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慶鉅沃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廣江鵬
時值疫情,各地政府機關均頒布各種禁令嚴防病毒傳染,其中商業租賃相關的各個行業均產生較大影響,因此催生大量的租賃合同糾紛。早在法院開門營業之前,筆者就在起草各類有關解除租賃合同的通知或函件。租賃合同的解除原因包括欠租、非法轉租、租賃房屋被查封、租賃房屋存在隱患等等。不論事由如何,總需要處理解除合同的時間節點問題,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以通知送達之日解除,本身並不存在任何爭議。但其中一方有異議請求法院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時,解除的時間節點為何時?而在更為複雜的情況下,一方甚至不會依照法律規定通知解除,而直接通過訴訟解除,此種場合,合同是判決生效時解除,還是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時解除,更加存在爭議。
一、合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就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文義中可以直接理解,當事人有權以私力方式行使解除權,即通知合同相對方,同時此處的通知並沒有規定必須是書面通知,口頭通知應當認為與書面通知具有相等效力,電話、微信、簡訊亦可。因該條款是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其當然地適用於生活中的各種合同,自然也包括各種非要式合同,只要通知可以使得相對方知曉明確的合同解除事由和意思表示即可。
問題發生在此條文的最後一句話,如果對方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
問題發生在此條文的最後一句話,如果對方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如何確定此時的合同解除節點。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第二庭在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和相關講話中均明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該紀要認為,在法院未進行判決前,合同是否解除還未能確定,如解除通知被認定無效,則合同雙方因合同已經解除而作出的行為則可能需要恢復,或者因此產生不必要的損失;其次,當事人自己通過解除通知行使解除權,同時又向法院請求確認合同的效力,如以通知送達時解除則可能影響法院審判的權威性。
因此,在十年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三句話,是被獨立、分段適用的,一旦向法院申請確認合同效力,解除合同的通知便不再能影響解除的時間點。
二、合同自解除通知送達之日起解除
但近幾年,最高院對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中如何確定合同解除時間有截然相反的變化:
上訴人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江西海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62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中,中鐵建設集團公司於2016年8月1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並於2016年11月11日增加訴訟請求,明確表明要求解除《「龍湖灣」住宅小區總承包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該意思表示到達海源公司時,即產生通知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海源公司以中鐵建設集團未經通知程序,不得解除合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長春大富豪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吉林大學第一醫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38號民事判決書]
綜合上述事實和法律,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皆有明確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意解除的時間為最後收到對方民事起訴狀的時間即2011年11月29日,該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在上述案例中,均以解除通知(即:起訴狀副本)送達相對方時合同解除,那麼造成這種認識變化的原因何在呢?
三、裁判規則變化的原因
筆者認為,在已經送達合同解除通知的情形下,仍以判決生效之日作為正式的合同解除之日會存在以下問題:
1、合同是否繼續的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當事人對資源的有效利用。
訴訟是大多數情況下是較為漫長的過程,少數情況下是極其漫長的過程,總之,當事人在判決生效之前將成為「薛丁格的貓」,處於合同解除或不解除的「疊加態」中,經受長期的不確定焦慮。特別是租賃合同糾紛一類的繼續性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是隨著時間的延續不斷相互給付、履行並發生法律效果。
雖然,判決未生效時雙方的權利義務必然是無法明確的,但這種不明確僅僅是對權利清算內容的不明確,而並非對權利清算節點的不明確。如果判決的最終時間無法確定,則當事人雙方就無法判斷是否還需要繼續履行合同中的義務,出租人是否還需要提供房屋?承租人是否還需要交付租金?將解除合同的時間確定下來並提前至通知送達之日,更有利於當事人從合同中解脫出來,以便財產有效利用。
2、將通知送達之日作為合同解除之日,並不影響法院的裁判權威。
「確認合同於某日解除」是一項在實踐中常見的訴訟請求,但實際上這一請求的根本在於解除之後雙方對現有的合同情況進行清算。我們常常會將「確認解除」或者「確認合同於某日解除」視作一項確認之訴看待,這是一種誤解,確認之訴是對合同效力的爭議,自然應以法院的裁判為最終依據。但解除權實際上是形成權,確認合同解除實際上是請求法院變更現有合同存續的狀態,達到解除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因而這一訴求的本質是形成之訴(或稱:變更之訴)。形成權是當事人一方即能改變雙方法律關係的權利,以當事人自身的權利行使之日作為權利生效之日更符合民事權利的基本原理。
3、提前收回財產更有利於守約人的利益保護。
從經濟效益上看,以通知解除的場合,當事人之間已經在訴訟中完成物權的返還或者提存,判決又沒有支持解除權人的訴求,則產生的合同繼續履行的法律效果,雙方可相互主張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損失賠償。此情形下,雙方並未因此遭受更大的損失。而在以判決生效為解除節點的場合,無論結果,當事人在訴訟中還需繼續履行各自合同義務,財產本身無法高效利用,特別是守約方享有解除權,而相對方明顯無力支付對價的情況下,提前收回財產更有利於守約人的利益保護。
因此,筆者更同意,訴訟中有解除通知送達的情況下,以解除通知送達之日為解除之日。而若當事人直接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解除合同,該當何如?
四、未提前通知而直接訴請解除合同
首先,需要承認的是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效果與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解除的意思表示達到相對方。既然如此,以起訴方式請求合同解除就需要等到法院判決生效時解除,而通知解除就可在送達之日立即解除,造成兩種認知的差異點是什麼呢?
筆者認為,造成這種差異的原因主要有兩點。第一點是上文中提到的,誤以為請求確認合同解除就是確認之訴,因而認為解除合同關係的效力節點就在判決生效之日。第二,就變更之訴或者形成之訴而言,我們同樣也誤以為其效力節點與法院最終判決息息相關,但事實上不同訴訟標的所引起的法律關係變更節點依然不同,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撤銷合同,其撤銷的效力要溯及至合同自始無效,若選擇變更合同條款則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發生法律效力,若當事人援引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條款,則其變更或解除的效力應當是客觀情況發生了無法預見、非不可抗力且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之時,因為如果在判決生效的時間節點才變更或解除,則合同在訴訟期間仍然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總之,訴訟標的性質與法律效力的節點之間並無直接的關係。
其次,在合同糾紛的審理中,請求解除合同在多數情況下是與繼續履行(如:支付拖欠租金)、賠償損失、承擔違約責任一併主張的,很少遇見僅起訴解除合同而無其他訴求的情況。解除合同必然導致,原本附加在財產標的上的合同效力向過去或者未來的消滅,因而產生物權回復或者損失賠償、違約責任等問題。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七條才規定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三種延申的請求權利。如果僅請求解除合同反而會導致當事人的訴求不完整,從而不利於糾紛的最終解決。從這個意義上看,合同法九十五、九十六條、九十七共同構成了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後續請求的完整訴訟標的,這一訴訟標的包含形成之訴和給付之訴。
因此,不論是當事人通過訴訟解除還是通知解除,均是在請求這一融合的訴訟標的內容,不應就此導致解除的效力節點延後至判決生效之日。
究其根本,法律是建立在一些基礎假設之上的社會科學,所以對一些法律概念不能完全按照邏輯和理性來理解,反而還需要以直觀印象、社會經驗和政策導向進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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