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29 15:06:1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徐長松
【案情】
2014年初,黃兵將自居房承包給無建築資質的朱華建造,朱華又將房屋牆體分包給同樣沒有資質的朱高承建,朱高僱傭朱玲負責開升降機運送磚塊。2014年9月4日,朱玲開升降機運送磚塊至五樓頂層時,因升降機嚴重變形,致使升降機上一輛運磚翻鬥車側翻,部分磚塊掉落,其中一磚塊砸中朱玲左頭部,致其受傷。經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法院審判,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黃兵、朱華、朱高分別賠償朱玲各項損失6144.75元、10753.31元、7680.93元。黃兵、朱華、朱高對上述賠償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後,朱玲向法院申請執行。
【裁決】
關於本案的執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判決書已經確定了各被執行人各自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法院可以只就被執行人各自承擔的份額執行,不能因為某個被執行人不履行份額而連帶執行已經履行按份義務的被執行人,否則既顯失公平,又缺乏可操作性。另一種意見認為,按份執行與連帶執行並不矛盾,按份執行先行,當某個被執行人不履行按份責任時,可以對其他被執行人連帶執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是我國民法理論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處理民事糾紛最常用的責任分擔形式。人民法院確定當事人承擔按份責任還是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同時承擔?在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容易判定,但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需要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並結合不同的責任分擔形式因案制宜。由於法律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就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的內涵或外延作出具體釋明,對於什麼情況下承擔按份責任,什麼情況下承擔連帶責任?法律規定不多。對於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能否同時承擔,法律甚至沒有規定。因此在實踐中難以把握分寸和尺度,有時還因過度適用,導致判決、執行相互衝突,不但收不到應有的法律效果,反而成為束縛執行的桎梏。
一、對先按份後連帶審判理念合法性的質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裡規定了「共同侵權」是侵權人為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共同侵權」是一個複雜的法律概念,在現實中難以準確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是對侵權行為引起的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構成條件的進一步規定。此外,因合同行為引起的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是一個矛盾體,既對立又統一。一方面,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是兩個不同的責任分擔形式,是兩個不同的責任形態。被侵權人不應既要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又要求侵權人承擔按份責任,二者不可兼得。法院裁判亦是如此,目前沒有一部法律明確規定對於同一侵權行為或者合同行為可以同時適用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本案判決三侵權人各自承擔按份責任後,同時又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分擔形式違背了責任劃分的基本原則,於法無據,且自相矛盾,不可取;另一方面,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又是緊密聯繫的,在連帶責任內部責任分擔上,則存在按份責任確定的問題。但是這種按份與連帶的並用,是在連帶責任方式下,對於其內部責任分擔而採取的責任形式,各按份責任人之間互負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人履行了連帶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按份責任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二、先按份後連帶給執行帶來的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是本案判決書援引的法律依據之一,解釋並沒有涉及按份責任的問題,只是強調僱主及發包人、分包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案如果按照解釋規定首先確定三個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然後各連帶人再進行內部責任分擔,這樣就於法有據,且入情入理,執行就會天塹變通途。反之,先按份再連帶,不但不利於執行,反而形成訟累,使簡單案件複雜化,同時,執行有可能陷入兩難境地,是執行按份部分?還是執行連帶部分?抑或先執行按份後執行連帶?1、如果只對按份部分執行,則有可能出現有的按份責任人不履行按份義務的情況,出現這種情況再連帶執行已經履行按份義務的其他按份責任人,就會產生兩種後果:一是按份義務人都不積極履行按份義務,因為履行了按份義務還可能面臨連帶執行,存在等待觀望思想,使本來能夠及時執行完畢的案件不能及時執行;二是對已經履行按份義務的被執行人再次執行,不但加重了其他被執行人負擔,還給惡意逃避執行的被執行人以可乘之機。2、如果只對連帶部分執行,那麼,法院判決確定各侵權人按份責任的意義又何在?如果法院可以選擇按份執行,按份執行不通則選擇連帶執行,反過來,如果連帶執行不通,是否也可以選擇按份執行?因此,對於執行來說,判決先按份再連帶無異於畫蛇添足,達不到應有的制約效果,反而作繭自縛,加大了執行難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本案是否符合執行條件也值得商榷。
綜上所述,要正確把握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的適用,切實發揮法律責任懲治功能,真正做到權利義務相一致,在審判中不僅要在法律條文上加深理解,準確定位,更重要的是要充分考慮執行實際,力求「審執分立不對立」,防止不當使用甚至濫用連帶責任現象發生。
(作者單位: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