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程序紛繁複雜,既有財產保全,又有執行實施案件中的各種強制執行措施、財產查控以及評估拍賣,還有執行異議、執行複議,以及執行監督、司法賠償等諸多環節。筆者相信,流程的梳理亦即規範的再熟悉。結合近年來最新執行規範,分為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申請執行的時效期間等8個模塊對執行流程的期限和重要節點進行了梳理,現匯總整理供以參考學習。
一、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
訴
前
保
全
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在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為訴訟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序後,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七條
訴
訟
中
保
全
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後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五日內開始執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財產保全規定》第四條
上訴
期間
保全
對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在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採取保全措施的,由一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採取。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
文書生效後執行前的保全
法律文書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債權人在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五日內不申請執行的,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
全
的
措
施
法院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
保全裁定未經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執行法院無需重新製作裁定書,但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的除外。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八條
申請續行財產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法院提出;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後果。《財產保全規定》第十八條
保全法院在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財產系爭議標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執行。《財產保全規定》第二十一條
案
外
人
異
議
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於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並作出裁定。
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法院裁定案外人異議成立後,申請保全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被保全財產解除保全。《財產保全規定》第二十七條
保
全
的
復
議
當事人對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請複議。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裁定正確的,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一條
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對保全裁定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請複議一次。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並根據具體情況裁定撤銷、變更或駁回。《財產保全規定》第二十五條
保
全
的
解
除
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裁定解除保全;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解除保全。《財產保全規定》第二十三條
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後五日內裁定解除保全;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解除保全。《財產保全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先
予
執
行
先予執行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終審判決作出前採取。先予執行應當限於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並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請複議。
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一條
二、申請執行的時效期間
一般規定: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申請執行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生效法律文書規定債務人負有不作為義務的:從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
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
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
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
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期間
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
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重新計算。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六十八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再次申請執行的期間
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再次申請執行的期間
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當事人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法院應當受理。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二十條
執行終結後排除妨害的申請期間
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內,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可以申請法院排除妨害並進行處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二十一條
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申請執行的處理規定
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應予受理
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後,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迴轉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執行措施及其期限規定
確定
承辦人
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執行案件期限規定》第二條
文書
審批
執行措施的實施及執行法律文書的製作需報經審批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批程序。《執行案件期限規定》第十二條
執行
通知
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後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二條
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成立,應當撤銷執行案件,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對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
報告
財產
在金錢債權執行中,報告財產令應當與執行通知同時發出。《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規定》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應當填寫財產調查表。財產線索明確、具體的,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三日內調查核實。財產線索確實的,法院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規定》第二條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其財產情況發生下列變動的,應當將變動情況一併報告
(1)轉讓、出租財產
(2)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
(3)放棄債權或延長債權清償期
(4)支出大額資金
(5)其他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規定》第六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後,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補充報告。《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規定》第七條
查封、
凍結
期限
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
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司法
審計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有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情形或者其股東、出資人有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情形的,可以書面申請法院委託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準許。《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規定》第十七條
懸賞
公告
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法院書面申請發布懸賞公告查找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準許。《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規定》第二十一條
信用
懲戒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1)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
(2)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
(3)違反財產報告制度
(4)違反限制消費令
(5)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
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並作出決定。《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五條
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信息。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失信信息。《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上述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法院應當刪除失信信息。《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條
(1)已履行完畢或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2)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3)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信息,法院審查同意的;
(4)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5)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序,法院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6)裁定不予執行、終結執行的。
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信息,法院審查同意刪除失信信息後六個月內,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法院不予支持。《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條
拘傳及調查詢問
法院應當及時對被拘傳人進行調查詢問,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法可能採取拘留措施的,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八十四條
執
行
款
物
管
理
交款人直接到法院交付執行款的,交付現金的,財務部門應當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款憑據;交付票據的,財務部門應當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取憑證,在款項到帳後三日內通知執行人員領取收款憑據。《執行款物管理規定》第七條
交款人採用轉帳匯款方式交付和法院採用扣劃方式收取執行款的,財務部門應當在款項到帳後三日內通知執行人員領取收款憑據。《執行款物管理規定》第八條
執行人員原則上不直接收取現金和票據;確有必要直接收取的,應當不少於兩名執行人員在場,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取憑證,同時製作收款筆錄,由交款人和在場人員籤名。執行人員直接收取現金或者票據的,應當在回院後當日將現金或票據移交財務部門;當日移交確有困難的,應當在回院後一日內移交並說明原因。《執行款物管理規定》第九條
執行人員應當在收到財務部門執行款到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核算、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執行款發放等工作。《執行款物管理規定》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批准後,可以延緩發放執行款。情形消失後,執行人員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發放。《執行款物管理規定》第十條
(1)需要進行案款分配
(2)申請執行人因另案訴訟、執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導致執行款被保全或凍結
(3)申請執行人經通知未領取
(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暫緩執行
(5)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延緩發放執行款
法院查封、扣押或被執行人交付,且屬於執行依據確定交付、返還的物品,執行人員應當自查封、扣押或被執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發放物品等工作。《執行款物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
法院解除對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外,應當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內將物品發還給所有人或交付人。《執行款物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
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計算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六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辦理過戶登記
執行中涉及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它財產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關於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第八條
房屋
執行
的特
殊規
定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法院不予支持。 《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條
法院對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法院不得強制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遷出該房屋。《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第二條
參
與
分
配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九條
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
四、司法評估與司法拍賣
司法評估
執行中採取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在10日內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遴選。《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第七條
法院收到評估報告後,應當在五日內將評估報告發送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拍賣、變賣規定》第六條
司
法
拍
賣
網
絡
司
法
拍
賣
網絡司法拍賣應當先期公告
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
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三十日前公告。《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十二條
實施網絡司法拍賣的,法院應當在拍賣公告發布當日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公示拍賣財產相關信息等。《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十三條
網絡司法拍賣的事項應當在拍賣公告發布三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當事人、已知優先購買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公示並說明無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滿五日視為已經通知。《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十六條
網絡司法拍賣的競價時間應當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競價程序結束前五分鐘內無人出價的,最後出價即為成交價;有出價的,競價時間自該出價時點順延五分鐘。《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二十條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交納的保證金可以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交納的保證金應當在競價程序結束後二十四小時內退還或者解凍。拍賣未成交的,競買人交納的保證金應當在競價程序結束後二十四小時內退還或者解凍。《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二十三條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期限內將剩餘價款交付法院指定帳戶。拍賣成交後二十四小時內,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將凍結的買受人交納的保證金劃入法院指定帳戶。《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二十五條
網絡司法拍賣流拍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再次拍賣,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賣的起拍價降價幅度不得超過前次起拍價的百分之二十。《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二十六條
暫緩拍賣期限屆滿或者中止拍賣的事由消失後,需要繼續拍賣的,應當在五日內恢復拍賣。《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二十八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拍賣形成的電子數據,應當完整保存不少於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二十九條
線
下
司
法
拍
賣
拍賣應當先期公告。
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
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一條
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於拍賣日到場。《拍賣、變賣規定》第十四條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於三日內退還競買人。《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三條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將價款交付到法院或者匯入法院指定的帳戶。《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四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再行拍賣。《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六條
對於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抵債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八條
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法院應當於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採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八條
法院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及時通知拍賣機構和當事人。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者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後,需要繼續拍賣的,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通知拍賣機構恢復拍賣。《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一條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並於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後十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三條
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後,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應當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拍賣、變賣規定》第三十條
五、執行案件期限及其特殊規定
執
行
的
期
間
結案
期限
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第一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的特殊規定
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過三個月且符合法定條件才能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規定》第一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的五年內,執行法院應當每六個月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一次被執行人的財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規定》第九條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以後,執行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將相關案件信息錄入最高法院建立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並通過該信息庫統一向社會公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規定》第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公布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錯誤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更正。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在三日內予以更正。《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規定》第十四條
出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完畢等依法應予屏蔽的情形,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案件信息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中屏蔽。《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規定》第十八條
不計入辦案期限的期間
六個月期間,不應當計算執行中的公告期間、鑑定評估期間、管轄爭議處理期間、執行爭議協調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以及中止執行期間。《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1)公告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期間;(2)暫緩執行的期間;(3)中止執行的期間;(4)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期間;(5)與其他法院發生執行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期間。《關於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第十三條
暫緩
執行
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書約定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
法院在收到暫緩執行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五日內將決定書發送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暫緩執行措施規定》第六條
暫緩執行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暫緩執行的期限從執行法院作出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暫緩執行的決定由上級法院作出的,從執行法院收到暫緩執行決定之日起計算。《暫緩執行措施規定》第十條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前,暫緩執行的事由消滅,如果該暫緩執行的決定是由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應當立即作出恢復執行的決定;如果該暫緩執行的決定是由執行法院的上級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該暫緩執行事由消滅的情況及時報告上級法院,該上級法院應當在收到報告後十日內審查核實並作出恢復執行的決定。《暫緩執行措施規定》第十三條
中止
執行
法院依法決定再審,需要中止執行的,應當在再審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法院,並在通知後十日內發出裁定書。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九十六條
移送
執行
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首先查封法院應當在收到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執行函之日起15日內出具移送執行函,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並告知當事人。
不
予
執
行
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在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一條
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應當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六項規定情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上述期限屆滿前,被執行人已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且已被受理的,自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
案外人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院對該標的採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請求成立的證據材料。《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
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
六、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
變更、
追
加
當
事
人
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八條
對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但依法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三十條
上一級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一條
對下列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1)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
(2)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
(3)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
(4)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
(5)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的股東
(6)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
《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二條
七、執行異議與執行複議
執
行
異
議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1)執行異議符合規定條件的,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條
(2)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
執行法院收到執行異議後三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後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不作出異議裁定的,異議人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異議。上一級法院審查後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指令執行法院在三日內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裁定。 《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三條
(3)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關於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第十條
(4)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網絡司法拍賣行為違法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異議、複議期間,法院可以決定暫緩或者裁定中止拍賣。案外人對網絡司法拍賣的標的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並決定暫緩或者裁定中止拍賣。《網絡司法拍賣規定》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七條
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未收到法律文書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院終結執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關於對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 》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送達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內,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五條
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六條
執
行
復
議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法提出書面異議後,對法院裁定(撤銷或者改正執行行為,或裁定駁回異議)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上一級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
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
上一級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複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
上一級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若干規定》第十二條
當事人不服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
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裁定撤銷原裁定、駁回複議申請。《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十條
申請執行人對法院的駁回執行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
八、執行監督、司法救助與國家賠償
執
行
監
督
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1)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2)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3)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4)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
司
法
救
助
救助申請人按照指引完成立案準備工作後,應當將所有材料提交給原案件承辦部門。原案件承辦部門認為材料齊全的,應當在申請登記表上籤注意見,加蓋部門印章,並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將材料一併移送立案部門辦理立案手續。
立案部門收到原案件承辦部門移送的材料後,認為齊備、無誤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編立案號,以書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請人,並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
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至遲兩個月以內辦結。有特殊情況的,經司法救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執
行
賠
償
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
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賠償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賠償請求人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後申請賠償的,該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期間不計入賠償請求時效。
(1)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的;
(2)法院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3)經訴訟程序依法確認不屬於被保全人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且無法在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予以補救的;
(4)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相關行為違法,且無法在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予以補救的;
(5)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請求與執行程序無關的;
(6)其他情形。《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表格中所列司法解釋、司法文件指引:
《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辦理程序規定(試行)》
《最高法院關於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法院關於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法院關於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
《最高法院關於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法院關於對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
來 源:法律—講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