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與被告村委會及兩小組籤訂公路硬化工程合同,原告作為承建方在合同甲方上簽名,村長及兩小組組長在合同乙方上簽名並蓋有村委會印章,合同資金來源為撥款和自籌。合同履行完畢後,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給原告,導致原告訴諸法院。
對於案件的事實及尚欠工程款數額,原、被告均無異議。毫無疑問,村委會肯定是作為清償責任主體之一,因為村長在該合同乙方上進行籤字,並且加蓋村委會公章,這種行為可以認定村委會作為合同主體對於合同的認定,因此村委會應對合同的履行承擔責任,即對尚欠工程款承擔清償責任。
【分歧】
在審理過程中,對於兩個小組是否應當承擔清償責任產生了如下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作為小組組長有權利代表本小組進行財產的經營管理和公益事項的辦理。小組組長在合同上簽字應作為小組集體的意思表達,兩村民小組應該對工程餘款承擔清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於公益事項的辦理,小組組長並沒有取得代理權限,兩小組組長在合同上簽字並不能作為小組集體的意思表達,兩村民小組不應當對工程餘款承擔清償責任。
【評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其行為理應代表村民小組,但對於該組公益事項的辦理,必須通過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做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在該案中,組長在籤署該合同前並沒有根據合法的程序進行村民小組會議,其在合同上的籤字行為應屬於效力待定的行為。在合同籤訂後,小組成員對於組長的籤字行為並沒有進行追認,因此該籤字行為並不能代表小組集體意思。
若小組組長的籤字並不能代表小組意思,是否能認定為個人意思表達呢?由其個人是否能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本人認為組長不應認定為合同主體,從合同資金來源來看,該合同的資金來源於撥款和自籌,組長僅僅是自籌者之一。從合同受益方面來看,合同的受益方並不僅僅是組長個人,也不僅僅是該小組的村民,應為該村所有村民,組長僅僅是受益方的部分成員;從合同管理方面來看,在合同履行期間及完畢後,該公路的管理方均為村委會,並不屬於小組組長個人管理。從上述三個方面來看,該合同的主體應為村委會,而不是小組組長。
綜上,本人認為該案中工程餘款應由村委會承擔清償責任。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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