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貨物的交貨時間沒有約定,怎麼辦?

2020-12-21 胡開盛律師

法律知識要點:買賣合同中的交貨日期是非常重要的合同內容,但是有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由於各種因素,沒有約定交貨的日期,或者約定了,但是不能明確交貨的具體日期。例如,合同僅約定三十天內交貨,但是沒有說明是從合同籤訂之日起三十日,還是付款之日起三十日,三十日的起算日期約定不明,容易導致爭議。

對交貨日期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如果確定交貨日期,對買方的利益至關重要,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看,對於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有約定的按約定的期限處理,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則根據合同法總則部分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

該條款就是對買賣合同中關於交貨日期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的處理,從條款內容分析,對於買賣合同中的交貨日期,可以從這幾個方面解讀:

一、對於交貨日期,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這個沒有什麼好說的,對於合同內容,當事人可以自由設定,意思自治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

二、對於交貨日期,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則根據《合同法》第61條規定處理。該條款中,對於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有兩種確定方法:1、合同當事人,可以就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事項進行協議補充;2、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例如,買賣合同的標的是春聯等節日貨物,如果沒有約定交付日期的,顯然賣方必須在春節前的一定合理期間內交付,這就交易習慣。其它像鮮活標的物、季節性標的物等等,通常也可以按交易習慣確定。

三、對於交貨日期,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則按《合同法》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理。《合同法》第62條第4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從條文內容看,雙方均可以隨時履行,但雙方均要提前通知,這是體現誠實信用的合同原則,還有,準備時間應當多長,應當根據具體的情況合理的確定,無法統一確定。

綜上分析,當買賣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日期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可以按上述步驟確定,如果最後仍不能明確交貨日期的,則在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後,雙方可以隨時履行,這是合同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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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雷射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於2015年2月9日籤訂《設備採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筒射燈半自動包裝線一套,合同金額共計360000元。被告應當於2015年3月26日前將設備送到原告指定地點,如逾期交貨超過七天,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支付設備採購總價40%的違約金。

但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仍然無故延期,給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經濟損失,2015年6月15日,原告發函至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並退還已支付的設備款人民幣54000元及解除合同違約金144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

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已支付貨款54000元及解除合同違約金14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99000元。

被告自動化公司辯稱:原被告約定預付款54000元應當於合同生效後7日內支付,且第二筆款項應當於原材料到生產現場、我方提供相應的採購物料清單,雷射公司支付總金額的15%(即2015年3月13日予以支付)。合同籤訂後,被告積極履行相應的義務,並且按照雷射公司的要求對設備進行調試,導致產品交付日期延後。雷射公司於2015年6月15日發函至被告,單方解除合同致使被告合法權益受到巨大的損害,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雷射公司與自動化公司採購合同約定,雷射公司應當在合同生效後7天之內支付54000元給自動化公司,該合同於2015年2月9日籤訂並生效,雷射公司應於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該款項,但雷射公司的上述款項實際於2015年3月3日支付,雖然雷射公司逾期付款,但自動化公司後續的採購物料進場履行合同的行為視為對雷射公司延遲付款行為的認可;在自動化公司向雷射公司提交採購清單後,未按照合同約定向雷射公司提交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及蓋有財務印章的帳戶,按照合同貨款支付的約定,雷射公司有權拒絕付款。

但在2015年4月初雷射公司工作人員繼續與自動化公司工作人員溝通事宜可以佐證,原、被告的行為認可合同繼續履行,故自動化公司未提交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帳戶的違約行為、雷射公司未支付第二筆款項的違約行為均未影響到合同的繼續履行,不屬於根本違約行為。

該合同約定自動化公司最後交付產品的時間應當是2015年3月26日,合同雙方的行為導致了合同履行時間已經發生了變更,且沒有補充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原、被告合同約定從雷射公司應當付款之日起(2015年2月16日)至自動化公司最後交付產品的時間(2015年3月26日)為20天,即合同履行周期為20天,且合同約定在未協商的情況下逾期交貨超過7天,雷射公司有權解除合同。現自動化公司從雷射公司2015年4月初與自動化公司有溝通事宜起至2015年6月15日均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貨物的行為,兩個多月的期間早已超過了20天的合同履行周期,自動化公司作為出賣人未能履行按期交貨的基本義務,屬根本違約,法院應當予以認定。

該案中,自動化公司在雷射公司書面通知解除合同前一直沒有交付貨物的行為,導致該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屬於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且雙方合同亦約定了雷射公司對未約定的逾期交貨超過7天的有權解除合同,故雷射公司有權行使合同的解除權。

雙方約定違約金為設備採購總價的40%,即144000元(360000元的40%),但雷射公司對該合同的支出為54000元,除自動化公司對該筆資金的佔用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雷射公司存在其他損失,故雙方違約金的約定明顯過高,且自動化公司也主張對該違約金予以減少。法院酌定,雷射公司的損失為2015年6月15日解除合同之日起自動化公司佔用雷射公司54000元預付款資金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武漢自動化公司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雷射公司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欠款54000元;被告武漢自動化公司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雷射公司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54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從2015年6月15日到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律師點評

該案中,原、被告雙方本身在買賣合同中,是有約定交貨期限的,但是由於雙方均有違約行為,導致交貨時間過期,但是雙方又實際繼續履行該合同,這種情況下導致交貨的日期處於不明確的狀態。合同原本約定的交貨周期為20天,在交貨日期逾期後,長達兩個多月的時間,被告未向原告交貨,明顯超過原來約定的20天交貨周期的合理期限,因此,法院認定被告構成違約,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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