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法律精神解析

2020-12-13 中國法院網

2004-09-22 09:03:00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張新寶 魯桂華

  「行」之於身處現代生活的人們不遜於「衣、食、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而一個良好的出行環境、一種良好的交通秩序便成為了人們的迫切期待。這種期待在法律生活中,便表現為對「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而制定的法律的熱切關注。道路交通安全法通過以來,各方面對該法尤其是其第七十六條關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存在不同理解,爭議不斷。本刊曾於8月25日對這些爭議中的主要觀點即嚴格責任、客觀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進行了介紹。這些基於不同視角的不同觀點力求論證各自本身才是對法律的正確理解,也許正是通過這種論證或論爭,法律真實的面目才能更清晰地呈現出來。爭議還在進行,讓我們再次關注這一話題。

  為了合理確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責任,需要對第七十六條進行解析。我們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既不能簡單地一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也不能一概適用無過錯或嚴格責任原則,而應該確立一個歸責原則體系,對於不同情況下的責任承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只有這樣才最有利於對受害人保護,同時也不至課加給加害人過重的責任。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歸責原則順應了當代世界道路交通責任法制的發展潮流,體現了人本主義的法律觀。為了充分滿足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合理分散機動車駕駛人的賠償責任,應該全面推行法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並加快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一、保險公司的無過錯責任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該款規定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無過錯責任。對於該款規定的理解,以下三點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車輛參加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那麼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或者是財產損失,那麼保險公司就應當首先予以賠償,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如何。

  第二,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責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各種損害(包括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超出了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對於超出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只有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當事人按照下文所確定的歸責原則進行分擔。

  第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確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所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指以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這裡所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為強制保險,因此以後機動車要投入運行,必須要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在訴訟法意義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賦予了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損害賠償。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保險人對受害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義務;這種請求權是法定的請求權,並且獨立存在。

  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和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也賦予受害人以直接請求權。

  二、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該款規定確立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適用過錯責任的原則。

  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從主觀惡性程度上可以分為一般故意與惡意,過失依其程度可分為重大過失、一般過失以及輕微過失。侵權行為法理論關於過錯的判斷主要有所謂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主觀標準主要是通過判斷行為人的心理狀況來確定其有無過錯,其核心在於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其行為的後果。客觀標準主要是通過某種客觀的行為標準來衡量行為人的行為以及實施行為時的心理狀態。這實際上是從行為人行為的外在特徵來推定其主觀方面有無過錯。我們認為,判斷加害人是否在實施加害行為時存在過錯,其標準是客觀的而不是主觀的。但客觀標準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況下,對於他人之權利和利益負有一般注意義務的人,應當盡到一個誠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義務;對於他人之權利和利益負有特別義務的人,應當盡到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所要求的特別注意義務,例如機動車駕駛員對於行人和非機動車輛的注意義務比一般注意義務要高。

  司法實踐中確定過錯比例大小的原則應當是:故意大於過失;惡意大於一般故意;重大過失大於一般過失,一般過失大於輕微過失。

  三、機動車對行人、非機動車的無過錯(嚴格)責任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一,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該款規定確立了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的無過錯(嚴格)責任原則,機動車駕駛人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主張免責。

  第二,減責事由。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並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主張減責。

  第三,免責事由。如果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發生的情形下,依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或者進入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除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對此做出規定,我們認為在實踐中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發生,機動車駕駛人也應該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

  無過錯責任適用的法理依據,一是報償理論,即「誰享受利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在享受機動車帶來的方便快捷的同時,自然應由他們承擔因機動車運行所帶來的風險。對報償理論的正確理解是針對那些直接的、持續的享受利益者來說的,而非針對那些間接獲得利益者。二是危險控制理論,即「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的原則。機動車駕駛人在上路之前受過專業的訓練,對於道路交通規則也很熟悉,因此他們能夠最好地控制危險;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能夠促使其謹慎駕駛,儘量避免損害發生。三是危險分擔理論,也即學者所稱之「利益均衡說」,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隨現代文明的風險,應由享受現代文明的全體社會成員分擔其所造成的損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經常被撞傷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會有人身傷害,此時要求肇事者分擔一些經濟上的損失仍不失公允。

  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對所謂「行人違章撞了白撞」說法的否定,但我們所稱的無過錯責任也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由機動車駕駛員承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於機動車駕駛人一方的減責和免責事由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在符合法定的條件下,機動車駕駛人是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的。無過錯責任是從整個社會利益之均衡、不同社會群體力量之對比,以及尋求補償以息事寧人的角度來體現民法的公平原則的,它反映了高度現代化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的公平正義觀,也帶有社會法學的某種痕跡。無過錯責任對於個別案件的適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體現的是整體的公平和正義。為限制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局限性,法律通常設定一些免責或減責事由。

  需要強調的是,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後,首先由保險公司承擔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對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的部分才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因此,實際上機動車駕駛人的賠償責任已經大大減輕了,不會因為一次交通事故而深陷其中不能自拔。部分媒體所稱「發生交通事故司機負全責」的觀點並不正確,容易誤導司機和行人。

  另外,如果受害人屬於70歲以上的老人、10歲以下的兒童以及殘疾人,法院可不適用過失相抵(至少應該在適用過失相抵時對於他們的過錯打上較大的折扣),以充分救濟這些在生理上和智力上存有缺陷的社會弱者,進一步體現道理交通安全法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

  四、理論爭議與實踐操作

  學者關於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應適用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還是嚴格責任存有較大的爭議,但其實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沒有必要拘泥於類似的概念之爭。在侵權行為法理論上,嚴格責任本為英美侵權行為法中的概念,它並不是絕對責任。如果承擔嚴格責任,則仍有一些(儘管是有限的)對責任的抗辯理由可以援引,但是,當事人已盡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從比較的角度來看,在英美侵權行為法中,其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大致等於大陸法系的無過失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加上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形式(過錯推定)適用的範圍。大陸法系的「無過錯責任」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不考慮行為人有無過錯,都要承擔侵權責任。由於我國學術界對於這兩個概念並沒有作嚴格的區分,因此在大多數場合可以互換使用這兩個概念。

  具體到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稱之為無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都是適當的。因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都不考慮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是否有過失,而且法律也明確規定了一些免責和減責事由。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承擔責任;對於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再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駕駛人可以主張法定的免責和減責事由,可見稱之為無過錯責任抑或嚴格責任在司法操作中其實並沒有太大區別。

  道路交通安全法將交通事故的原因規定為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而不是僅僅指過失)和意外,確認機動車在道路上的運行是高度危險作業的一種,因此原則上應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對於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目前學界主流觀點認為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可見,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與民法通則的規定是一致的。

  汽車責任保險起源於德國、瑞典、挪威。目前,法國、英國、美國、韓國、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國臺灣地區、香港地區、澳門地區等國家和地區通過專門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可見,實行機動車強制保險是各國或地區的立法趨勢,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順應了這種趨勢。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對於有效地解決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減少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定和保護公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有著重要的意義。其作用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加強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二是分擔肇事者的責任。分擔被保險人的損失無疑是保險制度的一項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還可以從繁瑣的賠償解決程序中解脫出來,享有訴訟程序方面的便利。

  有學者斷言實行第三者責任保險將對傳統侵權法體系進行致命的打擊,甚至聲稱侵權法危機的到來。我們認為責任保險不會助長反社會的行為,一般公民不會因為投保了責任險就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因為現行的法律機制和道德觀念體系促使人們在行為時有所注意,有意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而致他人損害,可能招致法律或倫理道德的否定性評價。由於在傳統的民事責任制度下受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可能得不到很好的救濟(例如加害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是賠償能力不足等),責任保險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能實現對被保險人的損害的填補。但是對受害人的補償不可能撇開侵權行為法而單獨適用責任保險合同,認定侵權責任之構成、確定實際損害的範圍仍然需要藉助侵權行為法,而保險合同不過在責任的最終分擔(由保險公司負擔)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實行責任保險也不會導致個人責任之沒落:如果被保險人故意造成損害的發生,則保險人可以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或者在給付保險金後取得對被保險人的追償權,因此此時被保險人的責任並沒有得到減輕;而如果受害人的損失超過被保險人投保的範圍,那麼被保險人仍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為充分救濟受害人,除法定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外,還應該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肇事者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等情況下,由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基金在先行墊付搶救費用後,取得對交通事故實際責任人的追償權。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補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不足是各國通行的做法,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們進一步借鑑。

張新寶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魯桂華系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副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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