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家事律師以案說法,為您講解遺囑那些事
【基本案情】
李某與曹某於2005年4月26日再婚,雙方婚後未育有子女。李某婚前育有一女李小甲(已成年)。
李某於2013年11月16日死亡。
2014年1月,李小甲起訴要求繼承李某與曹某婚後共建的房屋4間,並出示了李某生前的遺囑一份。
該遺囑稱「在我過世後,我願將我與曹某婚後共建的4間房屋全部給我唯一的女兒李小甲。其他人均無權繼承上述遺產。」該遺囑系列印件,結尾處有李某籤字。
曹某不認可上述遺囑的真實性,同時出示了票據證明4間房屋為李某與其婚內共建,屬夫妻共同財產。李小甲不認可曹某提供的票據,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反駁。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籤名,註明年、月、日。對於李小甲提供的遺囑,因系列印遺囑,李小甲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實該遺囑確係李某列印,該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認定無效。遺囑無效的,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法官說法】
實踐中,常見的繼承方式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法定繼承直接依據《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的範圍及順序依法分割遺產,其依據較為明確,適用較為簡單。雖然《繼承法》對遺囑繼承也有規定,但是由於現實生活的複雜性,遺囑形式的多樣性,對遺囑的認定是實踐中的一個難題。
在遺囑繼承中,公證遺囑的形式較為規範,其認定也較為簡單。自書遺囑在實踐中主要集中於對遺囑本身形式的審查,特別是遺囑是否為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遺囑有無偽造、被篡改的情形。實踐中的難點在於代書遺囑,由於社會傳統觀念的影響以及法律知識的限制,日常生活中,代書遺囑的形式複雜多樣,要對其進行多方面的審查。
(以上內容來源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重陽節涉老年人糾紛六大典型案例)
【小禾講法】
《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籤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籤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我國《繼承法》除了對代書遺囑作形式上的要求,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外,還對代書遺囑見證人的身份作了特殊的規定。
《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在社會生活中,並非人人對《繼承法》的規定都爛熟於心,特別是受傳統家庭觀念的影響,認為自己的財產自己可以隨意處置,讓自己人作為見證人更為放心等等。在代書遺囑中,因上述三種情況而導致遺囑無效的案件均有發生,這往往也成為繼承案件中當事人所爭議的焦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