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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於1980年12月在本單位參加工作,系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1998年因單位效益不好,實行內部退養,至2015年擬解除勞動合同前每月獲得生活費1100元。2015年6月30日企業因關停與我們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補償標準上,在崗期間每年按4000(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非在崗按一半計算,這樣是否合法?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根據這一規定,從法定的強制性標準來看,用人單位如果按照你基本生活費的標準,如果最低工資標準高於1100元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計算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就是合法的。從你所述情況看,不管是按照社平工資還是社平工資的一半計算經濟補償金基數,都遠遠高於法定標準,對職工有較大的照顧。
用人單位的義務除了來源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外,還可以來源於用人單位的集體協議、其與勞動者個人的協議。作為國有企業改制,對於職工的安置方案一般是經過民主協商、政府主管部門同意等程序確定的,對用人單位同樣具有約束力。如果安置方案明確規定了具體的補償方案,其標準雖然高於法定標準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勞動者在該標準之上再向用人單位提出要求,應當認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不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