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牛案塵埃落定 終審判決來了

2021-01-08 勵普教育

(2020)最高法民終3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 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懷柔區雁棲工業開發區88號。

法定代表人:嚴彬(CHANCHAI RUAYRUNGRUANG),該公司 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冬,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瑋,北京市漢坤(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絲醫藥保健有限公司(T. C. Phanna- ceutical Industries Co. ,Ltd. ) o住所地:泰王國曼谷邦波區邦波巷 埃嘎差路288號。

法定代表人:許馨雄,該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弩嚓倪•許,該公司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喬平,北京市環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環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牛公司)因與 被上訴人天絲醫藥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絲公司)商標權權 屬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66號民事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4月19日立案後,依法組 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紅牛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 冬、何瑋,天絲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喬平、李昭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紅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紅牛公司對第 878072、 878073、 1289559、 1264582、 5608276、 1219609、 5035427、 969643、11227127、11460102、5035426、3478098,24144331、11227115、 5033257、5926693、5033255號註冊商標(以下簡稱「紅牛系列商 標」)享有合法權益,或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2.由天絲公司承 擔本案一審及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後紅牛公司在補充上訴意見 中將上訴請求變更為: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審理;2.由 天絲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存在訴訟請求變更而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遺漏 紅牛公司訴訟請求等嚴重程序違法情形,依法應當撤銷一審判決 並發回重審

1. 一審開庭時,紅牛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當庭明確的訴訟請 求與起訴狀所載明不同,已經構成訴訟請求變更,一審法院未依法 重新指定舉證期,剝奪了紅牛公司的訴訟權利,嚴重違反法定程 序。紅牛公司在起訴狀載明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為:「確認原告 ……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 簡稱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護那些已 經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但未註冊的商標所有人的權益,因此商 標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並非紅牛公司憑空想像的法律概念,有明確 法律依據和內涵外延。商標專用權、商標權、商標所有權是規範的 法律概念,在一審庭審中紅牛公司代理人將訴訟請求明確為「我 們主張對涉案商標享有所有權……」,屬於對訴訟請求的變更。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當事人 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一審法院既 未釋明亦未重新指定舉證期,徑直審理變更後的訴訟請求,剝奪了 紅牛公司的訴訟權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2. 一審法院遺漏了紅 牛公司關於「所有者的合法權益」的核心訴訟請求,構成漏審,嚴 重違反法定程序。3.一審法院對紅牛公司所主張17枚商標中的 12枚未作審理,構成漏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4.一審法院對雙 方當事人的證據未進行質證,紅牛公司未收到對方的質證意見,嚴 重違反法定程序。

(二)一審判決對1995年籤署的合資合同(以下簡稱「95年合 資合同」)和「紅牛系列商標」等有關基礎事實認定不清或認定錯 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並發回重審

1.1995年,為在中國生產經營紅牛維生素功能飲料,天絲公 司與中國深圳中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浩集團公 司)、中國食品工業總公司(以下簡稱食品總公司)及紅牛維他命 飲料(泰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牛泰國公司)籤訂了 「95年合 資合同」,約定共同投資設立紅牛公司。一審判決對「95年合資合 同」的性質、雙方當事人對「紅牛系列商標」的權利義務、與商標有 關的約定是否履行以及紅牛公司對紅牛品牌的巨大投入等基本事 實認定不清。紅牛公司和天絲公司所籤訂的商標許可合同不能改 變天絲公司在「95年合資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一審法院引用 1999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 「95年合資合同」進行解釋與闡明,屬於適用法律錯誤。2. 一審法 院未查明涉案17枚商標申請、註冊、授權的情況及對本案的影響, 未查明其中12枚商標的法律狀態,未查明雙方是否存在真實的商 標使用許可關係。「95年合資合同」籤訂時,17枚商標沒有任何 一枚獲得核准註冊,僅有兩枚提出了註冊申請。一審法院未予審 查即認定雙方存在商標許可使用關係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三)紅牛公司依法依約定應享有所主張的商標權益

1.依據此前多方籤訂的50年有效期的協議書和「95年合資 合同」,紅牛公司應當享有「紅牛系列商標」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早在紅牛公司成立時,天絲公司作為籤署方之一的「95年合資合 同」第十九條即明確約定,紅牛公司產品的商標是紅牛公司資產 的一部分。這一合同條款證明天絲公司同意由紅牛公司享有「紅 牛系列商標」所有者的合法權益。而且在上述合同籤署時,涉案 商標還沒有獲準註冊,紅牛公司對當時尚未註冊的「紅牛系列商 標」應當享有合法權益而非註冊商標專用權。2.紅牛公司享有的 所有者合法權益的權能介於註冊商標專用權與商標許可使用權之 間。與「95年合資合同」同日籤署的50年有效期協議書表明,紅 牛公司享有「紅牛系列商標」為期50年的獨佔使用權,而且隨後 通過期限為40年的商標許可合同得以進一步固定。紅牛公司享 有獨佔使用權意味著紅牛公司實際享有了「紅牛系列商標」所有 者合法權益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即使用權和收益權。紅牛公司基 於「95年合資合同」,對「紅牛系列商標」進行投入與培育,成功地 使「紅牛系列商標」與紅牛公司產生了唯一的對應關係,獲得了市 場認知產生的合法權益。此外,包括天絲公司在內的任何第三方 一直以來都沒有以任何方式使用「紅牛系列商標」。3.紅牛公司 及相關紅牛企業對將「紅牛系列商標」培育成中國品牌和價值提 升作出了巨大和唯一的商業貢獻。綜上,一審法院認為「紅牛公 司與天絲公司之間屬於商標許可使用關係」,顯屬認定事實不清, 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天絲公司辯稱,1.紅牛公司已將第一項訴訟請求明確確認為 單獨享有」紅牛系列商標」所有權或與天絲公司共有,一審判決已 經對該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並對全部商標進行了非常 詳細和清楚的評判分析,不存在漏審漏判的情形,紅牛公司上訴理 由嚴重違反禁止反言原則,是典型的不誠信訴訟行為。2.天絲公 司對「紅牛系列商標」自始享有清晰完整獨立的所有權,紅牛公司 提起本案訴訟屬於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意圖阻礙人民法院對有關 商標侵權案件的正常審理,目的在於繼續生產銷售侵權產品並獲 得巨額不法利益。3. 「95年合資合同」、1998年籤署的合資合同 (以下簡稱「98年合資合同」)約定的本意是天絲公司許可紅牛公 司使用「紅牛系列商標」,紅牛公司依據約定要求享有「紅牛系列 商標」所有權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 一審判決參考合同法解釋上述合同是正確的。4.紅牛公司在一審 中明確表示有效期為50年的協議書不作為證據使用,但又以此為 依據提起上訴,違反誠信原則。5.紅牛公司依據其所謂的貢獻要 求享有「紅牛系列商標」所有權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嚴重違背注 冊商標權取得制度及商標許可使用制度。6.紅牛公司和天絲公司 在一審中進行了證據交換、質證,也提供了書面的質證意見。不應 依據一審結束後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 規定》評價當時的行為。7.「紅牛系列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 商業價值,且本案爭議又是在外商在華投資及商標許可過程中產 生,受到國際社會及相關從業者的普遍關注,審理結果對保護和提 升北京乃至全國營商環境有重要意義。請求駁回紅牛公司的上訴 請求。

紅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紅牛公司對「紅牛系 列商標」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權益;2.判令天絲公司向紅牛公司支 付廣告宣傳費用共計人民幣37.53億元。一審庭審中,紅牛公司 確認第一項訴訟請求為:確認「紅牛系列商標」由紅牛公司單獨享 有所有權,若不能對此予以確認,則確認「紅牛系列商標」由紅牛 公司和天絲公司共同所有。

基於紅牛公司和天絲公司的舉證、質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 下:

1.紅牛公司設立的事實

1995年11月10日,中浩集團公司、食品總公司、紅牛泰國公 司和天絲公司籤訂「95年合資合同」(該合同於1995年12月21 日經深圳市外商投資主管機關審批合格),該合同第三條約定:合 資公司名稱為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第十條約定:紅牛公司的 註冊資本(出資額)為400萬美元,其中中浩集團公司出資80萬美 元佔註冊資本20%,食品總公司出資16萬美元佔註冊資本4%,

紅牛泰國公司出資272萬美元佔註冊資本68% ,天絲公司出資32 萬美元,佔註冊資本8%;第十一條約定相關出資均為貨幣出資; 第六章合營各方的責任第十四條約定,天絲公司提供紅牛公司的 產品配方、工藝技術、商標和後續改進技術等,並對外保密;第七章 產品的銷售第十九條約定,紅牛公司的產品的商標是合資公司資 產的一部分。「95年合資合同」籤訂後,紅牛公司於1995年12月 25日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註冊。

1998年8月31日,天絲公司、泰國華彬國際集團公司(以下簡 稱泰國華彬公司)、紅牛泰國公司及北京市懷柔縣鄉鎮企業總公 司(以下簡稱鄉鎮企業總公司)籤訂了 「98年合資合同」。該合同 第十條約定,紅牛公司的一期出資額共為1254萬美元,以此作為 公司的註冊資本,其中鄉鎮企業總公司出資12.54萬美元佔註冊資本1% ,紅牛泰國公司出資1103.52萬美元佔註冊資本88% ,泰 國華彬公司出資100. 32萬美元佔註冊資本8% ,天絲公司出資 37.62萬美元佔註冊資本3% ;第十一條合資各方將以下列方式出 資中約定,天絲公司以折合37.62萬美元的貨幣、部分機器、設備、 土地、廠房的淨資產形式出資;第六章合資各方的責任第十四條約 定,天絲公司提供紅牛公司的產品配方、工藝技術、商標和後續改 進技術等,並對外保密;第四十三條約定,對紅牛公司及其附件的 修改,必須經合資各方法人代表籤署書面協議,並報原審批機關批 準,方能生效;第五十五條約定,本合同經籤訂後,合資各方的一切 協議、備忘錄、函電等如與合同不符者均以本合同為準。「98年合 資合同」第七章產品銷售及原材料採購部分並無「95年合資合同」 第十九條的約定內容。「98年合資合同」籤訂後,經原北京市對外 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1998年9月30日,紅牛公司完成了相關變 更登記手續,並取得營業執照。2002年,紅牛公司的股東再次發 生變更,泰國華彬公司和天絲公司將其所持有股份進行了轉讓。

1996年12月26日,紅牛公司和天絲公;貝¥遼《商標使用許可 合同》,約定天絲公司同意將第878072號L 「商標許可給紅 牛公司獨家使用,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26 日,紅牛公司按當年銷售額的3%支付商標使用費。

1998年10月28日,紅牛公司和天絲公司籤訂《商標獨佔使用 許耳倉同》,約定天絲公司在中國境內享有第878072號 商標獨佔所有權;天絲公司授權紅牛公司為該商標獨 佔使用者;天絲公司授權紅牛公司全權處理有關該商標訴訟案方 面的事宜;紅牛公司每年7月31日前支付天絲公司1月1日一6 月30日產品銷售額5%的費用;合同將在1998年10月28日生 效,直到2006年12月6日終止。

1998年10月28日,紅牛公司和天絲公司針對第878073號 商標籤封丁《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合同》,具體內容與同 日就第878072號商標籤訂的《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合同》

JO

相同。

2000年11月1日,紅牛公司棗天絲公司針對第878072號 商標和第878073號如詡」商標分別再行籤訂了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兩份合同均約定商標許可使用費為產品銷 售額的3% ,合同在2006年12月7日生效,直到2016年10月6日 終止。

同時,天絲公司與紅牛公司於2009年6月1日,就第1289559 號、第723201號、第1264582號、第5608276號商標的獨佔許可使 用事宜籤訂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均約定按照總銷售額的3% 支付商標許可使用費,合同自2009年6月1日起生效,到2016年 10月6日終止。根據天絲公司提交的紅牛公司2000年、2002年 至2015年審計報告顯示,自上述合同籤訂後,紅牛公司已向天絲 公司支付了商標使用許可費。

3.涉案商標註冊、轉讓及相關訴訟的事實

涉案部分商標註冊信息:第878072號等商標於1994年11月21日申請註冊,經審查於1996年10月7日核准註冊。

第878073號 慕銓耶商標於1994年11月21日申請註冊, 經審查於1996年10月7日核准註冊。

第1289559號「紅牛Red Bull及圖」商標於1998年2月18 0 申請註冊,經審查於1999年6月28日核准註冊。

第1264582號圖形商標於1997年6月12日申請註冊,經審查 於1999年4月14日核准註冊。

第5608276號「紅牛」商標於2006年9月15日申請註冊,經審 查於2015年1月7日核准註冊。

目前涉案的十七枚「紅牛系列商標」均在天絲公司名下,且均 處於有效狀態。

2014年12月18日,紅牛公司與天絲公司籤訂《商標轉讓協 議》,約定紅牛公司將其申請註冊的第5546456號圖形商標、第 5617039號「紅牛及圖」商標、第5926691號「纖牛」等12個商標轉 讓至天絲公司名下。

2016年10月14日,紅牛公司作為原告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天絲公司繼續履行1998年在泰國所 籤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即續籤用於第878072、878073、 1289559J264582、723201、5608276號商標進行商標備案登記所需 的合同,協助完成上述商標備案登記手續。同時在該民事起訴狀 事實和理由部分,紅牛公司並未對其與天絲公司存在商標許可使 用法律關係提出異議。該案後移送至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紅牛公 司隨後提出撤訴申請,該院於2019年6月25日裁定準予撤訴。

2017年9月19日,紅牛公司作為原告起訴天絲公司至北京市 東城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第878072、878073、1289559、1264582、 5608276.1219609號註冊商標及其他在類似商品上註冊的與上述 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歸紅牛公司所有,後於2018年8月14日

紅牛公司申請撤回起訴,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8月14 日出具準予撤訴的民事裁定。

涉案商標申請註冊、維權、廣告宣傳等事實

「紅牛系列商標」均系天絲公司向商標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 核准註冊,目前涉案商標均在天絲公司名下。同時,紅牛公司和天 絲公司均對「紅牛系列商標」進行過相應維權及訴訟事宜。紅牛 公司亦針對「紅牛系列商標」的產品進行了市場推廣和廣告投入, 並且取得了高額的銷售收入,而且其在每年的企業成本支出中已 經將相關廣告宣傳投入予以列支扣除。

紅牛公司請求權基礎的事實

2019年7月2日,經一審法院詢問紅牛公司,其稱關於商標權 權屬的請求,來源於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具體為「95年合資合 同」第十九條(「合資公司的產品的商標是合資公司資產的一部 分」)、「98年合資合同」第十四條(「天絲公司責任:提供合資公司 的產品配方、工藝技術、商標和後續改進技術等,並對外保密」), 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誠實信用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公平原則);關於廣告費承擔 的理由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紅牛公司對品牌的投入實現了品牌 的增值,依法應當由天絲公司承擔廣告費的投入。

一審法院認為,

(一)紅牛公司關於確認其對「紅牛系列商標」享有所有者合 法權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98年合資合同」不是「95年合資合同」的延續或補充,「98 年合資合同」未約定事項不能直接以「95年合資合同」為準。主要 理由是:兩份合同的主體並不相同;兩份會同約定的各股東之間的 出資比例、出資方式,以及各股東之間的責任範疇等事項均不相 同;「98年合資合同」中並未約定將「95年合資合同」作為補充,或 者二者之間具有延續關係。

「95年合資合同」中第十四條和第十九條,以及「98年合資 合同」中第十四條並非對商標所有權進行約定,並不能得出天絲 公司同意「紅牛系列商標」轉讓給紅牛公司的結論。第一,從文字 詞句進行解釋,上述條款並未明確具體的商標註冊號等信息,同時 天絲公司「提供」商標並不能直接解釋為轉讓或者轉移商標的專 用權,通過許可方式亦是「提供」的形式之一,而且紅牛公司作為 「紅牛飲料」的生產、製造方,其通過許可取得「紅牛系列商標」專 用權後,在許可期間所形成的相關權益亦可被稱為公司企業財務 制度中的「資產」。第二,從涉案合同條款與其他條款的關係、所 處的具體位置以及合同整體的意總•等,亦不能得出「紅牛系列商 標」歸於紅牛公司所有。第三,從訂立目的解釋,上述合同均係為 了成立紅牛公司所訂立,並未約定天絲公司以智慧財產權對紅牛公 司進行出資。第四,參照合同各方主體的交易習慣來看,自涉案合 同成立、生效並履行至今的二十餘年的時間裡,雙方並不存在關於 「紅牛系列商標」權屬的爭議。第五,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 籤訂後,紅牛公司與天絲公司籤訂了多份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並且 依約實際支付了許可費用。紅牛公司還曾基於商標許可使用合同 向天絲公司提起過民事訴訟。而且,紅牛公司還曾申請註冊了第 5546456號圖形商標、第5617039號「紅牛及圖」商標、第5926691 號,,纖牛,,等12個商標,但均轉讓至天絲公司名下。

紅牛公司針對「紅牛系列商標」廣告宣傳的投入不能作為 其享有相關商標所有權的依據。在商標許可法律關係中,作為被 許可方在籤訂合同之時,即可合理預期商標所有權並不會因其投 入廣告數額的高低而發生變化,除非合同各方主體有特別約定。 「紅牛系列商標」均歸屬於天絲公司所有,故紅牛公司依據廣告宣 傳的投入而認為其取得了商標所有權缺乏法律依據。

紅牛公司不能依據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取得「紅牛系列商 標」的所有者合法權益(即獨佔所有或共同共有)。在本案法律關 系明確、權利義務清晰且涉案合同有效的情況下,無須適用上述原 則作出認定。

(二)紅牛公司關於判令天絲公司向其支付廣告宣傳費用共 計人民幣37.53億元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紅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天絲公司就「紅牛系列商標」廣 告宣傳費用的分擔進行過約定。作為被許可方的紅牛公司,為了 獲取消費者的青睞和贏得市場佔有率,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市 場宣傳,而且紅牛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涉案廣告宣傳行為是基於天 絲公司的要求所致,同時天絲公司亦未因紅牛公司宣傳而增加產 品銷量,額外獲得除商標許可費用之外的其他商業利益。在紅牛 公司出於自身商業利益的考慮,且已經就相關廣告宣傳費用計入 公司運營成本的情況下,其要求天絲公司承擔相關費用的請求缺 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紅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 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紅牛公司將一審證據與二審補充證據進行整理後分為三組。

第一組證據中,證據2(—審歷次詢問筆錄)和證據3(一審開 庭筆錄)屬於新的證據,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認可,本院予以採 納。

第二組證據中,證據6:食品總公司、中浩集團公司、中泰紅牛 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和天絲公司於1995年11月10日籤署的有 效期為50年的協議書,以及中國食品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中浩 集團公司、北京市懷柔區鄉鎮企業總公司出具的確認函。經查,紅 牛公司在一審中提供了該協議書後又撤回,且一審和二審中均未 提供原件。本院認為,紅牛公司未能提供協議書原件,即使有中國 食品工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出具的確認函,該協議書真實性仍然 存疑,本院不予採納。此外,紅牛公司提供案外三家其他紅牛企業 的多項證據,或真實性難以確定或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採 納。

第三組證據中,紅牛公司提交的涉及第三方泰國華彬公司、華 彬投資中國有限公司等主體的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採納。

天絲公司二審提供了四組證據。第一、二、四組證據,第三組 證據中備案通知和公告、保健食品批准信息系針對紅牛公司上訴 主張的反駁證據,紅牛公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採納。第 三組證據中網頁等證據真實性不確定,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另查明,1.紅牛公司在一審民事起訴狀中請求確認紅牛 公司對「紅牛系列商標」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權益,而在2019年8月 8日開庭時,紅牛公司主張對「紅牛系列商標」享有所有權,由其獨 有或者與天絲公司共同共有。

一審法院詢問筆錄記載,2019年5月6日上午.2019年5月 30日全天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2019年7月2日對紅牛 公司替換的證據進行了質證。法官告知當事人對證據的意見可一 並在質證意見中進行說明。2019年8月8日開庭筆錄顯示,雙方 在交換和質證的同時都提交了書面的質證意見,法庭詢問雙方除 了書面意見外對所有的證據有沒有補充質證意見,雙方表示沒有。

第969643號 商標於1995年7月27日申請註冊,經 審查於1997年3月28日核准註冊。

第「5926693″號「纖牛」商標系由紅牛公司於2007年2月28 日申請註冊,2015年10月20日轉讓至天絲公司。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一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 序;(二)紅牛公司是否享有或者與天絲公司共同享有「紅牛系列 商標」的商標權。

(一)關於一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

關於一審法院是否存在對紅牛公司變更訴訟請求未予釋明 和未給予舉證期限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訴訟請求的變更 一般是指訴訟請求數量的變化或者訴訟請求所涉及的法律關係的 變化。本案不存在訴訟請求數量增加或減少的情況,所以訴訟請 求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是否發生實質變化,是確定紅牛公司是否存 在訴訟請求變更的關鍵。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確定,應當以當事 人對訴訟請求的表述作為根據,同時還需要結合當事人起訴的事 實理由。本案中,紅牛公司在起訴狀中提出對「紅牛系列商標」享 有「商標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在開庭時主張享有所有權。根據商 標法規定,「商標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或者商標所有權通常稱之為 商標權。此外,紅牛公司在本案起訴狀中所列明的案由亦為商標 權權屬糾紛。因此,從紅牛公司起訴狀文字表述和開庭陳述來看, 紅牛公司的訴訟請求既沒有發生數量上的變化,也不存在法律關 系的實質變化,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變更訴訟請 求情形。故紅牛公司有關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一審法院是否存在對紅牛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理由漏 審的問題

如上所述,本案案由為商標權權屬糾紛,一審法院圍繞紅牛公 司所主張的對「紅牛系列商標」是否享有商標權,對雙方當事人提 供的證據進行審查,不存在漏審其核心訴訟請求的問題。

紅牛公司請求確認的是已經註冊的「紅牛系列商標」權利歸 屬,其所提交的商標未註冊時的證據,無非是為證明註冊商標權利 歸屬。因此,紅牛公司提出的其享有商標在未註冊階段利益的主 張,應當視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理由,而非獨立訴訟請求。故紅牛 公司有關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一審法院是否存在對證據未予質證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 事人互相質證。在民事訴訟中,對於質證採取口頭還是書面方式, 質證時間是在證據交換階段還是開庭階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 據多少、案件疑難複雜程度以及當事人的請求等情況確定。經查, 本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數量較多,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證據 交換時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了口頭質證,並記錄在案,同時要求雙 方當事人以書面方式提交對證據的其他意見。一審法院開庭審理 本案時,法官表示收到雙方當事人的書面質證意見,對當事人是否 有新的質證意見進行了詢問,雙方當事人表示沒有補充。可見,一 審法院對本案證據進行了質證,故紅牛公司有關上訴主張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一審法院是否存在遺漏審查部分商標的問題

一審判決在事實查明部分列舉了涉案17枚商標的商標號,在 裁判理由部分對涉案全部商標進行了論述。故紅牛公司有關上訴 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紅牛公司是否享有或者與天絲公司共同享有「紅牛 系列商標」的商標權問題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註冊商標的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 取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依法申請審查核准等 法定程序原始取得註冊商標,也可通過受讓、繼承等繼受取得。

1.關於紅牛公司主張享有商標權是否有合同依據的問題

紅牛公司主張,依據「95年合資合同」,其已獲得了包括當時 已經申請註冊商標和未申請註冊商標的商標權。「95年合資合 同」的籤訂時間為1995年11月10日。此時天絲公司已就第 878072號、第878073號和第969643號商標申請註冊,天絲公司是 三枚商標的申請人。因此,確認紅牛公司該項主張是否成立的關 鍵在於,「95年合資合同」中是否對涉案商標轉讓或商標權歸屬進 行了約定。

首先,天絲公司並未將商標權作為出資。「95年合資合同」第 十條、第十一條約定,作為丁方的天絲公司以現金32萬美元作為 出資,佔註冊資本的8%0合同第五條約定,各方按其出資額在注 冊資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潤或分擔風險。根據法律規定,合營企業 各方可以以智慧財產權進行投資,但是「95年合資合同」明確約定天 絲公司以現金方式出資,按照現金所佔比例分享利潤或分擔風險, 顯然合同中所涉及的商標、配方、工藝等任何一項智慧財產權均非天 絲公司的出資。其次,對商標的提供是有期限的提供。商標轉讓 與商標許可的重要區別在於商標轉讓會導致商標權權屬的變更。 商標權的轉讓一般不涉及期限問題,而商標許可使用一般涉及期 限問題。「95年合資合同」第三十七條約定合資公司的期限為三 十年,同時約定若提前終止合資合同,在合同約定的合資期限內, 甲方有權繼續使用產品工藝、配方、紅牛商標等。該條約定表明, 天絲公司對配方、工藝、商標的提供是有期限的提供,也就是許可 使用,而不是轉讓。再次,商標是與配方、技術工藝等智慧財產權一 並提供,故宜按照相同原則和標準來解釋。「95年合資合同」第六 條約定合資經營目的中的關鍵部分是引進泰國獨有的紅牛維他命 飲料。紅牛公司主張轉讓的依據是合同第十四條約定的「丁方責 任3」,但是從合同第十四條約定的各方責任可以看出,丁方亦即 天絲公司除出資義務外,還需要提供一年廣告費用並提供商標和 產品配方、工藝技術。「95年合資合同」所約定的各方的責任中均 有對,,紅牛,,產品配方、工藝保密的約定。上述約定表明,技術配 方的提供者仍然保有對技術和配方的控制權,同理商標的提供者 亦應保有對商標的控制權。最後,從雙方當事人履行行為來看,天 絲公司與紅牛公司自1996年起至2016年,就涉案商標籤訂有多 份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合同中有明確條款確認天絲公司對註冊商 標的權屬,並且紅牛公司依約按時支付了商標許可費,上述證據足 以證明許可合同得到了充分有效地履行。鑑於涉案其他商標與籤 訂有許可合同的商標的組成要素基本相同或近似,而許可合同同 時還約定了對商標中組成部分的許可,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就涉案 商標存在許可使用關係,並無不當。紅牛公司還強調,依照「95年 合資合同」第十九條,其對當時尚未申請註冊的涉案商標也享有 權利。「95年合資合同」第十九條約定的「資產」並非法律上的概 念。資產是國家、企業、自然人擁有或控制的,能以貨幣計量收支 的經濟資源,包括各種收入、債權和其他資源,有些情況下,企業不 享有權利但控制這些資產同樣也可以從中獲取經濟利益。雙方當 事人籤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審計報告等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 明合同約定的資產應為商標使用權而非商標權。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紅牛公司與天絲公司長達二十年之久 的商標許可使用關係中,紅牛公司並未對商標權利歸屬提出異議, 紅牛公司反而一再作出尊重天絲公司商標權的保證。此外,紅牛 公司不僅曾以商標使用人的名義進行維權,還曾經以天絲公司為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訴訟。上述事實足以表 明,天絲公司與紅牛公司之間就涉案商標曾經存在過長期的許可 使用關係。紅牛公司主張「95年合資合同」約定了商標歸屬於紅 牛公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95年合資合同」及「98年合資合同」的訂立時間在合同法施 行之前,但合同履行持續到合同法施行之後,在沒有其他法律對合 同的履行、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參考合同法的有關 規定精神,對合同進行解釋、分析,並無不當。

2.關於紅牛公司主張享有或與天絲公司共有商標權是否有法 律依據的問題

紅牛公司主張,其為涉案商標的實際使用人,為商標商譽提升 作出了巨大貢獻,為部分商標進行了設計,為商標註冊清除了障 礙,依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享有商標權。首 先,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的約定,設計商標、為商標註冊提供幫助,均

非商標法上取得商標權的法定要件。其次,「紅牛系列商標」商標 權屬關係明確,紅牛公司使用是基於天絲公司的授權許可。許可 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已經作出了明確約定,紅牛公司使用並宣傳 「紅牛系列商標」並不能取得商標權。再次,根據商標法規定,被 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亦即應當維護被許 可使用商標的聲譽。紅牛公司據此主張享有商標權,缺乏法律依 據。商標聲譽和知名度的提升,首先是基於產品良好的質量,尤其 是對本案所涉及的飲料產品而言,良好的產品質量才是商標聲譽 累積的關鍵因素。本案中,天絲公司許可紅牛公司使用商標的同 時,還許可紅牛公司同時使用產品配方和生產工藝,不僅允許紅牛 公司藉助其在國外近似商標及產品上形成的商譽,甚至還在紅牛 公司成立之初為其提供廣告費用,因此天絲公司並非如紅牛公司 所言對「紅牛系列商標」知名度提升沒有付出。最後,紅牛公司為 產品宣傳所進行的投入已經得到產品利潤等回報。根據雙方籤訂 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紅牛公司在中國境內使用「紅牛系列商標」 及生產、銷售相關產品,已因商標使用以及同時伴隨的技術許可獲 得了足夠的回報。故紅牛公司有關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

此外,紅牛公司在二審中提出中止審理及調取證據的申請均 不應予以準許。紅牛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1995年11月10日籤 署的有效期為50年的協議書,本院並未採納,紅牛公司提起的與 該協議有關的其他訴訟,與本案無關。申請調取證據是當事人提 供證據的一種方式,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紅牛公司在二審 中補充提供了多份證據,提交了延長舉證期限的申請,對最後舉證 期限作出了承諾。本院於2020年9月25日組織雙方當事人質 證,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雙方當事人均予以確認。 此外,本案已有一審開庭筆錄、質證筆錄等證據在案,並無調取相 關視頻資料的必要。

綜上所述,紅牛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 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0元,由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負擔(已 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I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I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秦元明 馬秀榮 江建中

法官助理書記員書記員書記員

孫冠華 張晨禕 焦媛 胡凱

免責聲明:市場有風險,選擇需謹慎!此文僅供參考,不作買賣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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