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報導:這些合同煩心事,《民法典》給你支招

2020-12-27 中國消費網

  中國消費者報報導(記者任震宇)作為《民法典》篇幅最大的「合同編」,其立法規定有不少亮點,對消費者權益進行了更加全面的保護。

  經營者承擔產品試用風險

  近年來,體驗式消費成為一個新的熱點。體驗式消費的一個重要形式就是經營者以免費或者極低價格的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供消費者試用一段時間,消費者覺得滿意再購買。對於這種新的消費形式,《民法典》的第六百三十七條到第六百四十條,對試用期限、所有權歸屬、費用、風險等,都分別進行了規範。

謝正軍/圖

  沉默視為購買。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執行主任石佳友對此解讀說,一般來說,沉默意味著拒絕,但「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是一種特殊的規定,這種規定是考慮到試用期間,商品已經在買受人的手中,已經在使用了,在這種特定情境下,將沉默視為同意,是法律的例外規定。而試用期間,試用商品的所有權依然屬於出賣人,買受人只有使用權,沒有其他處置權利。所以如果買受人對試用的商品實施一些特定的處分行為,比如專賣、出租、抵押,則視為已經同意購買。

  風險歸賣方。第六百四十條規定:「標的物在試用期內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這與一般的買賣的風險承擔不同,一般的買賣中,風險隨著交付行為而轉移,交付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但是試用合同與此不同,商品試用的目的是為了讓試用者來購買,在試用期間,標的物的所有權還在出賣人那裡,並沒有轉移給買受人,所以如果標的物因為意外損毀滅失,即使不是出賣人的過失,風險也是由出賣人承擔。

  催繳物業費不能停供水電燃氣

  《民法典》合同編中還專門設立了「物業服務合同」,這是以前的《合同法》沒有的。

  在物業服務承諾的效力方面,第九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明確:「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於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丁宇翔表示,在物業服務承諾的效力方面,在具體的案件訴訟中,即使物業服務合同文本中沒有明確寫入上述服務承諾,但只要業主能夠證明物業服務人確曾有過承諾,法院即可確認其效力。

  在安全保障義務方面,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丁宇翔認為,該條款明確了物業服務人對業主人身、財產安全的適當保障義務。不過物業服務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是無限制的,而只是「適當」的義務。比如,業主正確停放在小區內的自行車被竊,物業服務人能夠證明其保安在崗,且能夠提供畫面清晰的監控視頻,就應認為其已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此後,即使盜賊未被抓獲,也不應由物業服務人賠償丟失自行車的損失。

  丁宇翔還對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三款關於「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繳物業費」的規定大加讚賞。他表示,該條款考慮到了業主的實際生活需求,彰顯了《民法典》的人文關懷,值得充分肯定。

  交通工具禁止「霸座」

  近年來,高鐵「霸座」現象引起社會高度關注,「霸座」者在高鐵等交通工具上乘坐不屬於自己的座位,且拒絕離開,這一不文明現象受到社會普遍譴責。《民法典》合同編在「客運合同」中,對這種現象作出了規範。第八百一十五條規定:「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

  石佳友說:「有的人買了高鐵二等座票,但看到一等座、商務座有空著,他就去坐,這實際上是一種不當得利行為,享受了不應該享受的服務。同樣,如果有人本來買的是靠走道的座位,卻強佔靠窗的座位,拒絕離開,這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要求乘客必須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就是要規範此類行為。這一條同時也對無票乘坐、買短乘長等行為作出規定,要求補交票款,對不補票的,承運人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輸服務。」

  二房東超租期轉租可能被索賠

  在大城市部分地區租房資源緊缺的情況下,房客的利益有時得不到保障,甚至租房快到期想續租時,遭遇漲價或轉租,不得不搬離。為落實黨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購同權住房制度的要求,保護承租人利益,《民法典》合同編的典型合同中專門設立「租賃合同」,並對房屋租賃中的承租方進行傾斜性保護。

  中國政法大學民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典合同編課題組成員劉家安教授表示,合同編的「租賃合同」總體來說繼承了《合同法》中對租賃合同的規定,但也根據實踐,有不少改進創新。

  例如第七百零六條規定:「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劉家安解釋說,《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租房合同需要登記備案,但現實中大量租房合同是沒有備案的,根據《民法典》這一條款,即使租房合同沒有登記備案,也不影響其法律效力。因為合同登記備案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它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七百一十七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劉家安表示,現行《合同法》對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認定合同無效。而《民法典》改為「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後,不直接判斷合同本身效力,只規定「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如果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那在承認合同有效的基礎上,可以推導出轉租房屋的承租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違約的邏輯關係,第三人可以向轉租房屋的承租人提出索賠。

  第七百三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劉家安表示,這一條款主要目的也是保障承租人的利益,讓承租人居住更加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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