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帶和安全頭盔是機動車發生碰撞過程中保護駕乘人員的基本安全防護設備。據世界衛生組織《2013年全球道路安全現狀報告》分析統計,不使用安全帶是機動車駕乘人員遭受道路交通傷害或死亡的主要風險因素,使用安全帶可將司機和前座乘客遭受致命傷害的風險降低40—50%,將後座乘客的致命傷害風險降低25—75%。佩戴高質量摩託頭盔能夠有效減少頭部傷害,將死亡風險降低40%,將嚴重傷害風險降低70%以上。目前,已有111個國家(48億人,佔世界人口69%)立法使用安全帶;90個國家立法使用安全頭盔。
一、境外部分國家和地區的相關規定及特點
(一)聯合國
聯合國《道路交通公約》第7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和座椅配備安全帶的乘客必須系好安全帶,除非國內法做出例外規定。」附件1第5條規定:「進入國際交通的輕便摩託車和摩託車駕駛人及其乘客未帶防護頭盔者,締約國可拒絕入境。」《歐盟對公約的補充協定》中《公約》第27條進行修訂:「除非國內法另有規定,凡摩託車和輕便摩託車駕駛人及乘客,必須戴合格的護頭盔。」
(二)歐洲
1、英國
在使用安全帶方面,英國《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4條規定:「國務大臣可制定條例,要求在道路上駕駛或騎乘機動車輛的人員,佩戴規定類別的安全帶。應包括如下例外情況:(a)機動車輛駕駛人或乘客,該車原構造或改裝後用於貨物運載,而其旅程不超過規定距離,且其用途系交付或收取任何物品;(b)車輛駕駛人在作操作(包括倒車)時;(c)持有醫生籤字的有效證明因某種醫學原因不能佩帶的任何人。」
該法第15B條詳細規定了大客車駕駛人通知乘客佩戴安全帶的要求:「(1)所有乘客座椅均配備安全帶的大客車運營商應採用所有合理措施,確保告知每位乘客在如下時間均需隨時佩戴安全帶:(a)坐在配備安全帶的座位上時;(b)大客車在運動中時。(2)可通過如下方式告知乘客一次或多次:(a)通過正式公告或視聽演示方式告知,在乘客登上大客車時告知或在登上大客車的合理時間內告知;(b)在配備安全帶的每個乘客座椅處採用標誌突出顯示,採用圖形符號的標誌必須採用附件2A所示的形式,即藍底白圖。」
在佩戴安全頭盔方面,該法第16條規定:「國務大臣可制定條例,要求駕駛或騎乘條例指令任何種類摩託車的人員,須佩戴規定類別的防護安全帽。條例對戴有頭巾帽的錫克教徒不適用。」
英國規定的特點主要有:一是對強制使用安全帶的例外情形進行列舉;二是規定了大客車駕駛人具有告知乘客佩戴安全帶的義務,並對告知的時間、方式進行了詳細規定。
2、比利時
比利時《道路交通法》第35條規定:「自1968年6月5日起第一次投入運營的轎車和客貨兩用車前部的駕駛人和位於側邊座位上的乘客應系安全帶。但是,遇下列情形之一時,可免除使用安全帶:(1)駕駛人在倒車時;(2)在運送一位乘客的計程車駕駛人;(3)當供貨人給相距不遠的幾個點連續裝卸貨時;(4)身高不到1.50米的駕駛人和乘客;(5)有醫療證明的懷孕婦女,該證明上應註明豁免截止期;(6)由於有醫療禁忌證而獲得交通部長或其代表頒發的例外證的人員,或者定居在國外,由該國有關機構頒發例外證的人員。」第36條規定:「持有比利時頒發的身份證或替代證件的二輪B類輕便摩託車和二輪摩託車駕駛人和乘客,應戴上與規定標準一致的標誌的保護頭盔。」
比利時規定的特點主要有:一是將強制使用安全帶的主體限定在轎車和客貨兩用車前部的駕駛人和位於側邊座位上的乘客;二是列舉了多項強制使用安全帶的例外情形。
(三)美洲
1、美國
《紐約州車輛與交通法》第1229-C條規定:「只有在乘客都繫著機動車管委員批准的安全帶時才可開車。本規定對有生理殘疾、無法接受安全座或安全帶的約束的殘疾乘客或殘疾駕駛人不適用,但這種情況須有醫生對其殘疾的診斷證明,以證明其不適於受約束的原因。」《加州駕駛人手冊》規定:「腰部安全帶和肩部安全帶必須功能正常。除非您和您車中年滿8歲或以上的乘客或身高為4英尺9英寸或以上的兒童均系好安全帶;並且未滿8歲或身高不足4英尺9英寸的兒童均被安置於經聯邦認可的兒童乘員約束裝置中,否則您不可在公共道路和私人道路駕駛車輛。如果您的乘客中有任何人未系安全帶,那麼您及該名乘客都可能被傳訊。如果該名未系安全帶的乘客不滿16周歲,那麼您將被傳訊。」
美國紐約州規定的特點主要有:一是規定所有駕駛人和乘客都必須使用安全帶;二是規定了強制使用安全帶的例外情形。加州規定的特點主要有:一是對強制使用安全帶與兒童乘員用約束系統的銜接作出規定;二是規定了當乘客未使用安全帶時,駕駛人要連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以促進駕駛人履行通知督促的義務。
2、巴西
在使用安全帶方面,巴西《交通法典》第65條規定:「在本國境內所有道路內,除國家交通委員會規定的特殊情況外,駕駛人和搭乘人必須使用安全帶。」第167條規定:「駕駛人或者乘車人沒有系安全帶的,處以罰款,並採取扣押車輛直到違規者繫上安全帶的強制措施。」
在佩戴安全頭盔方面,該法第54條規定:「摩託車、小型摩託車和輕便摩託車只能在符合以下條件時在道路上通行:(a)佩戴帶有面罩或護目鏡的頭盔;(b)雙手把握車把;(c)穿著符合國家交通委員會的規格要求的保護服。」第55條規定:「摩託車,小型摩託車和輕便摩託車只能在下列情況下搭載乘客:(a)佩戴安全頭盔;(b)搭乘人員應坐在車輛旁邊車位上或者在車輛後面的附加座位上;(c)穿著符合國家交通委員會的規格要求的保護服。」第244條規定:「摩託車所載乘客不戴安全頭盔或者不按要求坐在駕駛人後面的座位上的,處以罰款,並吊銷駕駛證。」
巴西規定的特點主要有:一是強制使用安全帶具有例外情況,即國家交通委員會規定的特殊情況;二是對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或者安全頭盔專門規定了法律責任和強制措施,且處罰較為嚴格,甚至包括吊銷駕駛證。
(四)亞洲
1、日本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1條—3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在未配帶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但是,由於疾病原因,配帶安全帶不利於療養的人員駕駛汽車時,急救車駕駛人駕駛該急救車時,其他有政令規定的迫不得已的原因時,則不受此限。汽車駕駛人不得讓未配帶安全帶的人員乘坐並駕駛汽車。但是,幼兒(不包括座高足夠其合適地配帶安全帶的幼兒)、由於疾病原因配帶安全帶不利於療養的人員,和其他有政令規定的迫不得已的原因時,不受此限。」
該法第63條—10規定:「負有保護兒童或幼兒責任的人員,在讓兒童或幼兒乘坐汽車時,應儘量讓該兒童或幼兒戴上乘車用頭盔。」第71條—4規定:「大型摩託車或普通摩託車的駕駛人不得在未戴安全頭盔的情況下駕駛大型摩託車或者普通摩託車,或者讓未戴安全頭盔的人員乘坐並駕駛大型摩託車或者普通摩託車。」第119條—3規定:「違反第71條—4規定的,處以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日本規定的特點主要有:一是明確規定了駕駛人不得讓未配帶安全帶的人員乘坐並駕駛汽車,不得讓未戴安全頭盔的人員乘坐並駕駛摩託車;二是對強制使用安全帶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詳盡規定;三是為進一步保護兒童乘車安全,增加了兒童或幼兒佩戴乘車用頭盔相關規定。
2、韓國
韓國《道路交通法》第48條—2規定:「按內務部令規定,駕駛人開車時必須使用安全帶,副駕駛席人員也必須使用安全帶(幼兒使用幼兒保護用安全帶)。但因疾病無法使用安全帶或內務部有規定時除外。駕駛人要提醒副駕駛人員使用安全帶。二輪機動車(含助力自行車)駕駛人要使用按內務部令所規定的生命保護裝置,且搭乘者也要使用。」第62條規定:「在高速公路或汽車專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所有的乘客要使用安全帶。除了因疾病使用安全帶有困難或有內務部令規定除外。」
韓國規定的特點主要有:一是規定了因疾病無法使用安全帶或內務部有規定時不必使用安全帶;二是對強制使用安全帶主體的規定根據不同性質的道路而不同。
3、新加坡
新加坡《道路交通規則(機動車,安全帶)》第9條規定:「(1)在合法駕駛的汽車上,駕駛人和機動車規定的乘客座上每個人員都必須系戴限制身體的座艙安全帶。(2)限制身體的座艙安全帶必須以當交通事故發生時,能固定住身體上、下部的方式佩戴。」第10條規定:「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具有以下情況的人:(1)身高低於1.5米的人;(2)經醫療委員會決定不需佩戴人身約束安全帶的人。」
新加坡規定的特點主要有:一是明確規定了駕駛人和所有乘客均須強制使用安全帶;二是規定了使用安全帶的正確方式,即能固定住身體上、下部的方式;三是規定了強制使用安全帶的例外情形。
4、臺灣
臺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下列規定: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2014年新修訂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系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系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系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系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臺灣規定的特點主要有:一是除營業大客車和計程車駕駛人只具有告知義務外,其他汽車駕駛人要對乘客不系安全帶的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摩託車駕駛人要對乘客不戴安全帽的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二是對未使用安全帶的法律責任作出專門規定,並根據道路的不同設定了不同的罰款數額;三是將安全帶的正確使用方式、例外情況等內容授權交通部規定。
5、澳門
在使用安全帶方面,澳門《道路交通法》第51條規定:「(1)輕型汽車的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必須使用安全帶;(2)強制使用安全帶的規定可由補充法規延伸適用於後座乘客或其它類別汽車;(3)不使用或不正確使用安全帶者,可處罰款澳門幣300元,且不影響下款的適用;(4)輕型汽車駕駛人當前座運載未滿十六歲的乘客時,如容許其不使用或不正確使用安全帶,可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在佩戴安全頭盔方面,該法第65條規定:「(1)輕型摩託車及重型摩託車的駕駛人及乘客須以頭盔保護頭部;使用頭盔時不繫緊安全扣帶者,視為無使用頭盔。(2)頭盔型號由主管實體核准後,使用型號未經核准的頭盔者,視為無使用頭盔。(3)如頭盔裝有面罩,該面罩應由透明、不反光的不碎物料製成,從而可讓人看見使用者臉部。(4)違反本條規定者,可處罰款澳門幣600元。」
澳門規定的特點主要有:一是對不使用或不正確使用安全帶的均予以處罰;二是對摩託車安全頭盔的使用型號,以及安全扣帶、面罩的佩戴方法作出了詳細規定。
二、上述國家和地區法律規定的特點
(一)安全帶強制使用的主體不同。一是美國紐約州、英國、日本、巴西等規定駕駛人和所有乘客均必須使用安全帶。二是臺灣、澳門等規定駕駛人和前座乘客必須使用安全帶。三是比利時規定車輛前部的駕駛人和位於側邊座位上的乘客必須使用安全帶。四是韓國規定當在一般道路行駛時,駕駛人和副駕駛座乘客必須使用安全帶;當在高速公路或汽車專用道路上行駛時,所有的乘客均必須使用安全帶。
(二)關於駕駛人是否具有通知並督促乘客強制使用的義不同。美國加州、英國、日本、韓國等均規定了駕駛人有義務通知(或告知)並督促乘客使用安全帶,否則要與違法乘客連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其中,英國還對告知的時間、方式進行了詳細規定。日本除了在使用安全帶方面有此規定外,還規定了摩託車駕駛人不得讓未戴安全頭盔的人員乘坐並駕駛大型摩託車或者普通摩託車,否則將面臨罰款的處罰。
(三)部分國家和地區規定了強制使用的例外情況。美國紐約州、英國、比利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均對強制使用安全帶和安全頭盔的例外情況作出了列舉規定,但依據國情的不同對例外情況規定的差異較大,可以歸納為:身高不足1.5米、有證據證明的懷孕或不適於約束的身體疾病、倒車等操作、急救車執行緊急任務、短距離貨物運輸和裝卸、宗教原因、授權條例等規定的其他情況。
(四)部分國家和地區對正確的使用方法作出規定。如新加坡規定了安全帶必須以當交通事故發生時,能固定住身體上、下部的方式佩戴;美國加州規定了要正確係好腰部安全帶和肩部安全帶,孕婦系腰部安全帶時應儘量將其安置在腹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則應放置在凸起的腹部側面;澳門對摩託車安全頭盔的使用型號,及安全扣帶、面罩的佩戴方法作出了詳細規定。
(五)部分國家對兒童乘員的強制使用作出規定。美國加州、英國、日本等對兒童乘員的安全防護設備的強制使用作出了特殊規定。如美國加州規定了年滿8歲或以上的乘客或身高為4英尺9英寸或以上的兒童應當系好安全帶,未滿8歲或身高不足4英尺9英寸的兒童應當被安置於經聯邦認可的兒童乘員約束裝置;日本規定了兒童或幼兒乘坐汽車時,應儘量讓該兒童或幼兒戴上乘車用頭盔。
(六)部分國家和地區針對未按規定強制使用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和強制措施。如日本對未佩戴安全頭盔駕駛摩託車或讓未佩戴安全頭盔人員乘坐摩託車的駕駛人,予以罰款的處罰。臺灣對未使用安全帶的駕駛人和前座乘客,予以罰款的處罰。澳門對未使用或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和摩託車安全頭盔的駕駛人及乘客,予以罰款的處罰。巴西除了處以罰款外,對未使用安全帶的,增加了採取扣押車輛直到違規者繫上安全帶的強制措施;對乘客未佩戴安全頭盔的,增加了吊銷駕駛證的處罰。
三、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使用現狀
與境外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法律法規對使用安全帶和安全頭盔的規定較為簡單。公安部1992年11月發布《關於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告》,要求:「所有小型客車在行駛時,駕駛員和前排座乘車人都必須使用安全帶,違者對駕駛員處以警告或者5元罰款。對於沒有裝備安全帶的車輛,公安機關不予核發牌證或者不準在道路上行駛。」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條規定:「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託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目前,我國駕乘人員使用安全帶及安全頭盔的比例較低。據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交通傷害預防控制項目調查顯示,2010年我國成人機動車駕駛人中,安全帶經常佩戴率為36.74%,不佩戴率為37.22%;成人摩託車駕乘人員中,頭盔經常佩戴率為20.03%,不佩戴率為59.52%。據世界衛生組織調查顯示,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前排座位安全帶佩戴率達80%以上;發展中國家如埃及、菲律賓駕駛人安全帶佩戴率已達到70%和52%。美國、英國、法國、新加坡等發達國家的摩託車佩戴率分別為58%、98%、95%和56%;埃及、柬埔寨、越南等發展中國家的摩託車頭盔佩戴率分別為70%、21%和85%。
四、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分析我國安全帶及安全頭盔佩戴率低的原因,除了交通參與者交通安全意識較差和法律觀念不強之外,也暴露出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不完善。相比較國外相關規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使用條件限定不科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和安全頭盔,但由於缺少其他相關法律及下位法規定,目前「按規定」僅指按照公安部《關於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告》的規定。但該《通告》限定了安全帶的使用條件:一是將使用安全帶的車型限定為所有小型客車,將貨車等其他車輛排除在外。但無論對於客車還是貨車,使用安全帶都有助於降低交通事故致命傷害的風險,聯合國、英國、美國、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臺灣等大多數國家或地區都未對強制使用安全帶作車型的區分。其中,《香港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還明確在第1條指出本規例適用於1990年之後登記的貨車,著重規定了「的士、小型巴士、貨車司機及乘客須配用安全帶」。二是將使用安全帶的主體限定為駕駛人和前排座乘車人。美國小汽車座位安全問題專家小組經近10年的事故調查分析和實車檢測後得出結論:如果將汽車駕駛人作為的危險係數設定為100,則副駕駛座位的危險係數為101,駕駛人後排座位的危險係數為73.4,後排中間座位的危險係數為62.2,副駕駛後排座位的危險係數為74.2。後排座乘車人不使用安全帶不僅會增加自身交通事故的死亡機率,而且經日本東京大學研究表明,如果後座乘車人不系安全帶,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會形成極大衝擊力猛烈撞擊前排座位,使駕駛人和前排座乘車人的死亡率增加5倍。因此,無論前排還是後排,只要按規定加裝安全帶的座位就應當強制使用安全帶。2008年日本修訂《道路交通法》,專門規定汽車後座的乘員也必須系好安全帶,違者予以嚴罰。目前,美國紐約州、英國、日本、巴西等國家均明確規定駕駛人和所有座位的乘客均必須使用安全帶。
(二)缺少對強制使用兒童乘員約束系統的規定,以及安全帶與兒童乘員約束系統的科學銜接。兒童由於體型較小,在事故發生時極易從安全帶和座椅間滑落,易造成腰部、頸部和臉頰的勒傷甚至窒息死亡,因此並不適用成人乘員用安全帶,而應當使用兒童乘員用約束系統。近年來,我國汽車保有量快速增加,兒童乘車出行數量快速增長,兒童乘車安全出行狀況十分嚴峻。為了保護兒童乘車安全,減少兒童交通事故傷亡率,確有必要在法律層面增加強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等兒童乘員約束系統的規定,並加強與強制使用安全帶的銜接,提高法律的強制性和操作性。如美國加州規定了年滿8歲或以上的乘客或身高為4英尺9英寸(合1.45米)或以上的兒童應當系好安全帶,未滿8歲或身高不足4英尺9英寸的兒童應當被安置於經聯邦認可的兒童乘員約束裝置。又如英國國會制定的法規SN/BT/43《機動車:安全帶與兒童乘員約束系統》規定了12歲及以上或者身高大於1.35米的人員駕駛或乘坐機動車必須使用汽車安全帶;12歲以下且身高小於1.35米的兒童乘坐機動車必須使用兒童乘員用約束系統。
(三)缺少駕駛人對乘客使用安全帶和安全頭盔的通知督促義務。美國加州、英國、日本、臺灣、韓國等均規定了駕駛人有義務通知(或告知)並督促乘客使用安全帶,否則要與違法乘客連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日本還規定了摩託車駕駛人不得讓未戴安全頭盔的人員乘坐並駕駛大型摩託車或者普通摩託車,否則將面臨罰款處罰。我國目前缺少此項通知督促制度,直接降低了乘客安全帶和安全頭盔的佩戴率。
(四)缺乏對強制使用安全帶例外情形的合理設定。美國紐約州、英國、比利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均對強制使用安全帶和安全頭盔的例外情況作出了列舉規定,但依據國情的不同對例外情況規定的差異較大,可以歸納為:有證據證明的懷孕或不適於約束的身體疾病、身高不足、倒車等操作、急救車執行緊急任務、短距離貨物運輸和裝卸、宗教原因、授權條例等規定的其他情況。我國由於對缺乏例外情形的設定,不僅無法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而且不利於指導解決執法中的現實困惑。
四、意見建議
目前,我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安全帶和安全頭盔強制使用的規定還不夠細緻,為提高安全帶和安全頭盔的使用率,降低交通事故傷亡程度,突出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原則和理念,建議相關部門在修訂《道路交通安全法》時,借鑑國外相關經驗,進行如下完善:一是增加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當通知並督促乘坐人員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義務;二是增加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和安全頭盔的法律責任和可以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進一步提高駕駛人和乘客的違法成本。
(文 /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 趙司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