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民事案件的一審判決書中,大家往往能在結尾看到這樣一句話:「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各地不同法院的用語可能會有些許的差別,但表達出的意思是一樣的,那就是一審判決書要在送達後十五天才會發生法律效力。
而二審判決書的結尾卻是另一番用語:「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或「本判決一經送達立即生效」等。也就是說,當事人只要看到了二審判決書,也就意味著它已經生效了。
為什麼一審和二審會存在這種區別呢?這就要說到我國的民事審判基本制度——兩審終審制度。
兩審終審制度,是指所有的民事案件,在經過一審、二審的兩級法院的審判之後,即宣告審判終結,判決結果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再擁有上訴的權利。
一、非兩審案件的類型
兩審終審制度並不是簡單地指一起案件經過兩次審判,而是指經過兩級法院的宣判。因為在司法實踐當中,有兩種非常類似於兩審卻並不屬於兩審的情況。
第一種:一級法院的兩次審判。我們經常在新聞中聽到一個「發回重審」的名詞,這是指一個案件在經過了一審判決之後,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案件的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或程序存在瑕疵,從而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而重新審理就意味著之前的審判被撤銷,因此即使形式上這個案件被審理了兩次,但依然屬於一審。因為這個案件雖然經過了兩次審判,卻並未經兩級法院審判,因此不屬於兩審。
第二種:上級法院提審。本處所說的提審,是指上級法院認為應由自己審理的下級法院尚未判決的案件,由下級法院提到自己審理的情況。這種情況下,這個案件雖然經過了兩級法院,但並未經過兩次審判,因此也不屬於兩審的情況。
二、一審終審的特殊情況
兩審終審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制度,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當中,也會存在一審即終審的情況。
(一)特別程序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特別程序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而特別程序的案件根據第一百七十七的規定包括: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二)小額訴訟案件。對於基層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審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屬於小額訴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二審案件需要向一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而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最高等級的法院,不存在上一級人民法院,因此對於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實際上屬於一審終審。但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上訴權,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範圍極小。
三、二審判決立即生效的原理
在了解了兩審和終審的關係之後,我們再來詳細地分析下為什麼二審判決書會在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一審判決書之所以要在當事人收到後十五天後才生效,是因為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有上訴的權利。而權利需要有一個行使的時間,這個時間就是十五天。當事人需要在十五天之內行使上訴的權利,否則上訴權利即行消失。但消失並不意味著判決生效,因為其他當事人也有上訴的權利。
而二審判決之後,當事人不再擁有上訴的權利,也就沒有必要再為其預留行使權利的期間。因此二審判決都是在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但判決的生效並不意味著當事人需要立即履行或履行完畢判決書中的義務,而是要根據判決書要求的時間和方式履行義務。
至於當事人對於已經生效的判決結果依然不服的,也並不是沒有了救濟措施,這就是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對於確實存在錯誤的判決、裁定或調解,也會主動決定再審。
而在再審到來之前,還是主動乖乖地按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的內容履行義務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