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申請人依法法律規定申請了財產保全,是否在執行階段可以優先分配債權?
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一些觀點認為,應當賦予優先權,否則申請保全人白白浪費了時間精力,又讓別人搭了便車;另一些觀點認為,不應當有優先權,否則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
那你怎麼看呢?讓我們看看,廣東省高院的一個案例吧。這個案例經過一審、二審、再審、抗訴、提審,具有很大的參考價值,代表了最新官方的觀點。
案情回顧:
楊某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一審法院參與分配的共有6宗,申請人分別是王某、某銀行、葉某等人。被執行人楊某目前可供執行的財產房屋價款共1000萬元。某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可以優先受償款項及相關案件執行費、墊付受理費等,剩下餘款600萬。
執行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於王某優先採取了查封措施,應當優先將剩餘款項全部分配給王某。
一審意見:
先採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應當先行分配。
理由歸納大致如下:
一,設立財產保全制度是為了保障債權人民事權利的實現,財產保全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需按照法律規定提供財產擔保,繳納相應的保全費用,並承擔相應的風險,相對於普通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債權人付出更多,承擔的風險更大,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既顯失公平。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對同一財產採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問題的答覆》中已經明確:設立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制度,目的就是為了解決多個債權對同一執行標的物受償的先後順序問題。實際上肯定了首先申請財產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的債權在受償順序上享有先行分配的權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該條規定對於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執行競合問題提出了明確的處理原則。
二審意見:力挺一審!
當事人不服提起再審,再審依然維持原判。
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的規定並未設立債權的優先權,再審判決割裂該條規定與其他條款之間的聯繫,認定王度超因申請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措施在先,其受償順序應先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屬適用法律錯誤。
粵高院提審:
(2018)粵民再16號——涉案財產優先支付給採取保全措施的申請執行人違反了參與分配製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各適格債權人均有權參與剩餘財產的分配,王某並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再審判決認為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在先,受償順序先於其他一般債權人不當,應予糾正。
其實都有道理,就看站在誰的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