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被繼承人孫某某與鄒某娟於1974年登記結婚並生育一女鄒某蕾。1981年孫某某與鄒某娟離婚。
1984年孫某某與陳某某再婚,婚後陳某某與其前夫所生之子陳某隨孫某某共同生活,1991年孫某某與陳某某離婚,約定陳某由陳某某撫養。後孫某某與劉某某再婚並於2000年離婚,2002年與高某某結婚,婚後生育一女孫某。孫某某於2016年死亡。孫某某死後遺留房屋一套。陳某以其為孫某某的繼子女為由請求依法繼承孫某遺產。那麼,陳某是否為孫某某的繼子女?能否繼承孫某遺產?
【裁判摘要】
離婚中,作為繼父母的一方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明確表示不繼續撫養的,應視為繼父母與繼子女關係自此協議解除。繼父母去世時,已經解除關係的繼子女以符合繼承法中規定的「具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情形為由,主張對繼父母遺產進行法定繼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鄒某蕾,女,45歲,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高某某,女,44歲,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
被告:孫某,女,15歲,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孫某母親。
被告:陳某,男,37歲,漢族,原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現居住美國。
原告鄒某蕾因與被告高某某、孫某、陳某發生法定繼承糾紛,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鄒某蕾訴稱:被繼承人孫某某與案外人鄒某娟婚後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鄒某蕾(原名孫某蕾),1981年9月孫某某與鄒某娟經法院調解離婚,鄒某蕾隨鄒某娟生活。此後孫某某與案外人陳某某再婚,被告陳某是陳某某與其前夫所生之子。之後孫某某再與被告高某某再婚,婚後生育一女即被告孫某。系爭房屋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孫某某名下的個人財產,孫某某於2016年5月4日報死亡,未留有遺囑,故要求由孫某某的法定繼承人均等繼承被繼承人孫某某的遺產,即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的產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被告高某某、孫某共同辯稱:原告鄒某蕾並無確鑿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孫某某與鄒某蕾是父女關係,孫某某生前僅育有被告孫某一女,被告陳某亦未提供確鑿證據證明其是與被繼承人孫某某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高某某與孫某某於2002年結婚,長期照料孫某某生活,孫某作為未成年婚生女與孫某某長期共同生活,故在繼承遺產時應多分。且孫某某過世後,高某某、孫某申請辦理了繼承公證,並以(2016)滬閘證字第2171號公證書繼承了孫某某名下的系爭房屋,現系爭房屋登記為高某某、孫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故不同意鄒某蕾的訴請。
被告陳某辯稱:孫某某與案外人陳某某於1984年再婚後,陳某作為孫某某的繼子女與孫某某、陳某某共同生活在孫某某戶籍地上海市重慶北路x號,1991年陳某某與孫某某離婚協議約定,陳某某與前夫所生之子陳某由陳某某撫養,並遷回原戶籍地,陳某作為繼子女可依法繼承孫某某的遺產即系爭房屋產權。
【一審法院認為】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繼承人孫某某與鄒某娟於1974年3月登記結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孫某蕾,後更名鄒某蕾即本案原告。孫某某與鄒某娟於1981年9月28日經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孫某某與陳某某於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後陳某某與其前夫所生之子陳某隨孫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慶北路x號,1991年10月17日孫某某與陳某某協議離婚。後孫某某與劉某某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並於2000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2002年5月16日孫某某與被告高某某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名孫某。孫某某於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於其死亡。 又查明,系爭房屋於2000年辦理產權登記,登記產權人為孫某某。孫某某於2016年5月3日死亡後,被告高某某、孫某於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閘北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公證,後以(2016)滬閘證字第2171號公證書(2016年8月22日出具)確定系爭房屋由高某某、孫某共同繼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孫某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的產權登記,2016年9月5日系爭房屋核准變更登記權利人為高某某、孫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
審理中,被繼承人孫某某的哥哥孫某忠到庭陳述:原告鄒某蕾是孫某某與鄒某娟所生女兒,孫某某與陳某某再婚後,孫某某、陳某某及陳某某與前夫所生之子被告陳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慶北路x號,孫某某與陳某某離婚後,陳某某與陳某均遷走,孫某某與劉某某再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也沒有子女與其共同生活。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遺產是公民死亡後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本案系爭房屋系原登記在被繼承人孫某某個人名下的產權房屋,被繼承人孫某某生前並未立有遺囑,其遺產即系爭房屋應由孫某某的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鄒某蕾作為孫某某與前妻鄒某娟所生女兒,被告陳某作為與孫某某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被告高某某作為孫某某的配偶,被告孫某作為孫某某的婚生女兒,均可作為孫某某的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產權。
據此,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的規定,於2017年9月14日作出判決:
登記在被告高某某、孫某名下屬於被繼承人孫某某遺產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產權由原告鄒某蕾及被告高某某、孫某、陳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產權份額;鄒某蕾、高某某、孫某、陳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辦理上址房屋產權變更手續,鄒某蕾、高某某、孫某、陳某有相互配合的義務,因辦理上址房屋產權變更手續所產生的費用由鄒某蕾、高某某、孫某、陳某依法分別負擔。
【提起上訴】
高某某、孫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首先,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鄒某蕾是合法的繼承人,且證人孫某忠到庭作證程序違法,其沒有書面申請和傳喚作證,實際上孫某忠與被繼承人孫某某無往來,關係破裂,無法認定其證言內容的效力,不應作為訴訟證據。其次,一審判決對陳某是否與孫某某構成撫養關係的認定不清,實際上陳某未成年時,其母親陳某某與孫某某離婚,且孫某某明確表示不再撫養陳某,之後陳某也隨母親陳某某共同生活,並在國外居住,與孫某某再無往來,不能認定陳某為與被繼承人孫某某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不應再享有繼子女的繼承權利。再次,一審判決在遺產分配上也未考慮孫某系未成年人,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以及高某某長期照料被繼承人孫某某,未適當為其多分遺產也有不妥。據此,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兩上訴人各自享有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產權二分之一份額。
鄒某蕾辯稱:
一審提供的證據充分證明自己是被繼承人孫某某和鄒某娟於1974年生育的女兒孫某蕾,後為方便上學,才改名為鄒某蕾,因此不能否定其是合法繼承人的身份,鄒某蕾應該享有繼承權,不同意高某某、孫某關於否認鄒某蕾合法繼承人的訴訟請求。
陳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期間,法院依職權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調取了陳某自1998年出國後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記錄,記錄如下:陳某於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另查明,被繼承人孫某某與陳某母親陳某某於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記備案的《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一、子女撫養: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陳某,……仍由女方撫養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擔其他費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陳某)仍遷回原戶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戶口所在地。離婚後,男方住重慶北路x號,戶口落實重慶北路x號。女方住周家嘴路x號,戶口落實周家嘴路x號。」
【二審法院認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對陳某是否符合繼承法規定的與被繼承人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爭議焦點,作出如下評判。根據繼承法第十條規定,判斷繼父母子女之間是否享有繼承權,以是否形成撫養關係為標準。繼父母子女在事實上形成了撫養關係,由直系姻親轉化為擬制血親,從而產生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確定是否形成撫養關係應以繼承實際發生時為節點。本案中,陳某兩歲時,因生母陳某某與被繼承人孫某某結婚,確實與孫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實上的繼父子關係,孫某某與陳某某共同撫養教育過陳某,後陳某某與孫某某協議離婚。根據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三條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後,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對於上述規定,法院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基於姻親而發生的一種事實上的撫養關係,這種關係是法律擬制的,離婚後,在繼父母不願意繼續撫養的情況下,應視為繼父母子女關係的解除,他們之間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不復存在。本案中,陳某曾經由孫某某撫養過,但是在其生母陳某某與孫某某離婚時,陳某九歲還尚未成年,且孫某某、陳某某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陳某由陳某某繼續撫養,孫某某不再承擔撫養費用,在此情形下,應當認定孫某某不再繼續撫養是對原已形成撫養事實的終止,孫某某與陳某之間的繼父子關係視為解除,而且,陳某與孫某某的繼父子關係解除之後至孫某某病故時,期間長達二十餘年之久,
雙方再無來往。陳某於1998年出國至今僅回國三次,短時間停留,其成年後也不存在贍養孫某某的事實。故而,法院認為,陳某與被繼承人孫某某之間雖存在過撫養事實,但因孫某某與陳某生母陳某某離婚後不再撫養陳某,以及陳某成年後未履行贍養義務,本案繼承發生時,陳某與被繼承人孫某某之間繼父子關係已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復存在,陳某不符合繼承法規定的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綜上,陳某對被繼承人孫某某的遺產不享有繼承權。一審判決認定陳某為法定繼承人不當,依法予以糾正。遺產是公民死亡後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繼承開始後,沒有遺囑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一審判決根據在案證據以及一審庭審中證人孫某忠當庭作證的證人證言,認定鄒某蕾為被繼承人孫某某與前妻鄒某娟所生之女,將其列為法定繼承人,並無不妥,予以確認。本案中,系爭房屋系原登記在被繼承人孫某某個人名下的產權房屋,被繼承人孫某某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鄒某蕾作為孫某某與前妻鄒某娟所生女兒,高某某作為孫某某的配偶,孫某作為孫某某與高某某的婚生女兒,依法均應作為孫某某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產權。同時,鑑於高某某長期與孫某某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的扶養義務,故在分配遺產時,依法可以適當多分。綜上,高某某、孫某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陳某為法定繼承人不當,予以糾正。
【裁判結果】
據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於2018年10月31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6民初18925號民事判決;
二、登記在高某某、孫某名下屬於被繼承人孫某某遺產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產權由鄒某蕾、高某某、孫某按份共有,其中,鄒某蕾享有30%份額,高某某享有40%份額,孫某享有30%份額;鄒某蕾、高某某、孫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辦理上述地址房屋產權變更手續,鄒某蕾、高某某、孫某互有配合義務,因辦理上述地址房屋產權變更手續所產生的費用由鄒某蕾、高某某、孫某按比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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