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一般保證相關規則的變化與適用思考|天同快評

2021-01-09 天同訴訟圈兒

欄目主持人孟也甜按:民事法律傳統而古老,然而再老的山,亦總是碧綠如新的。如今,《民法典》誕生,重巒匯而成峰。我們在此山中,紛拾級聚足、連步以上,毫不惜力。值此法典之初紀元,天同律師們將針對重要增改內容,推出系列「民法典快評」。願分享我們有限之認知,與同仁們共享無限之志趣。

本文共計5,629字,建議閱讀時間11分鐘

1995年《擔保法》頒布時,我國正處於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時期,商業秩序較為混亂,社會信用問題凸顯。慮於特殊社會背景,《擔保法》受到「保證功能主義」影響,著眼於穩定社會經濟秩序、轉移債權落空風險,確立了推定連帶保證責任規則。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推定連帶保證責任規則及《擔保法》向債權人傾斜的「過度商化」價值取向一度頗受爭議。

《民法典》合同編最受關注的顛覆性變化即為第686條確立的推定一般保證責任規則。此外,一般保證相關條文中還有若干變化折射出立法層面對保證關係中當事人利益衝突的再平衡,包括第687條關於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除外事由的規定、第692條關於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時如何確定、第694條關於一般保證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起算時點的規定等。

本文旨在圍繞上述核心變化展開梳理,並提出將來《民法典》適用時可能面臨的相關問題。後續我們將在一般保證專題研究中嘗試逐一解決諸項問題,僅藉此拋磚引玉,以期與各位共同探討。

一、【第686條】:保證責任推定規則的重大變化

(一)並存保證方式下的立法選擇

關於保證方式的規定,我國經歷了法定連帶保證責任、約定連帶保證責任、推定一般保證責任、推定連帶保證責任、推定一般保證責任幾個階段,具體變化如下:

(二)《民法典》確立的推定一般保證責任規則更符合保證制度初衷,重新平衡了一般保證關係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擔保法》確立的推定連帶保證責任規則,一方面使保證人更容易對外喪失先訴抗辯權,增加債權人追索便利;另一方面促使保證人對債務人進行內部監督,增加債權最終得以償付的可能。然而,推定連帶保證責任規則自確立以來亦在諸多方面遭受質疑。較之推定連帶保證責任規則,《民法典》確立的推定一般保證責任規則從以下方面體現出其科學性。

其一,推定一般保證責任規則更符合保證責任補充性的法理。相較於債務人承擔的責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處於補充地位,若苛以保證人與債務人同等責任,有違保證制度初衷。自比較法而言,德國民法、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中僅規定了一般保證;即便同樣規定了並存保證方式的日本及法國,其民法中也確立了一般保證為通行、連帶保證為例外的規則。

其二,保證合同具備單務、無償性,除專業擔保機構提供的擔保外,普通擔保人一般亦不向債務人收取擔保費用,加之保證人對主合同的參與程度有限,決定了推定一般保證責任規則更有利於平衡保證人獲利與負擔,更符合公平原則。

其三,過於嚴苛的推定連帶保證責任規則不利於促成保證合同及融資交易,且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這一延緩權利後,另行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無疑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此外,《民法典》在調整對債權人進行傾斜保護的相關規則同時,亦減少了一般保證債權人的行權限制,重置了保證關係中各方當事人的風險,體現為:第681條明確將「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與「不履行到期債務」的情形並列,擴大了保證合同的外延;第684條將《擔保法》第15條列舉的保證合同「應當包括」的內容變更為「一般包括」的內容,同時刪去針對不完備保證合同進行補正的規定,更側重於考察當事人是否具備保證合意;第687條增加了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除外事由,對原《擔保法》第17條規定的除外事由進行修改與明確,減輕一般保證債權人向保證人行權的障礙;第694條將《擔保法》第34條規定「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的一般保證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起算時點修改為「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與第687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規定相銜接,同時就起算時點留下有利於債權人的解釋空間。

二、【第687條】: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除外事由規則變化

(一)《民法典》關於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除外事由的增改

(二)《民法典》仍沿用列舉方式對《擔保法》及司法解釋內容進行增改,反映出對債務人實際情況及履行能力的關注,但部分事由適用問題有待釐定

第687條的增改反映出對債務人實際情況及履行能力的關注,適當放寬並調整了除外情形的形式限制:首先,第687條刪去 「債務人住所變更」情形,將《擔保法》第17條第三款第(一)項及《擔保法解釋》第25條情形整合為「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避免產生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債務人未變更住所但隱匿行蹤、逃避債務時,債權人難以追索的情況;其次,對於債務人破產的,刪去「中止執行程序」條件,與《企業破產法》第19條相銜接,重點關注債務人是否進入破產程序,而無論債務人此前是否進入執行程序、訴訟或仲裁程序,以及是否被中止執行程序或解除財產保全措施;最後,增加了「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然而,立法技術上,《民法典》仍沿用《擔保法》列舉式規定,且未設置兜底條款,隨經濟社會發展是否會出現無法涵蓋的其他除外情形?需日後留待實踐檢驗。此外,針對上述增改,尚有以下問題需要釐定:

其一,因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屬於實體權利,有觀點認為應參照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方式,明確行使期限,如在一審程序中保證人沒有行使先訴抗辯權,則二審程序中應限制其行使,這無疑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然而,因主合同審理情況、先訴抗辯權除外情況隨時處於變化之中,是否應明確先訴抗辯權的行使期限,或進一步明確在特殊情形下可恢復一段合理期間重新行使,尚待明確。

其二,除外情形第(三)項中的「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與「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屬並列情形,自文義理解,若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但能夠履行少量債務的,一般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由此引發的問題在於,若此時一般保證人根據第698條規定「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一般保證人是否就該部分財產仍保有先訴抗辯權、是否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範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其三,針對保證人主動放棄的情形,《民法典》與《擔保法》均限於書面形式,這無疑減輕了法律適用及證明負擔,有利於保護可能遭受不利益一方的權利。但若一般保證人主動向債權人進行部分清償,此種清償效果是否及於未清償之債,尚待明確。此外,如何理解「書面表示放棄」,如已清償部分債務的一般保證人能否以未「書面表示放棄」為由行使先訴抗辯權、「書面表示放棄」需明示至何程度、能否附條件或附期限放棄等,亦需明確。

三、【第692條-第694條】: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規則變化

(一)《民法典》關於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規則的變化

(二)《民法典》對保證期間的定性更為清晰,但對保證期間計算是否有特殊情形,有待進一步觀察

《民法典》關於保證期間的規則變化主要體現為:

其一,刪除了《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後段「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以及《擔保法解釋》第44條第二款「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避免了對保證期間性質理解的歧義及法律規定內部的邏輯混亂,但此後是否會出臺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保證期間在特殊情形下準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或將「破產程序終結後」的六個月期限作為特例,有待進一步觀察。

其二,不再區分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將以上兩種情形的保證期間統一規定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減少法律適用障礙及混亂。

(三)《民法典》對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規定邏輯更為自洽,但對於第694條規定的「權利」「權利消滅」如何理解,尚未明確

關於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從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時起」計算,《民法典》第694條規定「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計算,避免了在一般保證人仍有先訴抗辯權的情況下即開始起算訴訟時效的邏輯問題。然而,第694條規定的「權利」從文字上看並不指向「先訴抗辯權」、也未明確指向第687條,此處具體包含何種情形尚未明確。此外,「權利消滅」應為一時的消滅還是終局的消滅,若為一時消滅,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止或中斷的問題,亦留待此後明確。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15條: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人擔保。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擔保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年修正),對該條表述無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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