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童建明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規定了監察與刑事訴訟的銜接機制,建立了缺席審判制度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增設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充分體現了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黨的十九大精神,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落實了黨中央深化監察體制改革、反腐敗追贓追逃、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等重大決策部署,體現了憲法修正案的精神,及時總結固定了試點改革經驗,回應了當下司法實踐中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對於進一步完善中國特色刑事訴訟制度,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檢察機關是刑事訴訟的重要參與者,也是貫徹落實刑事訴訟法的重要主體,本文從檢察機關履行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定位出發,圍繞貫徹落實好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談些思考。
一、堅持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監督定位
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權。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也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更是檢察機關參與刑事訴訟的靈魂。從立法變遷來看,1979年刑事訴訟法主要對法律監督的程序和措施作了規定,如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有錯誤的,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認為有錯誤的,均可提出抗訴。為了進一步發揮法律監督職能,1996年刑事訴訟法把「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作為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予以專條規定,同時還增加了二審派員出庭,對偵查活動、審判活動、減刑假釋活動提出糾正意見等規定,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規定由抽象走向具體。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檢察工作增加了12個方面的任務,進一步增強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2018刑事訴訟法修改,又根據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和司法體制改革實踐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內容予以進一步調整和完善。可以說,始終堅持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定位,不斷完善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這是中國刑事訴訟立法的一個突出特色,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徵。
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轉隸給檢察制度帶來重大深刻影響,由此引發學者們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定位的關注。有人認為,「檢察機關由此會更難以承擔法律監督的憲法重任」①;也有人認為「檢察機關缺少落實法律監督的重要手段」②;還有人認為,「檢察制度再次走向歷史的十字路口」③。職務犯罪偵查過去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反貪轉隸引出這些思考和疑慮,是十分正常的。我們可以自信的是,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根植於我國深厚的歷史文化傳統、我們黨深邃的執政理念和新中國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法治建設的時代背景,契合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發展的需要。所以,2018年修改憲法,確立了國家監察制度,但並沒改變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機關性質。這根本上是因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定位的理論基礎與確立依據沒有發生變化。根據新修改的憲法第三條第三款,我國形成了人民代表大會之下的「一府一委兩院」的權力架構,在這一權力架構下,政府是國家的行政機關,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檢察機關仍然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儘管職務犯罪偵查權曾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也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保障,但職務犯罪偵查職權與法律監督職能的關係畢竟只是「目」與「本」的關係,法律監督是「本」,職務犯罪偵查職能是「目」,是派生的,派生職能的調整是不足以撼動法律監督這個根本的。法律監督的根本任務是「守護法律」,通過監督法律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這個根本職能定位,不會因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轉隸而喪失、改變。況且,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檢察機關仍然保留了部分偵查權,就是對履行訴訟監督職能過程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仍可以由檢察機關偵查,這是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司法活動履行監督職能的必然延伸,也是實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威性、有效性的重要保證。可以說,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定位,不僅沒有變,而且法律還為檢察機關充分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能提供了強有力的制度支撐。所以,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要堅定法律監督的職能定位,切實肩負起法律守護人的職責使命,通過追訴犯罪,保障人權,保證刑事訴訟法律的順利實施。
二、完善與監察法的銜接機制,調整人民檢察院偵查職權
(一)關於檢察機關偵查權範圍的調整
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和《關於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中,對於檢察機關的偵查權作了這樣的規定:「在試點工作中,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以及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關於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有關規定。」對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機關偵查權的條文,上述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決定中採用「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的表述,但是沒有明確檢察機關今後是不是都不再行使偵查權。關於這一問題,學術界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可以考慮將貪汙賄賂犯罪案件劃歸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將瀆職侵權犯罪案件保留給人民檢察院管轄。」④有的認為:「從享有的權力屬性上看,監察委員會享有調查權,這一調查權與檢察院享有的偵查權有所差異,不能完全取代檢察院的偵查權……檢察院的特殊自偵權如技術偵查權等仍然應當保留。」⑤有的認為:「檢察機關保留部分偵查權對於加大打擊司法腐敗力度,維護司法公正具有積極意義。」⑥還有觀點認為:「在檢察機關的反貪部門、反瀆部門和職務犯罪預防部門整體移交給國家監察委員會以後,應當重新構建檢察機關的偵查權……重新構建的檢察偵查權,不再是對某一類具體犯罪案件的偵查權,而應當是一種特別的偵查權。這種偵查權在類型上,應當包括:直接偵查權,即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權力;參與偵查權,即檢察機關對於其他偵查機關查辦的犯罪案件,在認為必要的時候,有權介入案件的偵查活動;機動偵查權,即檢察機關對於其他偵查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犯罪案件,在一定條件下有權介入並進行偵查。」⑦
經過深入研究論證,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對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範圍作了如下規定,即「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立法上保留檢察機關對司法人員部分職務犯罪的偵查權,我們理解主要是因為,這類職務犯罪與訴訟違法緊密相聯,對這類發生在訴訟過程中的職務犯罪及時立案偵查,是檢察機關開展訴訟監督,有效糾正違法行為、維護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的必要措施,也是提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權威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保障。而且,賦予檢察機關對這類犯罪的偵查權,也有利於節約辦案資源,提高追訴犯罪的效率。因為實踐中對這類犯罪案件的偵查和對訴訟中違法行為的調查核實往往同步進行,檢察機關在對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的同時對上述犯罪進行偵查,既能保證正在進行的訴訟活動在法定期限內得以順利完成,也有利於節約辦案資源和提高查辦效率。例如,人民檢察院可以在審查證據合法性、排除非法證據的過程中對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犯罪進行偵查;可以在訴訟監督的過程中,及時收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執行判決裁定失職和濫用職權等犯罪行為的證據;在對監獄、看守所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私放在押人員,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情形的,可以在調查核實和糾正違法的同時,完成對相關犯罪的偵查取證。這兩項工作由一個機關負責,可以做到相輔相成,相得益彰。
對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如何理解,需要注意如下幾個方面:一是這些案件必須是在檢察機關履行訴訟監督職責中發現的。二是本條的犯罪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三是關於本條的具體罪名,刑事訴訟法在表述上使用了「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這裡的「等」應理解為等外等,主要包括以下罪名:非法拘禁罪(非司法工作人員除外);非法搜查罪(非司法工作人員除外);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濫用職權罪(非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玩忽職守罪(非司法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逃脫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
(二)關於機動偵查權
機動偵查權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過程中在特定情況下行使的偵查權,其形態變遷充分體現了此類法律監督措施啟動的謙抑性和謹慎性。1979年刑事訴訟法使用的是「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這一表述,較為籠統;1996年刑事訴訟法予以縮限,即檢察機關只有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可以行使機動偵查權,並且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完全保留了這一表述。在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對於檢察機關是否保留機動偵查權,也存在一些不同認識。出於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考慮,有觀點提出,「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機動偵查權,可以彌補有關偵查機關瀆職情況下維護國家法律實施的需要。這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應當具有的職能。」⑧、「從域內外視角論述偵查權的必要性,表明機動偵查權是順應世界潮流、維護檢察權威的需要。」⑨2018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表述為:「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在內容上與過去沒有大的變化,主要是明確了檢察機關行使機動偵查權的對象是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
機動偵查權是實現法律監督職能的利器,特別是在立案監督方面,賦予檢察機關在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或者消極偵查時自行立案偵查的選擇權,是糾正有案不立、以罰代刑現象的有力保障,將大大提高立案監督的實效。機動偵查權的對象主要是公安機關不便立案偵查的案件,如有些案件可能涉及公安人員,這時如果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可能會被群眾提出質疑,由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效果可能更好,有利於保證偵查活動的客觀性和公信力。檢察機關行使機動偵查權,只能針對個別案件,而且是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不便立案的個別案件,不能普遍適用,否則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的管轄分工,違反了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制約的原則。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機動偵查權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這有利於有效防止任意擴大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範圍。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銜接機制
監察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如何做好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銜接工作,是此次修改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內容之一。監察機關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監察機關辦理的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之前,處於監察調查階段,適用監察法規定;在移送審查起訴之後,正式進入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訴權行使的相關內容。這是我們理解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銜接機制相關條文的法意靈魂。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檢察機關審查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對這條規定理解時要注意如下要義:
一是關於退回補充調查與自行補充偵查的關係。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偵查。這是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進行監督的重要體現和制度措施。⑩對於退回補充調查和自行補充偵查的適用順序,存在不同觀點。有學者主張公訴機關的審查起訴工作應當立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退回補充調查」和「自行補充偵查」沒有特定要求。11也有觀點提出,退回補充調查與自行偵查有先後順序。12從監察法第四十七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措辭來看,「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退回補充調查與自行補充偵查是有先後順序的。考慮到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的敏感性,以及對事實和證據提起公訴的標準,一般情況下,應當先行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才由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此外,關於退回補充調查的時間和次數限制,按照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二是強制措施的銜接。案件一旦移送審查起訴,監察法不再適用,此時需要採取必要的刑事強制措施,否則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脫逃。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與辦理其他案件行使訴權同理,人民檢察院同樣要注意採取強制措施的謙抑性和嚴肅性,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先行拘留,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才啟動先行拘留。此外,先行拘留後,是否適用逮捕措施,也應當適用既有的審查批准逮捕條件和工作機制予以辦理。
三、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
黨的十八大以來,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取得重大進展,得到人民群眾的廣泛擁護。根據中央統一部署,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相關單位對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進行了專門研究,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增設了缺席審判程序一章,對缺席審判的範圍、適用程序、被告人權利保障機制等作出具體規定。可以說,建立缺席審判制度因應了人民群眾對加大腐敗犯罪打擊力度的呼聲,體現了訴訟效率與司法公正的平衡,符合國際公約中的程序正當性要求,對於加大反腐敗追贓追逃力度,及時追究腐敗分子的刑事責任,形成完整的反腐敗鬥爭刑事追訴體系具有重大意義。檢察機關是缺席審判程序的重要參與者,其在缺席審判制度中承擔著重要職責。
(一)關於缺席審判程序的適用範圍
缺席審判制度旨在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解決對腐敗犯罪涉案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是犯罪主體因自身原因消失而產生的特定訴訟機制,依然要遵循基本的公訴權運行規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符合適用條件的案件,由「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也就是說,只有檢察機關才能啟動缺席審判程序,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分別行使調查權和偵查權,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但都不能自行啟動缺席審判程序。檢察機關啟動缺席審判程序,不是恣意啟動,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罪名和適用條件。在適用範圍上,分為三種情況:一是貪汙賄賂犯罪案件。刑事訴訟法表述為「貪汙賄賂犯罪案件」,在黨中央「老虎、蒼蠅一起打」的反腐敗決心下,輕罪或者重罪案件都可以成為缺席審判程序的適用對象,這有助於充分發揮缺席審判制度的亮劍功效。目前從潛逃國外的腐敗分子及其涉案情況看,往往涉案數額巨大或者特別巨大。二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這類案件需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適用。這種制度安排,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是國家追訴犯罪的專門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上述兩類案件刑事訴訟法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也就是說,人民檢察院啟動缺席審判訴權時,應有足夠的證據如出入境記錄、境外通報等證明腐敗分子已潛逃境外。三是對被告人嚴重疾病中止審理後的特殊處理。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被告人由於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經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的,法庭可以直接進行缺席審判。這類案件,屬於普通審判程序轉缺席審判程序的特殊情形,在其進入普通審判程序時公訴權即已經啟動。
(二)關於承擔審查義務和證明責任
檢察機關在缺席審判程序中行使公訴權的職責主要是審查決定是否起訴並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檢察機關在收到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後,應當注重審查如下內容:一是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罪名範圍,即貪汙賄賂犯罪案件和經最高檢核准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二是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管轄要求,即是否屬於本院管轄;三是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要求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即檢察機關依法審查後提起公訴的,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要求。同時,檢察機關對於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對於被告方聘請的律師等當庭可能提出的異議,檢察機關還應當根據證據材料做好舉證、質證準備工作。需要指出的是,關於缺席審判程序的證明標準,曾有文章提出,適用缺席審判程序案件的證明標準不同於一般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應參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而降低證明標準,介於刑事審判程序與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之間。13我們認為,根據目前刑事訴訟法的制度設計,缺席審判程序與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存在較大區別。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側重於對違法所得「物」的處置,既不同於普通的刑事案件,也不同於一般的民事財產關係確權案件,兼具兩者的特點;而缺席審判程序是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程序,不宜降低證明標準,檢察機關應當從事實、證據出發,確保案件質量。
(三)關於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
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權利是缺席審判制度應當堅持的重要原則,也是各國關於缺席審判程序制度設計的共同特徵。14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予以專門要求,檢察機關在履行監督職能時,應重點關注如下環節:一是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要求「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檢察機關雖不是送達主體,但為確保送達的有效性,應當在審查起訴環節,就注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信息的收集,為人民法院有效送達提供便利。二是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如果缺席審判程序嚴重侵犯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檢察機關應當依法進行監督。三是保障被告人的重新審判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要求,對於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到案的被告人,在交付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對於被告人申請重新審理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做好重新審理的準備工作,依法切實保障被告人在重新審理程序中應當享有的各項權利。
(四)關於履行對判決的監督職能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也就是說,對於缺席審判程序作出的裁判,與其他普通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樣,檢察機關認為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提出抗訴。檢察機關在啟動缺席審判程序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和裁決後,要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責,對於法院審判程序的合法性進行現場監督和事後審查,依法行使抗訴權,通過法律救濟渠道確保辦案質量和司法公正。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目前缺席審判制度還是一個新生事物,刑事訴訟法對其規定較為原則。關於具體的程序,仍需要通過司法實踐不斷探索完善。
四、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增加速裁程序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分別在2014年和2016年起在部分地區試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並出臺了相應工作辦法。15本輪刑事訴訟法修改,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從立法上作出了認罪認罰的程序性規定。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選擇地借鑑了西方「辯訴交易」制度的合理因素,又結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特點進行創新,突出了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的重要作用。
(一)關於審查逮捕時對認罪認罰的考量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確保偵查環節取證的客觀性、合法性是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能的關鍵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具有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權利,同時將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記錄在案,並以此作為向檢察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時關於社會危險性方面的依據。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批准逮捕時,應當將認罪認罰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重要參數,並且需要結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綜合衡量。對於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以予以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以便為後續作出不起訴、適用非監禁刑預留空間。16同時檢察機關應當積極與偵查機關溝通,推動偵查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主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同時,要注意預防偵查人員濫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權力,避免導致冤枉無辜或放縱犯罪。
(二)關於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序適用
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序適用方面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對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試點實踐中,曾有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為其僅適用於案件事實清楚、案情較為簡單的案件,對於能否適用於重罪案件、是否存在罪名限制並不清晰。多數學者主張,輕罪、重罪、任何罪名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並建議刑事訴訟法對此予以明確。17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中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一項刑事政策予以確定,並未對適用範圍予以限定。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對所有案件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能因案件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應當做到平等適用、準確適用。但是,要注意對於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嚴重的案件,對於是否從寬或者如何從寬應當特別慎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雖然提起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主體是多元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都可以在審前階段啟動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並且在試點中有的地方還實行了「認罪越早量刑折扣越大」的做法,但是需要釐清的是,認罪認罰協商的主體依然是犯罪嫌疑人和檢察機關,偵查階段的認罪認罰內容應受到限制。原則上,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認罪」。「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議,籤署具結書,只能由犯罪嫌疑人和檢察機關進行。
(三)關於提出量刑建議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議,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必要條件,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也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18也就是說,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是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的必經環節,這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質量提出了很高要求。具體包括:一是關於量刑建議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包括主刑、附加刑,並明確刑罰執行方式。二是關於量刑建議的提出方式。一般應當提出明確具體的量刑建議並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三是注意量刑建議的客觀公正性。檢察官不僅擔負追訴犯罪職責,還要保護被告人權益,做好「法律的守護人」。在提出量刑建議時,要注意全面收集證據和信息,既要重視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也要重視和解、賠償、被害人過錯等酌定量刑情節,確保量刑信息掌握的完整性。
(四)關於對認罪認罰案件程序性權利的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願的前提下認罪認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取得實效的關鍵,對此社會各界高度關注。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九十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檢察機關雖然負有追訴犯罪、進行認罪協商的職責,但檢察機關參與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法律實施和公正司法,因此同樣要負擔維護人權、保障訴訟活動依法進行的監督職責。具體說來:一是要確保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帶來的後果,對於沒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符合應當指定辯護條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二是聽取意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應當就相關事項,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認罪認罰後案件處理適用的程序等,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三是認罪認罰自願性審查。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應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自願性進行審查。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提出在偵查階段認罪非系自願,檢察機關可以重新就認罪認罰事項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進行溝通,記錄在案並附卷。若經審查,認定偵查機關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強迫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的,則認罪供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五、把握好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
檢察工作縱貫刑事訴訟始終,必須緊緊圍繞刑事法律監督職能定位,貫徹落實好刑事訴訟法,把握好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
一是要做好新理念的踐行者。進入新時代,檢察機關反貪轉隸,完成了恢復重建四十年來最深刻、最具影響的一次重大職能調整。新的時代坐標下,檢察工作要實現創新發展,滿足人民群眾的新需要,樹立正確理念至關重要。張軍檢察長在2018年大檢察官研討班上強調,理念一新天地寬,要堅持以理念變革引領檢察工作創新發展。檢察工作必須站在國家法治建設全局和檢察事業長遠發展的高度,始終服從服務順應黨和國家中心工作、服從服務順應經濟社會發展大局。要把講政治落實到檢察工作的方方面面,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引,認真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檢察新理念,為人民群眾提供優質的法治產品、檢察產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要樹立雙贏共贏多贏的監督新理念,與被監督者形成良性、積極的互動關係,共同維護好社會公平正義和公共利益。要認真踐行檢察工作平衡、充分、全面發展的新理念,做優刑事法律監督工作。在監督過程中,要堅持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相統一,不搞粗放式辦案,注重精準監督,力求通過個案公平正義引領司法工作乃至整個社會的進步。這些理念應該成為構建新時代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價值取向,並貫徹落實到刑事訴訟監督的全過程、各個方面。
二是要做好審前程序的主導者。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確立,整個刑事訴訟將圍繞法庭庭審來展開,圍繞證據做文章,這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審前程序中應發揮好積極的主導作用。在偵查環節,檢察機關不能囿於傳統批捕「被動」審查、流程過濾的角色,而應當圍繞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要求,樹立「大控方」理念,尤其是捕訴一體後,要將庭審要求的案件質量標準向偵查環節傳導,不僅嚴把審查逮捕關,還應當通過提前介入、引導偵查、退回補充偵查、偵查監督等方式,協同、督促偵查機關從源頭上打牢證據基礎、提高案件質量。在審查起訴環節,要強化審查職能,發揮審前過濾的主導作用,嚴格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保證進入審判的案件真正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防止帶病起訴。在審判環節,要不斷提高舉證、質證和發表公訴意見的能力,引導法庭增強對指控犯罪的本質、危害性及證據證明意義的認同,提升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能力。
三是要做好訴訟程序的分流者。根據案件和被告人是否認罪等情況進行訴訟程序分流,這是當今世界各國的通例。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在借鑑域外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國情完善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增設了速裁程序。加上原有的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不起訴程序,構成了多元化的訴訟體系。這些程序的適用或者由人民檢察院啟動,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提出建議,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應當做好訴訟程序的調控者,對適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完善繁簡分流工作機制,進行準確分流,導入不同的訴訟程序,實現簡案快辦、繁案精辦,提升辦案質效。在做好程序「導流」的同時,還應做好程序「限流」工作,充分發揮不起訴裁量權的作用,適當擴大不起訴的適用範圍,過濾掉那些沒有必要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以激勵一些可罰可不罰的犯罪嫌疑人儘早認罪悔罪,並通過積極退賠、賠禮道歉、刑事和解等,消除或減輕危害後果,爭取被害人諒解,促進案結事了,增進社會和諧。
四是要做好新程序的推動者。2012刑事訴訟法修改增加了四個特別程序,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和強制醫療程序。由於新程序的制度設計較為原則、實踐經驗較少等原因,一些特別程序,尤其是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強制醫療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應用並不多,沒有很好地實現法律設置特別程序的目的。在這些程序中,檢察機關往往處於發動者的地位,檢察機關不提起,就沒有後面的特別程序適用。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又增設了「缺席審判程序」,還特別增加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以及檢察機關對缺席判決提出抗訴等規定。面對這些新程序、新制度,檢察機關要積極應對挑戰,加強研究,探索行之有效的方法,履行好刑事訴訟法賦予的職責,推動特別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貫徹實施,充分發揮法律修改對社會治理的積極推動作用。
①李奮飛:《檢察再造論——以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轉隸為基點》,載《政法論壇》2018年第1期,第35頁。
②秦前紅:《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載《中國法律評論》2017年第5期,第65頁。
③魏曉娜:《依法治國語境下檢察機關的性質與職權》,載《中國法學》2018年第1期,第284頁。
④張建偉:《法律正當程序視野下的新監察制度》,載《環球法律評論》2017年第2期,第81頁。
⑤馬懷德:《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意義和主要任務》,載《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16年第6期,第20頁。
⑥秦前紅、王天鴻:《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背景下檢察權優化配置》,載《民主與法治》2018年第8期,第53頁。李奮飛:《檢察再造論——以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轉隸為基點》,載《政法論壇》2018年第1期,第42頁。
⑦張智輝:《檢察偵查權的回顧、反思與重構》,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8年第3期,第45-46頁。
⑧見前引⑦,第47頁。
⑨李振傑、唐益亮:《改革視域下檢察機關機動偵查權之重構》,載《山西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7年第3期,第1頁。
⑩參見中共中央紀律監察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法規室編寫:《〈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中國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214頁。
11參見陳衛東:《職務犯罪監察調查程序若干問題研究》,載《政治與法律》2018年第1期,第24頁。
12參見鍾晉:《「移送審查、提起公訴」若干程序問題探析》,載《中國紀檢監察報》2018年5月16日第8版。
13參見胡志風:《刑事缺席審判中的證明標準》,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8年第3期,第116頁至第126頁。
14例如,在1977年孟班戈訴薩伊案(Mbenge V. Zaire,CCPR/C/18/D/16/1977)、1996年馬拉奇訴義大利案(Maleki V.Italy,CCPR/c/66/D/699/1996和2007關於《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第13號一般性意見中,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明確表明了認可缺席審判的立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缺席審判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況下是可以允許的,但應當確保被告人的程序性權利。與之類似,歐洲人權法院也並未否定在法國、義大利等國家存在的缺席審判的合法性,而是通過具體案件對程序審判的程序是否適當、有無違反公約進行評判。在2006年斯德維奇訴義大利案(Sejdovic V. Italy,56581/00 ECHR)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了缺席審判必須滿足的程序性條件,這些程序性條件包括:(1)有權利參與聽證並有權利獲得重新審判;(2)放棄出庭權;(3)被告人有權知曉其被指控的罪行;(4)在缺席審判時獲得律師辯護。
152014年與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先後出臺了《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辦法》和《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後者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納入到認罪認罰從寬試點中來。在本文中,將後者簡稱為「試點辦法」。
16在試點實踐中,從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認罪認罰案件中適用逮捕措施的佔47.3%,適用拘留的佔10.5%,適用取保候審的佔40.6%,適用監視居住的佔1.6%,可以說,較好地貫徹了認罪認罰作為社會危險性參考因素的政策,正確發揮了逮捕和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作用。
17參見劉廣三、李豔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範圍的釐清》,載《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第21-23頁;魏曉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辦法評析》,載《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第24頁。
18從試點情況看,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底,法院對檢察機關的量刑採納率為92.1%,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法院對檢察機關的量刑採納率為88.38%。
(摘自《人民檢察》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