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合同當事人採用書面訂立合同的,一般約定合同自各方籤字蓋章時成立。但是有些公司存在不止一個公章,甚至私刻公章以公司名義對外籤署合同情形亦不少見;亦存在蓋章為真,但蓋章人無權代理的情形;亦或合同只有籤字無蓋章……該等情形都影響了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籤字或蓋章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力是否及於公司,公司是否享有權利及承擔責任。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中指出,在合同書上加蓋公司公章的法律意義在於,蓋章之人所為的是職務行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權無權之別,不可簡單根據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認定公章顯示的公司就是合同當事人,關鍵要看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籤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於無效。
2.《九民紀要》
41.【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籤約人於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會議紀要》
商事活動中的職務行為不同於一般自然人之間的代理行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權,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主體,其有權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體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代表公司所為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職務行為。一個有職務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實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從事民事活動,該行為是否對公司產生效力,不能僅僅取決於合同所蓋印章是否為公司承認的真實公章,亦應當結合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於其行使職權的範圍,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時是否存在能夠被善意相對人相信的權利外觀。即使未在合同上加蓋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訂立者擅自加蓋虛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權代理人代表公司而為的職務行為,並且其在合同書上的籤章為真實的,仍應當視作公司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公司承擔。
通過梳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會議紀要,可以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就蓋章行為效力的核心觀點是,蓋章問題的本質是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問題,關鍵要看蓋章之人在蓋章之時是否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將重點放在公章的真偽問題上。
對此理解,一方面,即使所蓋公章為假或無法證明為真,但行為人具有權限或蓋章為其職務行為,則蓋章行為不影響該行為對公章主體的效力。另一方面,即使公章為真,但行為人並無權限,則蓋章行為並非一定對公章主體有約束力(構成表見代理除外)。因此,作為合同相對方應當注重蓋章人的身份,比如結合蓋章人是否為擔任公司特殊職務或為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如相對方對此產生合理信賴,信賴蓋章人行為系公司職務行為,公章顯示主體則應為為合同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