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朗亮
轉自: 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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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調整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規則的實務影響
作者|田朗亮(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法官、現清華大學法學院糾紛解決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微信號:zaishenTLL)
*本文經作者授權發布,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與觀點,且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或建議*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發布了《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其中對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中關於利率的規定,主要作如下兩處調整:
(1)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從24%降至四倍LPR(一年期);
(2)不再設類似舊《民間借貸規定》中年利率24%-36%之間自然債務的灰色地帶。
現就如上兩處利率司法保護規則的調整可能產生的實務影響,簡要分析如下:
一、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將實際調低至15%左右
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最新LPR(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一年期貸款年利率為3.85%,五年期貸款年利率為4.65%。此次修改,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一年期LPR的四倍,2020年8月20日到9月19日即為15.4%。也就是說,此次修改之後,民間借貸糾紛中,法院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將從原來的年化24%調低到15%左右。如果LPR長期走低的話,法院對民間借貸利率的保護上限也將長期走低。
二、利率保護標準從24%、36%兩條線改為四倍LPR一條線
兩線三區的老規定。按照此前最高院的《民間借貸規定》,民間借貸糾紛中,債權人/出借人請求支付年利率在24%以下的利息,予以支持;債權人/出借人請求支付年利率24%以上的利息的,超過24%部分的利率約定無效,法院不予支持;但對於年利率24%到36%之間的約定利息,法院雖然不會判決支持債權人/出借人,但如果債務人/借款人已經向債權人/出借人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會判決債權人/出借人應予返還。
四倍LPR一條線的新規定。按照新的修改決定,徹底取消類似於舊《民間借貸規定》中24%-36%的灰色地帶(或稱自然債務)的規定。一旦發生訴訟,超過四倍LPR的超付利息,借款人將有權請求出借人予以返還或用於衝抵合法有效的剩餘本息。
三、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調低後的民事訴訟實操細節
1、判斷利率是否超過上限,應以何時的LPR為準?
由於LPR每月都可能發生變化,那麼一旦發生糾紛,如何判斷民間借貸約定的利率是否超過了四倍LPR?從本次修改的規定來看,應以民間借貸合同成立時的LPR而非糾紛發生後法院裁判時的LPR為標準。這樣對於是否超過上限的問題,當事人在民間借貸合同成立時即能確定。
但對於借貸雙方都是自然人的民間借貸合同,按照《民法典》第679條的規定,「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也就是說,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利率是否超過司法保護上限,不以合同籤訂或者借條出具時點的LPR為標準,而是以貸款人/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實際取得借款)時點的LPR為標準。從風險預防的角度來說,自然人之間如擬進行較高利率的民間借貸,應避免從締約到打款橫跨定期公布LPR的每月20日。
2、按最嚴格標準來判斷利率是否超過了四倍LPR
具體而言,有如下幾點:第一,逾期利率也不得約定超過四倍LPR;第二,不管整個過程中是否存在逾期利息、複利或重新出具了債權憑證,只要最終按合同約定計算所得的利息相對於最初借款人實際取得的本金作為計息基數換算後超過了四倍LPR,那麼都應認定為超過司法保護的利率上限,法院不應予以支持;第三,民間借貸中約定的「違約金」「服務費」「中介費」「保證金」「延期費」等其他費用,也應和約定利息合併後一併納入四倍LPR的上限內進行考量。
另外,筆者個人認為,如果民間借貸合同採取的是每月分期還本付息的交易模式,那麼判斷實際年化利率是否超過四倍LPR時,比較對象就並非合同約定的名義利率,而應參考出借人所謂的內部收益率進行計算。
3、此前已被生效判決確定應承擔超過四倍LPR以上利息的借款人,能否依據新的修改決定申請再審?
2015年8月《民間借貸規定》發布之後,最高院緊接著發布了《關於認真學習貫徹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其中明確「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得適用本《規定》進行再審」。此處的表述屬於最高院司法解釋適用範圍中常見的「再審排除規則」,無論是此前的《民間借貸規定》,還是此次新的修改決定,即便不對「再審排除規則」進行明確表述,也都應默認適用「再審排除規則」。因此,此前已被生效判決確定應承擔超過四倍LPR以上利息的借款人,不能依據新的修改決定申請再審。
4、已經受理正在一審或二審過程中的民間借貸案件,能否依據新的修改決定主張利率不得超過四倍LPR?
此次新的修改決定中,明確了「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因此,已經受理正在一審或二審過程中的民間借貸案件,不能依據新的修改決定主張利率不得超過四倍LPR,仍然只能適用舊《民間借貸規定》。
5、此前民間借貸約定了超過四倍LPR但不到24%的利率,如在新的修改決定施行之後提起訴訟,法院會否支持超過四倍LPR的利息?
此次新的修改決定中,明確了「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此處特別提示了2019年8月20日,系因為根據[2019]第15號《中國人民銀行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才開始按新的形成機制報價並計算得出。
因此,此前民間借貸已經約定了超過四倍LPR但不到24%的利率,債權人如在新的修改決定施行之後提起訴訟,即便借貸行為發生時尚不存在LPR,法院也不會支持超過四倍LPR的利息。此種規定符合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適用原則,因為判斷個案中某司法解釋應否適用,應以該案受理前該司法解釋是否已經施行為標準,而不以案涉合同訂立時該司法解釋是否已經施行為標準。
另外,還有一種極端的情形,假設此前民間借貸約定了超過四倍LPR但不到36%的利率且已本息清償完畢,借款人如在新的修改決定施行之後主動提起訴訟(假定未過時效),主張超過四倍LPR的超付利息應予返還,法院應否支持?從現有修改決定的條文來看,對此種極端情形並無不予適用、不予支持或不予受理的明確規定,但從常理判斷,法院應當不會引爆此類海量案件。
四、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調低後對相關刑事犯罪認定的影響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發布了《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認定非法放貸為「非法經營罪」時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放貸為標準之一。當時該意見規定的36%,與當時的最高院《民間借貸規定》相一致,此次最高院決定修改調低到四倍LPR之後,不排除該意見也會做相應調整。但根據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刑事司法原則,在該意見正式修改調低利率構罪標準之前,超過四倍LPR但不到36%的放貸行為,不應適用該意見定罪量刑。
五、此次民間借貸調低利率後對金融機構放貸業務的影響
《民法典》第680條第1款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該條規定系《民法典》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最後一章,規範對象既包括民間借貸,也包括金融機構放貸。
在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市場化的大背景下,此前關於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多高即系高利貸並無明確規定。但在法發(2017)22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明確規定:
「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範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
網際網路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P2P網絡借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發布的整治辦函〔2017〕141號《關於規範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中亦規定:
「(二)各類機構以利率和各種費用形式對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禁止發放或撮合違反法律有關利率規定的貸款。各類機構向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統一折算為年化形式,各項貸款條件以及逾期處理等信息應在事前全面、公開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關風險。」
也就是說,最高院和金融監管部門,此前都將本來只規制民間借貸的《民間借貸規定》的利率上限24%亦擴大適用於金融借款和互金領域。在此次最高院新的修改決定下調利率司法保護上限之後,最高院和金融監管部門都有較大可能將金融借款和互金領域的相應利率上限予以下調。
【參考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新聞發布會文字稿,來源網址: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488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