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
聯合國
1998年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
本議定書各締約方,
作為《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締約方,
為實現《公約》第二條所述的最終目標,
憶及《公約》的各項規定,
在《公約》第三條的指導下,
按照《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在第1/CP.1號決定中通過的"柏林授權",
茲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公約》第一條所載定義應予適用.此外:
1. "締約方會議"指《公約》締約方會議.
2. "公約"指1992年5月9日在紐約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3. "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指世界氣象組織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1988年聯合設立的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
4. "蒙特婁議定書"指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婁通過,後經調整和修正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婁議定書》.
5. "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指出席會議並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6. "締約方"指本議定書締約方,除非文中另有說明.
7. "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指《公約》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包括可能作出的修正,或指根據《公約》第四條第2款(g)項作出通知的締約方.
第 二 條
1. 附件一所列每一締約方,在實現第三條所述關於其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時,為促進可持續發展,應:
(a) 根據本國情況執行和/或進一步制訂政策和措施,諸如:
(一) 增強本國經濟有關部門的能源效率;
(二) 保護和增強《蒙特婁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匯和庫,同時考慮到其依有關的國際環境協議作出的承諾;促進可持續森林管理的做法,造林和再造林;
(三) 在考慮到氣候變化的情況下促進可持續農業方式;
(四) 研究,促進,開發和增加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的能源,二氧化碳固碳技術和有益於環境的先進的創新技術;
(五) 逐漸減少或逐步消除所有的溫室氣體排放部門違背《公約》目標的市場缺陷,財政激勵,稅收和關稅免除及補貼,並採用市場手段;
(六) 鼓勵有關部門的適當改革,旨在促進用以限制或減少《蒙特婁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排放的政策和措施;
(七) 採取措施在運輸部門限制和/或減少《蒙特婁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排放;
(八) 通過廢物管理及能源的生產,運輸和分配中的回收和利用限制和/或減少甲烷排放;
(b) 根據《公約》第四條第2款(e)項第(一)目,同其它此類締約方合作,以增強它們依本條通過的政策和措施的個別和合併的有效性.為此目的,這些締約方應採取步驟分享它們關於這些政策和措施的經驗並交流信息,包括設法改進這些政策和措施的可比性,透明度和有效性,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或在此後一旦實際可行時,審議便利這種合作的方法,同時考慮到所有相關信息.
2. 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分別通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和國際海事組織作出努力,謀求限制或減少航空和航海艙載燃料產生的《蒙特婁議定書》未予管制的溫室氣體的排放.
3. 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以下述方式努力履行本條中所指政策和措施,即最大限度地減少各種不利影響,包括對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對國際貿易的影響,以及對其它締約方――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公約》第四條第8款和第9款中所特別指明的那些締約方的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同時考慮到《公約》第三條.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可以酌情採取進一步行動促進本款規定的實施.
4.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如斷定就上述第1款(a)項中所指任何政策和措施進行協調是有益的,同時考慮到不同的國情和潛在影響,應就闡明協調這些政策和措施的方式和方法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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