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談省稅
在企業集團在經營過程中,集團內的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會經常發生各自向有關金融機構融資的需要,但如果各自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業務,並不利於管理且效率低下。此外,資信條件不好的子公司,可能也很難申請到銀行貸款。為了解決前述問題,同時增強與銀行談判的砝碼,所以就會由總公司 (母公司)統一向銀行申請貸款,然後撥給下屬公司使用,下屬公司按照金融機構向總公司收取的借款利率水平向總公司支付利息,貸款由總公司統一歸還,這就是統借統還 (貸)業務。那麼在稅務處理上,統借統還業務主要是涉及企業所得稅和增值稅業務。
01
統借統還業務的企業所得稅問題
在統借統還業務中,實際使用款項的單位需要向統借方支付資金使用費,即借款利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
再根據目前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法律法規中,僅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統借統還業務做出了規定,準予實際用款方支付給統借方的利息支出稅前列支。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 [2009] 31號)第二十一條規定:
「企業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企業為建造開發產品借入資金而發生的符合稅收規定的借款費用,可按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進行歸集和分配,其中屬於財務費用性質的借款費用,可直接在稅前扣除;
(二)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地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準予在稅前扣除。」
國稅發 [2009]31號規定允許稅前扣除,也更能接近企業業務的真實性。
02
統借統還業務的增值稅問題
關於增值稅方面,在營改增之前,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 [2000]7號)的規定——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 (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所藉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 (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並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於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徵收營業稅。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徵收營業稅。因此,國家層面對統借統還業務營業稅政策是明確的。
其適用的前提條件有兩個:
一是,必須是企業集團或集團內的核心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
二是,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
在營改增之後,根據財稅【2016】36號文附件2《營改增試點過渡政策規定》第一條「下列項目免徵增值稅」第 (十九)項 「以下利息收入」第7點的規定:
統借統還業務中,企業集團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以及集團所屬財務公司按不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債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業集團或者集團內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
統借方向資金使用單位收取的利息,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債券票面利率水平的,應全額繳納增值稅。
統借統還業務,是指:
(1)企業集團或者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或對外發行債券取得資金後,將所藉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 (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下同),並向下屬單位收取用於歸還金融機構或債券購買方本息的業務。
(2)企業集團向金融機構借款或對外發行債券取得資金後,由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企業集團或者集團內下屬單位籤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並分撥資金,並向企業集團或者集團內下屬單位收取本息,再轉付企業集團,由企業集團統一歸還金融機構或債券購買方的業務。」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企業集團 「統借統還」業務的增值稅免稅政策延續了原營業稅下的免稅政策,並無實質變化,只不過統借方向資金使用單位收取的利息,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債券票面利率水平的,由全額繳納營業稅改為全額繳納增值稅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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