,應審查子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是否經法人股東同意,且在法人股東對涉擔保事項作出決定時實際控制人是否實施了支配或幹預行為;實際控制人(如為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違反法定的忠實義務;公司擔保的相對方是否善意。
案號
一審: (2019)粵0304民初13495號
[案情]
原告:鍾再柏。
被告: 王衛國、深圳科控孵化加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科控公司)。
2018年5月30日,鍾再柏(受讓方)與王衛國(出讓方)籤訂股份轉讓協議,鑑於王衛國為科控孵化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控股份公司)的股東,共計持有科控股份公司股份48866999股,其已實繳所持股份的全部認繳款;科控股份公司是經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工商局批准,依法於2011年11月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總股本66896999股;王衛國同意將持有的科控股份公司股份中的350萬股轉讓給鍾再柏,轉讓對價為1200萬元,王衛國應於收到股份轉讓尾款後的10個工作日內協助鍾再柏及科控股份公司到湖北省股權託管中心及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對應比例的股份變更登記手續。2019年1月8日,王衛國出具收款收據,確認收到鍾再柏支付的1200萬元股份轉讓款。2019年1月8日,鍾再柏與王衛國籤訂解除合同協議書。主要內容為,鍾再柏已按協議約定支付了全部轉讓款,王衛國確認已全額收到。但由於王衛國的原因,王衛國至今未按協議約定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手續,未將轉讓的350萬股股份過戶交付,未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涉案協議:第一條:雙方同意2018年5月30日籤訂的協議自2019年1月8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協議中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終止。第二條:合同解除後,王衛國同意將鍾再柏支付的1200萬元股份轉讓款退還給鍾再柏,並向鍾再柏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第三條:王衛國應於2019年3月1日(不含當日)之前一次性將本協議第二條約定的應退還的1200萬元股份轉讓款及相應利息支付給鍾再柏。第四條:若王衛國未按照本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按時足額還款付息的,王衛國同意承擔鍾再柏因此實現債權的費用等。2019年3月14日,深圳科控公司向鍾再柏出具擔保函,自願為王衛國在解除合同協議書項下所負的債務向鍾再柏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範圍為王衛國根據解除合同協議書對鍾再柏所負有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全部應退還的1200萬元股份轉讓款、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逾期還款利息、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自本保證書生效之日起至解除合同協議書約定的被保證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後3年止。該擔保函擔保人、法定代表人處蓋有深圳科控公司公章及王衛國籤名。
另查明,深圳科控公司成立於2016年5月11日,王衛國為法定代表人,並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深圳科控公司章程顯示,公司股東1個:科控股份公司。公司不設立股東會、董事會。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或者執行董事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庭審中,鍾再柏稱,深圳科控公司章程並沒有規定公司對外擔保需要股東會決議,而且根據章程第三十三條,公司對外擔保只需要執行董事同意即可;涉案擔保函有執行董事王衛國的籤字,是有效的擔保。王衛國稱,公司章程沒有規定擔保需要股東會決議。
科控股份公司成立於2011年11月3日,註冊資本為6689.6999萬元,王衛國為法定代表人,並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公司有股東40人、董事5人。北京信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為34.23%,為公司第一大股東;王衛國持股比例為22.42%,為公司第二大股東;陳正中持股比例為13.45%,為公司第三大股東;武漢思怡資產管理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武漢思怡)持股比例為4.48%,為公司第四大股東,王衛國持有武漢思怡99%股權。庭審中,王衛國稱其為科控股份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鍾再柏訴至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王衛國向鍾再柏返還股份轉讓款1200萬元、賠償相應利息,及負擔實現債權的費用;2.深圳科控公司對王衛國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判]
深圳福田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鍾再柏請求法院判令王衛國向其退還1200萬元股份轉讓款、賠償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損失,以及負擔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實現債權的費用,符合合同約定,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予以支持。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涉案擔保函的效力問題。擔保人深圳科控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是科控股份公司;科控股份公司的股權結構較為分散,王衛國為科控股份公司的第二大股東、第一大自然人股東;王衛國還具有其它多重身份,是深圳科控公司、科控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執行董事)及總經理。根據深圳科控公司、科控股份公司的股權結構、王衛國的職務,以及王衛國對深圳科控公司實施的實際經營及控制行為,可以認定王衛國雖然不是深圳科控公司的股東,但能實際支配深圳科控公司的行為,是深圳科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股東或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故此,鍾再柏提出的深圳科控公司為王衛國提供擔保只需深圳科控公司執行董事王衛國本人同意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雖然本案原、被告雙方對深圳科控公司為王衛國涉案股份轉讓款債務提供擔保的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為了防止鍾再柏與王衛國惡意串通損害深圳科控公司股東及他人的合法權益,涉案擔保合同的合法性屬於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審查的範疇。經審查,對深圳科控公司提供涉案擔保的合法性作否定性評價,理由如下:
首先,深圳科控公司為王衛國提供涉案擔保依法必須經股東科控股份公司同意,但並無證據證明科控股份公司同意深圳科控公司提供涉案擔保。科控股份公司有40個股東、5個董事。雖然王衛國是科控股份公司的董事長、第二大股東,但王衛國個人意思表示並不能等同於科控股份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意思。特別是當王衛國個人意思表示係為其個人利益、明顯損害科控股份公司及科控股份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下(如以科控股份公司全資子公司財產為其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王衛國個人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科控股份公司的意志。而且,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之規定,科控股份公司在對涉案擔保事項作出決定時,應當排除王衛國對科控股份公司的支配,也即在科控股份公司對涉案擔保事項作出決定時,王衛國不得對科控股份公司實施支配或幹預行為。
其次,王衛國違反了忠實義務。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王衛國是科控股份公司、深圳科控公司的董事長(或執行董事)、總經理,其擅自以深圳科控公司資產作擔保以清償其個人債務,違反了忠實義務,直接損害深圳科控公司的利益,並間接損害了科控股份公司及科控股份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
再次,鍾再柏知道或應當知道王衛國違反忠實義務、王衛國在出具涉案擔保函時無權代表深圳科控公司,鍾再柏並非善意相對人。擔保的無償性特點決定了擔保權人在獲得債務清償時無需支付任何對價。本案深圳科控公司擔保的主債務系鍾再柏與王衛國個人之間的股份轉讓款債務,擔保是為了深圳科控公司實際控制人王衛國個人利益,深圳科控公司及其股東科控股份公司均未從被擔保的主債務中獲益;而科控股份公司為鍾再柏與王衛國之間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鍾再柏應知悉該公司股權結構、經營狀況、王衛國的深圳科控公司實際控制人身份,鍾再柏並無合理理由相信科控股份公司同意擔保人深圳科控公司為王衛國提供擔保,因此鍾再柏不是善意相對人。
法院判決:被告王衛國向原告鍾再柏返還股份轉讓款1200萬元、賠償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支付律師費及保全擔保費;並駁回原告鍾再柏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涉及未有證據證明法人股東(母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一人公司(全資子公司)為其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問題。
一、一人公司關聯擔保現狀
實踐中對一人公司能否提供關聯擔保爭議較大,究其根本是對一人公司是否適用、如何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決議迴避程序的規定未能形成共識。
就一人公司能否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問題,法律界較為統一的觀點是:[①]1.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決議迴避程序旨在保護中小股東,而非禁止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也不是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2.由於一人公司股東只有一人,故其公司治理並非通過會議體實現,更不應當就此否定一人公司在交易上的行為能力。3.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存在可能影響公司債權人利益實現的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是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重要途徑。4.一概否定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能力,禁止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則在根本上遏制了交易,限制了中小微企業及其投資者的融資能力,與鼓勵投資、促進交易的商事審判價值取向不符。5.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如果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則公司債權人可以通過公司法第二十條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股東與一人公司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及合同法上的撤銷權制度,保護其正當權益。6.制度上一概否定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與立法對一人公司制度設置的便利價值相背離。7.從立法論上看,可以通過設立一人公司為股東擔保的強制備案制度、設立一人公司的雙董事制度、公司秘書制度等方式,限制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可能存在的弊端,但這不等於從根本上否定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能力。8.在既有交易大量存在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情形下,設定禁止一人公司提供擔保無效的規則,不僅沒有堅實的法理基礎,而且是鼓勵反言,因為事先代表一人公司作出擔保承諾的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與股東絕大部分是同一個人。
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的不同觀點
觀點一:子公司作為一人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也未有證據證明存在其他無效之情形,涉案擔保函合法有效。
理由為:首先,一人公司並不存在大、小股東或利害、無利害關係股東之別,即不存在需要通過迴避表決方式保護小股東利益的問題;一人公司並無股東會、董事會,即公司的治理亦非通過會議體來實現,故公司法第十六條作為一般規範,對一人公司並無適用之必要。而且公司法分則中的特別規範亦未對一人公司擔保問題作相應規定,因此一人公司擔保沒有法定禁止性規範。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對一人公司法人財產的獨立性採例外性規則。對外看來,一人公司股東與公司的意志是一體的。再次,一人公司的章程由股東制定,即代表公司的意志,如一人公司對外擔保沒有違反章程的規定與限制,應視為是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綜上,一人公司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或他人作擔保,在對擔保合同上加蓋公司公章進行形式審查、對一人公司章程對內對外擔保無特殊規定進行確定後,債權人即獲得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籤訂擔保合同授權的虛像,可構成善意相對人,擁有對所期待和信賴的合法性與確定性。本案中,擔保人深圳科控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或者執行董事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該條款應理解為公司對外擔保應有股東或執行董事的同意。原告關於本案擔保函有執行董事王衛國籤字、是有效的擔保的主張成立,應予以支持。
雖然擔保人深圳科控公司的股東並非法定代表人王衛國,而是本案的目標公司科控股份公司。該公司股東約40餘人,那麼一人公司關聯擔保是否損害母公司股東的利益,是否要對股東的股東進行穿透式審查的問題上,在法律沒有對一人公司關聯擔保作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應對一人公司擔保作為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重要途徑,平衡交易中的公平與效率,以及減少交易成本進行考量。如繼續對是否一人公司股東的股東真實意志、有無損害股東利益進行審查,則苛以債權人過高的義務。因此,在一般情況下,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與股東並非同一人的情況下所作的關聯擔保中債權人的義務應無二致。
至於一人公司是否損害債權人或母公司的股東利益問題,法律亦有相應的救濟途徑。債權人或股東如有證據證明一人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因擔保而發生人格混同或其他損害其利益的情形,可主張撤銷權或公司股東人格混同等相關法律規則,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觀點二:子公司作為一人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需經得法人股東同意,且在法人股東對涉案擔保事項作出決定時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支配或幹預行為。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深圳科控公司出具的擔保函符合上述條件,涉案擔保函無效。
理由為:首先,一人公司可以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或他人提供擔保,但相關擔保應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該條款針對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以及他人提供擔保規定了不一樣的決議程序以及針對被擔保債權人的不同審查義務,針對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決策及審查要求明顯高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
其次,本案擔保人系一人公司,而被擔保人系一人公司及其股東(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況下,本案即出現了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母公司科控股份公司作為子公司深圳科控公司的唯一股東,子公司提供擔保須經母公司書面決定同意(如以深圳科控公司股東決定書形式),此即對應著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要求。但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母公司作為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但一旦母公司迴避表決,子公司又因無其他股東而不能做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的股東書面決定。就此,應綜合考量:第一,公司法第二章第三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中並未規定一人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故僅以不存在迴避表決問題而得出公司法第十六條不適用於一人公司的結論,似缺乏法律依據;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立法目的主要為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或公司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地位為自身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正如存在一人公司股權結構並不影響對公司最終實際控制人的認定一樣,公司實際控制人也不能因為存在一人公司的股權結構而減少關聯擔保的迴避表決義務以及對其他在一人公司股東上層持股的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否則,就可能會產生公司實際控制人通過設置一人公司股權結構規避法定義務,利用關聯擔保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這明顯不符合設立一人公司制度以及關聯擔保迴避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當擔保人是一人公司時,其為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所需要履行的股東決定程序應在股東作出決定時確保排除實際控制人對股東的控制。具體在本案中,即需要由母公司科控股份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對子公司深圳科控公司為王衛國提供擔保事宜進行表決,被擔保人王衛國及其控制的科控股份公司其他股東對該議案迴避表決,該議案由其餘股東是否過半數同意的方式進行決定。第三,雖然股東決議程序上移的要求,相對於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賦予了被擔保人鍾再柏更嚴格的審查義務,但擔保人深圳科控公司是為實際控制人王衛國向鍾再柏返還股權轉讓款及資金佔用利息提供的擔保,擔保的主債權系針對原告鍾再柏與被告王衛國之間的股權轉讓法律關係,無論是針對擔保人深圳科控公司,還是針對母公司科控股份公司,亦或針對母公司科控股份公司的其他股東而言,本身都未從被擔保的主債權中獲得任何利益。在此情況下,該擔保本身是缺乏商業合理性的,更指向實際控制人自身的利益,存在損害母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現實性。因此要求被擔保人鍾再柏承擔更嚴格的審查義務,亦符合公平原則。
最後,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必須以公司決策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即代表公司對外擔保,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來認定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因鍾再柏並非善意相對方,故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上述兩種觀點本質上並無矛盾之處,實際上兩種觀點是相互補充的關係。司法實務中,應根據具體案情區別處理。首先,當一人公司股東即是被擔保人的情況下,股東的意志基本等同於公司意志,債權人有善意的可期待性;因一人公司不是會議體,且法律推定一人公司與股東財產為混同狀態,此時只要相關的擔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似乎並無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必要。其次,當一人公司股東並非被擔保人時,無法得出公司所作擔保即為股東的意志,此時應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進行審查。尤其是對一人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的關聯擔保應進行穿透性審查,判斷是否為股東真實意思表示。但穿透的邊界在哪裡?筆者認為,即使擔保是純負擔行為,也需兼顧效率及合同履行中雙方的過錯、法律經濟環境等因素進行利益平衡,穿透至排除實際控制人對股東的控制可能比較符合經濟合理原理。但是否符合市場交易實踐,有待後續研究。
同時,筆者認為,對法人股東的真實意思進行穿透性審查,並無法律上直接明確的依據,裁判中可以綜合以下因素作出評判:子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是否經法人股東同意,且在法人股東對涉案擔保事項作出決定時實際控制人是否實施了支配或幹預行為;實際控制人(如為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違反法定的忠實義務;公司擔保的相對方是否善意。
(案例刊登於《人民司法》2020年第29期)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總第4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