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索引 物權變動
第一節 基本理論
第二節 物權行為
第三節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
第四節 動產物權的變動
第五節 體系構成與綜合實例
第一節 基本理論
(1)原始取得:不以標的物上他人既有權利為依據,取得物權的方式。【注意】原始取得的物權「一絲不掛」,其上原有的負擔原則上全部消滅。(2)繼受取得:須以標的物上他人既有權利為依據,取得物權的方式。 a. 創設取得:於他人權利上設定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權。(1)主體變更:物權從一個主體移轉給另一個主體。例如:物權移轉。第20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24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民法典》還規定,買賣合同的效果是產生債權債務(第598條)。無權處分情形下,雖物權變動不生效力,但買賣合同依然有效(第597條),也證明買賣合同只產生債的效果,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第598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第597條: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可以看出,《民法典》已經明確區分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但需注意的是,對於物權變動是否需要物權合意,立法依然不予正面肯定,僅從上述條文得出立法承認區分原則的結論,筆者認為不妥。處分行為(含物權行為)與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的區分,其實也是實務上的觀點,《民法典》出臺前,我國大陸地區司法實踐就已經形成通說,只承認區分原則,不承認無因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上述規定表明合同法第51條僅適用於處分行為即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變更。換而言之,出讓人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其訂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則處於效力待定狀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鄂民終1109號民事判決書:我國未採取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而是採取了物權行為的有因性。
最高人民法院:我國立法已經接受"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的原則。因此,在規範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時,應特別注意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區分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儘管我國學界通說並未完全接受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但是已經接受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
第二節 物權行為
一、物權行為概述
(一)概念
學說一:指以物權變動為直接內容或者目的的法律行為。通說為此。
學說二:指以物權的意思表示與外部的變動象徵相互結合而成的法律行為,公示是其特殊的成立要件。
王澤鑑先生支持學說一,認為物權行為就是物權意思,公示手段只是事實行為,是物權行為特殊的效力要件,提出理由有二:(1)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直接指出公示為物權變動的效力要件,(2)不動產登記行為具有公法性質,不應當作為私法上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二)體系定位
財產法上的法律行為可分為負擔行為(Verpflichtungsgeschäft)與處分行為(Verfügungsgeschäft)。
1、負擔行為:以發生債權債務效果為內容的法律行為。2、處分行為:以權利變動為內容的法律行為,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者消滅,分為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2)準物權行為:直接使物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變動的處分行為。(三)法律適用
1、總則編
物權行為是一類法律行為,適用總則編的法律行為一般規則。
(1)民事行為能力規則
(2)適法妥當規則:違反強制性規範的物權行為無效。
【注意】通說認為,物權行為具有倫理的中立性,不存在悖俗的情形。
(3)意思表示規則
a. 意思與表示故意不一致:通謀虛偽,表面行為無效。
b. 意思與表示無意不一致:錯誤,可撤銷。
c. 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詐或者脅迫,可撤銷。
(4)附條件附期限:例如附條件買賣
【注意】學說對於不動產物權行為附條件或者期限之可否具有分歧,通說予以肯定,我國大陸地區《民法典》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無特殊規定,可採通說,但不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5)民事代理規則
(6)無權處分規則:無權處分之「處分」,指處分行為,不含負擔行為。
總則編還規定了顯失公平可撤銷與惡意串通無效的規則,原則上也可適用,但如前所述,物權行為具有道德倫理的中立性,一般不會出現顯失公平或者惡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不做列舉。
這裡還需要說明的是,王澤鑑先生的列舉依據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總則編,與我國大陸地區《民法典》略有不同,筆者概括《民法典》總則編的六大法律行為規則如下:行為能力規則(第144條,第145條),意思表示規則(第146條到第150條),道德倫理規則(第151條,第153條公序良俗,第154條),適法妥當規則(第153條效力性強制性法規),附條件附期限規則(第158條到第160條)與民事代理規則(第161條到175條)。無權處分規則原規定於《民法通則》,但制定《民法總則》時就已刪除,現規定於《民法典》合同編。
2、債編
(1)契約成立的規定:債法上關於契約成立的規定可類推適用於物權行為,物權合意也因要約與承諾達成合意而成立。
(2)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的規定能否適用於物權行為,學說爭議頗多,通說予以肯定,但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須經公示。
3、定型化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規定,原則上可適用或者類推適用於物權行為。
二、物權行為理論
(一)物權行為獨立性
物權行為是不同於債權行為的法律行為,前者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後者只發生債權變動的效果,學理上稱分離原則(Trennungs)。
1、適用條件
物權行為獨立性只適用於同一交易內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此情形下債權行為系物權行為的原因行為。
(1)有債權行為,有物權行為。謝懷栻先生將此情況細分如下: a.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具有一定的關係,但關係不密切,雖有債權行為但不必然產生物權行為,例如設定抵押權與承攬人留置權。(2)有債權行為,無物權行為。例如:委託,承攬,合夥。(3)無債權行為,有物權行為。例如:拋棄動產所有權。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相對於債權行為而言,如果只有物權行為,不必討論其是否獨立的問題,如果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共存於同一交易系統,但關係較為疏鬆,本就應當分離,亦不需要刻意適用分離原則。(1)物權行為無因性:學理上稱無因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指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的影響,原因行為無效,不生效力,被撤銷或者不成立不會導致應當生效的物權行為隨之無效。我國臺灣地區法律實踐通說採無因原則。(2)物權行為有因性:學理上稱有因原則,指物權行為的效力為其原因行為效力所左右,與原因行為同其命運,如果原因行為無效,不生效力,被撤銷或者不成立,即使物權行為本應有效,也隨其轉為無效。我國大陸地區法律實踐通說採有因原則。物權行為的無因原則與有因原則只對情況D具有適用餘地,其餘情況不需要討論物權行為有因無因的問題,對於情況D,本圖為筆者自主學習時整理製作,不代表王澤鑑先生觀點
1、獨立性能夠明確物權的變動,減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定,與現行法律體系融洽。2、有因性結合善意取得制度,足以保護交易安全。但有因性使得公示的公信力降低,受讓人是否善意不能只以其是否查閱不動產登記簿或者處分人是否佔有動產認定,受讓人慾獲善意,需投入更多的精力與成本。而投入多少可被認定為善意,無具體標準,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容易產生同案不同判的現象。3、無因性對於交易安全的保護力度大於有因性原則,但不問相對人善意與否,對不應受到保護的非善意的相對人「一刀切」的予以同樣的保護,不合法理。【注意】一說無因性使得買賣契約被撤銷後,原所有人的物權利益降格為債權利益,淪為普通債權人,當債務人宣告破產時,原所有人既無取回權,也不能提起異議之訴,對原所有人十分不利。為了解決無因性「一刀切」的問題,德國實務上產生了無因性相對化理論。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系基於同一瑕疵實施,例如行為人的行為能力欠缺,通謀虛偽表示與被詐欺或者被脅迫等,主體訴請撤銷債權行為或者宣告債權行為無效的,法院應當同時撤銷物權行為或者宣告物權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