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江,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於重慶市綦江區(原萬盛區),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居住地:重慶市綦江區。
因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於2009年1月被原重慶市萬盛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1日刑滿釋放。
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6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萬盛經濟技術開發區看守所。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綦檢刑訴〔2020〕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江犯販賣毒品罪,於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20年6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植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江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3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何某江在重慶市萬盛經濟技術開發區將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販賣給萬某,萬某支付毒資人民幣200元,交易完成後,何某江隨即被民警抓獲。
民警在萬某身上查獲前述毒品,經稱量淨重0.34克;民警在何某江身上查獲前述毒資200元以及2小包甲基苯丙胺、6顆甲基苯丙胺片劑,經稱量淨重0.7克。
被告人何某江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何某江因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於2009年1月被原重慶市萬盛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1日刑滿釋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類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何某江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何某江到案後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其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
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江有期徒刑七個月至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何某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毒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稱量筆錄,《檢驗報告》,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萬某的證言,被告人何某江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並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江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江被抓獲時,其隨身攜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應認定為犯罪的數量,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江有犯罪的前科,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何某江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其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江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條),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行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