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的變動情況|天同快評

2021-01-10 天同訴訟圈兒

欄目主持人孟也甜按:值《民法典》重巒匯峰之際,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相應修訂施行,共鼎而生。法典令之以文,解釋齊之以理,對統一法典適用是謂必取。天同律師針對司法解釋中重要增改內容,推出系列「天同快評」。願持續以我們有限之認知,與同仁們共享無限之志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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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法釋〔2020〕16號),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以下簡稱「物權法解釋」)。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4號,以下簡稱「物權編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物權編解釋一方面取代了物權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的規範意義,另一方面也對物權法解釋進行了部分變動和完善。本文將集中梳理物權編解釋相較於物權法解釋的主要變動。

一、形式上的變動

大體而言,物權編解釋主要是基於《民法典》物權編相較於《物權法》的變化,對物權法解釋進行了條文序號的調整、制度內容的補充和規範表達的統一。這些變化大多是形式上的,並不改變原有物權法解釋的規範解讀及其背後積累的審判經驗。

物權編解釋的形式變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將物權法解釋所引用的《物權法》條文調整為相應的《民法典》物權編條文。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部分物權編解釋條文表面上並未變動,但《民法典》物權編的實質修改也可能體系性地影響此部分條文的理解適用。例如,依據《物權法》第20條第1款,僅「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可以進行預告登記,而《民法典》第221條第1款將具有預告登記能力的協議擴張至「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基於此,對於物權編司法解釋第5條所稱的「預告登記的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亦不能狹義地理解為僅限於有關不動產物權的買賣合同,還應涵蓋至《民法典》第221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不動產物權協議。

第二,根據《民法典》的立法技術和規範表述調整部分規範用語。(1)就物權主體變更,《民法典》使用「轉讓」一詞,就物權發生,《民法典》使用「設立」一詞;基於此,物權編解釋第4條和第6條將「轉移」修改為「轉讓」,將「設定」修改為「設立」。(2)對於具體法律條文的引致,《民法典》使用「依據」一次;基於此,物權編解釋第8條和第13條將「依照」「根據」等詞統一為「依據」。(3)此外,物權編解釋第7條根據《民法典》第229條的調整將「仲裁委員會」修改為「仲裁機構」,物權編解釋第17條第2款根據《民法典》的表述將「法律行為」修改為「民事法律行為」。

第三,根據《民法典》的新增內容進行相應增刪。物權編解釋第4條相應增加了《民法典》物權編規定的「居住權」這一新型用益物權。此外,物權編解釋相應刪除了已被吸收為《民法典》第306條第2款的物權法解釋第14條。

第四,部分表述更加嚴謹、更加全面。就預告登記後不發生物權效力的情形,物權編解釋第4條將「轉移不動產所有權」修改為「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等物權」,明確可轉讓的不動產物權並不限於所有權;第5條將「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明確為「預告登記的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第7條增加「變賣成交裁定書」作為因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的情形之一(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第1款第3項);第8條將「享有物權……的物權人」修改為「享有物權……的權利人」,避免形式邏輯上的循環論證;第12條則將「購買」明確為「優先購買」。

二、實質上的變動

除了以上形式修改,物權編解釋個別條文可能涉及實質變動。以下對於物權編解釋的實質變動進行初步分析,願與各位同仁共同探討。

第一,物權編解釋第5條刪除「被解除」作為導致預告登記失效之「債權消滅」的情形。所謂「債權消滅」,其本意是指當事人之間旨在實現將來物權變動的債權債務關係在客觀上不復存在。在合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的場合,債權從未發生、自然談不上「消滅」;但是,考慮到預告登記的制度目的是保護以將來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請求權,而在債權未發生的情形,預告登記也因失去保護客體而目的落空,故本條將合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納入到債權消滅的範疇,實際上是目的性擴張的解釋方法。[1]物權編解釋第5條不再將合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與合同「被解除」在「債權消滅」的意義上相併列,邏輯上更為合理。

不過,「被解除」的刪除並不意味著合同解除不屬於「債權消滅」的情形。結合《民法典》第557條,諸如抵銷、混同、免除等債權債務消滅的一般事由和解除這一合同權利義務關係整體消滅事由,縱本條解釋未明文列舉,亦屬於「債權消滅」的應有之意。[2]物權編解釋第5條將「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這一債務免除的情形特別列出,表明此種情形下「債權消滅」是沒有爭議的;而對於該條未列明的其他債權消滅事由(包括解除),則應當由法院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加以個別判斷,例如,在債權債務混同的情況下,如果認為權利人對於不動產所擁有的債權之繼續存在仍然具有特別的經濟意義和法律意義(如順位利益),則該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3]因此,本文認為,物權編解釋第5條刪除「被解除」,並不在否定解除作為「債權消滅」的具體情形,而是可能考慮到合同解除後當事人間仍存在某種特別聯繫等因素,指引法官應當在個案中對合同解除和預告登記的關係加以具體判斷。

第二,在排除受讓人的債權人作為《民法典》第225條下「善意第三人」的問題上,物權編解釋第6條將受讓人「支付對價」變動為「支付合理價款」。本條解釋的基本原理是:(1)基於交付所取得之特殊動產所有權,未經登記僅欠缺對抗效力,非無物權效力;將轉讓人的債權人排除於善意第三人之外,意在貫徹物權優先效力。(2)無論是「對價」還是「合理價款」,嚴格來說,都不屬於善意對抗這一物權法制度需要考量的事項;司法解釋引入支付價款這一因素,主要是為了現實操作中理解的方便、加強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倫理基礎,即該規範實際上並不是邏輯分析的結果,而是價值判斷的產物。(3)如果出現對價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對於轉讓人的債權人而言,其可以債法上的制度予以救濟:通過《民法典》第154條主張惡意串通的合同無效、或者通過《民法典》第539條主張債權人撤銷權。[4]

物權法解釋第6條將起草過程中的「支付合理對價」最終確定為「支付對價」,就是貫徹以上原理的結果。但是,本次物權編解釋第6條又重新採取了「支付合理價款」的表述,可能意味著最高院對債權人與受讓人間民事權利衝突的協調上作出了再平衡,直接在物權法層面規制和避免轉讓人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情形,在債權人的保護力度上較原規定有所提升。以實務中本條常見的適用情形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為例,如果不考量對價是否合理的問題,在被執行人確有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場合,法院仍然會以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為由將執行申請人排除出「善意第三人」的範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不得不再轉至合同效力之訴或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此種局面不利於爭議的終局性解決,故本次物權編解釋的修訂可能也意味著最高院對效率與實質公平平衡問題的重新考量。

當然,未來在理論和實務中值得繼續探討的是,僅通過對價「合理」這一要件的增加究竟能否涵蓋到惡意串通、債權人撤銷權等合同法制度的規範要件範圍?此外,未來法院在司法實務中對於該條「合理價款」的裁判標準是否會與《民法典》第311條第1款善意取得下「合理的價格」的認定趨同,也是將來值得觀察的問題。

第三,物權編解釋第20條刪除了善意取得中轉讓合同無效和可撤銷的具體事由。直觀看來,物權編解釋第20條的變動主要是由於《民法典》調整了《合同法》下合同無效、可撤銷事由的規範體系。尤其明顯的是,《合同法》第52條相對集中地列舉了合同無效事由,而在《民法典》中,大致對應的合同無效事由分布在第146條第1款(通謀虛偽表示無效)、第153條(違反強行法無效、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第154條(惡意串通無效)等,[5]可能還涉及合同編第三章的有關條款。在這種立法模式下,物權編解釋第20條很難將所有事由一一列舉,這可能是導致最高法修改此條的重要原因。不過,由於該條司法解釋涉及了原因行為的效力與善意取得下的物權變動的關係問題,這一調整可能通過解釋在我國民法體系上產生溢出效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的觀點,在物權法解釋第21條下,原因行為的有效性並非善意取得的積極要件或消極要件;該條是在受讓人基於善意取得業已取得物權的前提下,基於公共政策考量,對原因行為所存在的特定瑕疵另作評價,並發生依不當得利返還之復原性物權變動。[6]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並不認為原因行為瑕疵會當然導致「物權變動」失敗。正因如此,物權法解釋第21條僅列舉了部分合同無效事由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等合同可撤銷事由,並未全部列舉無效與可撤銷事由。然而,物權編解釋第20條取消了此種列舉,可能客觀上擴大至諸如行為能力欠缺、轉讓人受欺詐或脅迫等情形。儘管如此,考慮到《民法典》下否定合同效力的事由較少且帶有較為強烈的否定性價值取向,物權法解釋第21條的公共政策考量對於物權編解釋第20條而言仍然存在,在此意義上二者應作同一解釋。不過,物權編解釋第20條的表述也為另一種可能的解釋留下了空間:善意取得應當以原因行為的有效性為前提;進一步推演,由於善意取得的核心規範邏輯是彌補物權變動中的處分權要件(而非處理物權變動與原因行為的關係),本條之存在意味著即使處分權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彌補,缺乏有效的原因行為仍無法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物權編解釋第20條甚至可能成為中國法下物權變動有因性的規範依據。

注釋:

[1]龍衛球,劉保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條文理解與適用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70頁。

[2]參見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頁。

[3]龍衛球,劉保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條文理解與適用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73頁。

[4]參見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194頁。

[5]由於《民法典》實質性調整了《合同法》的法律行為效力體系,故此出只是大致對應,而非嚴格的一一對應。

[6]參見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68-4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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