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21說案|信託公司在通道業務是否完全免責?上海金融法院:不是
對於信託公司在通道業務中的責任邊界,是否能完全免責,一直是信託業界爭論較多的問題。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二審審結一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對該問題首次作出回應。
12月18日,上海金融法院披露,審結一起信託公司通道業務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案,該案系全國首例判決信託公司在通道類業務中對投資者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案件。
該案起於一例集資詐騙罪,被判決集資詐騙罪的陳某、王某二人要求華澳信託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該案歷程具體是:陳某是浙江聯眾建設有限公司(簡稱聯眾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通過王某成立並控制了上海寅潯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簡稱「上海寅潯」)等7家有限合夥企業。
2013年初,陳某、王某等人偽造虛假財務報告與保障房項目資料,合謀確定集資方案。2013年6月,上海寅潯與華澳國際信託有限公司(簡稱「華澳信託」)籤訂《單一資金信託合同》,委託人上海寅潯指定將信託資金由受託人華澳信託管理,用於向聯眾公司發放貸款。信託資金金額為2.8億元。2013年6月至8月期間,上海寅潯以「浙江聯眾杭州保障房投資基金項目」為名、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額利息為誘,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募集文件中載明產品類型為「華澳信託聯眾單一資金信託貸款有限合夥基金」。吳某認購100萬元,約定每半年分配投資收益,項目結束返還本金。
在信託項目期間,有投資者曾向華澳信託相關業務人員致電諮詢項目情況;華澳信託內部曾出具過《項目風險排查報告》,載明聯眾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項目保障營收穩定,項目風險可控,檢查未發現重大風險事項。基金到期後,上海寅潯未向吳某返還本金。經調查,吳某的投資款100萬元被上海寅潯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陳某等人用於歸還案外人遼陽紅美置業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9日,陳某、王某等被判決犯集資詐騙罪。
2018年,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華澳信託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華澳信託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吳某根據刑事判決通過追贓程序追索不成的損失在20萬元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吳某與華澳信託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吳某認為,信託公司對信託資金的監管負有全面責任。華澳信託明知投資者是基於對華澳信託的信賴而進行投資。在信託存續期間,華澳信託曾出具內容虛假的中期報告誤導投資者,沒有對信託項目進行有效監管,應全額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華澳信託認為,通道業務屬於被動管理型信託,信託公司依照委託人指令發放貸款,不對項目做實質性盡職調查,沒有義務對信託資金進行監管,更不保證全部收回信託貸款或剛性兌付。投資者損失是犯罪分子集資詐騙,並將吸收的存款肆意揮霍造成,與華澳信託無關,華澳信託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訴爭信託業務屬於通道類信託業務,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加以確定。
根據《信託合同》,信託公司應委託人指令發放信託貸款,不承擔信託貸款無法收回的風險。信託公司在通道類信託業務中雖僅負責事務性管理,但仍應秉持審慎原則開展經營,在其以自身名義獨立從事信託管理事務時,需盡到必要合理的注意義務。
本案中,華澳信託有關項目負責人員已經了解到委託資金來源於社會募集,並明知委託人系借用華澳信託金融機構背景進行資金募集,但未向致詢的投資者作相應提示,也未採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信託存續期間內,華澳信託應委託人要求,對於實際並不存在的投資項目在未經任何調查的情況下,出具內容明顯虛假、足以誤導投資者的《項目風險排查報告》,上述行為客觀上也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資詐騙行為,對吳某的投資被騙受損負有一定責任。
綜上,上海金融法院認為,犯罪分子的集資詐騙行為是吳某投資損失的根本原因。華澳信託在管理涉案信託業務過程中的過錯行為一定程度造成了吳某損失,吳某自身對其損害發生亦具有過錯。原審法院酌情認定華澳信託應就投資者刑事追贓程序追索不成的損失在其投資本金損失20%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責任認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且屬明確可行。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章來源:21世紀經濟報導)
(責任編輯:DF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