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說,無罪判決是很能看出律師的真實水平的,但無罪判決的數量太少了,所以本文要討論的是普遍意義上的刑事判決書,能否看出律師的水平。
一、刑事判決書說理部分主要是體現法官的水平
刑事判決書是不是律師的作品?應該說與律師有關,但不太能算是律師的作品,律師更像是對作品給意見的人。真正對其籤字、蓋章、負責的是法官,所以它更像是法官的作品,基於權責一致原則,法官對於這份「作品」所負有的責任是比較大的,那麼相應地,法官會希望這份作品除了符合法律規定之外,能「儘可能地按照自己的觀點」來。
二、大部分判決書不會全面展現律師的觀點
判決書中對於律師觀點的展現是有選擇性的,只會摘取律師諸多辯護意見中的「重點」,而這些重點,有時可能不是律師辯護意見中的標題,而是經過法官篩選之後覺得可以寫出來的「重點」。
這些「重點」存在以下特色:除了表述比較簡潔之外,如果與裁判的核心內容是一致的,那麼語句還可以進一步壓縮,因為法官作出認定的時候其實對有些觀點已經順帶表明了自己的立場;如果這些重點與裁判的核心不一致,那麼這些重點的詞語會更加書面語化一些,甚至在特殊的情況之下,律師的一些凌厲的辯點會被進行一定的「鈍化」。就是看起來法官已經回應了律師的所有觀點,但律師自己知道沒有,還是有些事情會被忽略。
裁判文書強制性地公開化其實有兩方面的效應,正面的效應是,因為文書要公開,所以法官必須要對律師的辯點予以仔細回應,不能迴避;而負面的效應是既然法官要對律師的辯點予以回應,那部分法官就挑一些自己認為可以回應的回應,如果認為不能直接回應的就不回應,但是如果把辯點寫出來了又不回應,就有可能被說成是自己失職,所以利用歸納的方式把律師的觀點「合併同類項」,再對這個「合併同類項」進行回應。那麼就既有回應,在觀點相悖時又不會直接顯出好像「律師才是對的」的樣子。
這種「合併同類項」的做法經常性地由於太過泛化而顯得律師像在敷衍或者只是在說套話,但只有當事人和律師自己知道在辯護的過程中律師說的是不是「套話」。
法官對律師的辯點予以簡化,有時是合理化自己的裁判邏輯的需要,有時是辦案的時間有限、案件壓力大的結果。
三、「全程辯護」導致刑事辯護的重點前移
雖則有些案件走不到判決時刻,但假如不具體到某個律師的經辦案件而以所有的被立案的刑事案件為基數,可知大部分案件是會走完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這三個階段的。但大部分案件的結果,其實在庭審前或者庭審時已經決定了。庭審後判決前的時間往往是法官「想表述」的時間,而非真正的「出結果」的時間。
因此,如果對刑事案件的結果還是抱有期待的,及早辯護必不可少,對於部分案件而言,全程辯護也是剛需。
以我代理過的一個敲詐勒索案為例,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提出了一個辯點,就是其中一名「被害人」A其實不是「被害人」,雖然當事人口頭說過一次要這名被害人「給錢」,但那是在非常憤怒、失去理性的前提下說出來的,是一時失語,並不代表他真的想問這個人索要錢財(不代表這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且口頭說過一次之後,當事人也沒有再和這個人有過任何關於錢財方面的溝通,這個人沒有給,當事人也沒有收,甚至沒有和這個人聯繫過。如果把時間線稍微拉長,且以當事人對該名「被害人」A的與當事人對待其他的、真正的「被害人」的態度進行對比,會發現在這個過程中,「有後續」的索要及給付行為的才能代表當事人真正在「索要」,因此,當事人是沒有索要A的錢財的。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沒有採納這個觀點,但因為案發後,辯方在刑事和解、退贓退賠、認罪認罰等方面也進行了努力,當事人得以符合上述從寬情節,量刑建議中的量刑有大幅度降低。
當案件進入審判階段,法官進一步審查案件材料,發現其中對於指控索要被害人A的那部分金額確實存在一定的證據問題,於是經過詢問控辯雙方的意見,控方同意撤銷對於被害人A這部分金額的指控,當事人的量刑得以進一步降低,進一步降低之後,近「實報實銷」,可以回家過年。
這樣的細節上的溝通甚至「交鋒」,會不會呈現在裁判文書中?不會。因為絕大部分裁判文書不是法官精雕細琢的作品,無論是當事人、律師、家屬還是公眾,最關注的只是結果。所以法官的工作是:讓裁判合理化、說理合理化,而非結果「完全正義」,說理「精緻無比」。
對於律師而言,辯護是什麼?是像在《舞蹈風暴》和《中國好聲音》裡面登臺獻藝,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而法官在這個過程中,就像是掌握著推桿和轉身權利的人,推桿了,轉身了,話少也「沒關係」;沒推桿,沒轉身,話多也「沒意義」。在這種情況下,刑事判決書普遍地要體現律師的真實水平,是很難的。甚至,有時它連法官的真實水平都體現不了,因為它很少具體地展現「心證」的過程。
作者/來源:林子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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