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年前的一個雨夜,
在南寧葛村路鐵路橋涵洞,
發生了一起讓人心痛的慘劇,
引發南寧全城關注。
當晚暴雨,
導致該涵洞積水近3米。
20多歲的女子潘某,
駕車駛入這個涵洞,
跟車上一名年輕男子,
一同溺水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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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5日本報曾對此事進行報導。
這一慘劇發生在2016年6月3日。
當天,氣象部門預測,南寧將降大雨。由於葛村路涵洞屬於易澇路段,下午6時許,南寧市建政街道辦事處根據城區防汛工作安排,組織市政協管員到葛村路段巡查、值守。協管員在葛村美食城往葛村路鐵路橋涵洞方向靠近涵洞處,通過擺放錐桶等方式警戒行人和車輛。據介紹,當晚10時許,天降大雨,潘某駕駛汽車搭載男子覃某,欲通過積水較深的涵洞駛往葛村路方向,駕車徑直駛入涵洞,連人帶車沉入水中。
事發後,在場協管員積極施救並報警求助,但積水深約3米,且大雨一直在下、環境複雜,施救難度較大。後經有關部門聯合施救近12個小時,次日10時許,才將兩人的遺體打撈出來。
當時,該事件在南寧影響很大,備受關注。
中年意外喪女,潘某的父母無法接受。他們認為,是該涵洞的建設者、管理者、維護者未盡到管理和救助義務,才導致事故發生。
事發當晚雨很大,現場比較黑暗,路況比較陡,現場並沒有設置禁止通行的標誌,所謂的警戒人員也沒有手持禁止通行的標誌禁止來往車輛通行,導致潘某在無法辨明路況的情形下,誤入積水較深的涵洞。另外,青秀區政府派出的警戒人員疏忽大意沒有盡職盡責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且事故發生後,警戒人員並沒有及時施救,僅是報警了事。
潘某父母還認為,事發涵洞地處排水不暢、逢雨必澇路段,青秀區政府作為該涵洞的管理者、維護者,在事故發生前後都沒有進行整改,未盡到相應的責任。
他們將上述4家單位訴至法院,認為4家單位應承擔70%的責任,賠償各項損失44萬餘元。
對此,南寧市城管局辯稱:
事發前,建政街道辦已經組織工作人員到事發路段進行巡視值守,協管人員在涵洞口進行警戒,並在涵洞路口對過往車輛和行人進行攔截勸阻,事發後相關部門也採取全面措施及時對受害人進行全力救助,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得到有效救助,因此相關部門已盡到管理職責。事發路段不屬於該局管理範疇,該局對事故的發生無過錯,無需擔責。
青秀區城管局認為:
事故發生時,該涵洞尚未從南寧城投公司移交給青秀區政府,該局不是事發地涵洞的實際管理維護人,對該路段沒有管理維護職責,不應擔責。青秀區政府也認為:
南寧城投公司稱:
該公司僅是該涵洞臨時應急排澇系統的建設單位,而非設計單位,也不是事發路段的管理和維護單位,沒有管理職責。發生險情時,該公司已盡到及時抽水的職責,對該事故無過錯。
4家單位均認為,是潘某在強降雨天氣沒有盡到駕駛員的注意義務,不聽協管人員勸阻,強行衝出警戒造成該事故,潘某應承擔全部責任。
青秀區法院認為,4家單位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重點是查明事發涵洞的管理者、維護者是否盡到相應義務。
經查,事發當日,建政街道辦根據青秀區關於防汛工作的安排,在降雨前,已安排工作人員到事發路段進行巡視、值守等。事發時,除了潘某駕駛的汽車駛入涵洞,並無其他行人、車輛駛入並發生事故,這證明巡視和值守是確實有效可行的。
其次,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條規定,駕駛與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事發當晚,潘某作為具有駕駛資格的成年機動車駕駛員,明知天降大雨且系夜晚行車的情況下,未能做到謹慎、文明駕駛,在現場值守人員的攔截下不服從指揮,對已積水且路況不明的涵洞徑直駛入,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事發後,現場值守人員積極施救並報警求救,有關部門亦迅速組織救援。由此可證明,有關部門已盡到相應的管理義務及救助義務,在本次溺亡事故中並不存在過錯,無需對潘某的溺亡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定,駁回潘某夫婦的訴訟請求。潘某夫婦不服判決,今年初上訴至南寧市中院。南寧市中院經審理後認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一同溺亡的覃某,其家屬因為要追加被告,案件尚沒有結果。
對於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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