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安克讓,上海段和段(鄭州)律師事務所刑事、商事、稅務律師
危險駕駛罪自設立以來已成為被訴人數最多的罪名,該罪名量刑雖輕,但後果不輕,特別是對公職人員、黨員以及刑事處罰影響從業的人員,一旦被判處刑罰,判處監禁、罰金事小,丟失飯碗事大。而刑法對危險駕駛罪規定了四種情形,其中最容易「中招」的即是醉酒駕駛。為此,本律師篩選出23份關於醉駕的無罪判決,通過總結法院無罪裁判要點,以對律師辯護有所裨益。
根據刑法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因此醉駕入刑須滿足三個要件:1.醉酒;2.駕駛機動車;3.駕駛地點須是道路。只有滿足這三個要見才會構成危險駕駛罪。而醉酒的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須是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意見》第六條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
可以說,鑑定意見成為左右駕駛人罪與非罪的關鍵,但是不是只要鑑定意見為駕駛人超過80毫克/100毫升就夠罪了呢?答案是不一定,鑑定意見的做出需要滿足法定的條件,不滿足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文列舉的23份無罪判決其中有15份系因偵查機關血液提取、保存、送檢程序不合法,導致鑑定意見未被採納,駕駛人從而無罪,可見程序之辯具有重要地位。下面將23份無罪判決分別從執法程序違法、飲酒駕車基礎事實不清、車輛非機動車、駕駛地點非道路、情節輕微五個方面分別總結如下:
一、血液提取、保存、送檢程序違法,鑑定意見不採信,導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2019)寧0402刑初1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該鑑定檢驗報告是該案定罪的關鍵證據,本院不予認定,現有其他證據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證明被告人龍天明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具體為:
1.消毒液記載名稱不一致。醫務人員採用碘伏對被告人進行消毒後提取血樣,而公安機關登記表中消毒液名稱記載「生理鹽水」;
2.血液提取過程中違法。未當場封裝,未封裝前又對他人提取血樣,整個封裝過程未有見證人、當事人或視頻錄音錄像,不排除與他人血液混裝的可能性;
3.送檢時間違犯規定。未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超3日送檢;
4.血醇檢驗鑑定書中未明確記載送檢材料編號,從提取被告人血液錄音錄像查明不排除混裝的可能性,且公訴機關未提交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二)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9)皖1002刑初17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公安機關在提取血液樣本、保存、送檢及鑑定過程存在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問題,司法鑑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應予以排除。公訴機關指控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具體為:
1.提取血樣的過程不符合程序規定。消毒液名稱未填寫,在抽血過程中使用哪種消毒液不清楚。抽血人員僅填寫了姓名,其他內容非其填寫。
2.提取前後血樣容積不一致。司法鑑定中心收到的血樣與提取的當事人血樣明顯有差異,不能排除血樣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汙染的合理懷疑。
3.血樣超期送檢,未有證據證明超期送檢的血樣達到檢材的要求。
4.血樣保存不符合要求。未見該試管上貼有生產標籤等,無證據證明該採血管屬於抗凝管和質量符合要求。無充分證據證明低溫保存血液樣本。
(三)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496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本案偵查機關於同一被告人同一時間採集的血液樣本送交均具鑑定資格的機構進行鑑定,得出不同的鑑定結論,且鑑定意見涉及被告人的行為性質,但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對不構成犯罪的鑑定意見予以排除,其指控證據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無法達到證明目的,故指控的犯罪因證據存疑不能認定。具體為:
1.專業採血人員未按程序收集證據。採血護士將血液注入兩支瓶帽為藍黑色的試管中,僅有一名警察對其中的一支試管進行了搖晃,另一支試管未進行搖晃操作,依照《臨床檢驗基礎》規定:採血管為黑色或淺藍色試管的標本所收集的應是血漿或全血,採血後立即起顛倒搖勻8次,試驗前混勻標本。
2.公訴機關稱樣本長時間後可能存在乙醇揮發或血液變質問題,鑑定結果差異大的公訴意見與《臨床檢驗基礎》規定的保存條件下樣本無物理化學變化不符,不成立。
3.未告知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承辦人履行了告知義務,駕駛人提出重新鑑定申請,是個人主張自己的權利,公安機關接受並決定重新鑑定,該行為應視為以公權力對自己執法程序失誤的一種補救。
4.兩次血液鑑定結果不一致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不應以呼氣檢驗結果作為指控證據。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4刑初156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醫護人員對被告人血液提取過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爾碘為醇類消毒液,造成檢材汙染,故公訴機關提供的血醇檢驗鑑定意見存在程序違法情形,依法應予排除。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建華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陳建華構成危險駕駛罪。
(五)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青0225刑初54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所依據提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超期鑑定,鑑定程序違法,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且 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作為定罪依據的法定情形,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體為:1、超期限出具鑑定意見。公安機關要求鑑定機構做出鑑定意見的時間和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時間,違反了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 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6條中「對送檢的血樣,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在3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的規定;該鑑定意見因鑑定程序違法,不能作為本案定罪的依據,其效力不能採信和認定。2、公安部《公安機關鑑定規則》是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針對專門性問題需進行 鑑定時所應遵循的法律依據,並不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故該規則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六)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青0224刑初101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駕駛機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不能證實被告人張某1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亦不能證實被告人系醉酒駕駛。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具體為:1.超期送檢,無證據證明按規定保存,無法排除被汙染的合理懷疑,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根據辦案人員出具的辦案說明,血液樣本嚴格按照技術標準要求在冰箱內進行了封存,但同時又缺乏對封存血樣同步檢測的時間、保存溫度、監測人等定期 監控記錄,在延遲送檢的七天內,無法排除血液樣本被汙染的合理懷疑。2.民警執法不規範,程序違法。根據執法記錄儀顯示,處警民警在現場勘查時,未進行必要的呼氣檢測。在危險駕駛案件中,呼氣酒精測試與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是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核心證據。因處警民警執法時未攜帶可以正常使用的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對被告人進行呼氣酒精檢測,導致在血液樣本送檢程序違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時,無法認定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飲酒程度。
(七)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終346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1.提取上訴人血樣時使用了含醇類的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違反國家標準《車輛駕駛 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5.3.1「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採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之規定;2.血樣的保存、送檢程序不符合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委會《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以及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的規定,血樣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未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對該血樣酒精含量作出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八)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終106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1.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有不少於兩名交通警察將上訴人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的事實,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附件1《查處酒後駕駛操作規程》第二條第五項的程序規定;2.執法記錄儀視頻顯示,抽取的血樣未當場封裝,不符合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五條「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的程序規定,且上訴人未在真空採血管上簽名確認,未達到固定血樣的要求。偵察機關對上訴人抽取血樣的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對抽取的血液樣本應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證據後,對於上訴人血液酒精含量已經不具備鑑定條件,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上訴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
(九)雲南省師宗縣人民法院(2018)雲0323刑初224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1.公訴機關列舉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中,當事人的籤名非被告人籤寫。且血樣抽取量與登記量不一致,故「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不客觀真實,違反了《意見》第五條之規定,對抽取血樣過程應當製作記錄。
2.送檢時間超期,違反了《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5條之規定。且無血樣保存的相關證據,無法查實血樣儲存的環境。
3.被告人提取血液量2ml,與鑑定中心檢驗的檢材「李建德管裝血液量5ml」不一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和證明,均不能證實被告人血樣的真實性、唯一性和血液中乙醇的含量,無其他證據予以輔證,亦無法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故對該鑑定意見應予排除。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所舉證據能證實被告人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但不能證實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為80毫克/100毫升以上,既不能證實被告人有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不予支持。
(十)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12刑終519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1.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交通民警提取血液時進行了全程監控、當日不能立即送檢時有按規範低溫保存、延遲送檢時有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對馬玉湘血樣的提取、保存、送檢程序嚴重違反了上述《指導意見》的規定。
2.提取血液 量與送檢血液量相差明顯,而且根據原公訴機關當庭提交的盛裝上訴人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沒有上訴人、交通民警及抽血醫務人員三方籤名,也沒有按照規定進行封裝,因此送檢的血液是否系上訴人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懷疑,不具有唯一性。
3.本案上訴人在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後就被交通民警帶至會同縣中醫院抽取血樣,上訴人在抽取血樣之前並沒有脫逃行為,因此不具有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後駕駛的情形,故本案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證據雖能認定上訴人具有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但其是否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在案證據無法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判認定上訴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
(十一)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8)川1703刑初31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被告人酒後駕駛機動車與他人發生擦掛之事實存在。公安機關雖然按照程序對被告人進行了血樣提取並送檢,但未嚴格按照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 (5)項所規定的期限將提取的血液送檢,公訴機關亦未出示血液樣品是否在低溫下保存的證據,送檢不符合上述指導意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四條對鑑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訴機關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送檢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濃度檢驗報告,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雖然被告人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但對其酒後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證實被告人構成危險駕駛罪。
(十二)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5刑終208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本案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送檢血液,遲延送檢的特殊原因不明,遲延送檢未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延遲送檢時間又超過三日限期,違反程序規定。鑑定人王某乙出庭時,只提出血液嚴格三天低溫保存的話,對檢驗是沒有影響的。鑑定人楊某出庭時,提出血液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送檢,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檢的,應當低溫保存,在三日內送檢。據此,對公安交警部門委託檢驗鑑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意見不予採信。
(十三)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7刑終114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上訴人陳正平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44mg/100ml,只能作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立案偵查依據。原公訴機關、二審出庭檢察員提交的證據,只能證實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道路上酒後駕駛機動車。偵查機關提取血樣時,偵查人員的主體資格存疑,且未按規定使用消毒藥品、對提取血樣未按規定密封,違反法定程序。據此對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鑑定意見不具有證據效力,原公訴機關指控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十四)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9刑再4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上訴人酒後駕駛二輪摩託車撞傷黃某1的事實存在,但證明上訴人陳應龍醉酒駕駛的主要證據《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存在檢驗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規範、送檢檢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樣可能性的問題,該份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陳應龍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的出庭意見不予採納。
(十五)四川省閬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刑初150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能證實被告人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後拒不配合執勤民警檢查的事實。但是,公訴機關未能出示在抽血現場及時封裝血樣並編寫區別於其他血樣的相關證據,故不能證實向物證鑑定所送檢的的血樣就是當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樣。因此,對物證鑑定所出具的檢驗結果不予採信。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主要證據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二、無證據證明駕駛車輛是機動車,不構成犯罪
(十六)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19)鄂1126刑初244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無證據證明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是機動車,不能認定有罪。被告人辯解其駕駛的是非機動車(電動車),公安機關現場勘查筆錄註明扣押車輛為黃色二輪踏板,無當事人籤名,也無見證人籤名。在返還被告人被扣押的車輛時,也未明確記載車輛的種類、型號。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確實、充分地證實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屬於機動車,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不能成立。
(十八)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8刑終141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駕駛的電動車是否屬於機動車存疑,不能證明駕駛機動車。
第一,原判採信的鑑定意見書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不具有對機動車屬性進行鑑定的資質,二鑑定人在既未對涉案車輛進行路測,也未對同品牌同型號車輛進行路測的情況下,僅依據同類型車輛的路測結果得出鑑定結論,違反相關鑑定方法的要求,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於2018年5月15日批准發布了《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其中對電動自動車的技術規範進行了重新定義。綜上,鑑定意見書不具有合法性、科學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駕駛的涉案車輛是超標電動自行車(機動車);
第二,從現有證據和情況來看,涉案電動車已滅失且無照片證實電動車外觀,鑑定機構也無法依據現有材料對涉案電動車進行重新鑑定;第三,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為超標電動車,不能得出駕駛的車輛是機動車這一結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駕駛地點非道路,不構成犯罪
(十九)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333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 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因此,「道路」應不包括居民小區內、學校校園內、機關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隨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醉酒後在單位院內挪動機動車的行為,不屬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法律規定不構成犯罪。
四、是否喝酒駕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十)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法院(2017)黑0203刑初208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在指控中對於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時,是否為飲酒駕駛,未進行確認,僅指控公安機關進入被告人家中發現其有飲酒行為,屬於指控事實不清。且證據之間自相矛盾,無法確認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前飲酒。
但綜觀全案,本案缺乏能夠鎖定被告人系醉酒駕駛機動車暨在駕駛機動車之前飲酒的客觀證據,孫亞強飲酒的地點不能確定,飲酒的時間不能確定,與其飲酒的人不能確定,證人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小餡餅飯店錄像相互之間自相矛盾,真實性存疑。對於孫亞強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飲酒,偵查機關未勘查現場、固定證據,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飲酒的可能,無法確定其飲酒時間是在開車前還是回家後,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亦未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十一)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人民法院(2017)皖0705刑初334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被告人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事實存在,但其是否處於醉酒狀態存疑,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人8月2日凌晨1時前四人平分喝了一瓶450ml的白酒,到8時43分抽取靜脈血液,經過近8小時的降解,血液酒精含量為166.1mg/100ml,不能排除其辯稱的再次飲酒的可能。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和刑事證據規則要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十二)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7刑終50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書證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等僅證明上訴人酒後在其皖G×××××號轎車駕駛室內睡覺,證人張某2的證言僅證明喝酒之前上訴人將車停在民福家園其母親朱某1家門口,證人朱某1的證言僅證明上訴人離開時聽到車子發動的聲音,證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證言僅證明陳清離開酒席時比較清醒,證人朱某2、洪某 1證言僅證明上訴人在案發後找二人「頂包」。綜上,在案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醉酒後在機動車上睡覺,而不能足以證明其醉酒後駕駛皖G×××××號轎車自民福家園至案發現場。雖然上訴人醉酒後在其皖G×××××號轎車上睡覺被查後對車輛如何從民福家園行駛至案發現場所作辯解前後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駕駛可能性。原判認定上訴人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事實,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按照證據裁判和疑罪從無原則,應當宣告其無罪。
五、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
(二十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6)新22刑終113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上訴人酒後休息了一個晚上,次日早晨11時許,在交警的指揮下挪動車輛,雖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剛超過危險駕駛罪的標準,但上訴人通過一夜的休息,並未意識到自己還處於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處於醉酒狀態,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