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67】最高法判例:行政機關在拆除違法建築時的法定注意義務

2021-01-10 澎湃新聞
【NO.67】最高法判例:行政機關在拆除違法建築時的法定注意義務

2020-08-17 15:58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裁判要點

根據正當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可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選擇對相對人權益最小侵害的方式進行。在行政機關拆除違法建築時,首先,在實施強制拆除行為之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書面催告、公告相對人在合理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改正違法行為;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努力最大限度以最少成本修復被損害的社會法律關係。其次,在依法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時,亦應尊重當事人合法的財產權利,負有對被拆除違法建築內的合法財產,承擔清點登記及妥善保管、移交之義務,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賠申48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江英,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順忠,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黃江英丈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縣前街21號

法定代表人:王健,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樓寶紅,該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縱伸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黃江英、張順忠訴被申請人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義烏市政府)行政賠償一案,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07行賠初2號行政賠償判決:駁回黃江英、張順忠的行政賠償請求。黃江英、張順忠不服提起上訴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行賠終48號行政賠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黃江英、張順忠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黃江英、張順忠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賠償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原審作出不予賠償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對其提交的證據5、9、10、11、12不予認可或不予確認,其理由不能成立。證據5是財產清單,是對自身經營狀況的記錄,符合個體經營的特點和實際情況,由於義烏市政府的強拆,只能以該2012年經營記載的內容作為損失的依據。證據9是商標註冊及申請、續展、變更文件,證據10是檢驗檢疫文件,主要證明其合法經營,已有相關知名度和達到出口的標準。由於被強拆造成停產停業,使得相關產品的知名度降低,造成營業損失。證據11是訂貨合同,符合法定形式,應予認定。證據12是其向他人所借款項的記錄及徵信個人信用報告,證明其向銀行貸款用於生產經營,但被強拆後,無法按時供貨,所借貨款無法歸還,只能高息借款歸還貸款。二、一審法院對義烏市政府提交的證據全部予以認可,罔顧義烏市政府的強拆行為已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的事實。證據8中的2013年10月16日保證書,證據9航拍圖(2016年2月),證據10詢問筆錄,均是強拆之後形成的證據,甚至是其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之後形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三份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審置義烏市政府違反法定程序強拆給其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不顧,對其停產停業損失等均不予支持,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四、原審認為其提出的對機器、模具、成品、原料等進行賠償的請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上述損失的存在,且相關物品的損失清單均系自行製作的觀點,罔顧其已盡所能提交證據,事實認定錯誤。義烏市政府提交的證據6,可以證明相關物品是義烏市政府搬出,隨意堆積在戶外,未履行相應的物品保管和登記責任。且由於相關的物品及憑證已經在強拆中被埋或者被毀,其已經盡到了舉證的義務,應由義烏市政府對上述物品是否被損毀、破壞負舉證責任。五、原審對其提出的賠償律師費、借款利息等費用不予支持,無法律依據。上述費用均是義烏市政府的違法強拆行為造成的,是額外的支出,其有權獲得賠償。六、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符合法律規定。七、本案是國家賠償案件,義烏市政府的強拆行為已經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其有權對強拆行為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並且已經進行了力所能及的舉證,義烏市政府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對被強拆的物品進行了清點和妥善保管,應當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

義烏市政府答辯稱:一、違法建築不屬於再審申請人合法權益,其要求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再審申請人在租用的土地上未經審批建造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已被義烏市國土資源局行政處罰決定確認違法,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且經過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並經義烏市人民法院(2009)金義行執字第7號裁定執行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義烏市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被確認違法,但不因此改變違法建築的性質,違法建築不屬於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二、再審申請人要求賠償停產停業損失、不能歸還到期借款的利息損失、精神損失及律師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證據6,7,10可以證明,其大部分房屋出租他人,僅部分自用。另外,再審申請人利用違法建築進行生產經營,不屬於其合法權益,且借款利息等,與強拆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三、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附屬設施、機器設備、模具、成品、半成品、原料等財物受損的事實。1.證據5財產清單所列財物不真實,沒有證明效力。2.一審時再審申請人未根據法庭的要求,將損失數額的計算方式和計算依據予以提交,又無其他證據佐證。3.義烏市政府在強拆前已將違法建築內的財物全部搬出,置放在空地上,且強拆時黃江英及其親屬均在場,其也沒有證據證明財物搬出後被盜、被損毀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四、義烏市政府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足以證明強拆行為未造成再審申請人財產損失,依法不應當承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黃江英、張順忠的賠償申請是否應予支持。根據正當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可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選擇對相對人權益最小侵害的方式進行。在行政機關拆除違法建築時,首先,在實施強制拆除行為之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書面催告、公告相對人在合理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改正違法行為;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努力最大限度以最少成本修復被損害的社會法律關係。其次,在依法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時,亦應尊重當事人合法的財產權利,負有對被拆除違法建築內的合法財產,承擔清點登記及妥善保管、移交之義務,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行終字第329號生效行政判決,已經認定義烏市政府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催告、公告等相關程序,於2013年4月21日、6月21日對黃江英、張順忠經營的廠房實施強制拆除行為違法。黃江英、張順忠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2015年12月25日黃江英、張順忠向義烏市政府申請行政賠償,義烏市政府於2016年2月17日作出義政賠決字[2016]第1號《不予賠償決定書》,對黃江英、張順忠的行政賠償申請不予賠償。一方面,黃江英、張順忠未經有權機關審批建設的涉案廠房,原義烏市國土資源局於2008年7月已經作出確認違法並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的行政處罰決定,並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黃江英、張順忠即應當配合拆除違法建築。另一方面,結合黃江英、張順忠一審提交的強拆現場照片及氣象部門出具的《氣象證明》,證明強拆次日出現降雨,可以初步證明義烏市政府在實施強制拆除案涉廠房時,對廠房內機器設備、貨物、原材料等僅搬離廠房並放置室外,未進行書面清點登記及妥善保管、移交,應使黃江英、張順忠的相關財產造成一定損失,但黃江英、張順忠亦應對被搬出的財物及時妥善保管處理,以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黃江英、張順忠應對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其財產損失承擔舉證責任,但考慮到雙方的舉證便利條件,行政機關亦應舉證其依法進行拆除,並妥善保管、移交當事人相關財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情況,運用邏輯推理和生產生活經驗,結合雙方在拆除案涉違法建築中的各自責任,酌情確定賠償的數額。一、二審法院以黃江英、張順忠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損失的存在,且相關物品的損失清單均系自行製作為由,未予支持黃江英、張順忠的任何賠償請求,存在認定事實不清。

綜上,再審申請人黃江英、張順忠提出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判長 蔚 強

審判員 何 君

審判員 王 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清興

書記員 甫 明

來源:魯法行談

微信號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

微信ID:hjfy63840236

原標題:《【NO.67】最高法判例:行政機關在拆除違法建築時的法定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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