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書筆記 | 《民法物權》第三章上

2021-02-14 法狗本狗
前言之一:受到朋友的啟發,我決定用這樣的方式督促自己研讀這本書,一方面是學習,另一方面是致敬,如果本系列文能夠給大家帶來一些幫助,我不勝榮幸。但本人只是一名大二在讀本科生,知識水平相當有限,如本文內容存在不妥之處,歡迎批評指正,亦請諸君海涵。本書是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王澤鑑先生所著,感謝王老師的傑作。前言之二:本章名為物權變動,是全書的第三章,全章共五節。物權的變動記錄了物權的一生,物權一經產生,歷經變更,最終消滅。物權如何變動?因何變動?效果如何?上述問題均是本章學習的重點,亦是難點。本章的理論內容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篇幅限制,本文只對物權變動的類型與物權行為理論部分的內容予以整理。前言之三:本文內容穿插了筆者的個人理解,不代表王澤鑑先生的觀點。

目錄索引 物權變動

第一節 基本理論

第二節 物權行為

第三節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

第四節 動產物權的變動

第五節 體系構成與綜合實例


第一節 基本理論

(1)原始取得:不以標的物上他人既有權利為依據,取得物權的方式。【注意】原始取得的物權「一絲不掛」,其上原有的負擔原則上全部消滅。(2)繼受取得:須以標的物上他人既有權利為依據,取得物權的方式。   a. 創設取得:於他人權利上設定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權。(1)主體變更:物權從一個主體移轉給另一個主體。例如:物權移轉。
(2)客體變更:物權客體的變化。例如:添附,原物上產生收益。(3)內容變更:物權的期限效力其上的權利負擔發生變動。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自動續期,所有權上創設擔保物權。(2)相對消滅:物權剝離原主體,與另一主體相結合。1、意定變動:基於法律行為產生的物權變動,理論上關於物權變動立法主義的爭議指的就是意定變動。【注意】基於法律行為,須物權變動是法律行為本身的效果,僅由於法律行為的存在與其他特定法律事實的發生,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物權變動,不是法律行為本身的效果,是法定變動。例如:善意取得,不是無權處分行為本身的效果,不是意定變動。2、法定變動:基於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產生的物權變動,包括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與行為以外的事實(自然事件與狀態)。【注意】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取得的方式間非一一對應的關係,存在法定繼受取得,例如:繼承。物權變動只需要意思就可引起,不需要另作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物權行為。英國法與大陸法系的權利觀不同,英國法上無「財產權」的概念,只有「財產」(property)的概念,但property不等同於大陸法系的「財產」。霍菲爾德提出權利(right),特權(privilege),權力(power),豁免(immunity)四個基本概念之後,英美法系學者發展了霍菲爾德權利理論,以其為基礎建立了通說,認為property系上述法律關係組成的「權利束」(bundle of rights)。因此,英國法上的property具有權利層面的意義,接近大陸法系財產權與財產的複合概念,而大陸法系的「財產」,只是財產權的客體。英國法上的「物權變動」,其實是property的動態變化,本質上是property所蘊含的法律關係的動態變化,英國法上引起property動態變化的原因十分複雜,最典型的是契約(contract亦稱合同)。契約等「外力」直接作用於rights等組成bundles of legal relations的法律關係,使其發生變動,從而引起property的動態變化。不同於property的複合意義,大陸法系的物與物權是不同的概念,需要契約或者物權合意作用於物,才能導致物權的變動。簡言之,英國法上的「物權變動」是外力直接作用於property的內部構成導致其變動大陸法系的物權變動是外力直接作用於物,效果反映到權利上意思+公示→具有對世效力的物權變動,亦稱債權意思主義。《法國民法典》第711條:財產所有權,因繼承、生前贈與、遺贈以及債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轉。(李浩培,吳傳頤,孫鳴崗譯)原文:La propriété des biens s'acquiert et se transmet par succession,par donation entre vifs ou testamentaire, et par l'effet des obligations.從形式主義的視角來看,法國法上的契約(contrat)以買賣等債權意思訂立,性質上應屬債權契約,但法國民法典規定其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看似不妥,實際上,法國法上無成熟的債的概念,contrat也不完全等同於形式主義法的「債權契約」。筆者認為,戴著形式主義的有色眼鏡,混淆債權契約與contrat的概念,才是真正的不妥。物權意思+公示→具有對世效力的物權變動,亦稱物權意思主義。《日本民法典》第176條:物權的設定及移轉,只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原文:物権の設定及び移転は、當事者の意思表示のみによって 、その 効力を生ずる。(不動産に関する物権の変動の対抗要件)《瑞士債法典》第184條:買賣合同是指賣方同意出賣標的物並將其所有權一併轉移於買方,買方同意支付價款的合同。除非合同或者習慣法另有規定,所有權的轉移與價款的交付應當同時進行。《瑞士民法典》第714條:(一)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應移轉佔有。第971條:(一)物權經在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的,始得存在。但另有規定的,不在此限。(殷生根譯)物權行為+法定形式(公示)→物權變動,亦稱德國主義物權形式主義。《德國民法典》第873條: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於土地上設定權利,及此等權利之移轉或設定權利,應經權利人與相對人就發生權利變更之合意,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權利變更之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925條:關於土地所有權之讓與,依第873條規定,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應具之合意(土地所有權讓與合意),由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向主管機關表示之。第929條:關於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應由所有人以物交付予受讓人,並由雙方就此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受讓人已佔有其物者於所有權之合意時,即生讓與之效力。(臺大版)德國法認為,物權變動除需公示手段外,還需要獨立於債權行為,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新的法律行為,即物權行為(dingliches Rechtsgeschäft),亦可稱物權合意(dingliches Einigung)與物權契約(dingliches Vertrag)。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誕生了物權行為理論。通說認為,物權行為是物權變動的意思,不含公示手段,可能是合意,也可能是單方意思。「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佔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買賣契約的效果是產生債權債務(第348條),非直接導致物權變動,欲引發物權變動,還需要公示手段(第758條,第761條),但是否需要獨立的物權合意,態度不明,物權行為的存在其實是實務上的定論。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判決書:查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系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的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於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乃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
我國大陸地區《民法典》明確區分了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合同的效力與物權變動的效力(第215條),說明合同不能直接導致物權變動,《民法典》亦規定了公示生效主義(第209條,第224條),表示公示才是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要件。《民法典》第2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20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24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民法典》還規定,買賣合同的效果是產生債權債務(第598條)。無權處分情形下,雖物權變動不生效力,但買賣合同依然有效(第597條),也證明買賣合同只產生債的效果,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第598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597條: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可以看出,《民法典》已經明確區分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但需注意的是,對於物權變動是否需要物權合意,立法依然不予正面肯定,僅從上述條文得出立法承認區分原則的結論,筆者認為不妥。處分行為(含物權行為)與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的區分,其實也是實務上的觀點,《民法典》出臺前,我國大陸地區司法實踐就已經形成通說,只承認區分原則,不承認無因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上述規定表明合同法第51條僅適用於處分行為即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變更。換而言之,出讓人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其訂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則處於效力待定狀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鄂民終1109號民事判決書:我國未採取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而是採取了物權行為的有因性。

最高人民法院:我國立法已經接受"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的原則。因此,在規範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時,應特別注意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區分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儘管我國學界通說並未完全接受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但是已經接受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


第二節 物權行為

一、物權行為概述

(一)概念

學說一:指以物權變動為直接內容或者目的的法律行為。通說為此。

學說二:指以物權的意思表示外部的變動象徵相互結合而成的法律行為,公示是其特殊的成立要件

王澤鑑先生支持學說一,認為物權行為就是物權意思,公示手段只是事實行為,是物權行為特殊的效力要件,提出理由有二:(1)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直接指出公示為物權變動的效力要件,(2)不動產登記行為具有公法性質,不應當作為私法上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二)體系定位

財產法上的法律行為可分為負擔行為(Verpflichtungsgeschäft)與處分行為(Verfügungsgeschäft)。

1、負擔行為:以發生債權債務效果為內容的法律行為。2、處分行為:以權利變動為內容的法律行為,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者消滅,分為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2)準物權行為:直接使物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變動的處分行為。

(三)法律適用

1、總則編

物權行為是一類法律行為,適用總則編的法律行為一般規則

(1)民事行為能力規則

(2)適法妥當規則:違反強制性規範的物權行為無效。

【注意】通說認為,物權行為具有倫理的中立性,不存在悖俗的情形。

(3)意思表示規則

   a. 意思與表示故意不一致:通謀虛偽,表面行為無效。

   b. 意思與表示無意不一致:錯誤,可撤銷。

   c. 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詐或者脅迫,可撤銷。

(4)附條件附期限:例如附條件買賣

【注意】學說對於不動產物權行為附條件或者期限之可否具有分歧,通說予以肯定,我國大陸地區《民法典》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無特殊規定,可採通說,但不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5)民事代理規則

(6)無權處分規則:無權處分之「處分」,指處分行為,不含負擔行為

總則編還規定了顯失公平可撤銷與惡意串通無效的規則,原則上也可適用,但如前所述,物權行為具有道德倫理的中立性,一般不會出現顯失公平或者惡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不做列舉。

這裡還需要說明的是,王澤鑑先生的列舉依據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總則編,與我國大陸地區《民法典》略有不同,筆者概括《民法典》總則編的六大法律行為規則如下:行為能力規則(第144條,第145條),意思表示規則(第146條到第150條),道德倫理規則(第151條,第153條公序良俗,第154條),適法妥當規則(第153條效力性強制性法規),附條件附期限規則(第158條到第160條)與民事代理規則(第161條到175條)。無權處分規則原規定於《民法通則》,但制定《民法總則》時就已刪除,現規定於《民法典》合同編。

2、債編

(1)契約成立的規定:債法上關於契約成立的規定可類推適用於物權行為,物權合意也因要約與承諾達成合意而成立。

(2)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的規定能否適用於物權行為,學說爭議頗多,通說予以肯定,但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須經公示

3、定型化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規定,原則上可適用或者類推適用於物權行為。

二、物權行為理論

(一)物權行為獨立性

物權行為是不同於債權行為的法律行為,前者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後者只發生債權變動的效果,學理上稱分離原則(Trennungs)。

1、適用條件

物權行為獨立性只適用於同一交易內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此情形下債權行為系物權行為的原因行為

(1)有債權行為,有物權行為。謝懷栻先生將此情況細分如下:   a.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具有一定的關係,但關係不密切,雖有債權行為但不必然產生物權行為,例如設定抵押權與承攬人留置權。(2)有債權行為,無物權行為。例如:委託,承攬,合夥。(3)無債權行為,有物權行為。例如:拋棄動產所有權。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相對於債權行為而言,如果只有物權行為,不必討論其是否獨立的問題,如果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共存於同一交易系統,但關係較為疏鬆,本就應當分離,亦不需要刻意適用分離原則。(1)物權行為無因性:學理上稱無因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指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的影響,原因行為無效,不生效力,被撤銷或者不成立不會導致應當生效的物權行為隨之無效。我國臺灣地區法律實踐通說採無因原則。(2)物權行為有因性:學理上稱有因原則,指物權行為的效力為其原因行為效力所左右,與原因行為同其命運,如果原因行為無效,不生效力,被撤銷或者不成立,即使物權行為本應有效,也隨其轉為無效我國大陸地區法律實踐通說採有因原則。物權行為的無因原則與有因原則只對情況D具有適用餘地,其餘情況不需要討論物權行為有因無因的問題,對於情況D,

本圖為筆者自主學習時整理製作,不代表王澤鑑先生觀點

1、獨立性能夠明確物權的變動,減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定,與現行法律體系融洽。2、有因性結合善意取得制度,足以保護交易安全。但有因性使得公示的公信力降低,受讓人是否善意不能只以其是否查閱不動產登記簿或者處分人是否佔有動產認定,受讓人慾獲善意,需投入更多的精力與成本。而投入多少可被認定為善意,無具體標準,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容易產生同案不同判的現象。3、無因性對於交易安全的保護力度大於有因性原則,但不問相對人善意與否,對不應受到保護的非善意的相對人「一刀切」的予以同樣的保護,不合法理。【注意】一說無因性使得買賣契約被撤銷後,原所有人的物權利益降格為債權利益,淪為普通債權人,當債務人宣告破產時,原所有人既無取回權,也不能提起異議之訴,對原所有人十分不利。為了解決無因性「一刀切」的問題,德國實務上產生了無因性相對化理論。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系基於同一瑕疵實施,例如行為人的行為能力欠缺,通謀虛偽表示與被詐欺或者被脅迫等,主體訴請撤銷債權行為或者宣告債權行為無效的,法院應當同時撤銷物權行為或者宣告物權行為無效。
主體約定以債權行為的有效成立作為物權行為生效的停止條件,約定可以默示作出,債權行為無效,不生效力,被撤銷或者不成立的,物權行為不生效力。
物權行為可依主體意思與債權行為結合為一體,依據法律行為部分無效則全部無效的規則,如果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亦無效。反對者批判稱,法律行為一體性說的本質是允許主體依照自由意志,自主選擇是否適用分離原則與無因原則,破壞了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的制度,不應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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