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專題|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的禁止仲裁令制度研究

2021-01-11 律匯通

本文原載於《北京仲裁》2020年第2輯,總第112輯,本期責任編輯沈韻秋。

● 摘要

禁止仲裁令制度有一百多年歷史,該制度的亮點是一國法院禁止外國仲裁。籤發主體問題上,法官不能主動籤發,申請主體包括仲裁協議第三人,法院無需為自然法院。籤發場合包括對抗程序、重複程序、關聯程序、依據既判力、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籤發條件類似於籤發止訴禁令的條件,其中實體性條件為影響仲裁程序公正,程序性條件要求申請不得延遲。籤發對象包括當事人、仲裁員、仲裁庭。仲裁庭一般只主動執行仲裁地法院籤發的禁止仲裁令。仲裁員和當事人執行禁令考慮執行地因素、屬人因素、財產因素、徒刑因素,常採用上訴、禁令、和解救濟途徑。

● 關鍵詞

禁止仲裁令 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理論 平行程序 禁訴令 司法審查

2019年1月15日,美國紐約南區地區法院同意了中海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ChinaShipping Container Lines Co. Ltd.)禁止被告繼續在紐約進行仲裁的禁令申請,籤發了永久性的禁止仲裁令。我國當事人在面對外國仲裁的情況下已有申請禁止仲裁令的實踐,但我國國內學者的研究主要對旨在支持仲裁而禁止訴訟的止訴禁令制度進行論述,較少對旨在支持訴訟或其一仲裁而阻礙另一仲裁啟動和繼續的禁止仲裁令制度進行系統介紹。所以本文對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進行分析研究,總結禁止仲裁令的主體資格、籤發場合、籤發條件、籤發對象及其背後法理,歸納禁止仲裁令的執行情況與救濟途徑,為相關主體提供應對禁止仲裁令制度的思路。

一、禁止仲裁令的起源、發展和現狀

在英美法系中,禁止仲裁令(anti-arbitrationinjunction)是經仲裁協議當事人或仲裁協議第三人申請,法院籤發的旨在阻止當事人、仲裁員、仲裁庭啟動或繼續進行仲裁的限制性命令。該制度可以追溯至1895年英國的Kittsv. Moore案(以下簡稱Kitts案)。該案爭議為,在合同和仲裁協議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法院是否依據衡平法理由對適用禁令來阻止被告啟動仲裁程序具有管轄權。在初審中,法院授予禁止被告直到該爭議被法院裁決前進一步參與仲裁的禁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禁令,上訴法院拒絕了該項請求,維持了禁止仲裁令。

Kitts案後,禁止仲裁令經過多國法院司法實踐的漫長發展,從仲裁地法院籤發發展至外國法院籤發,從法院與仲裁庭之間的管轄權衝突發展至法院對不同仲裁庭之間管轄權衝突的協調,從普通法系國家法院發展至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從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發展至國際投資仲裁領域。尤其在最近十年,禁止仲裁令制度得到更加全面的發展。JayaSudhir a/l Jayaram v. Nautical Supreme Sdn Bhd & Ors案(以下簡稱Jaya案)中,面對仲裁協議第三人的申請,馬來西亞聯邦法院採取了公平標準,並列舉了訴訟優勢將超過仲裁優勢的六種情形。SanaHassib Sabbagh v. Wael Said Khoury and others 案(以下簡稱Sana案)中,英國法院認為籤髮禁止仲裁令的法院無需為自然法院(naturalforum),通過國際禮讓原則進行說理。GoldenOcean Group Ltd v Humpuss Intermoda Transportasi Tbk Ltd (TheBarito)案中,Popplewell法官總結了被告就爭議的事項對原告主張仲裁但原告就爭議的事項對被告提起訴訟的情形下的七項指導規則,為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如何申請中止訴訟,進而阻礙籤髮禁止仲裁令提供思路。

禁止仲裁令被稱為當代國際商事仲裁最嚴重的問題之一。其中,既有臨時性的禁止仲裁令,也有永久性的禁止仲裁令。臨時性禁令指的是在審判之前或審判期間發布的臨時禁令,以防止在法院有機會對案件進行判決之前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僅在被告收到通知並有機會發表意見後,法院才會發布初步禁令。永久性禁令指的是法院對案件經過最終的實體審理之後發布的沒有期限限制的禁令。實踐中,英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印度、加拿大、巴基斯坦、孟加拉國、加勒比地區、巴西、衣索比亞、奈及利亞、印度尼西亞、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國、瑞士、烏克蘭、百慕達群島等國家和地區的法院都處理過關於禁止仲裁令的案件。各國法律沒有直接專門性對禁止仲裁令的規定,但實踐表明大部分處理過禁止仲裁令爭議的國家法院都認為其有籤髮禁止仲裁令的權力。一些國家法院在實踐中已經籤發;一些國家法院雖然沒有籤發但聲明有權籤發;少數國家法院聲明無權籤發。

不同國家地區法院對法院司法審查權力的優先性有不同認識,法院司法審查優先性受到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優先性的限制是無權籤髮禁止仲裁令的主要原因。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的優先性理論依據在於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理論(competence-competence)的消極效力。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理論指的是仲裁庭有權裁判自己的管轄權,並且法院不能優先於仲裁員對仲裁庭的管轄權作出裁判。其積極效力是確保仲裁庭可以根據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決,而消極效力則意味著法院在先後順序方面,不能優先於仲裁員就面臨的管轄權異議作出裁決,即優先性。雖然仲裁庭的自裁權沒有決定性,在仲裁各個階段受到法院的控制,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的決定性受到廣泛支持,但是法院對仲裁司法審查的優先性需要與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的優先性在仲裁的不同階段進行抗衡。不同國家法院對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理論有不同理解,實踐中少數國家法院依據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的優先性拒絕禁止仲裁令制度。因為禁止仲裁令旨在阻礙啟動或繼續進行仲裁,而非阻礙作出仲裁裁決之後的撤銷或承認與執行,所以對於依據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理論不限制或極少限制仲裁啟動或繼續進行階段的國家法院而言,其對仲裁庭管轄權的優先性支持,在此階段具有較為決定性的影響,結果往往是國家法院認為其無權籤髮禁止仲裁令。

不同國家法院對消極效力的態度主要有三種,即明確接受消極效力、不承認消極效力和認為消極效力存在爭議。例如,法國明確接受消極效力,依據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理論的消極效力極少對仲裁啟動和進行階段進行幹預,巴黎初審法院2010年作出了兩項拒絕籤髮禁止仲裁令的裁決。在S.A.Elf Aquitaine and Total v. Mattei, Lai.Kamara and Reiner案中,巴黎初審法院拒絕中止仲裁程序,並且認為一旦仲裁庭組成,法院無權阻止仲裁,拒絕了籤髮禁止仲裁令的請求。在Republicof Equatorial Guinea v. Fitzpatrick Equatorial Guinea案中,巴黎初審法院再次重申了其立場,並裁定仲裁庭將優先決定與其管轄權有關的問題。此外,法院裁定,法國法院沒有任何幹預仲裁程序的管轄權,即使仲裁是在法國進行的。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國法院不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只是限制法院在仲裁裁決作出前階段進行審查幹預,其司法審查往往在作出仲裁裁決之後階段實行。雖然此類司法實踐體現了對國際仲裁的支持,但是其糾錯功能可能會因發揮效力的時間過晚,而損害當事人的程序利益。

二、禁止仲裁令的籤發

關於禁止仲裁令的籤發,以下將按照主體資格、籤發場合、籤發條件和籤發對象進行論述。

(一)主體資格

主體資格包括啟動主體資格、申請主體資格和籤發主體資格三方面,對應的問題是,禁止仲裁令是否可以由法官主動發布;申請籤髮禁止仲裁令的主體是否包括仲裁協議第三人;籤髮禁止仲裁令的法院是否要求為自然法院。

第一,在法官能否主動發布禁止仲裁令的問題上,適用國家往往規定須有當事人提出籤髮禁止仲裁令的申請或對執行仲裁協議的抗辯,法官不能主動發布(例如美國)。現有涉及禁止仲裁令的案件來看,都是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未出現由法院主動籤發的情況。從禁止仲裁令的作用來看,發布禁止仲裁令會阻礙仲裁程序的開始或繼續,進一步妨礙仲裁裁決的執行,所以在支持仲裁的國際趨勢下,只有滿足一定限制條件,禁止仲裁令才可能被謹慎發布,法院無權主動籤發。從仲裁的保密性來看,在當事人沒有申請的情況下,法院無法得知是否存在仲裁,所以也不可能主動籤發。當事人既可以單獨提起禁止仲裁令申請,也可以與解決實體爭議申請一併提起。

第二,申請籤髮禁止仲裁令的主體包括仲裁協議第三人。從現有實踐案例來看,申請籤髮禁止仲裁令的主體一般是圍繞仲裁協議的爭議雙方,但也存在很多仲裁協議第三人申請籤髮禁止仲裁令的司法實踐。根據仲裁協議第三人與仲裁程序的關係可以分為兩種情形。其一,仲裁協議第三人與仲裁程序一方當事人有訴訟關係;其二,仲裁協議第三人與仲裁程序一方當事人有另一仲裁關係,後一仲裁程序與前一仲裁程序當事人不同。因為仲裁協議第三人不是仲裁協議的籤署方,但籤發的禁止仲裁令會影響仲裁雙方當事人的爭議解決方式,所以法院在籤髮禁止仲裁令時會更加謹慎。

在Jaya案中,雖然申請人Jaya不是包含仲裁條款的股東協議的籤署方,但他仍試圖實現合同利益。2013年3月,馬來西亞公司NauticalSupreme和Azimuth Marine在馬來西亞成立了合資企業Nautilus。該公司的股東為AzimuthMarine(持有80%的股份)和NauticalSupreme(持有20%的股份)。NauticalSupreme,Azimuth Marine和Nautilus擁有包含仲裁協議的股東協議。股東協議限制向第三人轉讓股權。2015年12月16日,Azimuth將Nautilus的10%股份轉讓給了Jaya。根據股東協議,NauticalSupreme於2016年10月在吉隆坡區域仲裁中心對AzimuthMarine和Nautilus發起仲裁,理由是向Jaya的股權轉讓違反了股東協議。Jaya聲稱已與NauticalSupreme和Azimuth Marine有附帶協議。內容包括AzimuthMarine持有Nautilus 80%的股份,而Jaya將成為這80%股份的受益所有人,且Jaya有權直接或通過AzimuthMarine的股權獲得Nautilus的股權。NauticalSupreme否認附帶協議的存在。該案從馬來西亞高等法院上訴至上訴法院,然後上訴至聯邦法院,Jaya試圖執行其主張的所有權,並尋求禁令以限制仲裁程序的開始或繼續進行。馬來西亞聯邦法院頒布了一項禁止仲裁令,禁止馬來西亞仲裁程序,支持馬來西亞法院的訴訟,以防止仲裁協議第三人無法得到有效救濟。

在該案中,馬來西亞聯邦法院採取了公平標準,即關於是否授予禁令以限制涉及第三人權利的仲裁程序的主要考慮因素是採取何種做法對各當事人最公平。它不能導致任何一方遭受嚴重的不利,並且為了實現正義目的,訴訟優勢必須超過仲裁優勢。特別是在下列六種情形下:(1)如果所有權事項被訴訟和仲裁,則訴訟是最公平的做法,因為訴訟程序非當事人不會被冷落,其權利也不會受到影響;(2)禁令可以防止平行程序導致的衝突裁判;(3)仲裁程序在仲裁協議第三人提起訴訟前啟動,則仲裁事項需在訴訟當中重新審理;(4)作出的任何仲裁裁決必然涉及訴訟標的,影響訴訟請求;(5)仲裁和訴訟中的爭議重疊,如果上訴人在訴訟中勝訴而第一被告在仲裁中勝訴,一旦仲裁裁決由高等法院執行,那麼第二和第三被告就很難遵守裁判;(6)上訴人的請求沒有在仲裁程序中表達,但訴訟包括所有重要當事人,而且因為所有相關當事人都參與了這一訴訟,法院程序優先於仲裁的優勢顯而易見。

第三,不要求籤發法院為自然法院。籤髮禁止仲裁令的法院是否需要是自然法院,這一問題在Sana案中得到回答。仲裁申請人認為,正如禁止外國法院程序的禁令一樣,在不涉及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情況下,英國法院不會限制外國仲裁,除非英國法院是潛在爭議的自然法院,即英國法院與仲裁地法院相比,英國法院是更合適的法院。面對這一觀點,David法官認為需要將該問題作為規則性問題來解答。第一步,需要確認在以壓迫和無理纏訟為由籤發止訴禁令之前,英國法院必須是自然法院的原理。第二步,需要確認該原理是否適用於禁止仲裁令。止訴禁令的原理來自判例法,涉及間接幹涉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因為止訴禁令針對的是服從英國法院管轄權的被告,而不是外國法院本身,所以幹涉是間接的,但是禁令的影響仍然被認為是幹涉到了外國法院的管轄權。由于禁令違反了禮讓原則,所以必須有嚴格的限制條件使此種幹涉正當化,自然法院標準是實現該目標的關鍵方式之一。David法官指出Goff法官在AirbusIndustrie v. Patel案中表示,在英國法院和其他外國法院之間選擇時,只有在英國法院是爭議解決的自然法院時,止訴禁令才可以向英國法院申請。在此情況下,不會違反禮讓原則。禮讓原則要求英國法院應該對正當化止訴禁令幹涉外國法院的行為有充足的利益或聯繫。David法官認為該原理不適用於外國仲裁。除以非常間接的方式解除仲裁監督法院的作用外,禁止仲裁令不涉及幹涉外國法院的管轄權,且這一作用完全取決於仲裁的後續。雖然止訴禁令與禁止仲裁令同為禁訴令,但是二者對於法院的主體資格要求不同。原因是,禮讓原則要求法院不幹涉外國法院的管轄權,但止訴禁令侵犯了外國法院的管轄權,所以需要自然法院的標準限制止訴禁令的籤發,削弱對禮讓原則的影響。但是禁止仲裁令對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幹涉程度很低,本身較為符合禮讓原則,所以無需自然法院標準的限制。

(二)籤發場合

從全球範圍內禁止仲裁令使用的情況來看,法院在下列五種情形下會籤髮禁止仲裁令。

1.在對抗程序中簽發禁止仲裁令

此類最常見的籤髮禁止仲裁令的場合包括:(1)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訴訟的被告另行提起仲裁。例如Sana案。(2)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另一仲裁。例如SGSv. Pakistan 案(以下簡稱SGS案)。在對抗程序和對抗仲裁中,原告、被告或仲裁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的訴訟或仲裁地位發生互換。當事人對不同國家法院和不同仲裁地仲裁庭的不同選擇,體現當事人對於爭議解決方式對實體結果影響的傾向性。

2.在重複程序中簽發禁止仲裁令

此類場合包括:(1)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又針對同一被告提起仲裁。例如KraftFoods Group Brands LLC v. Bega Cheese Limited案和AKBakri & Sons Ltd (& Ors) v.Asma Abdul Kader Bakri Al Bakri (&anor)案。(2)仲裁申請人提起仲裁,又針對同一仲裁被申請人再次提起仲裁。例如ElektrimSA v. Vivendi Universal SA案(以下簡稱Elektrim案)。在重複程序和重複仲裁中,原告或仲裁申請人啟動多次訴訟或仲裁的原因可能是原告或仲裁申請人發現另一訴訟或仲裁對自己更為有利,通過多重救濟途徑保障權益。

3.在關聯程序中簽發禁仲裁令

此類場合中,雖然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的請求不同,或當事人不同,但這些訴訟或仲裁程序具有關聯性,構成關聯程序,對於這些訴訟或仲裁合併審理更為合理。例如Jaya案。法院為保護仲裁協議第三人的權益,授予針對仲裁協議當事人的禁止仲裁令。

4.因為裁判結果具有既判力籤髮禁止仲裁令

此類場合包括:(1)一國法院已對案件作出判決,勝訴的一方可以依據該判決請求法院籤髮禁止仲裁令,禁止敗訴方就同一爭議再在外國提起仲裁。例如ClaxtonEngineering Services Limited v TXM Olaj-Es GAzkutatO KFT案(以下簡稱Claxton案)。(2)一國仲裁庭已對案件作出裁決,勝訴的一方可以依據該裁決請求法院籤髮禁止仲裁令,禁止敗訴方就同一爭議再在外國提起仲裁。例如NomiholdSecurities Inc v Mobile Telesystems Finance SA案。已作出的判決和仲裁裁決具有既判力,就同一爭議不得再次提起仲裁。

5.因為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而籤髮禁止仲裁令

此類場合包括:(1)一國法院已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勝訴的一方請求執行地法院籤髮禁止仲裁令,禁止敗訴方就已承認與執行事項提起仲裁。例如,ChinaShipping Container Lines Co. Ltd. v. Big Port Serv. DMCC案。根據禁反言理論,被承認的外國判決具有排他效力。外國判決認定本案當事雙方並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所以應認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因此法院籤發法令永久禁止仲裁。(2)一國法院已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勝訴的一方請求執行地法院籤髮禁止仲裁令,禁止敗訴方就已承認與執行事項提起仲裁。

(三)籤發條件

禁止仲裁令的籤發條件沒有成文法規定,法官自由裁量是否籤發。在不同國家和同一國家的不同法院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案件,禁止仲裁令的籤發條件的寬嚴標準不同,總體上採用與止訴禁令相似的標準。筆者按照禁止仲裁令申請人申請的實體性影響因素和申請禁令過程中程序性影響因素,將籤發條件分為籤發實體性條件和程序性條件。

1.實體性條件

實體條件的主要判斷標準為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很多國家和地區依據仲裁具有壓迫性、無理取鬧性、不合情理或濫用程序等情形認定仲裁程序不公,進而籤髮禁止仲裁令。以Albonv. Naza Motor Trading案為例。原告在英國提起訴訟,被告以存在仲裁協議為由請求中止訴訟程序。原告聲稱該仲裁協議中的籤名是偽造的。被告在馬來西亞啟動仲裁,認為應由仲裁員進行初步審查,並推進仲裁程序。原告向法院申請禁止仲裁令。法官認為被告的行為確認同一事項將被審理兩次,具有壓迫性,特別是在原告沒有足夠資金跟進昂貴的程序,批准了禁止仲裁令申請。被告上訴,上訴法院維持了禁令,認為重複審理和浪費精力是具有壓迫性的。對於美國法院而言,根據《美國國際商事仲裁法重述》,美國法院在考慮籤髮禁止仲裁令是否合適時,應考慮是否存在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受到實質和合理懷疑的情形。我國內地法院沒有處理過籤髮禁止仲裁令的問題,但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LinMing v. Chen Shu Quan案中同樣認為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仲裁具有壓迫性、無理取鬧性、不合情理或濫用程序的情形下,才可以籤髮禁止仲裁令。法官在本案中沒有發現這些情形,拒絕限制仲裁。

仲裁庭的管轄權成立不合理的情況下,仲裁程序會對當事人造成不公,而仲裁庭的管轄權來源於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所以在當事人之間是否籤訂了仲裁協議、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存疑、仲裁事項是否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和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存疑等情況下,可能不具備仲裁條件,原仲裁庭的管轄權合理性會受到質疑。Sana案中,英國上訴法院對不同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進行區分,維持了不屬於仲裁協議範圍的資產請求的禁止仲裁令。Hubcov. Pakistan WAPDA案(以下簡稱WAPDA案)中,巴基斯坦最高法院大多數意見認為該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據巴基斯坦的公共政策,爭議屬於不可仲裁事項,維持了下級法院籤發的禁止仲裁令。Lacd』amiante duCanada Ltee v. Lac d』amiantedu Québec Ltee案法院認為當事人放棄了仲裁的權利,反對仲裁庭對自身具有管轄權的認定,籤髮禁止仲裁令,阻止外國仲裁程序。甚至在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前籤訂的排他性管轄條款的情況下,發生爭議後一方當事人違背當事人事前選擇爭議解決方式,向仲裁庭提起仲裁,例如Claxton案。英國法院確信雙方之間沒有仲裁協議且具有英國法院排他性管轄條款後,發布了禁止仲裁令。禁止仲裁令具有保護功能。具體而言,一方面,籤髮禁止仲裁令保護了相關當事人訴訟或仲裁的權利;另一方面,為法院或仲裁庭正確行使管轄權提供制度保障。

2.程序性條件

不得延遲申請禁止仲裁令。申請禁令一方的延遲行為對法院行使裁量權具有重大影響,並且在某些情況下對申請可能是決定性的。在InternationalFZCO v. Ansol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籤訂貸款協議,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到瑞士蘇黎世進行仲裁。英國法院拒絕籤髮禁止仲裁令。原因在於,一方面申請人參與了瑞士的仲裁程序,外國仲裁程序進展順利,過晚申請禁止仲裁令;另一方面仲裁和訴訟的爭議不一致,只是有部分事實爭議重複,所以仲裁程序不具有壓迫性。

未及時申請的原因也是法院的考量因素。在Claxton案中,法院認為申請人合理地試圖通過法令或協議找到辦法,以確保在訴訟程序的上訴期間不進行仲裁,但事實證明這是無法實現的。該案表明,申請人在法院作出決定之前已經嘗試採取合理手段阻礙仲裁程序,但未能成功阻止仲裁程序的進行,則未及時申請不能阻止申請人獲得禁令。

由於禁止仲裁令對仲裁程序的阻礙作用,實踐中常被作為拖延仲裁的策略。尤其在仲裁過程中,一部分當事人或律師認為勝訴無望,在仲裁裁決作出前申請禁止仲裁令,以阻礙仲裁程序進行,防止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和進一步仲裁裁決被執行,侵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延遲申請禁止仲裁令的程序要求,可以儘量避免此類情況的發生,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

(四)籤發對象

籤髮禁止仲裁令針對的對象,包括仲裁申請人、仲裁員和仲裁庭。因為爭議發生在仲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所以通常法院籤發的是針對仲裁當事人的禁令。但是在部分案件中,禁止仲裁令除了針對仲裁申請人,同時也會針對後兩者。在CompagnieEuropeene de Cereals SA v. Tradax Export SA案中,法院認為針對仲裁員籤髮禁止仲裁令的理論基礎在於仲裁協議的三方分析可以視為當事人與仲裁人之間的三方協議。仲裁員審理其管轄範圍外仲裁請求違反仲裁協議。在SaliniCostruttori SpA v. The Federal Democratic Republic of Ethiopia案(以下簡稱Salini案)中,衣索比亞法院籤發了兩項禁止仲裁令,其中一項針對ICC仲裁庭,另一項針對仲裁申請人。

三、禁止仲裁令的執行和對抗禁止仲裁令的救濟

按照執行禁止仲裁令的對象劃分,可分為仲裁庭的執行和救濟以及當事人、仲裁員的執行和救濟。事實上,當事人、仲裁員或仲裁庭對於仲裁地法院籤發的禁止仲裁令一般會主動執行,但對於外國法院的禁止仲裁令,籤發對象一般會認為沒有執行禁止仲裁令的義務,在沒有相關配套強制措施加強威懾力的情況下,禁止仲裁令往往會被漠視。

(一)仲裁庭的執行及其救濟

在仲裁地法院發布禁止仲裁令的情況下,因為仲裁地法院根據本地仲裁法或仲裁庭的仲裁規則擁有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監督審查權和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具有強制執行力,所以執行對象一般會服從仲裁地法院的命令,主動執行禁止仲裁令。但也有例外情況,一些國際仲裁庭認為仲裁地法院違反國際法,超出了法院的監督審查權發布禁止仲裁令,拒絕執行禁止仲裁令,甚至擇地開庭審理。

在SaipemSpA. v. The People’sRepublic of Bangladesh案中,Petrobangla向孟加拉國最高法院申請並獲得了一項禁止Saipem繼續進行ICC仲裁的禁止仲裁令。該案為義大利公司Saipem和孟加拉國國有公司Petrobangla之間的管道建設糾紛。1993年6月,Saipem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在孟加拉國首都達卡向ICC提起仲裁請求。1995年11月27日,仲裁庭裁定擁有管轄權。Petrobangla請求仲裁庭命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特定文件。因為仲裁庭拒絕了該項請求,Petrobangla向達卡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仲裁庭侵害了當事人的權利,要求制裁仲裁庭。1997年11月24日,孟加拉國最高法院發布禁止仲裁令,禁止Saipem進行仲裁。2001年4月30日,仲裁庭認為ICC仲裁院有權根據仲裁規則解散仲裁員,而任何國內法院沒有此項權利。據此,仲裁庭決定繼續進行仲裁併就實體問題作出裁決。2002年4月5日,達卡一審法院依據仲裁庭拒絕Petrobangla的請求,認為仲裁庭行為不當,取消了仲裁庭的裁決權。Petrobangla請求孟加拉國最高法院撤銷裁決,法院認為因為仲裁庭的裁決權已被撤銷,所以不存在仲裁裁決,也就不存在撤銷仲裁裁決的問題。Saipem向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提出仲裁請求(以下簡稱ICSID),依據孟加拉國和義大利之間的雙邊投資條約追究國際責任。2009年6月30日,ICSID仲裁庭認為撤銷仲裁員的裁決權違反了國際法,要求支付ICC的裁決金額。

在HimpurnaCalifornia Energy Ltd v. Republic of Indonesia案(以下簡稱Himpurna案)和Salini案中,面對仲裁地法院發布的禁止仲裁令,仲裁庭同樣認為仲裁地法院違反國際法,並在非仲裁地進行仲裁。前者仲裁地原本為雅加達,在海牙開庭;後者仲裁地原本為阿迪斯阿貝巴,在巴黎進行審理。一些享有盛譽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庭在國際爭議解決中越發強勢,對法院籤發的禁止仲裁令進行評估,與之相抗衡。

(二)當事人和仲裁員的執行及其救濟

1.執行

針對外國仲裁的禁止仲裁令本身沒有強制力,但是籤髮禁止仲裁令的法院的相關配套措施以及被發布對象與籤發國的屬人聯繫和財產聯繫賦予了禁止仲裁令強制力。尤其是當事人和仲裁員作為個人,難以應對法院的強制措施。當事人和仲裁員執行原因主要是擔憂被法院裁判藐視法庭,細化考慮因素包括執行地因素、屬人因素、財產因素和徒刑因素。

第一,執行地因素。如果禁止仲裁令是由仲裁裁決執行地法院發布,考慮到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需要依靠仲裁執行地法院施行,仲裁庭一般也會主動執行禁止仲裁令。因為執行地法院面對一項其已發出禁止仲裁令的仲裁裁決時,申請人已藐視法庭,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是幫助當事人實現其通過藐視法庭獲得的利益,違反公共政策,應拒絕承認與執行。但如果發布法院國僅是仲裁裁決執行地之一,且懲罰措施不具有威懾力,當事人和仲裁員通常會漠視禁止仲裁令。

第二,屬人因素。發布禁止仲裁令的法院地國與當事人具有屬人聯繫時,當事人容易被施以處罰措施。面對法院處罰措施的高度可執行性,當事人往往只能選擇執行禁止仲裁令。屬人聯繫不僅會影響當事人執行禁止仲裁令,同時也會影響與發布禁止仲裁令國有屬人聯繫的仲裁員執行禁令。在SGS案中,ICSID仲裁庭面對巴基斯坦最高法院籤發的禁止仲裁令仍然繼續仲裁,但是其中一位巴基斯坦國籍的仲裁員辭職,不再繼續仲裁工作。Himpurna案中,雖然印度尼西亞法院籤發的禁止仲裁令沒有針對仲裁員籤發,但印度尼西亞籍仲裁員被禁止參與庭審,並強制返回印度尼西亞。

第三,財產因素。當事人在發布禁止仲裁令的法院國擁有資產,法院可能對違反禁止仲裁令的對象資產進行凍結,也可能因違反禁止仲裁令,被處以高額罰金。在PetroplusSul Comércio Exterior SA etal v. First Brands do Brasil Ltda et al一案之中,巴西馬託格羅索州上訴法院作出禁止被告FirstBrands 在ICC進行仲裁的禁令,並決定:(1)FirstBrands必須中止在ICC仲裁,等待巴西法院就管轄問題作出決定;(2)如果FirstBrands不服從巴西法院禁令,罰款50萬美元,並每日追加罰款20萬美元;(3)原告Petroplus不得遵守ICC仲裁庭的命令,否則會構成對巴西法院司法主權的侵犯。在Himpurna案中,違反禁止仲裁令的當事人會被罰款每天100萬美元。在CompanhiaParanaense de Energia (COPEL) v.UEG Araucária Ltda.案(以下簡稱COPEL案)中,如果違反禁止仲裁令,將會受到每天40萬美元的處罰。發布針對仲裁員的禁止仲裁令,仲裁員面對高額的罰金會選擇執行禁止仲裁令。例如,某位著名的倫敦海事仲裁員,在一個案件中被美國法院禁止推進仲裁,否則每天罰50000美元。參與國際仲裁的仲裁員因為職業需要,會在不同國家進行仲裁,面對美國等國際仲裁業務發達國家的處罰,往往只能選擇遵守禁止仲裁令。

第四,徒刑因素。因違反禁止仲裁令,處以徒刑。不遵守禁止仲裁令的當事人被認定為藐視法院,被處以罰金等處罰,其中最嚴重的威脅是人身監禁。在MobileTelecommunications Co KSC v. HRH Prince Hussam bin Abdulaziz au Saud案中判決12個月監禁。該案雖然是拒不執行止訴禁令,但同理可以預見對於嚴重忽視禁止仲裁令的相關主體,法院會處以人身監禁刑罰。

2.救濟

禁止仲裁令的法律作用是阻止原仲裁程序的啟動和繼續以及裁決的執行,籤發此類禁令在各個階段阻礙仲裁,威力強大,所以應當謹慎籤發。但一旦籤發審查過程中存在疏漏,一方面會錯誤妨礙仲裁庭的管轄權,另一方面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實踐中,禁止仲裁令的籤發與執行主要有三種救濟措施,即上訴、禁令對抗、和解。

第一,向相應法院提出上訴。法院同意或拒絕籤髮禁止仲裁令一般不具有終局性,當事人可以提出上訴。典型案例是Sana案。經當事人申請,英國商事法庭籤發了禁止仲裁令,但另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認為在英國訴訟中提起請求,而該請求可以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9條中止訴訟程序時,法院將不能籤髮禁止仲裁令。法院已經確認股權請求事項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在這種情形下,法院應受到第9條的約束,不應就股權請求事項籤髮禁止仲裁令。英國上訴法院解除了關於股權請求的禁止仲裁令,維持了關於資產請求的禁止仲裁令。

通過申請中止訴訟程序可以阻止發布禁止仲裁令。GoldenOcean Group Ltd v Humpuss Intermoda Transportasi Tbk Ltd (TheBarito)案中,Popplewell法官總結了被告就爭議事項對原告主張仲裁,但原告就爭議事項對被告提起訴訟的情形下的七項指導規則。

(1)法院依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9條獲得管轄權或依據其固有管轄權(inherentjurisdiction)以中止訴訟。

(2)第9條第1款只有在被告是書面仲裁協議的一方,且該協議規定提交仲裁的事項被原告提起訴訟時,才可以根據該款中止訴訟。第9條第1款涉及是否達成仲裁協議和仲裁協議的範圍是否涵蓋當事人之間實體爭議事項。為適用第9條,被告必須證明已締結仲裁協議,仲裁條款適用於基礎爭議。涉及第9條第1款的例子是,原告聲稱書面記錄不能證明要約已被接受,或協議不是書面的,或協議是偽造的或由沒有權力的人作出的,或者協議不包括基礎爭議事項。

(3)如果滿足第9條第1款要求,則第9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同意中止訴訟,除非法院確信該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生效。涉及第9條第4款的例子是,原告聲稱仲裁協議因欺詐或虛假陳述而無效,或該協議因違法、錯誤或脅迫而無效。

(4)涉及第9條第1款或第9條第4款的爭議,必須聯繫獨立的仲裁協議。如果已就仲裁條款達成一致,則應推定當事各方有意通過仲裁來決定是否存在已締結的基礎合同這一問題。

(5)被告必須在法院給予中止訴訟救濟前向法院證明其主張滿足第9條第1款要求。除非法院確信訴訟請求屬於第9條第1款範圍,否則無權中止訴訟。如果在聽證會上聽取書面證據不能判斷該問題,則必須在依據第9條中止訴訟之前對該問題進行審理。但是,法院也可能拒絕對該問題進行審理,並依據其固有管轄權在不解決該問題的情況下中止訴訟。

(6)如果被告的主張屬於第9條第1款範圍之內,原告應向法院證明,該仲裁協議依據第9條第4款是無效、失效或不可實行的。如果法院根據證據無法判斷該協議是否為無效、失效或不可實行的,則法院可以命令對該問題進行審理,但不是必須這樣做。如果法院拒絕這樣做,被告就足以證明該仲裁協議是有效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將無法履行第9條第4款規定的義務,即讓法院確信仲裁協議是無效、失效或不可實行的。

(7)法院在決定是否根據第9條第1款或第9條第4款對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進行審理,或者是否依據固有管轄權中止訴訟,讓仲裁庭解決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法院將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具有重要意義的考慮因素包括:

(a)在任何情況下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都將由法院解決。例如,在執行裁決的情況下,有利於法院裁定該問題,而不是首先將其交由仲裁庭。

(b)解決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涉及事實或法律的查明,這些事實或法律的查明是否涉及當事人在基礎爭議上的實體性權利和義務。如果事實或法律的查明不涉及基礎爭議的實體性權利和義務,法院可以進行查明,而不會影響被告選擇的仲裁庭決定實體爭議的權利,因為如果法院查明該問題可以仲裁,則無需法院進一步考慮影響基本實體爭議的問題,就可以中止訴訟以支持仲裁庭解決實體爭議。另一方面,在確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這一問題與引起實體爭議的問題緊密聯繫的情況下,對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都應考慮在內。如果仲裁庭支持被告,認定可以仲裁,則讓仲裁庭解決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可能會更有效率和更加公正。被告可以一併獲得仲裁庭就案件實體爭議問題作出的裁決。在此基礎上,應權衡原告可能遭受的風險,因為原告可能受到其不同意交由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的影響。

(c)對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進行調查的時間和成本以及解決該問題的速度。如果需要長時間的調查以解決問題,法院將不願先於仲裁對該問題進行審理。特別是當對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的審理可能廣泛地涉及當事人之間有爭議的實體事項時,命令對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進行審理通常是不適當的,因為審理難以局限於調查範圍內。

(d)已經或將要進行有關相同當事人或其他當事人之間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爭議的相關程序。如果在其他程序中已經解決了或將要解決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法院將竭盡所能,最大限度地減少判決不一致的風險並提供有序的案件管理。

(e)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爭議與英國之間的聯繫。在此情況下,適用於是否具備仲裁條件問題的法律可能具有重要意義。如果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範圍問題適用的法律是英國法律,這將是有利於該問題由英國法院而不是外國仲裁庭解決的一個因素,除非清楚地表現出在法律規則方面沒有真正的衝突,或者外國仲裁庭與英國法院一樣適用這些法律規則。在此情況下的其他相關因素將包括對當事人向英國法院和向仲裁庭對是否具備仲裁條件問題提出異議的便利性進行比較。考慮因素包括證人、文書的位置和語言等因素以及通常考慮的其他因素。仲裁協議不存在或無效或不適用的情況下,英國法院的管轄條款的適用性也是相關的。

(f)對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的主張的證明力度。如果法院能在閱讀相關材料後確定一方當事人在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上有非常有力的理由,法院將考慮該主張。

(g)仲裁庭和仲裁程序質量的優劣,包括仲裁地法院的監督管轄權(supervisoryjurisdiction)。如果英國法院拒絕解決是否具備仲裁條件問題,並將其交給仲裁庭審理,原告可以信任仲裁庭,如果他認為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他將有機會向仲裁庭證明該觀點,仲裁庭隨後將拒絕管轄權。對仲裁庭的信任取決於仲裁庭和仲裁程序質量的優劣,由對仲裁程序具有監督管轄權的仲裁地法院對原告給與支持。將是否具備仲裁條件的問題交由原告未同意的仲裁庭處理,對原告的損害程度取決於該仲裁庭能夠在多大程度上作出正確裁判。

相反,在瑞士法院審理的ShellPetroleum Development Company of Nigeria Limited v. Crestar Integrated NaturalResources Limited案中,當事人請求法院中止倫敦仲裁,聯邦高等法院駁回了申請。但經過上訴,上訴法院最終同意籤髮禁止仲裁令。向相應法院上訴措施的優點是,在同一司法體系下解決禁止仲裁令問題,提供決策法律問題的統一平臺。缺點是可能牽涉應訴管轄問題,降低仲裁的可能性。

第二,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請禁令,對抗禁止仲裁令的效力。禁令對抗具體措施有三個。其一,通過止訴禁令直接禁止當事人進行訴訟。例如,在TelenorMobile Communications AS v. Storm LLC案中,雙方籤訂了在紐約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從烏克蘭法院獲得了宣布仲裁協議無效的命令。由於美國法院拒絕禁止紐約仲裁程序,烏克蘭法院發布了禁止仲裁令。經當事人申請,聯邦地區法院籤發了止訴禁令,阻止烏克蘭訴訟繼續進行。其二,禁止獲得禁止仲裁令的當事人執行禁止仲裁令,此類禁止待生效或已生效禁令籤發的禁令執行的禁令稱為反禁令(counter-injunction)。其三,申請禁止當事人申請禁止仲裁令的預防性禁令。此類禁止受原法院或仲裁庭管轄的當事人在外國法院尋求限制在原法院或仲裁庭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的禁令稱為反禁訴令(anti-anti-suitinjunction)。筆者認為禁令對抗是一種會產生激烈禁令衝突的激進措施,其手段強硬,不利於國際爭議的解決,其結果往往是兩敗俱傷,不應作為首選救濟措施,但可以作為最後救濟手段。

第三,與對方當事人和解。WAPDA案和COPEL案當事人最後都選擇以和解方式解決糾紛。相比於上訴和禁令對抗,和解方式更加溫和,有利於雙方當事人直接進行磋商。其優點在於,與其在部分訴訟程序煩瑣的國家進行訴訟,和解方式能夠快速解決爭議。其缺點在於,缺少對仲裁協議和仲裁程序的審查,可能損害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合理利益。

四、結語

一百多年間禁止仲裁令制度不斷地發展,其影響範圍也呈擴大化趨勢,尤其近十年。儘管不同國家和地區法院對是否有權籤髮禁止仲裁令態度不一,但越來越多的國家法院認為其有權籤發,背後體現了不同國家地區法院對仲裁庭自裁管轄理論消極效力與司法審查之間博弈的階段性支持意向。

禁止仲裁令的籤發涉及主體資格、籤發場合、籤發條件和籤發對象四個方面,總體上來看法院謹慎籤髮禁止仲裁令。主體資格既有限制條件也有擴展條件。限制條件要求須有當事人提出籤髮禁止仲裁令的申請或對執行仲裁協議的抗辯,法官不能主動發布。擴展條件允許仲裁協議第三人在一定條件下作為申請籤髮禁止仲裁令的主體,因禁止仲裁令對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幹涉程度很低,較為符合禮讓原則,允許籤發法院不為自然法院。籤發場合和籤發對象方面都表現出適用範圍廣泛的特點,籤發場合包括對抗程序、重複程序、關聯程序、依據既判力、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五類。籤發對象包括當事人、仲裁員、仲裁庭三類。籤發條件包括實體性條件和程序性條件。實體條件要求仲裁程序公正,具體而言包括仲裁具有壓迫性、無理取鬧性、不合情理或濫用程序、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受到實質和合理懷疑、當事人之間沒有籤訂仲裁協議、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存疑、仲裁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存疑、當事人放棄了仲裁的權利、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前籤訂了排他性管轄條款。程序性條件要求不得延遲申請禁止仲裁令,防止當事人或其律師將申請禁止仲裁令作為拖延仲裁的策略。

當事人、仲裁員和仲裁庭面對仲裁地法院籤發的禁止仲裁令時,一般會自動執行。但如果仲裁庭認為法院籤發該禁令的行為違反國際法,則會拒絕執行,尤其是國際上著名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庭,採取擇地仲裁的應對方式。當事人和仲裁員面對非仲裁地法院籤發的禁止仲裁令時,能否強制執行取決於配套強制措施與當事人和仲裁員之間的連接因素的緊密聯繫。例如,發布法院國是仲裁裁決唯一執行地,當事人或仲裁員國籍為發布法院國,被籤發對象在發布法院國存在巨額財產,相關主體可能被處以徒刑處罰。筆者建議依次採取以下三步應對:一是向相應法院上訴,通過申請中止訴訟程序阻止禁止仲裁令。二是與對方私下協商,達成和解。三是向其他國家法院申請禁令,對抗禁止仲裁令。

黃旭,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研究生。

編者註:

● 為方便閱讀,腳註、英文摘要及關鍵詞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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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源於:北京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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