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松章,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葉縣鄧李鄉灣李村。系被害人郭某某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玉花,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某之母。
訴訟代理人王繼濤、王繼凱,河南倚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懷亮,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捕前住河南省葉縣鄧李鄉灣李村三組。2001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殺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葉縣看守所。
辯護人藺文財,男, 1953年6月3日出生,漢族,長春市南關區玉潭鎮永新村人。
辯護人王永傑,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於2004年7月8日以平檢刑訴(200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懷亮犯故意殺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懷亮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松章、杜玉花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元。宣判後,雙方均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1月22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終字第46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李懷亮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松章、杜玉花經濟損失人民幣57127元。宣判後,李懷亮未上訴,郭松章、杜玉花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終字第20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證據補充調查後,於2013年2月4日申請本院恢復法庭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松章、杜玉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因該案涉及個人隱私,於2013年4月25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聞延菲、華凱、助理檢察員王彥武、陳金榮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松章、杜玉花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繼濤、王繼凱,被告人李懷亮及其辯護人藺文財、王永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1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懷亮到本村沙河堤上捉蟬蛹,與被害人郭某某相遇,李見四周無人,頓生姦淫惡念,上前拖拉被害人郭某某欲行姦淫,遭該女反抗。李懷亮即雙手卡住郭某某頸部,將郭卡死,並對郭某某屍體姦淫後,將屍體和其所帶礦燈拋入沙河,逃離現場。經法醫鑑定,被害人郭某某符合死後入水、被扼壓頸部窒息死亡。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證人杜玉花、郭松章、郭廣濤、李更銀、孫興蘭、梁裡妮、趙木申等人證言,證明2001年8月2日晚郭某某和母親杜玉花、弟弟郭廣濤一起摸蟬蛹時,手拿方便麵袋獨自一人前往沙河堤的提灌站附近後失蹤,其家人同村民尋找時在沙河內打撈出郭某某的屍體以及當晚所用礦燈,在花生地裡發現其所穿的拖鞋、褲頭。杜玉花、郭廣濤並證明在當晚摸蟬蛹後在河堤上尋找郭某某時,在案發現場附近聽見有人喊「老二」。
2、證人李全成(又名「老二」)、孫孝偉、孫木松、楊芬香、孫紅傑等人的證言,證明2001年8月2日晚上,李全成與李懷亮一起去本村沙河堤子摸蟬蛹,聽見李懷亮在案發現場附近喊「老二」,當晚李懷亮將所摸的蟬蛹賣給了孫紅傑、孫偉傑家的代銷店。
3、被告人親屬孫秋歌、孫景蓮證言,證明李懷亮在2001年8月2日晚上去摸蟬蛹了,聽說村上郭松章的女兒出事後李懷亮曾騎著自行車到現場看公安機關查案。
4、證人楊建新、白海濤證言,證明與李懷亮同監室關押時聽李懷亮說過自己殺人奸屍的犯罪事實。
5、偵查機關製作的現場勘查筆錄,證明了現場情況,及現場發現帶有血跡的花生葉片、血土若干、帶有衛生巾的褲頭、拖鞋、髮夾等物品。
物證:現場提取的衛生巾、褲頭、拖鞋、髮夾、礦燈、李懷亮的衣服等物品。
偵查機關出具的提取筆錄:在杜玉花家提取的衛生巾、從李懷亮家提取李懷亮所穿衣服等。
偵查人員出具的關於提取物品的情況說明,偵查人員谷海洋並出庭作證。
偵查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父母郭松章、杜玉花確認在現場提取的礦燈、發卡、帶有衛生巾的褲頭是郭某某的物品。
6、刑事技術鑑定意見證實,郭某某符合死後入水、被扼壓頸部窒息死亡;現場地面血跡為O型人血;李懷亮血型為AB型;死者是郭松章與杜玉花所生之女的相對機會大於99.999%;現場花生葉上血跡來源於死者郭某某的可能性大於99.999999%;對現場提取的血土檢出了STR分型。
偵查機關出具的關於檢材提取、送檢的情況說明。
7、偵查機關製作李懷亮身上帶傷照片,證明李懷亮身上劃傷的情況。偵查人員李新亮出庭證明為李懷亮拍照情況。
8、被告人李懷亮歸案後,曾對其摸蟬蛹時遇到郭某某欲對其姦淫遭到反抗將其掐死後奸屍,後將屍體及礦燈拋入沙河,將郭某某所穿褲頭扔到現場附近花生棵下的事實曾多次供認。
9、偵查機關出具沒有刑訊逼供的情況說明。偵查人員袁國慶、王國憲、王秀群、呂水平出庭作證,證明審訊李懷亮時無刑訊逼供、誘供行為。
李懷亮2001年8月9日入看守所健康檢查表一份,證明李懷亮身體正常。
公訴機關當庭另出示了有關情況說明、立案表、破案報告、戶籍證明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懷亮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懷亮辯稱其未作案,原供述不屬實。其辯護人認為,指控李懷亮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請求宣告無罪。並當庭出示了證人朱文營的證言、健康體檢表等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8月2日夜,河南省葉縣鄧李鄉灣李村村民被害人郭某某(女、歿年13歲)在本村北沙河河堤上捉蟬蛹,被人扼壓頸部窒息死亡,屍體被拋入沙河。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懷亮犯故意殺人罪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1、公訴機關提交的現場勘查筆錄證實的是被害人郭某某被害死亡的現場位置;鑑定意見確認了被害人的身份,並證實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證人杜玉花、郭松章、郭廣濤、李更銀、孫興蘭、郭建春、孫愛萍、杜改正、杜躍傑、黃國照、梁裡妮、趙木申等人證言,證實被害人在案發當晚捉蟬蛹時失蹤,後發現屍體被拋入沙河。上述證據不能證實系李懷亮作案。
2、同村村民李全成、孫孝偉、孫木松、楊芬香、李振宇、曹文鐵、孫少甫、王翠峰、李鐵蛋、李佔正、孫紅傑、孫偉傑、被告人親屬孫秋歌、孫景蓮的證言,證實李懷亮案發當時也在捉蟬蛹,同時證明當晚河堤上摸蟬蛹的人較多,也有過往行人在案發現場河堤上經過。但不能證實是李懷亮作案。
3、公訴機關提供的本案物證有拖鞋、褲頭、礦燈、髮夾、花生葉及泥土上的血跡等,經郭某某親屬辨認和有關部門鑑定,上述物品系郭某某所有,遺留的血跡也是郭某某的。該組證據只能證明被害人的身份及被害地點,與被告人李懷亮犯罪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是李懷亮作案。
4、被告人李懷亮歸案後雖作過有罪供述,但隨後其又翻供,其供述不穩定,有罪供述在被害人衣著、褲頭及礦燈所扔的位置等主要情節上前後不一致,開始供述被害人上身穿短袖,下身穿黑褲子,後又供述穿裙子;先供述被害人「可能穿著運動鞋」,後又供為光腳,實際上郭某某當時穿的是拖鞋;李懷亮先供述將郭某某的褲頭裝在自己衣袋裡,扔進了沙河裡。案發一個月後在中心現場東側花生地裡發現被害人的褲頭後,李懷亮卻又供認將褲頭扔在花生棵下邊;關於被害人的礦燈,先供述扔在了地裡,後又供述扔到了沙河裡。其有罪供述與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鑑定意見等證據也存在矛盾。如李懷亮曾供述奸屍並射精,但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李懷亮曾供述被害人當晚持一十斤裝玉米種袋裝蟬蛹,未供述該袋下落,現場並沒有發現該袋,且與被害人之弟郭廣濤證實郭某某當晚摸蟬蛹拿方便麵袋的情節相矛盾。因此,李懷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5、公安機關提供的與李懷亮同監室人員楊建新、白海濤、朱文營關於被告人是否承認自己殺人奸屍的證言相互矛盾,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6、偵查機關製作的人身檢查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懷亮身上劃有血痕,但不能證實該血痕產生的原因、時間、地點,因此不能得出此傷痕系其作案後拋屍所留。
綜上,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達不到認定李懷亮犯罪的證明標準,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松章、杜玉花及其訴訟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懷亮的刑事責任,並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萬餘元」的訴訟請求及代理意見不予支持。李懷亮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懷亮無罪。
二、被告人李懷亮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紅衛
審 判 員 張 蘅
審 判 員 王克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苗俊晏
何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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