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析:工程承攬合同費用結算糾紛探析

2021-01-10 行走的追夢人lslouc

工程承攬合同領域的亂像這幾年稍微好轉,印象中前幾年經常性的出現農民工跳樓等極端方式討要工資,國家也連續出臺了多項政策,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結算農民工工資,但是因為工程承攬合同資金沉澱量巨大,回款周期長,墊資施工等問題,在一些資金鍊不足的中小企業身上,費用結算經常會出現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結算的情況。那麼今日根據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關於山東鴻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山東瑞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淺要分析。

一、當事人基本事實和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7日,鴻成建設公司(原名稱山東滙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新建的南坊法庭審判辦公樓工程。2017年12月1日,鴻成建設公司與瑞霖機電公司籤訂《中央空調工程合同》,將中央空調供貨及安裝項目工程承包給瑞霖機電公司,合同對工程概況、合同總金額付款方式及備註說明、雙方權責、違約責任、質保期、安裝服務、售後服務、爭議處理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其中合同第一條第3項約定,設備供貨及工程承包範圍:空調設備供貨及系統安裝、調試,包括空調室內機安裝、室外機安裝、銅管及相應保溫安裝、風管和風口(不含檢修口)安裝、控制線連接、冷凝水管路及相應保溫安裝。合同第二條約定,1、合同總價款為1562189.2元(最終價格以審計單位根據工程量審計的定價為準)。2、合同籤訂後,室內機到場付款至合同價的70%,室外機發貨前付款至合同價的95%,剩餘5%作為質保金。質保期(兩年)滿後,由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直接支付給原告瑞霖機電公司。備註說明:1、驗收合格:是指系統工作正常。2、驗收說明:空調設備到達工地,瑞霖機電公司提前通知到貨時間進行驗收,如鴻成建設公司未到場驗收則默認符合合同要求。隱蔽工程安裝完畢後,瑞霖機電公司在自檢合格的前提下通知鴻成建設公司驗收,如鴻成建設公司在接到瑞霖機電公司通知三日內,不參加驗收,則瑞霖機電公司有權自行驗收,工程視為合格。3、設備所有權說明:在鴻成建設公司付清合同總金額款項之後(若有:含變更增改費用),設備所有權由瑞霖機電公司轉移到鴻成建設公司。4、合同報價表中稅金及管理費由鴻成建設公司代扣,瑞霖機電公司不再給鴻成建設公司開具發票,本合同所有款項由鴻成建設公司支付給瑞霖機電公司。合同第四條約定,違約責任:1、瑞霖機電公司需將合同清單上的空調設備運達指定的地點,瑞霖機電公司提前通知鴻成建設公司到貨時間進行驗收,鴻成建設公司在驗收當日無正當理由不接收或不驗收的,則默認鴻成建設公司驗收符合合同要求。2、瑞霖機電公司所供設備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鴻成建設公司有權要求瑞霖機電公司更換。3、如瑞霖機電公司不能按時交付貨物,完成安裝調試的,每延遲一日應向鴻成建設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的1%作為違約金。因不可抗力造成違約的,可以免責,但違約方必須及時提交相關書面報告材料。4、如因鴻成建設公司原因,不能按時支付瑞霖機電公司合同款和變更費用,造成瑞霖機電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安裝調試的,每延遲一日應向瑞霖機電公司支付總金額的1%作為違約金。合同第五條約定,質保期起算日定義:以開機調試完成之日作為質保期起算日。若因鴻成建設公司電源未到位等原因造成機器無法開機的,超過15日的,則以設備到場之日為起算日。空調整機質保期自起算日起計算二年,空調壓縮機質保期自起算日起計算三年。雙方均在合同上加蓋公章並有籤約代表籤字予以確認。合同籤訂後,瑞霖機電公司完成了中央空調系統安裝工程。南坊法庭審判辦公樓工程竣工後,鴻成建設公司作為總承包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在2018年4月27日共同籤署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報告。後臨沂恆達信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蘭山區審計局委託,於2019年4月22日出具臨恆建審字[2019]394號工程造價諮詢報告,核定總工程報審價11959531.48元,審定價9512448.82元,審減額2447082.66元,其中案涉中央空調部分造價為1306284.86元,包括:1、安裝(空調部分)工程154199.53元,其中規費6749.38元,稅金12732.07元;2、安裝變更工程(空調部分)工程152085.33元,其中規費53081.31元,稅金100132.96元。此造價包括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設備費、管理費、利潤、措施費、規費、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金等費用。鴻成建設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在扣除8%的部分管理費88000元及11%的稅金124300元後,向瑞霖機電公司支付中央空調工程款887700元。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山東滙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變更註冊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山東鴻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瑞霖公司與被告鴻成公司籤訂的《中央空調工程合同》系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瑞霖機電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將中央空調全部安裝完畢,且經竣工驗收合格,被告鴻成建設公司應該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中央空調安裝工程的實際結算價款數額。本案涉及的中央空調工程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根據建設方的實際要求,合同雙方對原合同約定的中央空調設備供貨型號、數量、安裝輔助材料及實際工程量等內容進行了部分變更,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這一事實均予以認可。因此,南坊法庭審判辦公樓工程竣工驗收後,由臨沂市蘭山區審計局委託臨沂恆達信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審計後作出的臨恆建審字[2019]394號《諮詢報告》,符合原、被告雙方籤訂的中央空調工程合同中約定,即最終價格以審計單位根據工程量審計的定價為準。依據臨恆建審字[2019]394號《諮詢報告》,本案涉及的中央空調工程部分結算總價款為1306911.93元,其中,包括稅金112865.03元(12732.07元+100132.96元),對此法院予以確認。

原、被告雙方籤訂的中央空調工程合同中約定,合同籤訂後,室內機到場付款至合同價的70%,室外機發貨前付款至合同價的95%,剩餘5%作為質保金。質保期(兩年)滿後,由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直接支付給原告瑞霖機電公司。被告鴻成建設公司提交的《恆達信公司結算報告》所附帶的《竣工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工程竣工報告》等文件顯示,被告鴻成公司所承包的總體工程在2018年4月27日已經綜合驗收合格。原告瑞霖機電公司要求被告鴻成建設公司自中央空調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價款的95%條件已經成就。原、被告雙方籤訂的中央空調工程合同中約定,合同報價表中稅金及管理費由被告鴻成建設公司代扣,原告瑞霖機電公司不再給被告鴻成建設公司開具發票。被告應按雙方約定的扣稅標準扣除相關稅費後,將款項支付給原告。對於5%質保金,原告瑞霖機電公司施工的中央空調工程質保期應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據此,自2020年4月28日起,一次性付清5%質保金的條件業已成就,合同中約定的由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直接支付給原告瑞霖機電公司,因合同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合同第二條備註說明第4項又約定,本合同所有款項由被告鴻成建設公司支付給原告瑞霖機電公司。因此,5%質保金工程款應由被告鴻成建設公司支付給原告瑞霖機電公司。

原、被告雙方籤訂的中央空調工程合同中約定,如因被告鴻成建設公司原因,不能按時支付原告瑞霖機電公司合同款和變更費用,造成原告瑞霖機電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安裝調試的,每延遲一日應向原告瑞霖機電公司支付總金額的1%作為違約金。庭審中,原告瑞霖機電公司要求被告鴻成建設公司按照未付款項的日萬分之五計算支付違約金,對被告並無不利,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鴻成建設公司扣除合同約定的代扣稅金及管理費後,應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1084736.9元的95%,即1030500元。被告鴻成建設公司僅支付工程價款887700元,此項剩餘工程款142800元,被告鴻成建設公司至今未付,已構成違約,應按欠款金額的日萬分之五自2018年4月28日至實際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瑞霖公司支付違約金。對於5%質保金工程款65314.24元,應由被告鴻成建設公司支付給原告瑞霖機電公司,被告鴻成公司至今未付,應自2020年4月28日至實際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瑞霖公司支付遲延履行利息。

山東滙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變更註冊登記後,其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被告山東鴻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繼。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山東鴻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山東瑞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00元,並支付違約金(以142800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被告山東鴻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山東瑞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保證金65314.24元及利息(以65314.24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三、駁回原告山東瑞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33元,減半收取4177元,由原告山東瑞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25元,由被告山東鴻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652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瑞霖機電公司與鴻成建設公司籤訂的《中央空調工程合同》系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上訴稱上訴人不應承擔違約金,因合同第四條約定「如因鴻成建設公司原因,不能按時支付瑞霖機電公司合同款和變更費用,造成瑞霖機電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安裝調試的,每遲延一日應向瑞霖機電公司支付總金額的1‰作為違約金。」,從該條約定看,該合同約定鴻成建設公司不能按時支付合同款和變更費用即構成其違約,而非瑞霖機電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安裝調試方構成其違約,原審法院據此合同約定判決鴻成建設公司違約並承擔違約金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山東鴻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探析

1.本案是承攬了法院的施工合同,結果產生了糾紛,最後由法院判決,也頗有意思。究其根本,其實還是簡單的施工合同費用結算的糾紛。

2.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預付款、發貨前款項,以及工程驗收和質保期內如何結算費用,並且也約定了違約事項和違約金金額,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糾紛的主要要點就是是否達到了驗收條件,是否產生了違約,需要支付違約金的問題。根據雙方合同和提交的證據拉看,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空調設備,並且驗收合格並通過了審計,那麼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款項。

4.關於被告代扣的管理費用和五個點的質保押金問題,因為合同是雙方合同,不及於第三人,所以說被告是與原告籤訂的合同,被告與發包方的關於質保押金的問題,不能及於原告方,這筆款項理應支付。

5.公司法也對公司更名、拆分、合併、破產清算等情況下,原有債務如何繼承問題,一個原則就是誰繼承了這個法人主體,誰就應該繼承其債務,除非有特殊約定或者進行了清償,否則,還是那句話,買賣不破租賃,買賣也不破債權。

6.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8.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9.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完成該行為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

10.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11.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範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於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後,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12.連帶債權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實際受領債權的連帶債權人,應當按比例向其他連帶債權人返還。連帶債權參照適用本章連帶債務的有關規定。

13.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14.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15.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6.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17.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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