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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人格權編修改要點整理
希望能幫助大家
了解《民法典》這本「社會生活百科全書」
以下為《民法典》人格權編修改要點整理的調整對照表:
01
明示人格權編的開放式保護範圍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一款開宗明義指出,「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在列舉民事主體享有的常見具體人格權利的同時,以「等權利」的兜底方式,為具體人格權利種類的擴充留下空間。第二款「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指明人格權益的本質內核和判斷基準,即人格權益在根本上來源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人格權益中的部分內容已具體化為明確的權利,如生命權、隱私權等,但也有許多內容尚未為立法所確立為具體的權利類型。該部分未被具體化的「其他人格權益」並非不受保護,如個人信息利益、性的自主、死者人格利益等,均受到法律的保護。並且,隨著時代發展,可以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判斷基準,發展或確認新類型的人格權益。
02
禁止人格權的放棄、轉讓或繼承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九百九十二條 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人格權是社會和個體生存發展的基礎,是人之為人的基礎性權利,必須由法律進行強制性保護,其某些行使方式受到明示禁止。《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基於民法保護人、發展人、成就人的目的和公序良俗的原則,民事主體不得放棄或允許他人剝奪自己的人格權,如與他人相約自殺、對他人實施安樂死等都將被追究法律責任,合同中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免責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格權是專屬權,權利人不得轉讓,亦不得繼承,如人體器官買賣受到法律的禁止,近親屬對死者遺體的處理必須符合公序良俗。當然,這區別於遺體的捐獻、姓名或肖像的許可使用等。
03
人格權受侵害時,六種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九百九十五條 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請求權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請求權等,並兜底規定「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該兜底條款具有引致其他法條的作用,如可引入第九百九十五條的規定。該六項請求權,關係到人格存續、生存利益和倫理道德,均不帶有直接的財產利益,故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與上述類型請求權相對,若同一侵權行為涉及到直接的財產利益,則與該財產利益相關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04
主張違約責任時可同時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九百九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在因合同履行造成人身損害的「加害給付」情形,先前較為流行的觀點認為,此時構成違約和侵權的「請求權競合」,受害人只能擇一進行訴訟,且如果選擇依據合同追究違約責任,則不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近年越來越認識到,在與精神利益有重大關聯的合同類型中,如婚慶服務合同、骨灰保管合同、醫療美容服務合同,違約行為引發的精神損害是可預見的,符合《合同法》上的可預見性規則和社會民眾的一般觀念。《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對此作出回應,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肯定了在因違約行為引發人格權受損的合同糾紛中,債權人亦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從減免當事人訴累和一次性解決糾紛角度考慮,該精神損害賠償主張可在合同糾紛中一併提出。
05
針對侵害人格權的行為人可申請行為禁令
《民法典》人格權編
《民事訴訟法》
第九百九十七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本條關聯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的規定,銜接了該規定中的行為禁令規則。依據2016年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向被家暴者頒發人身安全保護令,禁止家暴者作出一定行為。這是針對實施家庭暴力侵害人格權的專門行為禁令。預計將來會出現更多針對侵犯隱私權、名譽權、個人信息自主權益等的訴前或訴中行為禁令。
06
肖像、姓名等人格權中的財產利益可基於個體情況進行差異化計算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九百九十八條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無論何種人群,他們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都是平等的,受到侵害後一般應當承擔相同內容的民事責任。但是,以肖像權、姓名權、名稱權為代表的部分類型人格權,可以經由許可被商業化利用,包含了財產價值,客觀上在不同民事主體之間存在差異化的財產價值體現。故確定侵害這些類型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時,應當綜合考慮雙方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行為目的、損害後果等多種因素,確定具體的賠償金額。
07
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或對他人作非正面的評論報導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九百九十九條 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導、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導、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容的時限性;
(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為解決新聞報導、輿論監督中所保護的公共利益與個體人格權私益的衝突與平衡,《民法典》在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設置相關規定。背後的基礎理念是,新聞媒體的重要職責是對公眾人物、公共事件、企業行為等進行採訪、調查並加以報導、評論。故在公益性輿論報導中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並且,對於調查採訪對象可以進行非正面的評論。當然,條文同時強調,輿論報導不應出於詆毀他人的惡意,不應基於未經核實的「道聽途說」。法院今後審理此類案件時,需要進一步細化規則,以判斷不同場景下的「合理使用」方式(如圖片打馬賽克處理、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等),明確各方的舉證責任。
08
人體或人體組成部分、遺體可以依規則捐獻,但不得進行買賣等交易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一千零六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基於人體不得處分原則,人體及其組成部分、遺體,均不得成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相關的交易如「賣卵」「賣血」「賣腎」「賣屍」等行為均為法律所禁止。同理推斷,人體及其組成部分、遺體的「出租」行為亦應無效,如商業代孕行為一直未得到我國法律的許可。同時,出於對生理功能缺憾者的保護與幫助,促進醫學研究與發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條認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主」「無償」地捐獻其身體組成部分或去世後的遺體,但限定了捐獻的兩種方式:一是自然人生前以書面形式表達意願;二是在其生前未明示拒絕捐獻的前提下,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用書面形式共同作出捐獻決定。就近親屬有無權利處分死者的遺體,一直存有爭議,雖然現在立法作出了決斷,並限制了權利主體、處分內容和處分方式,但在適用時仍應謹慎。
09
開展人體臨床試驗應經審批、審查、告知、書面同意等程序,開展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研究活動須受多重限制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一千零八條為研製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面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九條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條、第一千零九條明確了醫學倫理,系立法對以醫療援助為名進行非法人體藥物試驗、「基因編輯嬰兒」等事件的嚴肅回應,具有相當強烈的針對性和前瞻性。具體而言,人體臨床試驗開展前,應經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同時,試驗者應詳盡告知受試者試驗目的、用途、可能的風險等,取得其書面同意。對於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的研究,因其研究方向涉及人類生命從無到有的「奇點」,人類生命密碼DNA等「本源性」問題,必須避免動搖人類的生物學之基礎、倫理學之根本。同時,應當認識到,科學並非絕對的價值中立,並非一種純粹客觀的知識體系,更非僅為滿足私人獵奇之心,科學更應有人文關懷,尊重生命的尊嚴。故開展相關研究,除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外,還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10
自然人的性自主不容侵犯,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負有性騷擾的預防與制止義務
《民法典》人格權編
《婦女權益保障法》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一千零一十條 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
第四十條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
第十一條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規定:「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性騷擾行為所侵害的客體是人的性自主權益,該權益雖未被規定為獨立的具體人格權,但基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一般準則,性自主系受民法保護的一項人格權益,自然人有權對違背自我意願的性騷擾行為予以拒絕,有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2005年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增加「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規定,首次出現「性騷擾」這一法律概念,但未對性騷擾行為進行界定、列舉,僅規定「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2012年修訂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增加「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但內容尚顯粗略和原則。此次《民法典》吸收並拓展了之前的立法例,強調了性騷擾的核心判斷要素是「違背他人意願」,不再限定性騷擾行為的實施主體與受害主體的性別、年齡,對不同自然人在「性自主」方面提供同等保護。並且,明確了性騷擾的表現方式包括肢體接觸與言語、文字、圖像等的展示傳遞。同時,鑑於性騷擾行為在具有一定人身從屬性的職場、校園等特殊環境中更易發生,《民法典》為相關單位設定了事前預防、事後妥善處理的防治性騷擾義務。
11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母姓,選取其他姓氏須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正當理由
《民法典》人格權編
《民法通則》
《婚姻法》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九十九條 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第二十二條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條規定:「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從2009年某居民給其女起名「北雁雲依」被公安機關拒絕辦理戶口登記後,各地出現的擅自改姓、隨意取名、多語種取名現象,引發社會廣泛討論。對此,經由最高院提出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4年對《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婚姻法》第22條作出立法解釋,明確姓名權的行使雖屬於民事活動,但仍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隨父姓或母姓的原則,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大多數人的意願和做法;同時,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公民也可出於正當理由選取其他姓氏。《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條是對上述立法解釋的吸納和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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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否出於營利目的,均不得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他人肖像、聲音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汙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汙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肖像,即人的外部形象,是人格尊嚴、人格利益的重要載體;聲音,在自然人之間千差萬別,具有獨特的識別主體作用。當前,深度偽造可以製作出真假難辨的動態人臉畫面和聲音,「AI換臉」可以替換視頻中的角色面部。這些信息技術手段容易遭到不當利用,使他人肖像權或聲音權益受到侵害,因此立法對於此類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且不論行為是否出於營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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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評價是民事主體名譽權的重要體現,民事主體有權「養護」自身的信用評價
《民法典》人格權編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條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採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註,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並將結果書面答覆異議人。
經核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徵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註;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核查情況和異議內容應當予以記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隨著數據共享的拓寬與深入,「講信用」日益成為民事主體的立身之本,信用成為名譽的一種體現。廣義上的信用評價,是對包括企業、組織、個人在內的各類市場參與主體的償債能力、履約狀況、守信程度的評價,是對其經濟履約能力的綜合考察。信用評價應由專業的機構或部門,按照特定的方法和程序,對評估對象的信用作出全面、科學的估量。因此,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經央行備案的企業徵信機構,屬於本法規定的「信用評價人」。但購物平臺上互評的買家賣家、生活服務類網站上對商家點評的消費者,是否也屬於「信用評價人」,不無爭議。2013年起施行的《徵信業管理條例》「異議和投訴」部分規定,「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採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條的「查詢-異議-核實-更正「規則,是對上述條例內容的吸納。民事主體有權依法維護、「保養」有關自身的信用評價,就不當的評價可以通知評價方,對方應對異議評價進行及時核實、刪除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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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隱私的內涵並列舉侵害隱私權的常見方式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洩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洩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隱私權,重在私人生活的安寧或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狀況。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規定侵害隱私權的行為類型包括「刺探、侵擾、洩露、公開」,並在下一條中列舉了具體侵權方式——以簡訊、電話、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私人生活安寧;進入、窺視、拍攝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拍攝、錄製、公開、窺視、竊聽私密活動;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收集、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對於「私人」「私密」的含義,預計在未來的審判實踐中將被更加充分地討論和更加深刻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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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個人信息的範圍,不得過度處理他人個人信息
《民法典》人格權編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徵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本條定義了受法律保護的個人信息的範圍,採用「可識別性」規則——直接或能夠間接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均屬於個人信息。個人信息具有一定私密性,個人有權選擇是否對外展示自己的個人信息,但人們往往需要提供個人信息以換得公共服務或商品、商業服務。比如,填寫手機號和電子郵箱、授權其使用自己的地理位置,以獲得某款軟體的使用權限等。資源的交換本無可厚非,但需警惕的是,一方利用自己在技術、信息上的優勢,收集信息前不盡告知義務,暗中利用信息不經被收集者同意,侵害了自然人的個人信息自主權益。近年工信部陸續通報了數批過度收集用戶信息的手機APP,其中位置信息、通訊錄信息、手機號碼等是過度收集、使用的常見內容。在生物技術領域,亦有在「基因檢測」掩護下非法收集人類遺傳資源信息的情況。因此,《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三十五條規定:「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符合下列條件:(一)徵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上述條文確立了「合法、正當、必要」三個正面原則及「不過度處理」的一項反面要求,並明確四項條件,處理個人信息需要同時遵循上述八條規則。
(以上為作者學習筆記,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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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文字:黃朱紅
責任編輯 |邱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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