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當事人構成根本違約時,守約的一方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達違約方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達時間的拖延只能導致合同解除時間相應後延,而不能改變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異議期間,在解除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富山寶實業有限公司與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寶安區福永物業發展總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
最高法院認為,由於項目建設中富山寶公司構成根本違約,導致未完工程被列為清理對象的深圳市52個問題樓盤之一,致使雙方籤訂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鑑於此,作為守約一方的福星公司委託律師向富山寶公司發函,提出解除雙方之間的《合作投資興建三星花園合同書》,是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並無不當。
福星公司委託律師發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師函,雖然該函件未加蓋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確載明受福星公司的委託所擬,且福星公司作為委託人對此予以認可,因此,該行為並未違反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不能以該函件未加蓋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認定無效。
儘管解除合同的律師函上簽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達富山寶公司的時間卻在2004年年底,前後相差8個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確定是以享有解除權一方的相關文書送達到相對方之時作為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依據,送達時間的拖延只能產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時間相應後延的後果,而不能導致相關文書送達後不發生法律效力。
雖然在一審判決中認定,福星公司提出了解除其與富山寶公司籤訂的《合作投資興建三星花園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的訴訟請求,但福星公司提出這一訴訟請求並不能否定解除合同的律師函已送達到富山寶公司這一法律事實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富山寶公司於2004年12月25日收到解除函件後,並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行使異議權。因此,應當認定福星公司與富山寶公司籤訂的《合作投資興建三星花園合同書》已經在合同解除函到達富山寶公司時解除。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終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合議庭法官:孫延平、李琪、王林清;裁判日期: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刊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