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訴訟作為一項尚處於改革發展中的訴訟制度,立法不完善一直是一個突出問題,民法典為解決公益訴訟實體法依據不足的問題邁出了堅實的步伐。
一、關於民法典與公益訴訟關係的基本認識
民法典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基本法律,主要關注特定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而公益訴訟則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設置的訴訟制度,關注的是不特定主體的公共利益。兩者所調整保護的權利性質和立法旨趣是大不相同的,可以說具有一定的互補關係,因此,民法典的規範並不一定可以直接適用於公益訴訟,更無法充分滿足公益訴訟對實體規範的需求,這是對民法典與公益訴訟關係的基本認識。
但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與公共利益並不是截然對立的,在有些情況下,是互相蘊含的;在有些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在有些條件下,還可以呈現為互相制約或銜接等關係。因此,民法典關於民事主體民事權利及民事責任的規範很難與公共利益、公益訴訟截然區分開。同時,民法典和公益訴訟都是基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增進人民福祉、維護最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具有相同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制度與實踐基礎和時代背景,有著相同的價值追求,在公益訴訟規範體系不足的情況下,貫穿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指導思想、原則和價值體系等,能夠為公益訴訟提供明確、規範的價值指引。
二、民法典為已經開展的公益訴訟實踐補強了實體法依據
「綠色原則」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規範體系豐富了環境領域公益訴訟實體法依據。生態環境是公益訴訟的主要領域,就檢察公益訴訟而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領域的案件始終佔到一半以上,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也提出「完善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要求。生態環境規範是民法典編纂備受關注的亮點和特色。
總則編將「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綠色原則」確立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第9條),凸顯了它的重要性和總領意義。
具體規則中也作了一系列安排,如合同編中規定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第509條第三款)。侵權責任編增加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特別是關於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責任和賠償規則的相關規定(第1232條、第1234條、第1235條),為公益訴訟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如確定修復和賠償責任的請求權主體為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能夠修復的,要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進行修復,由侵權人負擔相應費用;關於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範圍,包括功能喪失或功能損害造成的損失、調查評估鑑定費用、清除汙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以及止損的合理費用,擴大了賠償範圍,解決了公益訴訟實踐中的爭議問題。
人格權的規範體系和侵害英烈名譽權的責任規範豐富了英烈名譽保護公益訴訟實體法依據。
民法典總則編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加為一項重要的立法目的,明確規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85條)。
人格權編具體界定了姓名權(第1012條)、肖像權(第1018條)、名譽權(第1024條)和榮譽權(第1031條),並完善了肖像權合理使用規則(第1020條)和名譽權保護與新聞報導、輿論監督的規則(第1025條、1026條)。
這一系列規定對於檢察公益訴訟實踐中如何準確把握行為人是否侵害英烈權利、是否損害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全面的實體法依據。
三、民法典為拓展公益訴訟案件範圍和深化制度探索提供了實體法支持
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的規範體系為拓展公益訴訟案件範圍提供了實體法支持。民法典人格權編對隱私進行了界定(第1032條),明確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隱私權的保護規定(第1034條)。為平衡保護個人信息與滿足信息收集、大數據利用之間的關係,民法典還初步構建了自然人與信息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框架(第1036條至第1038條)。近年來,通過網絡等手段侵害公民隱私和個人信息的案件頻發,受害群體廣泛、個體維權困難,已經成為人民群眾反響強烈的公益侵害。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了「拓展公益訴訟案件範圍」的要求,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就是公益訴訟可以也應該發揮積極作用的一個新領域,民法典為此提供了實體法支持。
懲罰性賠償規範為食品藥品領域公益訴訟的探索提供了實體法支持。民法典規定了三類情形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即故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的(第1185條);明知產品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未有效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第1207條);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第1232條)。《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等中央文件,對在食品安全領域民事公益訴訟中探索建立懲罰性賠償提出了明確要求,民法典的這些規定對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探索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認定標準、適用範圍和賠償金的管理使用等問題提供了重要思路,值得關注。
四、民法典為檢察公益訴訟未來發展給予了方向和路徑指引
關於公共利益的保護。檢察公益訴訟制度,是為了彌補侵害公共利益的治理漏洞,有效發揮司法在維護公益方面的效能,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民法典全文1260條,有11處直接表述了「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除英烈保護條款外,還包括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進行的徵收徵用(第117條)、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132條)、為公共利益的徵收(第243條)、為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第358條)、利用合同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制(第534條)、基於公共利益的姓名名稱肖像等的合理使用規則(第999條)、與人體基因胚胎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第1009條)、為公共利益實施的新聞報導、輿論監督影響他人名譽免責(第1025條)、為維護公共利益合理實施的信息處理行為免責(第1036條)等。
民法在性質上屬於私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係,從民法的視角對公共利益進行的這些表達,實際上將公共利益作為對民事行為進行肯定性或否定性評價的判斷標準,釐清了個人民事權益與公共利益的界限,也為平衡協調兩者關係提供了解決思路,為公益保護預留了制度空間,給出了方向指引,即通過具體的單行法和單行法的專門條款為公共利益保護、為公益訴訟提供更加明確、充分的實體法依據。
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救濟空白。根據公益訴訟檢察職能特點,其職能範圍應定位於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利益和窮盡現有救濟方式仍然存在空白(或缺乏動因)的領域,在民法典的視野下,有不少可持續觀察的難點問題。
比如針對格式條款的可能侵害,民法典雖然賦予了民事主體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第496條)和非善意免責條款無效(第497條)的權利,但基于格式條款大量使用,且存在篇幅長、內容多、表達複雜、難於理解等問題,接受格式條款的一方,事實上很難有效行使這些權利,格式條款構成了對交易規則、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有必要發揮公益訴訟的作用。民法典還確立了「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第1044條第一款),相應的,第1105條增加了「收養評估」的規定,而如何保障評估不流於形式以及對收養後撫養狀況的回訪、評估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問題,也有公益訴訟發展的空間。
民法典和公益訴訟不是一種單向、線性的簡單關係,我們既要自覺以民法典為指導,又要植根於公益訴訟自身的實踐基礎和理論邏輯之上,與民法典形成良性互動,探索完善公益保護的中國方案。(法制日報 最高人民檢察院 胡衛列 蘭楠)