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中青報報導,2017年5月8日,四川男青年謝鵬(化名)入職新公司試用將滿一個月時,公司要求其去醫院做入職體檢,體檢醫院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做了HIV抗體檢測,結果被查出是一名愛滋病病毒攜帶者,而他求職的公司因此沒有聘用他。謝鵬將公司訴至法院,在法院調解下,謝鵬和公司達成一致意見: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雙倍工資,雙方籤訂一份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
謝鵬認為,醫院和疾控中心洩露其隱私亦存在過錯。2018年11月,謝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內江市第六人民醫院、市中區疾控中心、內江市疾控中心作出書面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及其他相關費用。法院經審理認為,目前尚無證據表明公司是通過醫院獲知了謝鵬HIV抗體陽性的信息,醫院對謝鵬進行入職體檢並抽取血液進行HIV抗體檢測的行為,是履行與公司籤訂的委託入職體檢合同義務,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且根據《全國愛滋病檢測工作管理辦法》,醫院向疾控中心報送血樣進行愛滋病確證的行為,是法定職責行為。法院最終判決駁回謝鵬的訴訟請求。
據報導,當事人謝鵬表示將繼續上訴。
雖然現在醫療糾紛時有發生,醫院被起訴的消息也屢見不鮮,但是本案中的焦點不是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而是在被體檢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做HIV抗體檢測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被體檢人的隱私權。接下來筆者就結合中國青年報所報導的信息,對該案中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逐層分析。
第一,被體檢人謝鵬是否已經跟公司形成了勞動關係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第十條同時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謝鵬已在該公司試用將滿1個月,因此其經與公司之間已經建立了勞動合同關係。實踐中很多勞動者甚至用人單位認為試用期內的用工關係不屬於勞動關係,這種認知是錯誤的。
第二,關於入職體檢問題。目前我國針對一些特殊行業領域,比如民用航空人員、公務員等,均出臺了入職體檢的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前,還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可的體格檢查單位的檢查,並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招錄機關根據考試成績確定考察人選,並進行報考資格覆審、考察和體檢。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對從事解除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由此可知,我國並未對一般用人單位職工的入職體檢問題作出強制性規定,但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都會要求職工進行入職體檢,目的在於提高員工工作效率,減少人力資源的損失,有效地控制和防範公司員工職業病,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產生了一系列的勞動人事爭議,比如本案中所涉及的愛滋病病毒攜帶者就業歧視問題。
第三,公司因為謝鵬是HIV感染者就不予以聘用,是否屬於用工歧視及該公司的法律責任問題。根據《愛滋病防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愛滋病病人及其家屬。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愛滋病病人及其家屬享有的婚姻、就業、就醫、入學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十條明文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因此,本案中的公司因謝鵬為愛滋病病毒攜帶者而將其辭退,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屬於就業歧視。謝鵬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要求該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要求該公司支付賠償金。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據此,本案中的當事人謝鵬雖仍在試用期內,但根據法律規定其已經與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具有與單位籤訂勞動合同並享受相應的待遇的權利,這也是經法院調解公司支付謝鵬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雙倍的工資的法律依據。
第四,醫療機構是否有權在被體檢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受檢者進行HIV抗體檢測,其將謝鵬患有愛滋病一事告知單位的行為的性質又該如何界定。首先我們來看醫療機構是否有擅自對受檢者進行HIV抗體檢測的權利,《愛滋病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國家實行愛滋病自願諮詢和自願檢測制度」。《全國愛滋病檢測工作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愛滋病檢測工作應遵守自願和知情同意原則,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我國目前對受檢者進行HIV抗體檢測是以「自願和知情同意」為原則,任何機構在沒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都沒有權利擅自對被體檢人進行愛滋病檢測。根據中國青年報的報導,謝鵬稱體檢時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有HIV抗體檢測一項,若謝鵬所述屬實,那麼內江市第六人民醫院和內江市疾控中心擅自為謝鵬檢測愛滋病病毒抗體檢測的行為已經觸犯了相關的法律規定,侵犯了謝鵬作為受檢人的知情同意權。
關於愛滋病檢測的告知問題,衛生部《關於對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見》第一條管理原則第三項規定「嚴格保密制度,保障個人合法權益,履行社會義務和責任,反對歧視」;第三條管理措施第一項疫情的發現、報告與管理規定「1.愛滋病病毒抗體初篩實驗室、採供血機構或其它進行愛滋病病毒檢驗的機構檢測發現的愛滋病病毒抗體陽性結果的標本應儘快送確認實驗室確認。在確認之前,不得通知受檢者。2.經確認實驗室確認的陽性報告,應按傳染病報告制度報告。確認報告屬於個人隱私,不得洩漏。3.經確認的陽性結果原則上通知受檢者本人及其配偶或親屬。」衛生部《全國愛滋病檢測工作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愛滋病檢測確證實驗室出具的愛滋病病毒抗體確證報告應以保密方式發送。愛滋病病毒抗體確證試驗結果應當告知本人;本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告知其監護人。由此可知,有權知道愛滋病病毒抗體的檢測結果的第一順位人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受檢者,即本案中的謝鵬,只有在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監護人才作為第二順位有權得知該檢測結果,而用人單位要求了解職工愛滋病病毒抗體檢測結果的行為是於法無據的,而且醫療機構也無權將愛滋病病毒抗體檢測結果告知用人單位。根據《愛滋病防治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開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愛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屬的信息的,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存在部分醫療機構根據與用人單位之間籤訂的委託合同,對受檢員工進行愛滋病檢測,其認為只是在履行和單位之間籤訂的委託合同,根據合同的約定對單位職工進行健康體檢。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醫療機構與用人單位的委託合同中涉及愛滋病檢測的條款,因違反了《愛滋病防治條例》、《全國愛滋病檢測工作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
第五,關於對謝鵬上訴及醫療機構的法律建議。法庭最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敗訴後,謝鵬對中國青年報·中青在線記者表示,他將繼續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因此,對於當事人謝鵬來說,其作為上訴人一方,應當圍繞上訴請求對所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建議其委託有經驗的律師代理訴訟。筆者認為,雖然目前尚無證據表明公司是通過醫院獲知了謝鵬HIV抗體陽性的信息,但是法院已經認定醫院對謝鵬進行入職體檢並抽取血液進行HIV抗體檢測的行為,是履行與公司籤訂的委託入職體檢合同義務。因此,本案可通過該委託合同的具體條款來證明醫院將謝鵬的入職體檢結果告知了公司,可要求醫院提供依據委託入職體檢合同向公司送達的體檢報告單,如醫院拒不提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對於用人單位來說,雖然其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安排職工進行入職體檢,都是為了企業人力資源的管理及提供生產效益的需要,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體現,但是權利應當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行使,不能觸碰法律的紅線。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益、增強企業管理人員的法律風險意識,是企業能夠持續發展下去的重要保障。而對於醫療機構來講,不能為了追求一定的經濟利益而迎合企業的非法要求,籤訂類似委託入職體檢合同時,要嚴格審查委託事項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該案中的任何一方都不是法律專業人士,要想盡力地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要把專業的法律問題交給專業的律師去處理,尤其在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制的背景下,更不能對訴訟掉以輕心,避免因勢力的不均衡讓自己吃了「啞巴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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