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9-23 13:34:1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田立東 毛瑞江
一、訴訟時效的客體
哪些權利應適用訴訟時效,現行法律不曾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人們普遍認為,除法律明文規定不受訴訟時效期間限制的外,要求保護自己民事權利的,均應在時效期間內提出訴訟,逾期不受法律保護。這種認識導致了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過於寬泛這一不合理現象。此不合理現象產生的根源在於我國現行民事法律的立法缺陷。
綜觀各種民法理論及立法實踐,皆未將範圍廣泛、種類繁多的「民事權利」籠統地、不加區分地作為訴訟時效的客體。主要有四種主張及立法例:⑴主張債權,如瑞士債務法;⑵主張債權和除所有權外的財產權,如日本民法典;⑶主張訴權,如法國民法典;⑷主張請求權,如德國民法典。
就上述幾種立法,筆者認為,將「請求權」作為訴訟時效的客體最為妥當。以債權為訴訟時效客體,因債權的核心是給付請求,故同以「請求權」作訴訟時效客體的主張並無實質差別。以債權和作所有權外的財產權為訴訟時效客體,存有不合理之處,理論上多認為所有權外的財產權,如動產質押權、留置權,權利人提起的停止侵害排隊妨礙請求亦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否則將有悖於法律確定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以訴權為訴訟時效客體,更是不妥當,理由在於時效制度屬實體法範疇,而訴權是程序法上的權利,在現今實體法、程序法不再合二為一,而是彼此分開的立法模式下,規定程序上的訴權之得失依賴於實體法制制度,有違立法邏輯。我國將來的民事立法應仿效德國立法體例,克服現行立法局限性,規定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已成理論界的共識。
所謂請求權,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是以權利的作為為劃分標準而得出的概念,與之相應的是「支配權」、「抗辯權」、「形成權」。
⑴支配權主要有物權、人格權、身份權,其本身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因為訴訟時效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而物權權利者佔有、支配自己財物之權利,不論時間長短,無礙於社會經濟秩序,無適用訴訟時效之必要。然一旦財物被非法佔有,權利人所享有的返還財產請求(包括反還所有物請求權、返還質物請求權、返還留置物請求權、反還租賃物請求權等),以及因不能返還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原因在於此類被請求返還的財產極易被非法佔有人用出賣等方式轉讓給善意第三人,若時過多年之後仍允許原權利人主張權利,將推翻多年來形成的各種法律關係,造成社會經濟程序的紊亂。人格權、身份權在性質上屬支配權,同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密不可分,喪失或部分喪失這種權利,民事主體就不復存在或者人的生存、發展、人格尊嚴受到妨礙。隨著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發展,人的尊嚴備受尊重,人身權的地位日顯重要,更加周密保護人身權,對人的價值尊嚴予以終極關懷和愛護是現代民法的主要任務,自然不應對人身權的保護予以時效限制。
⑵抗辯權,是指權利人用以對抗他人請示權之權利,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按抗辯,此種對抗權以對方請求權的存在為前提,在該第三人請求權存續期間,不因時效而消滅,若該第三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其已不復存在,故對之無規定訴訟時效之必要。
⑶形成權,指權利人得以自己單方這意思幹預他人法律關係,如撤銷權,為促使此種權利儘快行使,解決此種權利義務不穩定狀態,民法對形成權規定了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就不復存在的期間,即除斥期間,除斥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
二、起訴與訴訟時效中斷
訴訟時效中斷的含義是,有法定事由發生時,此前已計算的時效期間全歸無效,待中斷事由消滅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起訴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行使訴權,請求法院給予保護,為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主要原因。起訴時訴訟時效何時中斷,中斷的訴訟時效何時重新起算,起訴後撤訴是否導致時效中斷,對這些問題,實務中存有不同意見,現行立法亦未予以明確,有分析、探討之必要。
(一)起訴後,訴訟時效何時中斷。對此問題,實務中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起訴後,應自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書面訴狀或口頭陳述起訴內容時,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自法院裁定受理當事人起訴時起,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第三種觀點認為,應自法院受理起訴後,將起訴狀副本發至被告時,發生訴訟時效中斷。實務中多採第一種觀點,筆者贊同,原因在於訴訟之提起,表明當事人已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訴訟時效理應中斷。第二種觀點會出現原告起訴後,法院裁定受理前訴訟時效屆滿之情形,不利於保護原告方的合法權益。第三種觀點極易使權利人因法院之遲延,訴狀未送達相對人而受不測之損害。
(二)訴訟時效期間因起訴中斷後何時重新計算。對此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已有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即從提起訴訟這一時效中斷事由發生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然而從理論上分析,該規定存有不合理之處:第一,提起訴訟是訴訟程序的開端,在此後的訴訟過程中,原告為自己的訴訟請求能獲取法院的支持,參與庭審調查和辯論,提供證據,均體現著其行使和實現權利的願望及決心,訴訟時效期間亦因此而不斷的中斷。若在提起訴訟時即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則會出現權利人正行使權利而訴訟時效期間卻不中斷的結果,有悖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第二,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審定的規定,一個案件若適用普通程序,通常應在6個月內審結,若需要,可由本院院長批准延長6個月。仍無法審結,報上級法院批准仍可延長。依此,實務中在不少疑難、複雜案件審限超過1年或超過2年。若從起訴時重新起算時效,極易出現原告請求權已滿時效而法院仍要審理、作出判決之荒唐現象。基於上述理由,他國民事立法的有關規定皆認為應從「判決生效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應予修改、完善,借鑑他國立法,改為從判決、調解生效時起算訴訟時效期間。
(三)起訴後撤訴是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就此問題,有見解認為,權利人起訴本身已說明他沒有放棄權利,也不是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只是由於某種原因而撤回起訴,因此,起訴後撤訴仍發生時效的中斷。多數人認為,起訴後又自動撤訴的,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後果,筆者亦採此觀點。權利人起訴後又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處理,表明權利人否定了權利的行使,放棄了請求法院依法對某一實體權利予以保護的要求,按照訴訟法上「訴的撤回,視同未起訴」的訴訟規則,不發生起訴的效果,也不產生訴訟時效的中斷,法國、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皆此種立法主張。在此需指出的是,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理論及判例認為,直訴撤回後,若起訴狀已送達於相對人,仍有催告之效力,義務人已知悉權利人行使權利,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此時,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已非起訴,而是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只是這一主張行為是通過最終撤訴的起訴來完成的。我國將來的民事立法一方面要對起訴後又撤訴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予以明確規定,另一方面又應規定若訴狀已送達至相對人,發生向相對人主張權利之效果,訴訟時效期間由此中斷。
三、有關無效民事行為訴訟時效的起算
無效民事行為是指不具備法定的生效要件,自始不能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後果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之規定,因無效民事行為取得財產的,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方應賠償對方由此遭受的損失。實務中,有關無效民事行為的訴訟請求主要為兩類:一是返還財產;二是賠償損失。由此,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請求皆適用訴訟時效,然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實務中頗有爭議,且有不同做法。為說明問題方便,先舉一例:甲、乙兩企業於1996年2月3日訂立同業拆借協議,甲企業於同日借給乙企業100萬元資金,乙企業應於1996年8月3日歸還資金,並支付相應利息,乙企業未能按約歸還,甲企業於1998年2月8日起訴,要求返還本金,賠償利息損失。就甲請求返還本金及賠償損失,訴訟時效從何時起算,實務中有兩種觀點和做法:一是該同業拆借合同自始無效,在1996年2月4日甲企業便應行使且能行使資金返還請求權和利息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從此日起算。二是該同業拆借合同雖自始無效,但甲企業仍是善意地相信乙企業於1996年8月3日後方才負有歸還本金、支付利息之義務,故請求返還本金、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時效應於8月4日起算。不難發現,這兩種觀點和做法有本質差異,依第一種觀點,甲企業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而實務中多採用第二種觀點和做法。
關於訴訟時效之起算,理論上的通行觀點為,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各國民事立法皆採此理論,我國民事立法亦不例外,《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因具體請求權的根據及標的不同,在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變即決定權利人對權利被侵害「應當知道」之時間上,將有種種差異。具體到無效民事行為,交付財產之一方何時「應當知道」有權行使財產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殊值探究。
前述第一種觀點認為自相對方基於無效民事行為非法佔有另外一方財產時起,計算返還財產及損害賠償請求的訴訟時效,理由在於無效民事行為雙方自設立時起,應當熟知法律的明確規定,對所進行的民事行為能否受法律的保護,產生預期的法律後果有著準確的判斷,由此,交付財產之一方自對方佔有財產後使享有並應行使財產返還請求權,受到損害的,享有並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實際上,很多民事行為屬有效、無效抑或可撤銷民事行為,在法學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諸多爭議,如「民事行為內容違反法律的無效」,但在今日,帶有強制性的經濟、社會法規不斷增多,它們對民事行為的效力有著直接的制約和影響,要求民事主體在訂立民事行為便能準確判斷該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無異於要求全們像法官、律師般熟知法律,這是一種苛求。因此,無效民事行為交付財產之一方並不應當知道自相對方佔有財產時便享有並應行使財產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前述第二種觀點認為無效民事行為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起算財產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實質上是將無效民事行為等同於有效民事行為,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行為既然無效,當中的關於債務履行期限的約定亦屬無效,故不能以之作為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標準。
有民法學者認為,無效民事行為返還財產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從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時起算,筆者贊同此說,理由是:無效民事行為效力的判定本身是個法律問題,常有爭議《合同法》第7條規定的「經濟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促裁機構確認」,本身證明了無效民事行為並非顯而易見,不能苛求民事主體在設立民事行為時便應知道行為是否有效。在邏輯上,只有民事行為的無效性被確認,財產返還和損害賠償請求才具有法律依據,受法律保護,在此後才存在「權利能行使而不行使之事實」狀態,財產返還和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由此起算。必須強調的是,實務中可先提起確認之訴,再提起財產返還和損害賠償訴訟,但並不要求權利人基於無效行為要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害時,必先提起無效民事行為確認之訴,因為返不定期財產或賠償損害請求的提起,本身表明權利人的要求確認民事行為無效之意思,確認之訴被包含在請求之訴當中,但這並不能排除事實上存在的確認之訴。此時,請求返還財產或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同判決或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點相重合,判決或調解協議生效之時間,便是無效民事行為得以確認之時間。
四、訴訟時效期滿後的法律效力
(一)關於訴訟時效效力的立法主義。於訴訟時效之效力,是指訴訟時效完成之後,在法律上應發生的效果。各國民法關於訴訟時效效力的規定,主要有三種立法類型:一是實體權消滅主義,即訴訟時效的效力直接消滅實體權,此種立法類型的代表為日本民法典。二是訴權消滅主義,訴訟時效完成後,權利本身仍然存在,僅訴權歸於消滅。三是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後,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若其自動履行,視為抗辯權拋棄,該履行有效。
我國《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該法第135條將訴訟時效表述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間。由此不難發現,我國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採取訴權消滅主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此處消滅的「訴權」又作了進一步明確,「訴權」為「勝訴權」,而不是「起訴權」。
(二)訴訟時效期滿後達成的履行義務的協議之效力。訴訟時效期滿後,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返還原物、損害賠償等權利轉為自然權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保護力。然若債權人、債務人於時效期滿後達成協議,債務人同意承擔履行合同、返還原物、償付損害之義務,此協議效力如何?審判實踐中對此曾有不同觀點,持協議無效意見者不在少數。最高法院法復(1997)4號批覆,從《民法通則》第90條「合法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之角度,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此批覆的理論依據在於,達成的不定期款協議成立了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不是原債權債務關係的延續,債權人可據此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債權,不受原債權超過時效之限制。需要指出的是,該批覆雖僅限於原債權務產生於借貸關係之情形,但若原債務屬返還原物,違約或侵權損害賠償,只要時效期滿後達成了履行義務、承擔相應責任的協議,基於同樣法理,司法實踐中亦應予以保護。同時,此處所言之「協議」,屬民法上的雙方民事法律關係,應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若「協議」無效,或「協議」僅是單方意思表示,不能參照此批覆予以保護。
(三)訴訟時效期滿後時效利益的拋棄
訴訟時效期滿後,享受時效利益之人,對於因時效完成蒙受損害之人,不以時效完成為事上予以抗辯,屬時效利益的拋棄。訴訟時效期滿後,拋棄時效利益,屬民事主體處分自己既得民事權利之行為,無害於社會公益及法律秩序,法、德等國民法皆承認其效力。
在理論上,訴訟時效期滿後,時效利益之拋棄具有如下法律特徵:⑴時效利益之拋棄屬單方意思表示,應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拋棄者須有行為能力和處分能力。⑵拋棄者在拋棄時效利益時,明知訴訟時效已經完成,對時效完成沒有認識到,不得謂之拋棄。⑶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之方法,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仍為部分清償,或支付所欠利益,或請求延期還寺,或主張債務抵銷,皆屬默示。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承認了訴訟時效期滿後時效利益的拋棄,但是,《民法通則》第條規定的「自願履行」是何含義,有待明確。訴訟時效期滿後,義務人履行了義務,自然屬於「自願履行」,而義務人用書面或口頭的形式承認債務的存在,但未實際履行的,是否屬於「自願履行」,不無爭議。筆者認為,訴訟時效期滿後,義務人承認債務的存在,雖未實際履行,只要其不予反悔,此種承認可視為「自願履行」,屬拋棄時效利益的默示的意思表示。若義務人承認債務的存在之後。又予以反悔的,不屬「自願履行」,不產生時效利益拋棄的法律效果,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1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很明顯,此條並未表明訴訟時效期滿後,義務人承認債務而未實際履行時,就不能翻悔。
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僅規定「自願履行」這一種拋棄時效利益之方式,而現實生活中,拋棄時效利益有時效完成後仍為部分清償、支付所欠利息、主張抵銷債務等多種形式,現有規定過於簡單,且「自願履行」的含義不明,有待將來立法予以完善和明確。
五、法院可否不待當事人同意而主動適用時效
就此問題,西方各國民法承襲了古羅馬法時效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即訴訟時效只能由當事人主張而不能由法庭主動援用,如日本民法第145條規定:時效非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之而為裁判;法國民法典第2223條規定:法官不得自動打動用時效。認為法院應主動查明訴訟時效是否已過,是前蘇聯的立法體例,蘇俄民法典第82條規定:不論雙方當事人申請與否,法院均應適用訴訟時效。我國《民法通則》對法院是否可以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未予明確,但受前蘇聯民法的影響,民法通則施行以來的審判實踐皆依職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要求,「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此處「受理後查明」,應是依法院職權查明。
西方國家民法否認法院主動適用時效之職權,是「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則在時效制度中的具體的、典型的反映。」筆者認為,民法屬私法,民事主體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責任之承擔,通常屬當事人之私事,非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無須藉助司法審判等國家權力予以幹預。具體到訴訟時效制度,訴訟時效期滿後,義務方是否同意履行已過時效之債務,是否行使時效已過的抗辯權,任由其自作主張,法院應保護中立。若法院依職權,主動審查訴訟時效,等於法官代替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司法上,都有悖於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法律基本原則。或許有人認為,法官依職權主動適用時效,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實,這一理由難以成立。訴訟時效期滿後,債務人之債務變為自然債務,債權人僅喪失了勝訴權,而仍享有實體權利,故該債權人接受債務履行所獲利益並非不當得利,受法律保護,既然如此,訴訟時效期滿後履行自然債務並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不違反公序良俗,從而法院依職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沒有必要。綜上,筆者主張,我國民法典制訂時,應借鑑日本、法國之做,明確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時效。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黑河市愛輝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