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性質並不由合同名稱來決定,而是根據合同條款體現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來決定,有時候合同性質認定錯誤將會直接影響責任的承擔。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就是在實務中最容易被混淆的一對合同之一,尤其是有特殊要求的貨物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有極為相似之處。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在責任承擔、風險轉移、權利義務分配上存在許多差異,因此判斷合同性質對於糾紛的處理極其重要。
法律規定
一、買賣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據此看來,買賣合同有兩大主要特徵:
(一)出賣人須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
(二)買受人須支付價款。
買賣合同的出賣人以取得價款為目的,買受人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如果缺乏當事人的這一目的,買賣合同也就不能成立。
二、承攬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通過這一條規定,不難看出承攬合同是以完成工作為目的的合同。承攬的標的具有特殊性,承攬標的是承攬人完成並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為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完成的。
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以自己的風險獨立完成工作,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只能通過承攬人完成工作來取得,定作人是根據承攬人的條件認定承攬人能夠完成工作來選擇承攬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攬人的技術能力。儘管在完成工作中承攬人必須接受定作人的監督檢驗,承攬人卻需要以自己人力、設備和技術力量等條件獨立完成工作。
司法判例
再審申請人防城港華裕特纖科技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邵陽紡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383號]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此案時,詳細剖析了兩者的區別。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兩者有不同的權利義務內容。
理論上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籤訂合同的目的不同。
買賣合同在訂立時是以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而承攬合同在訂立時是以獲得特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
二、標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一般是種類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國家或行業標準;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則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為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專門製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場上流通,即使能夠在市場上買賣,也會失去其應有的價值。
三、承攬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性。
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往往會對承攬人的資質能力、技術水平、設備條件非常關心。而買賣合同則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主要關注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對標的物的製作人、製作條件、製作過程並不關心。
四、定作人對產品生產過程有一定的控制力。
承攬人負有接受定作人監督檢查的義務,買賣合同一般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一般只需對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其質量要求進行檢驗,而不具有對產品生產過程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利。
五、承攬人對承攬工作承擔保密義務。
買賣合同一般並不包含此種規定。
六、合同價款的性質不同。
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標的物本身的價值,而承攬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對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後支付的勞動報酬。
即使對於二者的區別都有相對明確的說明,但是在實際應用中仍然會對二者產生混淆,以致難以準確區分,需要多方面分析考量。
作者:趙紅
陝西韜達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