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江網10月13日訊(記者耿珊珊)商家向消費者提供商品試用,試用期到了,該商品應當如何處理呢?民法典告訴我們,若試用期到了,消費者沒有明確表示是否購買,則視為消費者同意購買該試用品。
王女士在商場選購空調,店長表示可以試用一周,滿意了再購買,王女士就選了一臺進行試用。試用期到期後,王女士一直沒有表態是否購買。店長表示王女士已經試用空調,若空調無質量問題,王女士應當支付購買空調的費用。那麼王女士是否應當支付呢?
民法典第638條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湖北好律律師事務所馬小債律師表示,試用買賣合同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即消費者應當作出對試用買賣合同標的物是否購買的意思表示,民法典對於意思表示的形式並未加以限制,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如以書信、傳真、數據電文等書面形式表示認可標的物,也可以通過行為進行確認。民法典明確規定了若買受人在試用期內支付了部分價款,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視為同意購買。本案中,王女士在試用期到期後沒有做出明確表態是否購買,那麼根據法律規定,視為購買。
同時,民法典639條規定,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本案中,若店長要求王女士支付空調試用一周的使用費,那就要看雙方對於空調試用期的使用費有無約定,不論是約定支付還是不支付試用期的使用費,都應按照雙方約定履行,若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則王女士不需要支付試用期的使用費。
【法律小貼士】
試用期內,因買受人原因造成的標的物毀損和滅失,買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640條規定,標的物在試用期內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需要指出的是,在試用買賣合同中,在買受人未作出意思表示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因而應由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的出賣人負擔意外滅失風險的後果。但這並不意味著買受人對標的物沒有任何的義務。在試用期,標的物實際在買受人的控制之下,若由於買受人的原因造成標的物的毀損和滅失,則買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