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2021-02-19 陳一刀

     孫憲忠研究員於2018年11月10日在北航大學海峽兩岸民法論壇所做的《民法典物權篇的四個一定要堅持》報告,其中關於一定要堅持科學立法的原則,這樣說到:

  

     「 民法學界,很多人都知道我本人多年來倡導的區分原則:物權的法律效力和債權要區分開,物權變動的法律原因和債權變動的法律原因要區分開。」

    

    「我堅持不論是物權編還是合同編,都要遵守這個科學規則。現行《合同法》第51條必須廢除,第132條必須修改,第140條必須廢止。我的這些呼籲已經看到效果了。現在立法方案中,第51條已經看不見了。但是第132條之中,還保留不符合區分原則的地方。第132條什麼意思?這個規定要求,買賣合同成立要強調在標的物產生以後,有了標的物、所有權才能夠訂立買賣合同。大家想一想,這是多麼作繭自縛的一個規定。難道說我們只能把標的物生產出來以後,才能夠訂立合同嗎?難道我們不能在工廠訂貨嗎?難道房屋沒有蓋好我們就不能訂立買賣合同嗎?一些法學家和立法工作者這樣看,難道不是削足適履作繭自縛嗎?」

    首先我們先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132條以及140條說了什麼。

     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140條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佔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下面主要針對第51條進行剖析並引出後續一系列問題。第51條說的是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這明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相衝突。

    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說明在司法中已經糾正了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的問題,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針對無權處分,為了維護交易安全,《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三要件時取得物權,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物權法》第15條規定「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那筆者提出一個問題,在無權處分物權變動的整個過程來看,既然無權處分合同有效,也辦理了登記或交付,那麼這是一個完美的物權變動過程,為何還需要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維護交易安全?到底是哪個環節出現了問題?

    這就不得不抽象出一個物權行為進行解釋!這正是孫憲忠所說的「物權的法律效力和債權要區分開,物權變動的法律原因和債權變動的法律原因要區分開」。債權行為是一種負擔行為,而物權行為是一種處分行為。

    王澤鑑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這樣說「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之所謂『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如債權讓如),但不包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在內。例如,甲擅自出售乙寄託之某古董給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該『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有效,物權行為系無權處分,效力待定,惟丙系不知情者,得依關於善意保護之規定,取得其所有權。」

    所以,必須引出物權行為進行分析,正如王澤明所說「法律行為系民法之核心,於總則編設其一般規定,貫穿其他各編,而以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其結構基礎。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概念極為抽象,並涉及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了解不易,但若不能確實掌握二者之意義、區別及相互關係,實難明了民法之基本原理而作妥適之解釋適用。

    誠然我國民法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然而筆者認為也並非排除。根據《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裡對於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到底採用何種法律行為根本就沒有寫明。到底是負擔行為(債權行為)還是處分行為(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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